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在深圳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下文简称“《补充安排》”),《补充安排》一共五个条款,内容简明扼要,是对《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文简称“《安排》”)的重要调整和补充。
由于今年正值《安排》签署二十周年,也是粤港澳大湾区合作发展突飞猛进的一年,《补充安排》的签署意味着内地与香港的司法协助也随着两地商事交流的密切发展,迈入了更加完善的新台阶。从内容上看,《补充安排》的条款解决了两地适用《仲裁执行安排》实践过程中常见的一些问题,下文将就《补充安排》的内容逐条进行简单评析。
一、明确《安排》包含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程序
《补充安排》第一条约定:“《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
这一条明确了《安排》中所指的“执行”包括了“认可”和“执行”两项程序,该补充约定与实践相契合,对于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仲裁裁决,中国法院会先走承认/认可仲裁裁决的程序,再走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二、修改《安排》的序言和第一条,明确仲裁裁决范围
《补充安排》对《安排》的序言和第一条进行调整,调整前后的条款对比如下: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作出如下安排: 一、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现就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一、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香港特区法院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
上述条款的修改主要有两个亮点:
1. 取消了内地仲裁机构的“名单制”,改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均适用安排。这实际上扩大了适用的内地仲裁机构的范围,实现了内地和香港执行仲裁裁决的真正对等开放。
2. 间接确认了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为仲裁地。修改后的第一条约定,香港仲裁裁决是指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国仲裁裁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由于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是仲裁地的法律,因此,该条款间接确认了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为仲裁地,而不是以仲裁机构所属地。
该调整解决了实践中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属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仲裁裁决属于何地裁决的问题。以同日发布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中的美国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为例。该案中,申请执行人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香港做出的仲裁裁决(“贸仲香港裁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京中院审查认定贸仲香港裁决可在内地获得执行。《补充约定》中则对这一规则予以了明确。
笔者在日常处理跨境投融资业务中常见的另一情形是,工程、融资等跨境合同约定合同的相关纠纷由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规则”)选定的仲裁院组成仲裁庭在香港进行仲裁。根据《补充安排》第二条的约定,上述按照ICC规则在香港进行的仲裁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也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三、允许同时向内地和香港法院申请执行
《补充安排》的第二条对《安排》第二条第三款做了修改。修改前后的条款对比如下: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
上述调整取消了原《安排》中执行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的约定,允许同时向内地和香港法院申请执行。但是,两地法院执行的总额仍不能超过仲裁裁决裁定的数额。
这一条款是本次《补充安排》中最大的调整和亮点。以内地为例,由于申请执行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仲裁裁决案件具有不受审理期限限制、需要耗费较多时间进行审理调查等特点,实践中从申请执行到获得执行可能需要数年时间。受原《安排》中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的限制,如申请人在一地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有充足的时间转移财产,导致申请人最终无法执行被申请人另一地的财产。《补充安排》的修改将解决上述困境。
对于香港的银行和金融机构而言,该条款的修改尤为重要。实践中,笔者接触到的香港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很多借款人或担保人是在内地和香港都开展业务和分布资产的企业,在两地均有财产可以执行。上述条款调整后,香港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即可同时向香港和内地的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有利于保护香港金融机构的债权。
四、确认仲裁裁决执行前可采取保全措施
《补充安排》对《安排》第六条增加一款,“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该条款可以看作是对201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保全安排》”)的补充。《保全安排》第三条约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而《补充安排》则进一步约定了当事人在仲裁裁决做出后的阶段,也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从而实现了仲裁裁决做出前后全方位的保护。
五、总结
总体而言,《补充安排》的约定朝着内地和香港司法协助进一步紧密的台阶迈进,未来两地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也将更为便利。对于香港的银行和金融机构来说,由于两地金融交流与合作日益紧密,其大量开展跨境业务,《补充安排》也间接为香港的银行和金融机构追索债权提供了多重保障,这也将引导两地金融交流与合作往积极方向发展。
周亮律师
大成广州分所 高级合伙人
e-mail:liang.zhou@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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