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格否认,也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即: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构成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情形时,对公司法人格予以否认,从而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这完全是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而设定的一种救济手段。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在原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和特定情形下对一般公司的纵向法人格与横向法人格否认制度,与既往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存在重大调整。本文通过新旧制度比较研究,来探讨新《公司法》确立的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和可能由此给司法实践带来的挑战。
股东有限责任与法人格否认是组成一人公司制度的两个“镜面”,一人公司制度既赋予了这种只有一名股东的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权利,避免了股东陷入无限责任,同时又要防止唯一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和责任。所以,法人格否认是一人公司与生俱来的“天然”特征。
一人公司因此而区别于只有一名投资人、不具备独立法人人格的私人独资企业;但是,一人公司如果陷入如同私人独资企业的情形时,其法人人格就会丧失、股东不得享有有限责任,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但是,《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创设了一人公司制度,按照其立法体例和立法本意来看,一人公司制度并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一方面,从立法体例上看,之前的公司法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具体规定在《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同时,与第三节“一人公司”并列的第四节是“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另一方面,从立法本意上看,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项下的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和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沿袭了2005年《公司法》的一人公司制度。可见,之前的《公司法》,是将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并列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特殊类型,虽然国有独资公司也会出现只有一个股东的国有独资一人公司的情形,但并不认为这类国有独资的一人公司应当适用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而仍应当适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出现将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的判例。
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直接将一人公司制度“提升”至第一章“总则”当中,并将原来的专门章节规定“压缩”为总则第二十三条的第三款,即:“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再专设“一人有限公司”的章节。
《公司法》的“总则”是统领整部法律的基本原则,是适用于所有类型公司的基本规则。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明显进行了“升格”,即:一人公司不再是有限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而是将一人公司制度覆盖至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突破”了一人公司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而扩大适用至只有唯一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
虽然新《公司法》仍针对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企业专设了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但该章的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该条规定进一步确认了公司法“总则”对该章的统领和规制。
因而,从一人公司“升格”至总则的立法体例来看,这必然意味着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一人公司制度的扩大适用至“国有独资”的一人公司,这明显是对之前公司法规定的扩大适用和突破;同时,从第七章第一百六十八条的立法本意来看,一人公司制度当然“覆盖”了国家出资公司,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国有独资公司情形。也就是说,2023年《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也扩大适用至国家出资公司,不再是之前的《公司法》将国有独资公司从一人公司中例外而不适用一人公司其及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当代公司制度的基础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有限公司的例外情形,即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特定情形下,就要否定公司的法人格、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这种情形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往往被称为“纵向法人格否认”。
对于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三种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并且还对前述三种情形的认定要素进行了详细列举和说明。
但是,从立法本意来看,纵向法人格否认存在如下适用限制:
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为基于债权人是公司外部人,为平衡债权人对公司信息不对称、权利不对等而为债权人设定的一种额外救济途径,只能由债权人发起请求;而公司股东、其他利害关系人即使完全知悉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股东滥用法人格的情形,也无权提起法人格否定程序。
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或损害债权人利益,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只有股东滥用权利与债权人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债权人作为受害人才可主张赔偿责任。因而,对于债权形式之前的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债权人亦无权提出法人格否认。
尽管股东滥用权利会形成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最典型的就是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不分你我”,调用、占用、挪用,即便如此,也只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只有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提出法人格否认和主张股东的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并不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的债权人不能提出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实际上,这种股东对公司的“单向”连带责任,对于股东将优质资产或收入配置在公司,股东无力清偿债务,而股东的债权人无权向公司提出主张这种情形,是无法给予救济的。
纵向法人格否认,对于公司这一层的法人格进行否定,进而由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其股东也是公司的情形下,无法再“穿透”股东层面的公司法人格,进而追究股东的股东的连带责任。
实践当中,为规避纵向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信托、资管等金融业务中,往往采取“双层法人持股结构”、甚至是多层嵌套模式,最底层的公司是对外从事经营、发生债权债务的实体,而公司的上一层及以上层级也是公司,但该等上层公司并不从事对外业务经营,完全是规避责任的法人实体,并通过该等上层公司对最底层公司进行指挥和控制。为此,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专门强调了“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但是,对于如何穿透上述双层法人持股结构或多层嵌套模式,并没有给予具体认定标准。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在之前公司法所规定的纵向法人格否认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2],创设了“横向法人格否认”制度。
横向法人格否认是指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时,对受控制的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法人格予以否认,由该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横向法人格否认制度,最早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标准,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进一步细化。
但是,从立法本意来看,横向法人格否认存在如下适用限制:
横向法人格否认是因为受同一股东控制姊妹公司之间出现财产“你我不分”的混同情形下,这是在关联公司层面的“混同”。所以,横向法人格否认在请求权主体上,与纵向法人格否认是一样的,只能是债权人,债权人可以是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是关联公司的债权人。
但是,公司股东的债权人并无权提出关联公司之间或者关联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为股东并没有发生与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发生财产混同,如果在股东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发生财产混同,则自然适用纵向法人格否定制度。
关联公司虽然是在同一股东控制下,相互之间财产、业务、人员“不分你我”,混合使用或调用、占用、挪用,从而在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由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些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和受同一股东控制,并不因此使股东对其控制的关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股东与任何关联公司之间构成纵向法人格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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