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判决在香港的认可和执行

发布时间: 2020.06.22


 

背景


在“一国两制”的宪法原则下,香港与内地分属不同法系。在回归前,如果原告人在内地取得判决或仲裁裁决,成为判定债权人,并想在香港执行相关债权,就需根据普通法申请执行内地判决或者重新作出起诉,此举费时费力费钱。回归后,随着香港与内地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密切,各种民商事项相关争议不断增加,令两地欠缺司法互助的问题日益明显。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两地先后已经达成了一些司法互助安排,以解决各种民商事项相关争议。本文试图简单说明在香港执行内地判决的要求和程序。


 

内地判决在香港的认可和执行



现有的《协议管辖安排》


早在2006年两地已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协议管辖安排》”)。为实施《协议管辖安排》,香港当局通过《內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 》(“ 《内地判决条例》”),并由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根据《内地判决条例》規定,判定债权人应先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登记内地判决,以执行该判决。登记内地判决须符合下列法定条件[1]:


a) 该内地判决的争议必须来自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项合同;
b) 判决必须是命令缴付一笔款项的金钱判决;
c) 有关合约必须以书面约定内地法院对争议拥有唯一或专属管辖权;
d) 有关内地判决必须由《内地判决条例》附表1中所列出的合资格法院法院作出;及
e) 该内地判决必须是最终判决且可以在内地执行。


判定债权人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单方面申请登记判决,并同时提供支持誓章和命令草拟本。但是,法院可以指示发出传票,在这种情况下,申请需以原诉传票展开程序。如果判定债权人的申请符合登记内地判决的法定条件及提交法定要求的申请文件,在一般情況下香港法院都会批准登记有关内地判决。


另外,判定债务人可以申请登记作废。《内地判决条例》明确列出已登记判决的登记须作废的情况,其中一些包括[2]:


a) 未满足《内地判决条例》的登记要求 (例如,该内地判决不是最终判决);按照香港法律,香港法院对有关案件具有专有司法管辖权;
b) 该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
c)  强制执行该判决是违反公共政策的;
d) 该判决已获完全履行;及
e)  香港法院已就该判决各方之间的同一诉因作出判决,或香港的任何仲裁机构已就该判决各方之间的同一诉因作出仲裁裁决。


已登记内地判决与如同由香港法庭作出的判决拥有相同效力及效果,可以在香港强制执行[3]。但是,现有的《协议管辖安排》只能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实现,涵盖范围狭窄,而且登记内地判决時经常引起诉讼[4]。總而言之,在香港承认和执行内地的判决可能仍然存在问题。



新的《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


有见及此,两地在2019年1月18日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在新《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下两地可互相执行的判决范围将比现在更为广泛,然而该安排需要有关当局进行立法及颁布生效日期后才能正式执行。


以下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的一些主要特点:

a)  需符合司法管辖权依据:除明示或视为同意的协议外,申请人必须证明争议与请求地点之间的联系,以证明请求方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依据条件”)。相关考虑因素包括被告的所在地,营业地点,相关合同的履行地点和提起侵权行为的地点[5]。

b)  排除专属管辖权要求:不再保留《协议管辖安排》下 ,专属管辖权的要求,即无需协议方在签署协议时约定专属管辖条款,只要符合法定的司法管辖权依据条件即可[6]。

c)  承认下级法院的判决:不仅指定法院或高级法院的判决可以相互承认和执行。下级法院和其他法庭的判决也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7]。

d)  扩大案件类型的涵盖范围:采用“除外清单”的机制,即除了专属管辖权所列的判决类型以外,所有生效的民商事判决均可执行。金钱和非金钱判项均可获得执行。不涵盖的类别包括公司破产和债务重组及个人破产、婚姻或家庭事宜、海事事宜及继承死者遗产等事宜[8]。

e)  扩大判决类型的涵盖范围:将大部分两地生效判决均纳入适用范围,例如内地的判决、裁定、支付令、调解书都包括在内,但不包括保全裁定[9]。

f)  明确规定拒绝执行的理由:(i) 判决不符合上述法定的司法管辖权依据条件的规定;(ii) 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的;(iii) 原审法院的审判存在重大程序瑕疵;(iv) 被请求地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仲裁裁决;(v) 违反被请求方的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公共利益、公共政策[10]。


 

总结


随着《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的生效,相信内地与香港将近九成的民商事判决可在两地法院得到互认及执行。这也能减少在两地重新提起相同争议的必要性,简化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了更好的保护和利益,并确认香港作为国际法律和争议解决服务区域中心的地位。


尽管《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的生效日期仍未确定,但我们认为它將在不久将来在两地得到切实实施。目前,现有的《协议管辖安排》仍然是香港与中国內地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指导性规则。


作为全球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之一,我们在全球所有主要司法管辖区均拥有业务,并致力为世界各地客户提供高品质与高价值的法律服务。我们的香港团队在诉讼,调解和仲裁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如果您希望在香港执行内地的判决或裁决,或申请临时措施以协助仲裁程序或在制定您的争议管理策略,请与我们联系。

[1] 《内地判决条例》第5条

[2] 《内地判决条例》第18条

[3] 《内地判决条例》第14条

[4] KFE Hong Kong Co., Ltd v Extract Group Limited [2011] HKCU 136,Bank of China Limited v Yang Fan [2016] 3 HKLRD 7,The Export-Import Bank of China v Taifeng Textile Group Co. Ltd and Another [2018] HKCFI 1840

[5]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11条

[6]   同上

[7]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4条

[8]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3条

[9]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4条

[10]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12条

作者介绍

布英达


大成香港 管理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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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李泽文


大成香港 资深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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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黄耀邦


大成香港 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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