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利军等:关注保险金信托——设立是否需要《配偶同意函》?

发布时间: 2024.09.10

保险金信托作为财富管理与传承的工具,融合了保险与信托的优势,越来越受到保险业、信托业以及高净值人群的高度关注。作为“试水”家族信托的最优工具,近年来,保险金信托业务在我国发展迅速,其业务模式和功能也在发展中不断完善。无论是从业人员还是客户都迫切需要对其进行更多更细致的了解。具体来看,应该如何认识保险金信托?如何理解不同模式下的保险金信托功能?以及在设立时有哪些事项需要予以更多注意?


什么是保险金信托?



在解析“设立保险金信托是否需要《配偶同意函》”之前,我们需要对保险金信托建立全面系统的理解,笔者将从概念、类型、优势三个方面展开介绍。

(1)保险金信托的概念

有关保险金信托的定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2023年3月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中予以明确: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委托,以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对应利益以及后续支付保费所需资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为保险金或保险金请求权。在设立保险金信托后,当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满,保险公司会将保险金支付给信托公司对应信托专户,之后,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进行管理,并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

保险金信托的设立有赖于保险法律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之间的衔接互动:一方面,受限于信托财产确定性的信托生效要件,在我国用于设立保险金信托的保单主要包括终身寿险[1]以及年金保险[2];另一方面,基于前述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数量较多、且各主体权利义务不尽相同,因此即便在保单类型受限的情形下,保险金信托也得以在实务中灵活衍变、发展创新。

自2014年保险金信托业务在国内首次推出以来,经过十年的深化革新,我国保险金信托目前主要细分为三类:1.0模式、2.0模式以及3.0模式。

(2)保险金信托的类型

通过模拟案例的导入,我们可以对三种不同类型的保险金信托建立更生动、更准确的理解。模拟案例如下——

民营企业家王总与妻子王太育有一子小王,王总在经过多年打拼后积累了丰厚的财富,为了满足王总一家财富传承、子女教育、养老规划的综合需求,王总决定购买保险公司的一款终身险,并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进而设立保险金信托。在保险法律关系项下:投保人为王总、被保险人为王总、保险人为保险公司、身故受益人为小王,保险合同约定:若发生保险事件(即王总身故),则保险公司向小王一次性支付总保额1,00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在信托法律关系项下:委托人为王总,受托人为信托公司,受益人为小王,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将每年按固定金额将信托财产支付给小王(用于留学深造、结婚生子、创业支持等)。

在保险金信托1.0模式下,保险法律关系项下的身故受益人将由小王变更为信托公司,变更完成后,若发生保险事件(即王总身故),则保险公司向信托公司一次性支付总保额1,00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该笔保险金在汇入信托专用账户后将作为信托财产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分配给小王,从而实现王总家族财富的规划、传承安排。

笔者团队将保险金1.0模式图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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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1.0模式图解)

在保险金信托2.0模式下,保险法律关系项下的投保人、身故受益人均变更为信托公司,变更完成后,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继续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若发生保险事件(即王总身故),则保险公司向信托公司一次性支付总保额1,00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该笔保险金在汇入信托专用账户后将作为信托财产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分配给小王,从而实现王总家族财富的规划、传承安排。

笔者团队将保险金2.0模式图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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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2.0模式图解)

在保险金信托3.0模式下,区别于前两种模式,王总会先行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目标财产交付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该等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在信托架构搭建后,信托公司再作为保险的投保人,以王总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终身险合同,约定若发生保险事件(即王总身故),则保险公司向身故受益人信托公司一次性支付总保额1,00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该笔保险金进入信托专用账户后将作为信托财产由信托公司进一步管理。

笔者团队将保险金3.0模式图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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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3.0模式图解)

笔者团队将三种保险金信托的模式各方法律关系及优势对比梳理呈现如下,便于读者进行横向比对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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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险金信托的优势

虽然保险金信托衍变出多种模式架构、包含着复杂的法律关系,但高净值人群仍愿意选择保险金信托,这是基于该等架构设计背后所拥有的独特优势——

与人寿保险相比,保险金信托具有受益人范围更广、保险金安排更灵活、可以实现保险金再管理等优势;与家族信托相比,保险金信托具有保险杠杆、门槛低、操作便捷等优势。以下分述:

金额门槛较低、目标客户更广。与保险金信托类似的、在家族财富管理领域较为热门的信托还包括家族信托,就其准入门槛金额而言,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家族信托的委托财产⾦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相比较而言,保险金信托在法律法规层面并没有门槛金额的限制,在业务实操层面,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一般将保险金信托的门槛金额定在300万元人民币至500万元人民币之间(以终身寿险的总保额或年金险缴纳的目标保费计算),远低于家族信托的1,000万元人民币门槛,从而使得保险金信托的目标客户下沉至更广泛的群体、更多家庭能够适配保险金信托进行财富管理与传承。


利用杠杆功能、实现增值效应。如本文第一部分介绍,在保险金信托中,终身寿险以及年金保险被广泛运用,而此类人寿保险通常可以凭借相对较低的保费取得增长数倍的高额保险金。该等杠杆效应使得进入信托专用账户的资产数额大大增加,相当于放大了传承金,信托公司得以保障、管理、配置的信托财产体量相应扩充,因此能够更充分地实现委托人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需求。


扩大受益人群、盘活资管方式。传统的保险模式下,保险的身故受益人须为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一般是被保险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等,而不包含未出生的子孙后代;然而在保险金信托架构下,借助于灵活的信托制度,受益人范围更广,只要是和委托人有亲属关系的人都可以作为受益人,包括血亲和姻亲、直系和旁系、近亲和远亲等,当然也可以包含委托人未出生的子女。且信托公司不仅可以像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一样将信托财产给付给该等受益人,还可以为委托人定制个性化需求,实现多维的资产管理目标。


财产性质升级、有效隔离风险。在保险金信托架构下,若发生保险事件(例如在模拟案例中,为王总身故),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不再支付至原身故受益人(例如在模拟案例中,原身故受益人为王总之子小王)的个人账户中,而是汇入至变更后的信托公司的信托专用账户,作为信托财产由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进一步管理分配;而信托财产凭借其法定的独立性与不可强制执行性能够免遭查封、冻结、强制执行,呈现出显著的风险隔离优势。简言之,放入保险金信托的资金将经历“个人资产→保险金→信托财产”的性质升级,逐步与外部债务风险相隔离。

有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不可强制执行性,笔者团队在《信托专题研究 | 家族信托视角下信托受益权可以被强制执行吗?》一文中予以详细介绍,读者可移步参考。



什么是《配偶同意函》?



从广义上讲,保险金信托可以说属于家族信托的一种类型。在家族信托的设立上,若委托人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设立,那么体现配偶一方对此知情并同意的《配偶同意函》将会是家族信托设立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前置性条件。

一般而言,《配偶同意函》中应当明确表示配偶对信托设立行为知情,并承诺对信托设立目的的认可,且不会对信托设立提出反对或阻碍信托设立进程等。此外,家族信托合同的正文中也会有类表述:“委托人用以设立信托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委托人还应当向受托人提交有效的《家族信托设立同意书》。共有人本人于受托人指定地点当面签署并加盖其手印的《家族信托设立同意书》构成一份有效的《家族信托设立同意书》。”此类《配偶同意函》一般会作为信托合同的附件,与信托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家族信托有效成立的重要组成文件。

《配偶同意函》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可以证明配偶知晓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设立信托,从而确保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并避免信托财产可能出现的纠纷:如果配偶对置入信托财产的处分不知情或不同意,则可能会在将来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撤销信托或要求分割信托财产,挑战信托的效力。因此,为保证家族信托合法有效,《配偶同意函》是家族信托设立中一道不可或缺的防火墙——彰显了配偶的知情权和自主权,更保障了家族信托的合法有效性。

有关《配偶同意函》的适用情形以及其他关联论述,笔者团队在张慧敏律师:婚姻关系冲突下的家族信托——效力分析与风险防范一文中展开专业解读,读者可移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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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中常见、笔者接触过的《配偶同意函》示例)



设立保险金信托是否需要《配偶同意函》?



既然对于家族信托而言,《配偶同意函》起到了确保信托设立、维系信托效力的关键作用,那么在保险金信托领域,《配偶同意函》是否同样重要?前文列举的三种模式的保险金信托是否均需要《配偶同意函》呢?

鉴于目前监管层面对于该问题未有明确法律规定或操作指引,实践中各家信托公司规范不一,笔者试从法理及实践角度,对该问题进行分类讨论。



(一)在保险金信托1.0模式项下


投保人王总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终身寿险,在信托架构搭建后、保险事故(即王总身故)发生前,也即,在保险理赔金未进入信托账户前,该信托只是一个框架,存在因投保人个人的状况变动而致使保单“作废”的情形,从而并未触发保险金信托的实质运作。那么,讨论该情形下是否需要《配偶同意函》,看似仅需针对前端的终身寿险作出分析,而我们知道,保单的购置是不一定必须征得配偶的同意和签字,由此我们得出,1.0模式的保险金信托的设立不需要《配偶同意函》。但是实践中,这样的操作一定安全吗?会有哪些潜在风险呢?我们来看以下常见场景: 

假设场景1:若王总面临负债,王总作为投保人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现金红利、退保保费等财产性价值享有权益,该保单依然属于投保人王总名下的个人责任财产;且该保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因此,法院可对保单进行冻结、划扣;甚至更进一步而言,浙江、江苏等多地高院[3]认可,法院得以通过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强制执行投保人保单被退还的现金价值。在此场景下,保险金信托的设立行为不影响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并实现债权,也不涉及对配偶一方财产权益的侵犯,与是否需要《配偶同意函》并无直接关联。

假设场景2:若王总面临婚变,此时鉴于理赔事件尚未触发,信托内只有寿险保单,信托财产仅为保险金请求权,此时,王总配偶是可以基于王总名下的保单提出主张,要求分割王总名下该保单的现金价值。换句话,只要王总配偶知道该保单的存在,即便在设立时王总未告知配偶的,配偶的权益也并不会因此遭受损失。在此场景下,保险金信托的设立行为不改变该部分资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不涉及对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侵犯,是否签署过《配偶同意函》对此并无关系。

但如果进一步进行分析,便会发现如投保人在设立保险金信托时并未征得配偶同意,可能会存在下述风险:

风险场景1:若王总在保单分期缴费期中意外离世,则此时保险理赔金汇入信托专户,信托公司由此介入管理、分配。此时,若信托受益人里没有包含王总配偶,或者信托受益人范围中有王总配偶不认可的受益人存在,此时,基于该保险金信托在设立时未征得王总配偶的同意,王总配偶由此会提出分割信托财产的请求,那么,该保险金信托的效力便会遭受挑战。

风险场景2:如保险金已进信托,保险金信托架构在运作中,此时王总遭遇婚姻冲突,配偶主张分割该保险金信托的,那么,如在设立时未征得配偶同意并签字的,该信托财产亦有被穿透、被分割的风险。如有证据证实一方确有存在恶意转移、隐藏等侵害配偶方合法财产权益的不当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还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因此,从法理的角度出发,为了审慎合规、对冲风险,我们认为信托公司要求已婚客户的配偶出具《配偶同意函》是很有必要的。同时,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多数信托公司在为客户设立保险金信托1.0模式时,出于内控从严、规避争议的角度,均已要求已婚客户的配偶一同签字、配合出具《配偶同意函》并录音录像,以证明配偶对此知悉并同意。

由此,我们得出结论:设立1.0模式的保险金信托建议需要投保人/委托人配偶出具《配偶同意函》。



(二)在保险金信托2.0模式项下


投保人王总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终身寿险,在信托架构搭建后,投保人、受益人均变更为了信托公司,因此,对该终身寿险保单享有权益的主体不再是王总,而是信托公司;换言之,该保单不再属于王总的个人责任财产,保单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王总以婚后财产设立2.0模式的保险金信托涉及了对外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改变了该部分资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王总的配偶王太须对此进行知悉并予以确认,否则王总将构成无权处分,保险金信托的效力将受到被撤销甚至被认定无效的不利影响。

据此可以得出结论,设立2.0模式的保险金信托必须需要投保人/委托人配偶出具《配偶同意函》。



(三)在保险金信托3.0模式项下


区别于前两种模式,王总先行将夫妻共同财产装入信托架构,后由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购置终身寿险,并在未来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小王。鉴于在设立信托的过程中,王总需要将资产从自己的个人账户转出并汇入信托专用账户,涉及了对外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改变了该部分资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王总的配偶王太须对此进行知悉并予以确认,否则王总将构成无权处分,信托的效力将受到被撤销甚至被认定无效的不利影响。

据此可以得出结论,设立3.0模式的保险金信托同样需要委托人的配偶出具《配偶同意函》。

在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下,婚内取得的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以个人财产为例外。因此实践中,如投保人/委托人在设立时系已婚状态,则推定其用于设立的财产系共同财产。虽然我们提倡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可从保全变更、信托财产交付角度尽量优化流程,但秉承“可以优化的环节尽量优化、应当取得的资料必须取得”的理念,保障信托效力合规安全、实现委托人设立目的始终应为“万变不离其宗”的操作目标。

如果1.0模式下是否需要《配偶同意函》尚有讨论空间(笔者仍建议取得,且实务中多数信托机构也已要求配偶配合提供),那么2.0模式下的《配偶同意函》则属于必须取得;3.0模式下因家族信托(签过《配偶同意函》)在先设立,故在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转保险金信托架构时,不用重复再签。

当然,上述论述均默认保险金信托在设立时用于购买保单或者置入信托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若要以婚后个人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就需要证明所置入的资产属于个人财产。在以下情况下,经信托公司尽调查明后,可不要求必须出具《配偶同意函》——

《民法典》规定了两种婚后取得个人财产的情形:第一种是法定个人财产,包括一方因为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赔偿金;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遗嘱中,被继承人明确声明给个人的遗产以及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声明赠与个人的财产。第二种是约定个人财产,主要指夫妻财产协议的约定,即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为个人财产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符合以上情形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也可以设立家族信托,以起到个人财产与婚姻共同财产的隔离作用。



结语



基于保险金信托呈现出多种结构模式衍变、多重法律关系交织的特点,在设立过程中是否需要《配偶同意函》不能一概而论;相反,通过专业人士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实务经验,对保险金信托架构中法律关系的变动、资产权益的处分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够就“是否需要《配偶同意函》”得出准确的结论。

另外,实践中我们亦发现,过去我们设立了大量的保险金信托,但是保险金实际赔付,理赔金进入信托得已信托架构真正运转的案例其实并不是太多。随着时间的推移,过去已经设立的部分保险金信托未来很可能会出现一些争议,届时如何应对,考验着保险公司及信托公司之间如何配合。当然也期待监管能够及时出台配套的法规及细则,给予从业机构更多操作中的“抓手”,进而得以保证保险金信托有效运行。

长远发展亟待制度建设,我们关注并相信保险金信托业务在我国一定能实现良性发展、行稳致远!









●参考文献:

[1]终身寿险,是指不定期的死亡保险,是提供终身保障的保险。终身寿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相对其他险种,终身寿险的保险事件具有必然性,同时终身寿险有相对较高的保额,能够满足保险金信托的设立要求。

[2]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次或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分期给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合同期满。年金保险的生存年金、身故或满期保险金均可置入保险金信托。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3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明确了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法院可以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也持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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