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峰: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高值低估”和“低值高估”法律风险和税务处理的影响

发布时间: 2023.12.12

股东使用非货币财产向被投资公司(简称“公司”)出资是一种非常常见的出资形式,与现金出资不同的是,非货币财产在出资时的价值存在不确定性,尤其是使用无形资产进行出资时更是如此,当非货币财产被“高值低估”或“低值高估”时,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有哪些风险和责任,在税法下面临哪些可能的税收待遇。

作者最近办理了一件非货币出资涉及税务如何认定和处理的咨询,引发了对非货币财产“高值低估”和“低值高估”的不同情况下法律风险和税务处理的思考。(本文并不讨论瑕疵出资情况下公司治理的内部问题)

本篇为上篇,主要从“高值低估”和“低值高估”的表现形式、不同权利和义务主体的法律风险和责任视角展开。



一、案例


2023年06月,广东省D市甲公司为适应市场竞争和产业升级的需要,以及履行有关出资义务,拟计划将一组资产(包括一条生产线、厂房、自有生产技术)连同相关的劳动力一并作价出资给全资子公司乙公司。为此,甲乙两家公司签订了《出资增资协议》,但双方就本次出资增资行为如何作价产生了分歧,甲公司主张按照该组资产在会计核算后财务报表体现出来账目金额进行作价出资,而乙公司主张应按照该组资产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进行作价出资。



二、非货币出资的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非货币财产出资有如下一些规定:《公司法》第27条1、第28条2,《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3、第15条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5,《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43条6,《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7、第6条8,《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第6条9

依据上述规定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从文义理解,这个“等”是指“等外”,即并不限于列举的三种,但后半句同时规定了限定条件,且使用了“并”。

对于“自然人姓名、劳务、信用、商誉、特权经营权、有权利瑕疵的财产[1]”等“财产”不得作为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因为自然人姓名、特许经营权禁止转让,劳务、信用、商誉无法评估。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核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可以用1. 用货币估价,2. 依法转让。从第27条第二款来看,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评估是“应当”,但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和司法实务判例来看,如果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即使没有事先进行评估,也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仅是当评估价值显著低于章程定价(即股东认缴出资金额)的时候,公司或股东才需要对不同的权利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他法律法规对出资的规定列举如下:《公司法》第3/26/147条,《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法解释三》第8/10/11/12/13/14/16/17/18/19/20,《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对国有资产评估的例外情况和特别规定[2],在本文中不展开讨论。



三、“高值低估”和“低值高估”


在说“估”之前,我们先要明确一个概念,既然需要“估”,就说明人们对这个“物”的价值有不同的认定,所以才需要“估”。那一个物可能有以下几个价值:

(一)初始价值。也就是这个物初始购置时的金额。

(二)账面价值。也就是这个物按照财务核算制度,记载在财务报表上的金额。

(三)评估价值。也就是这个物经合法的评估机构和评估程序,按照一个法定评估规则在法律上认定的金额。

(四)公允价值。也就是这个物在有序市场上进行交易的金额。

通常来说,如果这个物是全新的,四个价值原则上应当是完全相等的。如果不是全新的,那四个价值就会出现差异。例如,一套二手设备(已使用三年),初始价值是100万元,现在的财务记账(折旧后)的账面价值是60万元,经评估后的价值是120万元,但实际上这套设备目前的市场价值是150万元。这就是初始价值100万元,账面价值60万元,评估价值120万元,公允价值150万元。

如果一个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以这套设备出资,应按照哪个价值认缴呢?按照账面价值,则其出资比例为6%,按照评估价值则是12%,按照公允价值则是15%,这会带来不同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四、瑕疵出资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瑕疵出资并不是公司法上的法律术语,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给出法律定义。作者这里的表述是实务中的总结,即指未按法律规定或者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要求,包含了抽逃、逾期、未足额、未按公允价值、未办理权属转移等广义的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尤其是对于非货币出资形式来说,瑕疵的表现主要包括:1. 未经过评估作价。非货币财产出资是要评估的,依照现行法规定是强制评估,并不是股东之间互相认可出资物的价值就行了,因为这还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如果经评估的价值明显低于该股东在章程中认缴的金额,应认定为瑕疵出资。2. 未转移登记。货币出资的将货币转入公司账户即视为交付,非货币的物如果按照法规规定需办理权属登记的还应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即使股东已将该物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仍应认定为瑕疵出资。3. 未实际交付。若股东未将该物实际交付使用,即便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依然构成瑕疵出资。4. 有权利负担。例如股东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出资,或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则可能导致出资物无法实际交付或转移登记[3],或者即使办理了转移登记,该物的他项权利人也可基于用益物权向公司或出资股东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仍应认定为瑕疵出资。此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也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瑕疵出资。

针对“低值高估”行为,假设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某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占10%。如果该股东以一个公允价值50万元、评估价值为100万元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当公司需要以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时(假设这个物在出资后到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期间没有折旧,价值没有变化),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该股东的出资行为会因实际公允价值显著低于出资作价的评估价值而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就出资实际公允价值低于出资作价的评估价值的差额部分50万元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而其他股东也要对该50万元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反之,针对“高值低估”行为,假设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某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占5%。如果该股东将一个公允价值100万元的非货币财产按照其账面价值50万元作价出资,则在此种情况下,该股东的出资行为因未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而无须承担前述的补足差额责任。


特别感谢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段超对本篇文章做出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二)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财产出资;

6. 第四十三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7. 五、被增资企业应对意向投资方进行资格审查,增资引入的投资方应当符合股东资质相关要求。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增资资金应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增资额一般应低于投资方的净资产),不得使用受托(管理)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参与增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投资方为境外机构的,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被增资企业集团(控股)公司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8. 六、国有金融企业增资,应根据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以被增资企业评估价值和投资方出资额为依据确定资本及股权比例。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被增资企业原股东参与增资,且未造成国有股权比例变动的;

(二)国有金融企业对其全资子公司增资的;

(三)被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金融企业的。

9. 六、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根据拟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采用国际通用的估值方法,对拟投资企业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估值方法包括: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以及倍数法等。

国有金融企业可以按照成本效益和效率原则,自主确定是否聘请专业机构对拟投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由企业履行内部备案程序。

国有金融企业应参照估值结果或评估结果确定拟投资企业的底价,供投资决策参考。

●注释:

[1]《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被《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于2022年3月1日废止。

[2]《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

[3](2013)民申字第2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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