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判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

发布时间: 2020.06.22


 

背景


跨司法辖区执行法院判决,通常要依赖国际间的司法协助条约来实现。香港回归后,在“一国两制”的宪法原则下,香港与内地虽分属不同法系,但内地与香港之间互相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是两地共同的需求。


2006年,两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协议管辖安排》”)。为实施《协议管辖安排》,香港当局通过了《內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 》(“《内地判决条例》”)。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协议管辖安排》自2008年8月1日起同时在两地生效。


但是,《协议管辖安排》只能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实现,涵蓋范围狭窄,而且登记内地判决時经常引起诉讼[1],存在诸多问题。因此,两地在2019年1月18日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新的《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生效之时,《协议管辖安排》将同时废止。


本文试图通过介绍现行《协议管辖安排》,并对比新的《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简单说明目前在内地执行香港判决的要求和程序。


 

香港判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



现有的《协议管辖安排》


在内地,《协议管辖安排》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a) 香港法院的判决必须是一项民商事司法判决[2];
b) 争议必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3];
c) 必须有书面管辖协议约定香港法院对争议拥有唯一或专属管辖权[4];
d) 该判决须为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在香港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5];
e) 判决必须是支付款项的金钱判决[6];
f)  自判决书上注明的判决日期或判决另行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期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执行[7]。


上述所称判决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符合上述条件的判决,申请人可以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这些地点处在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只能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收取。可执行的地点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内地和香港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在内地法院申请执行,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

(二)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三)证明可执行的属于终审判决的的证明书;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例如自然人申请人的身份证(公证复印件)、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公证和认证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应的材料。[8]


向内地法院提交的文件应当由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诉讼费评定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可执行的终审判决的证明书无需公证。内地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内地法院将不予执行:


(一)管辖协议无效;

(二)判决已经完全履行;

(三)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

(四)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

(五)以欺诈方式获得的判决;

(六)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内地法院已经认可或者执行了其他法院的判决或仲裁裁决。[9]


以及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新的《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


在新《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新安排》”)之下,两地可互相执行的判决范围将更为广泛。


与《协议管辖安排》相比较,新安排最显著的特点包括:


a) 新的安排不再适用“书面管辖协议”这一先决条件[10];
b) 管辖权条件除了明示或视为同意的协议外,申请人必须证明争议与请求地点之间的联系,相关考虑因素包括被告的所在地,营业地点,相关合同的履行地点和提起侵权行为的地点[11];
c) 可执行的判项从原先的金钱类判项扩展到了非金钱类[12];
d) 明确了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也在执行范围内[13];
e)  能够执行判决指民商事案件的判决,但不包括家事、继承、专利侵权等知识产权、海洋环境、海事、破产、选民资格、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关仲裁程序的案件[14];
f)  “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15];
g) “判决”不包括内地的保全裁定,以及香港的禁诉令和临时济助命令,在两地执行对方法院的临时措施仍然没有得到解决[16];
h) 扩大了执行判决的范围,不再限于香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17],扩大到了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18]
i) 对惩罚性赔偿金,新安排明确了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假冒纠纷案件、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除外[19];
j) 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 [20]。《协议管辖安排》中规定可执行的律师费从文字上被删除了[21]。


新的安排的对象是生效民商事判决,明确排除了对保全措施或临时措施的适用,给判决的最终执行留下了不确定性,无疑是一个制度上的遗憾。在内地申请执行香港法院的终审判决,应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22]。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23]


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与《协议管辖安排》的规定相比,主要变化是在不再适用“书面管辖协议”之后,体现为规定不符合司法管辖权条件的判决将不予执行。

 

总结


未来《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的生效与施行,将促进内地与香港大多数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及执行,节省当事人的司法成本,使内地和香港之间的诉讼解决争议更加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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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FE Hong Kong Co., Ltd v Extract Group Limited [2011] HKCU 136,Bank of China Limited v Yang Fan [2016] 3 HKLRD 7,The Export-Import Bank of China v Taifeng Textile Group Co. Ltd and Another [2018] HKCFI 1840

[2] 《协议管辖安排》第1条

[3] 《协议管辖安排》第3条

[4] 《协议管辖安排》第3条

[5] 《协议管辖安排》第2条

[6] 《协议管辖安排》第1条

[7] 《协议管辖安排》第8条

[8] 《协议管辖安排》第6条

[9] 《协议管辖安排》第9条

[10]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11条

[11]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11条

[12]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16条

[13]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1条

[14]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3条

[15]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4条

[16]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4条

[17] 《协议管辖安排》第2条

[18]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4条

[19]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16条、第17条

[20]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18条

[21] 《协议管辖安排》第16条

[22]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7条

[23]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21条

作者介绍

朱永锐


大成北京总部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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