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所有权和抵押权优先问题判定

发布时间: 2021.01.06

实践中的一则案例 [1]


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下称“中发公司”)与万源恒(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万源恒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售后回租合同》,万源恒公司以1971 万元价格从中发公司购买6台德国产经编机、2台整经机,中发公司向万源恒公司承租使用该租赁物。依据双方的约定,2014年12月25日,在万源恒公司实际支付完相应的价款后,该融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万源恒公司。


2015年1月13日、1月23日、2月11日,建行长乐支行与中发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行长乐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共计1463万元。


2015年1月6日,建行长乐支行与中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建闽乐高抵字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中发公司以该公司车间内的4台德国产经编机,为其与建行长乐支行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次日,双方在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抵押的机器设备为中发公司承租的经编机,所有权属于万源恒公司。后因中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建行长乐支行上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善意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机器设备的权属非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其作为动产并不具有权属证书等相关所有权公示资料,中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机器设备,并持有该设备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公司为设备的所有权人身份,且其亦未告知建行长乐支行案涉机器设备系租赁物,故建行长乐支行有理由相信中发公司设立抵押的合法性,应认定建行长乐支行为善意第三人。第二,建行长乐支行委托专业的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对案涉4台设备价值进行评估,并以此评估价值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作为案涉抵押设备的抵押价值,且已履行了发放相应贷款的义务,故建行长乐支行已按合理价格取得案涉机器设备的抵押权,并无有失市场公平交易之情形。第三,建行长乐支行与中发公司双方已就案涉4台经编机设立抵押权事项向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此时抵押物权已按法律规定完成了登记公示要件。因此,建行长乐支行就中发公司提供的案涉4台经编机为抵押物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抵押权已经合法有效设立,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与抵押权的平衡


融资租赁交易起源于上个世纪50年代的美国,因其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性质,且具有债权和物权的双重保障,发展迅速。融资租赁现在已成为继银行信贷、证券以外的第三大融资方式,“融资租赁在推动产业创新升级、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带动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2] 随着融资租赁的发展,融资租赁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融资租赁中所有权和抵押权的平衡问题,也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01

融资租赁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

容易造成租赁物被转让或抵押给第三人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3]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中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出卖人、承租人、出租人。融资租赁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使用权属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承租人在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转让或抵押给第三人的情形。在上述案例中,实际使用人中发公司在所有权人万源恒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4台经编机抵押给建行长乐支行,并完成登记。


02

善意取得的抵押权与出租人所有权的平衡


融资租赁易产生所有权与抵押权相冲突的问题,为平衡两种权利的关系,实践中,法院通常需要判断抵押权人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4] 。在上述案子中,中发公司具有所有权公示资料,且实际占有4台经编机,建行长乐支行有理由相信中发公司是经编机所有权人。建行长乐支行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评估经编机价格,并以此作为抵押价值,支付了合理价格。建行长乐银行与中发银行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长乐银行对于4台经编机的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应认定抵押权合法有效。建行长乐银行善意取得对于4台经编机的抵押权,万源恒公司不能基于所有权要求建行长乐银行返还租赁物,只能要求承租人中发公司赔偿损失。此时,万源恒公司的物权变成了债权请求权,这使得出租人处于不利的地位。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5] 


根据司法解释,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措施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


(一)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标识,但此种措施也存在一定风险,标识有磨损消除的可能,承租人也有损毁标识的可能性;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登记,此种措施下,出租人既是所有权人,又是抵押权人,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经常采用此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三)办理租赁物登记,此种措施有效的前提是第三人有义务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而目前只有银行等金融机构有此义务;

(四)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此种措施,出租人证明难度较大。


在上述案子中,万源恒公司没有登记为抵押权人,没有在4条经编机上标识万源恒公司的所有权,也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租赁物登记手续,亦无法证明建行长乐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4台经编机为租赁物,故无法主张建行长乐银行的抵押权无效,只能行使债权追索权。


03

实践中法院法院采用指引的方式

对抵押权和所有权的平衡


在实践中,法院为了平衡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和出租人的所有权,发布了一系列意见,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本市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作为出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公示,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其余例外情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实施后,对于融资租赁所有权

和抵押权优先问题的影响


《民法典》的编纂,在《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商业和司法实践,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更完善的规定。《民法典》颁布之后,全国人大、最高院、发改委先后指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中的一种,租赁登记属于未来建立的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 [6] 。将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肯定了融资租赁具有事实上的担保功能。


因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经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7] 。《民法典》施行后,融资租赁的登记或将成为主流。现行的融资租赁规则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的规则组成: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http://www.zhongdengwang.com)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  [8] ;商务部要求融资租赁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使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http://leasing.mofcom.gov.cn/),及时如实填报有关数据  [9] 。现行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与登记规则,规则未统一,且系统不一、义务人有限,登记效果有限。《民法典》从法律层面统一租赁物登记,将对完善登记政策、平衡当事人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大意义,但这也将产生具体落实问题:(一)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义务人范围;(二)融资租赁的具体登记平台、方式与制度。


[1] (2016)闽01民终5455号。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

[3]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4]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6]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7]《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8]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

[9] 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律师简介

谭家才   大成上海 合伙人

专业领域:

争议解决、公司与并购、资本市场、破产重整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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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宇   大成上海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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