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国务院为贯彻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体现鼓励出口,扩大必需品进口,保护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以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推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规范商品进出口涉及的关税征、免、退、补等制度,于当年3月7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进出口税则》),并于当年3月10日起正式施行。1951年5月10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同时废止。后为顺应我国对外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关税条例》历经1987、1992、2003、2013、2016、2017年的6次修订,一直沿用至今。时至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关税法》(草案)),向法律专业人士、国际贸易从业者及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这一举措意味着我国将关税税收制度的立法层级予以了提升。本文旨在通过对《关税法》(草案)与现行《海关法》《关税条例》及其他与进出口关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对比,提出的对《关税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海关工作人员对其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1. 建议将条文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对其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书面要求保密的商业秘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2. 建议参考《海关法》,在《关税法》附则中对“商业秘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界定。
“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指向的是海关工作人员日常工作中涉及的工作信息,对工作信息不加以区分的一并纳入保密的范畴,会严重提高海关工作人员的履职法律风险;
第二十条 补征或者退还关税税款,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建议将条文修改为:“补征税款,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我们认为在进行关税退还时,应该按照原征收的税款数额进行退还,无需重新适用税率计算应退还的税款。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
建议在《关税法》附则中明确界定“购货佣金”“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的概念。
《海关法》《关税条例》并未对 “购货佣金”“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及“经纪费”的定义进行过界定。现有“购货佣金”“经纪费”的概念,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13)》(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第五十一条中:“购货佣金,是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经纪费,是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代表买卖双方利益的经纪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看似清晰的界定在确定进口货物、物品完税价格的实务中却存在争议,以境外拍卖所得的艺术品价格为例,买方除了按落槌价支付拍品价款,还需要向拍卖行支付落槌价15-25%不等的买方佣金,卖方也需要向拍卖行支付一定比例的卖方佣金。问题在于,买方支付的这部分买方佣金是属于“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购货佣金”?还是属于“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还是“向代表买卖双方利益的经纪人支付的劳务费用(经纪费)”?如果说卖方佣金支付的是拍卖行为成功拍出商品付出的劳务,那么,买方按照落槌价15-25%的比例支付的买方佣金就显然不属于纯粹的劳务费用了,那么究竟属于什么呢?各地海关、不同的海关工作人员对该等费用的属性意见不同,对是否应该计入完税价格也存在不同意见,甚至在走私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司法机关对这类买方佣金是否应纳入货物完税价格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提供一个法律位阶比较高的权威界定,有助于减少关于进口货物、物品计税价格的争议,明确执行预期。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建议将条文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相应的税则号列。”
本条款涉及进出口商品归类的依据。我们认为相较于《关税法》(草案)第29条的现有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归类管理规定》)对于商品归类的依据表述的更规范。“子目注释”存在于《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因此,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为依据。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建议将条文修改为“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对“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出口设定“因品质、规格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前提条件来确定不征收进出口关税的范围,会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证明成本(包括时间和金钱)。建议允许“一年内原状复运”的货物无条件免征进出口关税,这样将有助于激励企业更积极地参与国际贸易竞争,降低贸易成本,减轻止损压力,进而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进一步发展。
建议明确立法意图,统一《海关法》与《关税法》的追、补税口径,避免产生法律冲突。
《关税法》(草案)对于现行《海关法》《关税条例》确定的“纳税义务人违规追征三年,不违规补征一年”的规则进行了修改。结合《关税法》(草案)第44条第一款、第45条第一款,我们理解法条的意思: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在3年内进行确认。这种情况下是不区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违规的,也就意味着在不违规的情况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可能补缴3年关税。这与《海关法》的现有规定冲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关税。申请退还关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
建议将条文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关税。申请退还关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一年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一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
同上文关于关税法(草案)第38条的修改意见,建议取消“一年内原状复运”仅在满足品质、规格或不可抗力原因的前提下才可申请退税的限制。
按照规定退还关税的,应当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建议将条文修改为“按照规定退还关税的,应当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存款利息分为活期存款利息和定期利息。基于对立法准确性的考虑,建议本条对“同期存款利息”予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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