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发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试行指导意见》”),《试行指导意见》于2020年7月31日生效。《试行指导意见》的出台旨在完善类案检索机制,为类案成为法官在后续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相似的案件中的裁判提供参照或参考(详见下文关于类案位阶的分析)做出规则指引。
为了促进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统一,增强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在《试行指导意见》发布之前,针对类案的检索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指导规定。上述相关指导规定包括:2010年1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5年5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2019年10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合称为“前序规定”)。
虽然在中国法律体系下,在先案例对法院处理后续案件没有法定约束力,但结合《试行指导意见》和前序规定可以看出,司法机关有意提升类案在后续案件审理中的作用。根据《试行指导意见》和前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立的类案检索相关的主要规则如下:
就某一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待决案件的类案检索范围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3)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及(4)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试行指导意见》和前序规定中意见以及司法实践所形成的普遍接受的惯例,可以认为指导案例具备实际约束力,但其他类案不具备约束力。法官在处理后续案件中应当参照指导案例,可以参考其他类案。
当《试行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的法院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情形发生或者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提交类案作为作为控(诉)辩理由时,类案介入后续案件。
在法院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情形下,检索完成后法院应当决定检索结果是否属于类案并制作类案检索报告。如果检索到类案,法院将依据类案是否为指导案例而在审理待决案件的过程中参照或者参考该类案。
类案介入后续案件的另一种途径是诉讼一方当事人将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并向法院提交相关类案。在此情形下,法院对类案的回应方式也根据所提交类案的位阶不同而不同。如果提交的类案是指导案例,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如果提交的类案不是指导案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一旦一个在先案例被确定为类案,下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类案中的哪些因素应该在待决案件中被参照或参考。
普通法项下遵循先例法则的基本原则是只有对形成判决必要的法律陈述(即“判决依据”)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在指导案例上采取了类似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如果类案是指导案例,应当参照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裁判要点并不一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和发布指导案例所依据的判决书的原始内容。裁判要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中归纳的对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和法律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现行有效的规定中对除了指导案例之外的其他类案应该参考的因素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就如何对待除指导案例以外的其他类案,法院具有比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包括决定在最终裁判中是否参考此类类案、参考的具体内容等方面 。
普通法的遵循先例法则与中国的类案机制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普通法中有约束力的先例是可适用的法律,但是中国法律体系下的类案(无论是何种级别的类案)并不是可以据此裁判的法律。由于类案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不是法律,因此类案在裁判文书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而是作为裁判理由引述。
当指导案例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时,指导案例不再具有约束力。
胡进全
大成成都分所 合伙人
e-mail:jinquan.hu@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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