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

发布时间: 2020.06.12


 

背景


2000年2月1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或“《安排》”)在内地正式施行。自此,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依照该《安排》执行,而不再援引《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该《安排》具有追溯力,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均按该《安排》执行。在1997年7月1日至《安排》施行前的期间内,被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提出重新申请。


在香港,《安排》详列于香港法律《仲裁条例》(第609章) , 在内地,则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


 

香港仲裁裁决的范围


内地和香港的仲裁制度截然不同,国际仲裁机构较少以内地为仲裁地或者适用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进行仲裁或作出裁决。而香港作为国际仲裁中心,在香港进行的仲裁多种多样,即包括机构仲裁,也有临时仲裁。因此,首先就需要界定清楚《安排》中所谓香港仲裁的定义范围。


有关香港仲裁裁决的界定,《安排》在前言中指出,香港仲裁裁决是指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这一叙述要求香港仲裁应当具备两个基本特征,第一,仲裁地在香港。根据各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仲裁界的一般认识,仲裁无论在哪里开庭审理,或者仲裁庭在何处签署裁决书,裁决都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因此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应当是指仲裁地在香港的仲裁。这样,香港本地的仲裁机构,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以及世界各地的仲裁机构所管理的仲裁和临时仲裁,只要仲裁地在香港,则都在《安排》的覆盖范围之内,可以依据《安排》在内地执行,这一做法和仲裁地决定仲裁国籍的一般理论相一致。对于临时仲裁,并不因为内地限制临时仲裁而影响香港临时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因为香港的临时仲裁是以仲裁地香港的法律位依据判断其效力,而非依据内地法律,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中已经得到确认。[1] 第二,所适用的仲裁法应为香港特区《仲裁条例》。除了仲裁地应当在香港,当事人所选择或者仲裁庭所确定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为香港特区《仲裁条例》,那么所作出的裁决在《安排》的范围之内。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的选择,否则仲裁法通常默示为仲裁地的法律。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情形理论上存在,但实践中较为罕见。因此,仲裁地在香港,适用香港特区《仲裁条例》做出的裁决范围较宽,基本覆盖了各种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均可在内地依照《安排》得到顺利的执行。


 

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程序


申请人(仲裁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在内地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位于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申请人只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任何一个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其查封、冻结和执行的裁定都可以在内地全境执行,因此,仅向一个法院申请执行并不影响在全国执行的效力。


如果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能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只能够在香港或内地一方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只有一地的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这一规定需要当事人有足够的注意,如果首先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那么被申请人处置其在内地资产的行为就将难以得到控制,因为在启动执行程序前,难以申请内地法院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这样,当香港的资产不足以清偿裁决的债务,申请人转而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时,很可能内地已经无资产可供执行。因此,当香港和内地两地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应当根据财产的情况,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妥善决定执行的先后次序。


在内地申请执行,根据《安排》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应当在仲裁裁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 提出申请后,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3] 案外人也可以提出执行异议;[4] 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可以和解;[5] 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6]


 

不予执行的有限情形


内地法院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十分慎重,不予执行的情形非常有限,并且需要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才可决定,因此不必要有任何顾虑。根据《安排》的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基本沿用了《纽约公约》中的规定,其中包括: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依准据法无效;一方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未能陈述意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裁决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


此外,争议事项依法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这些条件也同时是香港法院不予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两地完全对等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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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9)143号答复

[2]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

[3]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4]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5]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

[6] 《民事诉讼法》第242条

作者介绍

朱永锐


大成北京总部 高级合伙人

e-mail:yongrui.zhu@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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