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正当权益遭受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害,而公司又怠于采取诉讼手段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就公司所受到的损害提起诉讼。在现代公司体制中,控股股东往往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行使权利,容易导致滥用权利从而损害到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形。特别是当公司的一方股东陷入经营困境,面临破产时,大股东更容易在此时“乘虚而入”,滥用股东权利以获取自己的最大利益,同时侵害公司及破产股东的利益。
作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公司法》发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在实践中相关方诉讼地位和程序等问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进行了补充;2021年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二条,拓展了与关联交易相关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内容。随着法律的进步及多年的司法审判实务检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一些基础性问题在实务中已达到基本的共识,然而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中更加具体的,例如案件的管辖、诉讼时效等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管辖是正确受理、公正审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正确的管辖能够保证案件审理及时,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高效便捷维护权益。实务中,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首要问题就是哪个法院有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本质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并非是股东自身的诉讼,无法按照《民事诉讼法》中一般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便是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更有特别情况是当公司股东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在清算工作中发现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侵害,已进入破产程序的股东依法行使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又该如何考虑管辖法院的选择?
近期,本团队办理的一起破产企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处理上颇具代表性。本文旨在以该案件为引,初步探讨破产企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管辖的相关问题和由此引申的诉讼时效问题,并结合相关法律条文、案例进行分析。
本案中,广东某能源公司(债务人)被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并指定本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2023年3月,管理人在处置债务人资产的过程中,发现其对外投资的山西某煤炭公司与享有该煤炭公司55%股权的控股股东存在一项重大关联交易并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标的金额高达25亿余元,且约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山西某煤炭公司控股股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理人认为,该合同严重损害了山西某煤炭公司及债务人的利益。2023年6月,管理人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向山西某煤炭公司发函请求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西某煤炭公司明确回复管理人不自行起诉。为维护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二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23年8月向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受理立案后,两对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山西某煤炭公司控股股东提出:1. 广东某能源公司针对的是山西某煤炭公司的债权债务而非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基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原理,诉讼利益归于山西某煤炭公司,本案不属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受《破产法》管辖规则的约束;2. 案涉合同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且约定管辖法院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即应由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山西某煤炭公司提出:1. 涉案纠纷法律关系是基于山西某煤炭公司控股股东和山西某煤炭公司,与破产企业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2. 本案本质上为矿业权归属纠纷,因矿业资产属于不动产范畴,因此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实务中针对该类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还有如下观点:1.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根据纠纷的性质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2. 股东代表诉讼属于公司组织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管辖权的明确规定。所以在审判实践当中,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仍存在诸多争议。主要争议观点为如下两点:究竟是根据纠纷的性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司诉讼应当由公司住所地管辖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的对公司应尽的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院就张某、林某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林某群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亦持此观点:“本案系张某、林某作为中某联公司股东代表中某联公司对林某群、吴某朝、北京某投资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纵然股东代表诉讼和民事诉讼具有相似性,但是,基于股东代表诉讼活动的复杂性,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往往作为侵权行为人,其在诉讼中作为被告,通常人数较多且分布在不止一个地方,根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将会出现管辖分散的局面。此外,侵权行为一般发生在公司所在地,而证据资料往往是公司章程、公司具体行为、财务报告等,如果在公司所在地以外的领域进行诉讼,将导致案件取证难度大,从而导致诉讼成本过高。《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该类纠纷的范围:“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最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列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且因股东代表诉讼系股东就公司所受到的损害提起诉讼,其所诉争的利益最终将归于公司,据此,部分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属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贾某诉被告广东某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21)粤0106民初42593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列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案由,不在‘侵权责任纠纷’之列,故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另外,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公司利益,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应当根据关于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湖南省某地产有限公司与永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吕某平合同纠纷管辖上诉(2023)湘11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认为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的利益,被上诉人以公司股东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返还挪用的资金。因此,本案系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属于公司诉讼。同时,该诉讼涉及公司利益,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故原审裁定根据关于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2021)鄂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也持相同裁判观点。此外,因本案审理可能涉及收集、调取与公司利益有关证据、审查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合法性等,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针对以上争议,目前可参考的相关地方司法文件仅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具体规定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根据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以及“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破产企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相较于一般企业具有其特殊性。首先,破产企业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其诉讼主体资格受到限制,且由于企业已经陷入财务困境,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意愿和能力也往往受到限制。其次,破产企业的财产已经处于清算状态,其诉讼行为可能受到清算组或管理人的监督,此时,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不仅关乎股东权益,更涉及破产企业的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后,破产企业的股东代表诉讼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如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关系、破产企业对外投资股权关系等,增加了确定管辖法院的难度。因此,破产企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管辖问题,相较于一般企业更为复杂。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款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即学理上所称破产衍生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为集中管辖。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则旨在保证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和统一协调,便于受理破产法院掌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全部争议情况,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从而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完成和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
因此,在破产企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企业破产法》的集中管辖原则与股东代表诉讼按照侵权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规定,以及股东代表诉讼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适用特殊管辖的观点竞合的情况下,在管辖法院上应如何作出选择,是破产企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一道难题。
破产清算程序中涉及债务人的纠纷,根据诉讼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并产生不同的诉讼主体。即基于公平清偿和集体清偿要求所提起的诉讼、基于维护债务人利益所产生的诉讼、管理人责任纠纷。其中,基于维护债务人利益所产生的诉讼包括追收抽逃出资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纠纷等等。有些涉及到债务人与其股东或高管之间的内部关系,有些牵涉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还有关于债务人自身利益的问题等,诉讼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债务人利益。
我们认为,根据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相关性原理,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债权人清偿利益的实现与债务人财产总量直接相关,破产衍生诉讼若涉及对债务人财产事项的处理,无疑应当适用集中管辖规则。破产企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是就其所对外投资的公司所受到的损害提起诉讼,虽不与破产企业财产直接相关,但对外投资公司的利益直接影响到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价值,破产企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是为了争取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进而实现债权人清偿利益。破产企业对外投资的公司与破产企业二者之间有直接关联,有实质利害关系。因此,根据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相关性原理,破产企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也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破产法规定的集中管辖原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某疫苗(大连)有限公司、昆明某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一案(2022)云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持相同观点:“本案系昆明某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昆明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了原审第三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故昆明某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实质的利害关系。2019年3月15日,昆明中院根据吴某坤的申请裁定受理昆明某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属于昆明中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昆明某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昆明中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从《企业破产法》集中管辖的立法目的上看,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是为了便于破产受理法院及管理人快速、准确获取所有涉及债务人企业的民事案件信息,掌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全部争议情况,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破产衍生诉讼由受理破产法院集中管辖,还有利于减少破产企业在争议处理方面的成本支出,协调不同案件的审理进度,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也能在保障效率优先的同时,兼顾公平。所有涉及债务人的案件均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方便法院保证所有涉及债务人企业的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尺度的统一,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对待所有债权人。
因此,无论是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相关性原理上考量还是基于对《企业破产法》集中管辖立法目的的分析,当破产企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管辖权应当归于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
基于前述案情,针对对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意见,管理人结合上述对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的研究与理解,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对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分别作出答辩:
(1)因广东某能源公司是持有山西某煤炭公司45%股权的股东,持有山西某煤炭公司55%股权的控股股东与山西某煤炭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在损害山西某煤炭公司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广东某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广东某能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直接影响了广东某能源公司对破产债务的清偿能力。结合上述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之界定的分析,广东某能源公司作为山西某煤炭公司的股东,为了山西某煤炭公司和自身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与本案有实质的利害关系。依据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的相关性原理,也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2)集中管辖应当排除约定管辖且集中管辖优先于其他专属管辖。按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在相关问题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即便在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有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或达成了管辖权协议,或案件本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但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破产衍生诉讼也应当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约定管辖或专属管辖不再适用,这也符合破产法关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原则的立法精神。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作出(2023)粤01民初29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广东某能源公司作为山西某煤炭公司的股东,其诉请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实质上就是为了山西某煤炭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广东某能源公司与本案有实质的利害关系,本案应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后经管辖权异议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由受理广东某能源公司破产清算案的一审法院管辖。山西某煤炭公司控股股东、山西某煤炭公司上诉认为前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排除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分别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终,本案依法由受理广东某能源公司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确定管辖法院后,于2024年3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顺利开庭。尽管庭上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但诉讼时效也是关系到整个案件走向的关键问题,在确定对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后,管理人在庭前对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也做了充分的思考与准备。
一般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所行使的实体请求权在性质上并非股东个人的请求权,而仍属于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仍应依法从权利人即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未改变诉权属于公司的这一本质属性,股东向债务人提出权利主张具有公司向债务人提出权利主张的同等效力,故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案涉关联交易合同于2019年12月签订,广东某能源公司于2015年7月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管理人在2023年3月对山西某煤炭公司做股权评估的过程中才发现案涉合同,并于2023年6月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山西某煤炭公司明确回复管理人不自行起诉后,管理人于2023年8月正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西某煤炭公司控股股东于2024年1月将其持有的山西某煤炭公司55%股权全部转让至山西某化工集团,并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
那么本案管理人提起合同无效之诉时,是否已经过了《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我们认为,在侵害公司权益的主体就是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公司处于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情况下,正是由于公司客观不能提起诉讼才导致本次股东代表诉讼。若是仅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那么很容易出现控股股东长期控制公司并对公司实施侵权损害行为,导致直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公司都始终无法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这显然和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立法目的相悖。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为:“股东代表诉讼所行使的实体请求权在性质上并非股东个人的请求权,而仍属于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仍应依法从权利人即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曾经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当时虽然知道权利受损害,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管理公司形成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应当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当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公司可以在此后的六个月内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公司损失。
在本案中,山西某煤炭公司仅有两位股东,且原告股东于2015年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持有山西某煤炭公司55%股权的控股股东控制、操纵山西某煤炭公司的客观事实清晰、主观恶意明显,山西某煤炭公司虽在签订合同当时即明知其权利受损害,但其彼时处于长期被控股股东控制的客观情形,直到本案提起诉讼之时,其仍然受控股股东的控制。山西某煤炭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一半以上均为控股股东委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也系控股股东委派,山西某煤炭公司已没有能力行使相关请求权,也应当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此外,山西某煤炭公司控股股东于2024年1月将其持有的山西某煤炭公司55%股权全部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若本案管理人没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山西某煤炭公司可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自行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公司损失。
结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并考虑到公司被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或大股东控制而无法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客观现实情况,相关案件援引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过,该类案件中“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在实际情况下难以明确判断。若变更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或大股东仍处于控制公司的主导地位,且不愿意对之前公司受损害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或大股东也并不意味着使公司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消除,诉讼时效中止的援引也并不能完全起到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权利的作用。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变更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或大股东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届满,将会导致公司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或大股东的控制下对之前的侵害公司的行为无法进行起诉从而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而中小股东则可能处在始终无法对公司受损害的事实知情的情形,公司权益受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或大股东侵害的行为将持续发生而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我们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以股东作为计算主体,适用一般民事诉讼时效规定更为合理,能够最大程度保护公司的利益,也更能从根本上实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意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法律规范而另行设置的一种诉讼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的同时保护股东的权利,实现对股东权利的救济。那么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以股东作为主体,自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权利收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以股东作为主体计算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方能真正实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意义。
破产企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既涉及破产法、公司法、民法等多种交叉法律关系,又涉及特别法和一般法的适用,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通过初步探讨这一问题,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破产企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管辖方面的特殊和难点。该案例也又一次为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指导,不仅增强了破产法律体系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效率,也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2024)粤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书》针对破产企业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法律解释和裁定方向,对未来破产企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以及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管辖问题的处理都具有指导意义。对于从事破产清算相关领域及公司法相关诉讼的各位法律工作者来说,在参考本案的基础上深入理解并参考适用裁定内容所体现的司法裁判方向,对实践中有效处理破产相关诉讼案件管辖等问题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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