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通两地,一纸通判。2022年2月15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以及《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婚姻家事条例》)在两地同时生效,标志着内地与香港婚姻家事案件判决的互认与执行率先落地,为两地同胞解决了婚姻家庭纠纷跨地域解决的难题,画出了司法同心圆的第一笔。
两年后,2024年1月29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民商事判决安排》”)正式生效,《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下称“《民商事判决执行条例》”)以及根据《民商事判决执行条例》第35条订立的《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下称“《民商事判决执行规则》”)也正式开始实施。自此,内地与香港在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实现了全覆盖。司法同心圆进一步扩大,为两地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也有力促进了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两地经济社会发展。
笔者团队拟从内地与香港离婚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现行实践及平行诉讼处理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及分析讨论,以为律师处理相关业务提供清晰思路。
在香港对内地法院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婚姻家事条例》呈现出两大新亮点:一方面,扩大了承认与执行的范围,内地民事调解书已被纳入可申请文书的形式范围;另一方面,明确了对内地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民事调解书和离婚证三种文书申请的法律依据和程序。本节内容我们将分别从判决书、调解书和离婚证三种文书形式的承认与执行条件、具体要求和最新案例方面进行详细解读。
1. 属于内地生效判决
根据《婚姻家事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满足以下条件的内地生效离婚判决,方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认可和执行。
生效的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Mainland Judgment given in a matrimonial or family case)是指:

(表格为笔者团队整理)
2. 满足申请要求
若内地离婚判决符合上述要求,且判决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申请人方可向有管辖权的香港区域法院申请执行。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即香港)法律的规定。申请的提交材料要求如下:

(表格为笔者团队整理)
证明书样本:

3. 不存在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况
根据《婚姻家事安排》及《婚姻家事条例》的规定,即使离婚判决符合生效判决的要求,申请过程亦无程序瑕疵,若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存在如下情形,经法院核实后,也可以不予承认与执行:

(表格为笔者团队整理)
事实上,关于内地民事调解书在港的承认与执行,早在《婚姻家事条例》生效前香港法院已有相关案例实践: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浙01执复118号裁定中确认,“依法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在[2018]HKDC 534吴某某v阎某某案中,香港法院承认了内地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并将其视为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命令。
笔者团队认为,新规生效后,内地民事调解书在港的承认与执行有三大亮点:
首先,扩大了在港承认执行的范围。不仅是判决书,调解书也可以申请在港承认执行。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涉外民事纠纷,并在香港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和支持,有助于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解决离婚纠纷。
其次,明确了调解书在港承认执行的法律依据。该规定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调解书作为内地生效判决可被认可与执行,具有里程碑意义。虽然《婚姻家事安排》明确规定生效后的调解书方可在香港被承认与执行,但根据上述案例可知,早在条例出台之前,内地民事调解书在香港承认和执行方面已有实践,该规定的出台是对司法实践中已有情形的积极回应。
最后,申请承认与执行民事调解书的具体要求与前述申请认可与执行判决书的具体要求相一致。这有利于操作规范化,方便当事人依法维权。不仅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更彰显了法治的公平正义,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内地离婚证(Mainland divorce certificate)指内地民政部门发出的离婚证。[4]根据《婚姻家事安排》,仅限于2022年2月15日(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发出的内地离婚证,才可以申请香港区域法院承认。该证所指明的离婚的一方可向香港区域法院提出申请,寻求命令承认该证。法院会根据相关情况,作出承认令或作废承认令。承认令生效后,内地离婚证所指明的离婚,即获承认为在香港有效。具体流程如下:

(表格为笔者团队整理)
香港判决(Hong Kong Judgment)指香港法院或法庭作出的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或定额讼费证明书,不论该判决、命令、判令或证明书如何称述。[7]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Hong Kong Judgment given in a matrimonial or family case)即在婚姻或家庭案件中作出的香港判决,或就婚姻或家庭案件作出的香港判决。[8]因此,可将香港的生效离婚判决的内容作出如下概括:


图片来源:香港律师公证网
笔者团队经过海量案例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申请人都会以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decree absolute)为据,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根据香港法律,夫妻双方离婚需向法院申请,法院会先作出暂准离婚判令(decree nisi),经过规定的异议期间,才会作出离婚绝对判令。只有离婚绝对判令才是最终、不可撤销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才符合被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的要求。因而,香港生效离婚判决几乎都是以离婚绝对判令的形式出现在内地法庭之上的。
东莞中院作出的(2023)粤19协外认3号裁定书所载案例是《婚姻家事安排》生效后内地法院承认香港法院离婚判令的典型案例。王某华与何某忠于2006年在香港结婚,后因感情破裂,王某华于2021年向香港区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暂准离婚令,并于同年4月22日转为绝对判令,同时判令何某忠将位于东莞的房产无偿转让给王某华。东莞中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婚姻家事安排》,且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王某华提交的香港法院判令已在香港发生法律效力,且不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符合认可和执行条件。因此,法院裁定承认香港法院的离婚判令,并要求何某忠履行财产分割义务。
本案中,内地法院裁定承认香港离婚判令的同时,亦要求何某忠履行财产分割义务,即将位于东莞的房产无偿转让给王某华。然而,内地与香港的夫妻财产制度并不相同。涉及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内地法院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香港法院并不适用内地的夫妻财产制度,而是有单独的离婚财产安排制度确定财产分割。那么,香港法院是如何处理离婚财产的呢?香港终审法院经典案例LKD v. DD中确立的原则是香港分配婚姻财产时所遵循的指引。笔者团队将其梳理后,简化成如下表格:

《婚姻家事安排》生效前,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的离婚判决时,双方当事人的居民身份会对内地法院的管辖权造成影响。例如,在(2020)粤03民初321号一案中,莫某某向深圳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离婚判决。莫某某和叶某某均为香港居民,莫某某已注销内地户籍。深圳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如果要申请内地法院对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出具的离婚判决承认,夫妻起码有一方应该具有中国国籍。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因此本案不属于内地法院的管辖范围,故驳回了莫某某的申请。
然而,根据生效的《婚姻家事安排》,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并非申请认可和执行离婚判决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中国国籍,均可依据该安排提出申请。若当事人要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离婚判决,则法院管辖权如下:

内港两地对离婚判决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作出了一致的规定:是否违反当地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2021)粤01认港4号裁定书中,香港区域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对龚某与谢某作出的婚姻诉讼编号FCMC2020年第11494号《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离婚案)》,证明龚某与谢某于2001年12月27日在中国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举行婚礼的婚姻即须予解除,上述判令已于2021年6月21日转为最后及绝对的判令,婚姻亦已据此解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香港区域法院作出的婚姻诉讼FCMC2020年第11494号判令证明龚某与谢某的婚姻关系解除,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因此认可该离婚判令的法律效力。
同样,在(2021)粤03民初1957号裁定书中,申请人黄X请求认可香港区区域法院对其与黄ZJ离婚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婚姻诉讼案件号为FX的最终离婚判决令。上述离婚判决令已于2018年12月3日成为最终和绝对的。黄X向本院提交的经公证转递的《证明书》载明,吴XX律师行代表黄X于2017年10月26日向黄ZJ派递了离婚文件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离婚判决令的内容不违反我国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认可了该最终离婚判决令的法律效力。
上述案例进一步证实了内地对于香港法院离婚判决效力认可与执行的规定,即在符合法规规定的申请要求的情况下,若其不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已经生效,就可以被内地法院接受认可和执行。
平行诉讼,又称“双重起诉”或“诉讼竞合”,指的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法律关系,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提起的诉讼。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离婚平行诉讼,是指当事人因离婚纠纷就同一争议向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提交材料,两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时的情况。双方因为所处地域或者身份,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请求,一方向中国内地法院起诉离婚,另一方在香港或其他地区提起离婚纠纷的平行诉讼。
例如,在[2023]HKFC 245一案中,妻子在香港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丈夫在香港法院提起婚姻无效诉讼。根据《婚姻家事安排》的相关规定,内地法院对婚姻家庭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内地法院在先作出的离婚判决在香港法院应当得到承认和执行。但是,本案中,丈夫在香港法院提起婚姻无效诉讼,实际上是对内地法院裁判的挑战。如果香港法院认定婚姻无效,则与内地法院的裁判存在冲突。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对确定哪个法院对特定案件具有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原则的核心是,案件应由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审理。在处理平行诉讼问题时,该原则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解决机制。
在SA v SPH [2013] 2 HKC 130一案中,上诉法院引用並采纳了英国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td [1987] 1 AC 460, 477及Louvet v Louvet [1990] 1 HKLR 670, 674-675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 ( forum non conveniens ) 适用步骤,内地与香港跨境民商事平行诉讼的最新立法发展也体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应用,通过三段论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成三个阶段,以确保案件能够被最合适的法院审理。笔者团队据此整理如下:

[2023] HKFC 13案是一起涉及内港平行诉讼的离婚案件。妻子在香港法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搁置。丈夫则在中国北京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获得受理。妻子认为丈夫的行为构成烦扰和压制,并向香港法院申请禁制令。香港法院最终裁定,双方离婚诉讼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搁置了妻子在香港提出的离婚呈请。法院对于该案的审理体现了对以上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步骤的遵循。
1. 香港法院是否合适
首先,申请人需证明香港并非自然或适合的法院,其次,还需证明有其他法院比香港更合适。“适合”的意思为该法院与该诉讼有最真确及重大的联系。而关联因素 (connecting factors) 不仅仅指便利及费用因素,亦要同时考虑管辖法律,与讼方的居住地及涉案方进行业务的地点等。
本案中,法院考虑了许多因素来判断北京法院是否为解决争议的更合适法院,包括:双方的居住地和联系、婚姻关系的缔结与发展、争议资产所在地、使用法、取证的便利性等因素。双方均为中国内地居民,且在内地生活多年,婚姻期间大部分时间也是在内地度过。双方在内地拥有大量资产,争议焦点也是内地资产,包括位于北京的物业和公司,北京法院可以依据中国内地法律审理此争议,且在内地取证也更为方便。因此,香港法院认为,在以上各个方面,北京法院都比香港法院更具有优势。
2. 是否会被剥夺个人或司法优势
如香港法院被认定为不方便法院,原告需证明在其他法院进行审讯将剥夺其合法个人或司法优势。个人优势包括原告因其个人身份或情况而在诉讼中享有的有利条件,例如获得法律代表的权利、使用母语进行诉讼的权利等。司法优势包括原告因诉讼在特定法院进行而享有的有利条件,例如法院熟悉相关法律和事实、诉讼程序更为便捷等。就司法管辖权的相互尊重原则(comity)而言,英国上议院在The Abidin Daver[1984]AC 398一案中确立了相关法律原则。简言之,为避免两个不同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相互排斥的判决,除非其后起诉的原告能提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cogent evidence)其于另一司法管辖区法庭有个人或司法优势(personal or judicial advantage),而剥夺此等优势会在合适法院不能获得实质公正,否则法院不应容许两个法院就同一案件同时进行。
本案中,妻子主张她的合法个人或司法优势会因案件在北京审理而被剥夺,但其未能提出任何有力证据以证明两地法院的证据披露及司法制度差异将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法院认为,内地法院同样有能力审理涉外离婚案件,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妻子的司法优势不会因案件在北京审理而被剥夺。
3. 平衡各方利益
法庭将平衡其他法院的优势及原告将遭受的劣势。如申请人能证明在其他合适法院中亦能达到实质的公正,即使原告被剥夺一个或多个个人优势,亦不必然导致申请失败。由于本案中妻子无法提出任何构成剥夺她个人或司法优势的理据,故法庭并未再考虑平衡替代法院的优势的问题。
在内港平行诉讼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法院提起诉讼,可能会被视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骚扰和压制行为。如果法院认定一方存在骚扰和压制行为,则可能将其视为滥用法院程序而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例如颁发禁制令。[2023] HKFC 13案中,妻子还请求法院禁止丈夫在内地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丈夫在香港法院撤销妻子离婚呈请后,在内地提起诉讼是合情合理的,并不构成烦扰和压迫性行为。因此,法院驳回了妻子的禁制令申请。
综上,内港婚姻家事案件平行诉讼问题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还会影响司法权威,降低司法效率。因此,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两地司法沟通与协作,避免平行诉讼问题,维护司法效率兼公正。
一纸判决,情系两岸;司法互信,共筑未来。《婚姻家事安排》和《民商事判决安排》等新规的生效,是以法律文件形式落实和丰富“一国两制”方针的重大举措,对保护跨境婚姻双方及家庭利益,促进两地民商事交往和增进两地民生福祉具有重要意义。这不仅是法治的进步,更是两地同胞情谊的深化。相信在两地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下,内地与香港婚姻家事领域司法合作将会更加密切,为两地居民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有力地维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两地社会经济进一步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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