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国家对外关系涉外法规实施和适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涉外仲裁制度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其中,《仲裁法》《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涉外仲裁制度的法律基石,规定了涉外仲裁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等问题。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就涉外仲裁制度的诸多重大修订,特别是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放宽仲裁协议生效要件、增加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增加“仲裁地”概念、采纳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赋予仲裁庭临时措施发布权、优化首席仲裁员指定方式、增加临时仲裁制度、完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更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等,尚无定论。但在民诉法(2023修正)[1]涉外编重申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等涉外仲裁制度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持续发布涉外仲裁相关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以统一裁判尺度,完善涉外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2]但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且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为一级案由“非讼程序案件”下二级案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中的三级案由。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4]
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因此,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者涉外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5]而且,涉外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其释明法律规定或者法定救济途径,一般不作为执行复议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受理。[6]
在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诉法(2023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被申请人的抗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该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者涉外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1. 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2. 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3.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被执行人、案外人对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对同一涉外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涉外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被执行人、案外人对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三)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被执行人、案外人对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四)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涉外仲裁调解书或者涉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五)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者涉外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 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2. 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3. 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4. 涉外仲裁裁决主文或者涉外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涉外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除外。
(七)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或者驳回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调解书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者基于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申请执行人对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物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者涉外仲裁调解书,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民诉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进行审查。对被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或其主张事由超出民诉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执行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8]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涉外仲裁协议的基石。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集中方式订立仲裁条款:
首先,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明示协议选定仲裁排除法院管辖。如未经合同相对人签字确认或明确表示同意的,“印章”及“手写”等形式仲裁条款无效。[9]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10]
其次,当事人也可以默示同意选定仲裁管辖。也即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11]
而且,当事人还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选定仲裁管辖。例如,虽然投保单上彭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保险单亦是由人保杭州公司单方签发,但彭某收到保险单后,在知晓保险单所记载的仲裁条款的情形下,依据该仲裁条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行为表明彭某同意受仲裁条款约束,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通过仲裁程序中的特定行为达成仲裁协议。[12]
此外,当事人可以通过“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原则选定仲裁管辖。也即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13]这是涉外仲裁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即“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时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因此,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根据主从合同的关系、仲裁的特殊性、仲裁条款的要式性等,在从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从合同不具有约束力。[14]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15]2.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且,适用的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仲裁规则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6]
(三)裁决的事项不属于涉外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涉外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1. 裁决的事项超出涉外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2. 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3. 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4. 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涉外仲裁协议所约定。[17]但涉外仲裁裁决在查明事实和说理部分涉及仲裁请求或者涉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以外的内容,但裁决项未超出仲裁请求或者涉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当事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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