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一宗大规模欺诈案Toyota Boshoku Europe N V v Kingsville (HK) Enterprises Ltd [2024] HKCFI 352中,欧阳法官需要处理一项来自原告(其为受害者之一)的申请,该申请涉及将法庭文件送达给第21名被告的问题。第21名被告的地址位于中国内地,但原告一直未能通过内地司法机关送达文件。尽管原告先前成功从聆案官处取得了替代送达命令,允许原告送达某些法庭文件到第21名被告的银行(渣打银行),但考虑到该银行的抗议,欧阳法官决定不再允许原告通过该银行送达进一步的文件给第21名被告。
由于原告公司遇到来历不明的欺诈者冒充原告母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总裁,导致原告向多家公司支付了约港币5亿元的款项。该些资金更被分发至多重的收款方,包括位于中国内地地址的第21名被告。
由于第21名被告实际上并非居于原告所提供的中国地址,原告并未能通过内地司法机关向第21名被告送达传讯令状及临时禁制令。原告随后向聆案官取得替代送达令(下称“替代送达令”),将传讯令状及其他法庭文件以电子形式载于USB记忆棒及光盘内,连同替代送达令一并送交渣打银行。
按照替代送达令,原告已向渣打银行送达了法庭文件,而渣打银行亦将文件转发至其内部记录中第21名被告的通信地址。然而,渣打银行其后致函原告的律师,澄清其并非第21名被告的代理人,亦没有收到代表第21名被告接受送达的指示或授权,而且不会在今后的诉讼中接受针对任何被告的进一步文件送达。由于渣打银行的反对,原告请求法庭签发送达令(下称“送达令”)以方便未来送达文件予第21名被告,以让原告可以针对第21名被告申请缺席判决和其他救济。
原告在其申请中,向法庭提出通过命令向第三方发送文件作为替代送达的方式并不罕见,而渣打银行实际上并没有被命令代表第21名被告接受送达或需要进一步向第21名被告送达文件。此外,原告表示由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通过渣打银行送达文件是让第21名被告公司注意到文件的最佳方式,因为银行通常有办法与其客户取得联系。原告亦提出,一般的送达规则会阻碍原告向第21名被告追讨被骗款项,而原告申请该命令是一个实际的解决办法,可以让原告能继续推进针对第21名被告的法律程序,在案件当事人之间达到司法公义。
鉴于渣打银行的反对意见,法庭同意不应再打扰该银行。法庭还反驳了原告表示渣打银行没有义务将文件送达给第21名被告的意见,因为寻求替代送达的依据是所命令的送达方式会使被告注意到文件,因此原告必须合理地预期渣打银行会采取措施通知第21名被告已收到文件。法庭担心如果原告建议的送达方式变成普遍做法,将会给银行带来其对客户的正常职责之外不可预见的责任和成本。
此外,法庭还质疑由于第21名被告的地址不在香港,原告在香港向渣打银行送达文件是否可以被视为一种符合司法管辖区外送达的方式。就此,法庭指出原告并未提出证据,以说服香港法庭及内地高级人民法庭,其建议的替代送达在所有情况下均属恰当。法庭强调,原告仍有责任考虑采取适当步骤,包括寻找第21名被告及/或申请适当的命令以在中国内地进行替代送达。
因此,法庭驳回了原告送达令之申请。但是,法庭没有撤销最初的替代送达令,这是因为银行没有提出任何反对。
针对外国被告而言,虽然法庭已有先例发出替代送达令允许原告向被告的律师送达法庭文件,即使该被告律师并未获被告授权接受送达(但该律师在另一诉讼程序中仍是被告在案的律师)(参见Deutsche Bank AG v Zhang Hong Li [2016] 3 HKLRD 303),但目前并没有法庭允许通过被告的银行进行替代送达的先例。本案显示,在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银行通常不会被视为被告在香港接受法庭文件送达的代理人,法庭也不愿意规定银行有责任代表其客户接受送达。
香港法庭亦已清楚表明,若原告未能透过司法机关向内地被告送达法庭文件,因而需申请替代送达命令,原告有责任提供适当证据,让香港法庭和内地高级人民法庭认可该替代方式在所有情况下均为适当。在这方面,我们认为原告很可能需要提供关于中国法律的专家意见,以说服香港法庭所建议的替代送达方法符合内地法律,并可在内地执行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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