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涵:金融机构债权人实现应收账款质权之路径分析

发布时间: 2024.02.23



引 言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增信措施,因其能够与现金流挂钩,且签约、登记手续简便,受到了许多金融机构债权人的青睐,金融机构在向债务人发放款项时乐于选择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措施。在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时,债权人希望通过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直接获得清偿。但往往在启动司法程序后,债权人方才发现原来应收账款质押只是“看起来很美”,债权人难以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自己进行给付,最终的回款效果远不能满足债权人的期望值。鉴此,本文旨在探讨债权人在实现应收账款质权时是否有更加优化的路径选择,以提高债权人维权效率。




应收账款的定义及分类


应收账款并非法律概念,其定义载于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结合该登记办法的规定[1],应收账款这一概念可简单概括为基于合同产生的金钱之债[2]。该登记办法后被2022年2月1日施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替代,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仍然保留了对应收账款定义的描述,未做调整。两版登记办法均将应收账款分为现有的金钱债权及将由的金钱债权两大类,并列举了几类常见的应收账款,包括销售、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产生的债权、提供各类服务产生的债权以及技术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等。

而民法典中并未特别规制何为应收账款,仅在担保物权分编权利质押一节中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3]

综合前述法律规定,应收账款可分为现有的应收账款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两大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将有的应收账款的范围,并非所有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都属于将有的应收账款[4]。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列举的应收账款种类来看,其中属于将有的应收账款的是: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而其他形式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均不能脱离“以合同为基础”这一本质特征,即将有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将来能够通过签订合同而成立的。


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路径分析


实际上,有关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方式,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方式可谓五花八门,除了常见的以应收账款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还有较多判决表述为债权人得就某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但对如何“优先受偿”语焉不详。结合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5]、第四百四十六条[6]的规定,应收账款作为可质押权利的一种,其质权实现方式应参照质押财产的质权实现方式,即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那么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裁判机关在主文中采用这种表述方式应不存在错误,但有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为应收账款的金钱债权,该债权系请求基础交易债务人给付金钱以清偿债务,因此,该权利原则上并无再行折价、拍卖、变卖的基础,也无折价、拍卖、变卖的必要[7]

这一观点不无道理,债权人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其希望实现的目的是当债务人不能还款时,其得主张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自己直接给付。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第53号公报案例[8]中就支持了质权人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的裁判观点,遗憾的是,这一裁判观点目前尚未成为主流,亦有案例认为,质权系担保物权,质权人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直接受偿权,据此驳回了质权人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其直接清偿的请求[9]。债权人虽然理论上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起诉该次债务人,但由此增加的诉讼成本,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是否已全部到期、应收账款所依附的合同与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合同选择的争议解决主管机关未必一致等因素均使得债权人缺乏选择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10]似乎已经赋予了债权人起诉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要求优先受偿或要求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但金融机构债权人能否依据本条取得其期望的行权效果,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一)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

1. 非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专门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依照此规定,债权人似乎也可以选择通过该特别程序直接实现应收账款质权,但目前选择这一路径且取得成功的案例非常罕见,且在本文作者检索到的唯一一个裁判法院准予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案例中[11],其质权实现的方式仍然是对以该应收账款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更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只要担保人一方对实现担保物权提出了异议,法院即会认定双方有实质性争议,裁定驳回申请,债权人只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实现担保物权。

实际上,关于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能否适用上述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不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与一般的担保财产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变价不同,应收账款属于对人权而非对物权,故不能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但应收账款作为金钱之债,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通过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12]。但遗憾的是,目前尚未检索到通过申请支付令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案例。且在申请支付令案件中,如支付令不能送达债务人或债务人提出异议[13],将导致支付令失效。由此可见,应收账款质权人想要通过申请支付令这条“捷径”主张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自己支付,困难重重。

2. 诉讼程序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二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此,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在主张实现质权时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列为被告应无疑义。遗憾的是,本条规定仍然未能明确如何“优先受偿”,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给付?还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向指定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支付?抑或是就应收账款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实践来看,难谓各地法院已就此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认识。以本文作者检索到的引用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以现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物、且涉及金融领域(案由为金融借款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或其他由金融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十个案例为例,其中六个案例未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列为被告。而在这六个未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列为被告的案件中,在判决主文中采用“原告某某有权对被告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XX元应收账款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N项确定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或类似表述的[14],和采用“原告有权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价值XX元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或类似表述的[15],各占一半。

在四个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列为被告的案件中,两例仍然采用了“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表述[16]。另外两例支持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给付的案件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令:某某区人民政府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某某公司支付《某协议书》项下的应收账款,且以XX万元为上限[17];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质押于原告某某银行的XX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XX)汇入开立在原告处的XX账户,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8]

从上述检索结果来看,债权人基于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以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债务人给付债务和实现从属于主债权的应收账款质权,是有可能直接将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列为被告并主张其向自己给付的。但仔细分析上面的两个支持了债权人该等请求的案例,两个案例的共同特征是标的额相对较小、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且案件所涉被告数量较少。但金融领域争议案件的往往案件标的额巨大,交易结构复杂,一个交易中通常涉及多重担保措施、多个被告,金融案件呈现出专业性强、复杂度高的特点。在此基础上,前述两个“成功”案例是否具有代表性,能否得到广泛推广,仍存疑虑。

实际上,这种担忧并非杞人忧天,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编写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时亦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在法官面临既要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要审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局面时,要尽量确定应收账款的数额[19],但考虑到我国绝大多数案件系由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理,而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往往案件量巨大、法官工作极度繁忙的客观现实,使得裁判者主观上缺乏在主合同案件中查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的动力。更何况,许多裁判者已经形成了采用“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这一主文表达方式的思维惯性,试图在个案中扭转裁判者的认识实非易事。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债权人想要在一案中同时主张主债权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给付可能确实存在现实障碍,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别无他法。实际上,债权人可以在主债权得到确认之后,单独就实现应收账款质权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这一思路也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印证[20]。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2022)沪74民初2828号案件中,原告系某融资租赁公司,被告系某管委会,第三人系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此前已有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予以确认,在调解书中亦明确了确认原告有权就案涉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但此前的案件中本案被告并未参与前案的审理,前案也未审查本案第三人是否享有应收账款以及应收账款的金额等。据此,针对本案被告所提出的本案与前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上海金融法院未予采纳,最终判令:被告某管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人民币XX元以及自XX年X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X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逾期利息【本案被告与(XX)沪74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各被告任何一方的清偿行为,构成相应债务的消灭,原告XX公司不得重复受偿】。

该案虽然适用的是物权法进行审理,但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价值。金融机构审慎经营的要求决定了其在项目出现风险敞口时能够以较快的速度启动司法程序,但受近年经济周期波动影响,金融机构取得胜诉判决而执行不到债务人财产的情形屡见不鲜。此前大量的判决中,虽确认了债权人有权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或对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都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实际难以在执行中启动应收账款的司法拍卖,所谓“优先受偿”只能是一纸空文。如本案中体现的裁判规则能够得到推广,将赋予债权人新的回款抓手,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

(二)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

1. 非讼程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观点,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准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对应收账款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21]。但“特定情况”的具体含义,民二庭未作进一步说明。目前也未能检索到通过该特别程序实现此类应收账款质权的裁判文书。实际上,由于将有的应收账款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收费权,在诉讼程序中不可能追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案件的审理,其质权实现方式只能是对特定账户中的余额(如有)优先受偿或对该应收账款进行拍卖、变卖,故审理机关通常都能接受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将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讼请求一并进行审理,债权人并无必要另行选择特别程序单独申请实现质权。

2. 诉讼程序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四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可谓十分明确,作者以引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4款作为裁判依据、涉及金融领域纠纷作为检索口径,共检索到两个案例,其中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2021)京74民初963号案件完全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撰写了判项,判令某银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就应收账款监管账户(账户名称:XX,账号:×××,开户行:XX分行)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账户内的款项不足的,XX银行可就登记证明编号为XX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的某某公司就某发电项目而产生的应收账款(电费收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电费收费权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粤01民终9794号案件中,虽然引用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4款作为裁判依据,但其在判决主文中仍然使用的是“就某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表述。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作者所选用的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案例数量较少,并不意味着采用此类应收账款作为质物的交易量低。在检索中作者发现,尽管有些案件中该应收账款符合将有的应收账款的特征,审理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也采用了“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表述,但审理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针对应收账款是否属于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4项进行特别地说明[22]。甚至在有些案件中,所涉应收账款究竟是属于现有的应收账款还是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不十分清晰,审理法院也未对此进行深入地说理、分析,只在判决主文中判令债权人有权就该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23]


结论


结合对前述案例的梳理,可以看到,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权,其实现路径相对清晰,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的案件中一并起诉出质人主张实现质权即可;而针对现有的应收账款,如涉及金额巨大、交易结构复杂的案件,我们仍然建议金融机构采取更为稳健的诉讼策略,起诉时以确认对债务人的债权为主要目的,针对应收账款出质人主张就其出质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或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避免盲目地尝试在案件中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以防止该等请求被判决驳回后续无法再主张实现质权的情况发生。如应收账款债务人确实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在条件具备时,可以考虑单独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实现质权,甚至可以在与债务人的案件中暂不主张实现从属于主债权的应收账款质权,最大程度地降低构成“一事不再理”的风险。

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司法机关终将统一认识,形成稳定、一致的裁判观点。事实上,在此前流传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就有关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诉讼当事人、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的具体规定[25],我们期待着该金融审判纪要早日出台,为广大金融机构债权人指明道路。







●注释(请上下滑动参阅):

[1]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P518页;

[3]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P523页

[5]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6]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7]仲伟珩:《应收账款质权的现实困境、体系解释与实务进路》,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8期。   

[8]参见(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判决书

[9]参见(2023)辽02民终4155号判决书

[10]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  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1]参见(2022)鲁1525民特28号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P521页

[1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14]参见(2022)粤0106民初8666号判决书、(2023)豫1002民初5781号判决书、(2022)京74民终1873号判决书

[15]参见(2022)沪0115民初54481号判决书、(2022)粤01民初1760号判决书、(2023)辽08民终113号判决书

[16]参见 (2022)沪0112民初11009号判决书、(2021)沪0115民初114155号

[17]参见(2023)京74民终500号判决书

[18]参见(2023)浙0402民初1574号判决书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P523页

[20]参见(2021)京01民初469号判决书、(2022)沪74民初2828号判决书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P523页

[22]参见(2023)吉0104民初1715号判决书、(2023)津02民初4号判决书

[23]参见(2023)鲁02民终2371号判决书

[24]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24.【应收账款质权实行的诉讼当事人】

应收账款质权人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债务人拒绝向其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质权人仅起诉出质人要求确认其有权以拍卖、变卖出质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参加诉讼。

25.【应收账款质权的实行方式】

民法典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行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属于金钱债权,质权人行使质权时一般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 53号)确定的裁判规则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经审查应收账款质权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以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费权依法设定质押的,质权人以直接收取款项的方式实现质权难以及时实现其债权为由,请求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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