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认可与执行

发布时间: 2020.06.12


 

背景


在1997年之前,香港和中国内地透过《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的相互安排,认可并执行两地仲裁裁决。然而,《纽约公约》在1997年后不再适用,因为香港和中国内地不再是该公约的“独立缔约方”。因此,两地在早年已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并在2000年2月生效。在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实施,详列于香港法律《仲裁条例》(第609章) 》(“ 《仲裁条例》”)。 


 

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认可与执行


申请人可以在有誓章支持的情况下单方面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对于单方面申请,申请人必须充分坦诚地披露所有相关信息。如果香港法院认为有需要,可要求仲裁另一方亦出席聆讯。如果申请存有争议,那么法院将列出待审事项,并确定审议日期[1]。


一旦获得了香港法院的批准,申请人就可以根据仲裁裁决申请一个香港法院的判决,然后申请人可以于香港执行该判决。另外香港法院可依据《仲裁条例》第95条规定的理由拒绝执行内地裁决。例如,如果仲裁一方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无效;一方事先未收到关于任命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有效通知;或这会违反公共政策,法院则可能会拒绝执行该裁决。


在楼外楼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何志兰[2]案中,诉讼双方的争议被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简称“广仲”)进行了仲裁。广仲邮寄仲裁通知书至被申请人为注册拥有人的香港地址。然而,由于该香港地址井非其常住地址,被申请人没有收到广仲随后发至同一地址的开庭通知。该开庭通知亦自动退回了广仲。根据广仲仲裁规则,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已在同一地址成功收到第一份仲裁通知,因此随后的开庭通知也将会被视为成功送达被申请人。因此,广仲决定在被申请人未有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讯案件,并针对被申请人作出了两项裁决。当这两项裁决将在⾹港强制执行之时,被申请人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第95(2)条请求香港法院搁置执⾏命令。《香港仲裁条例》第95(2)条规定,如某人属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对象,而该人证明并没有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铺陈其论据, 则该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可遭拒绝。因此,法院拒绝强制执行该内地裁决,理由是申请人无法证明开庭通知已送达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收到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未能出席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该内地裁决有欠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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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经《仲裁条例》附表4第13条修订的《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第10条

[2] [2015] HKCFI 664; HCMP 3202/2013

作者介绍

布英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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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文


大成香港 资深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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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耀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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