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下“跨境资产证券化”这个宏大的题目,笔者内心十分忐忑,但最终笔者还是决定选择这个题目,理由有二:
第一,这个法律实务专题将以笔者个人亲自操刀的多单成功案例为基础,介绍最初级的跨境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实务问题,也算名副其实。
第二,市场上有不少优秀的企业、券商、律师同行一直在探讨更为复杂、高级的跨境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方案,虽然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难题,但大家一直坚持不懈。金融创新需要这种执着与勇气,所以这个题目也表达了包括笔者在内的一群人对未来的美好期待。
本文分为五个专题,此篇为跨境资产的筛选、资金的跨境流动两个主题,敬请期待国别风险、债权的跨境追索、汇率风险防范机制三个主题。
开宗明义,本专题所谓“跨境”,是以不同法域作为区分标准,资产证券化交易主体或者基础资产交易要素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的,即为本专题所研究的“跨境资产证券化”。在本专题中,“内地”指中国除港澳台以外的地区,“内地以外地区”指中国港澳台地区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
银行间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交易主体一般包括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等;交易所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交易主体一般包括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等。基础资产交易要素包括债权人、债务人、适用法律等。
从交易主体和交易要素来看,按照项目的复杂程度,跨境资产证券化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基础资产债务人在内地以外地区,其他交易主体和交易要素均在内地的资产证券化。
第二类:基础资产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内地以外地区,其他交易主体和交易要素(包括基础资产适用法律为中国法律)均在内地的资产证券化。
第三类:基础资产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内地以外地区,基础资产适用法律不是中国法律,其他交易主体和交易要素均在内地的资产证券化。
不同类型的跨境资产证券化,在资产筛选方面的要求当然有所区别,但其中仍有一些通用的标准:
以上三种类型的跨境资产证券化的共同特点是基础资产债务人在内地以外地区,即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来源于内地以外地区,所以资产筛选首要考虑的是资金跨境支付问题。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规定以及经常项目外汇业务相关规定,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资金跨境结算,无论是以人民币还是外汇结算,路径都比较畅通。本专题项下将有一篇文章专门介绍这一问题,本文不再赘述。
货物贸易产生的债权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具备可行性,市场上已经有多单发行成功的案例,需要探讨的是服务贸易产生的债权是否可以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
根据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发布的《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展业规范之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展业规范(2022年版)》(汇律发〔2023〕1号)的规定,服务贸易是指跨境提供服务,主要包括:商业性服务、通信服务、建筑服务、销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及社会服务、旅游及相关服务、文娱及体育服务、交通运输服务及其他服务。
结合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需要满足的一系列合格标准,以下跨境服务产生的债权或许可以探讨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
1. 对外承包工程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
工程类应收账款债权入池的难点在于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的确认。内地此类资产的尽职调查往往是通过相关主体出具的工程量计量和确认文件、监理单位出具的报告、债务人书面确认等材料,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作出判断。对外承包工程一般需要遵守当地关于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证券化项目律师为中国律师,可能没有资格结合当地相关法律规定对施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债权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等事项作出法律判断。
可以探讨的解决方案是聘请当地律师根据实际需要出具专项法律意见,项目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援引当地律师的法律意见。目前,交易商协会和交易所对单个项目涉外资产占比均作出限制性要求,考虑到工程类应收账款债权单笔金额较高,单个项目中入池的资产笔数不会太多,该方案从发行成本来看也具备一定的可行性。
2. 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
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入池的难点在于,只有已经完成运输服务的债权才符合入池条件,而此类债权的账期可能非常短,甚至没有进行证券化融资的必要。但如果确实存在符合条件且账期较长(至少3-6个月)的债权,则可以考虑设置循环购买机制来解决资产期限和证券化产品期限相匹配的问题。
银行间企业资产证券化和交易所企业资产证券化均规定了重要债务人,指单一债务人入池的未偿本金余额占资产池比例超过15%,或者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入池未偿本金余额合计占比超过20%的债务人。银行间企业资产证券化要求调查重要债务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信用情况、偿债能力、与发起机构关联关系情况等;交易所企业资产证券化规定应当全面调查重要债务人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反映其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
对于在内地以外地区的债务人,上述涉及偿付能力、资信水平的尽职调查工作难度和成本可想而知,因此,建议在内地以外地区的单一债务人占比不要超过15%且债务人及其关联方合计占比不要超过20%,以避免被认定为重要债务人,从而免于重要债务人的尽职调查和信息披露要求。
对于债务人为内地以外地区主体的基础资产,因为法域不同,中国律师的核查方法受限,主要依赖于当地律师的核查意见。基于此,是否有长期合作记录和历史回款记录对于判断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非常重要,跨境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建议选择长期合作或者已有回款记录的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这也有利于降低监管机构、投资人在资产真实性方面的顾虑。
此外,长期合作记录和历史回款记录也有利于证明和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跨境资金支付通道是顺畅的。
跨境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筛选过程中需特别关注国别风险。所谓国别风险,是指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社会变化及事件,导致该国家或地区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商业存在遭受损失,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其他损失的风险。本专题后续将有一篇文章专门介绍国别风险。
目前,市场上已成功发行的项目均为第一类,即基础资产债务人在内地以外地区,其他交易主体和交易要素均在内地的资产证券化。此类基础资产的特别筛选标准包括:
基础交易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即意味着中国律师可以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也就是说,除基础资产债务人是否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以外,其他法律事项均可由中国律师审查并发表意见,这大大降低了交易复杂性。
如基础交易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且为《纽约公约》缔约国的债务人,一旦此类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发生争议,就该等争议形成的仲裁裁决可以在债务人所在国申请强制执行,司法追索的通道相对比较顺畅,有利于降低监管机构、投资人在违约资产跨境追索方面的顾虑。
实践中,企业考虑各种因素可能会选择在当地设立子公司进行销售,这样就产生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内地以外地区的跨境资产,关于此类资产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的可行性方案(即第二类和第三类)仍在探讨之中,难点主要在于跨境支付障碍以及尽职调查的复杂性:
此类资产的债权人为内地以外地区主体,该等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发起机构/原始债权人的交易,不属于跨境贸易,不能直接以人民币进行结算;也不属于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不能直接以外汇进行结算。
此类资产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内地以外地区主体,如果不重新签署基础交易合同或者相关确认文件,基础交易合同可能不会适用中国法律,也就是说,中国律师不能对基础资产的合法有效性、债权的付款条件是否达成以及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性等核心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该等事项均需委托当地律师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受限于不同法域、不同语言以及不同的监管环境等因素,当地律师可能难以理解该等法律尽职调查的目的,还可能进一步增加尽调工作的复杂程度。
此外,如为小额分散的基础资产,由于资产笔数众多,尽职调查的成本也将成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
综上所述,跨境资产的筛选直接决定了证券化的可行性、复杂程度、中国律师和当地律师的分工以及交易成本等,是跨境资产证券化项目的首要问题,也是最重要的一环。
下面将以问答的形式,回答跨境资产证券化涉及的跨境资金结算相关问题,主要涉及的问题是:
1. 跨境贸易以人民币结算是否可行?
2. 跨境贸易以外币结算是否可行?
3. 内地以外地区主体将其对当地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内地主体是否可行?
4. 出口贸易项下的应收账款可否由债务人的境内关联方以境内人民币代为支付?
5. 内地以外地区主体将其对当地债务人享有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内地主体是否可行?
答:可行,如果企业未被纳入“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可直接办理跨境结算。因此,涉及出口贸易且以人民币结算的应收账款债权可以作为跨境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2009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联合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开始试点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最初确定的试点地区只有广东省4个城市和上海市,境外地域只有港澳、东盟地区,试点地区的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2010年6月17日,《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地域由港澳、东盟地区扩展到所有国家和地区,增加北京、天津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试点地区,广东省的试点范围由4个城市扩大到全省;其中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8个边境省(自治区)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以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按照《试点管理办法》开展人民币结算试点。
2011年7月27日,《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银发〔2011〕203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范围扩大至全国。
2012年2月3日,《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依法按照《试点管理办法》和本通知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对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名单管理。
2021年2月4日,《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调整为“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由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更新名单认定标准,完善名单形成制度和流程,支持外贸企业发展。对于非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境内银行可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的基础上,凭企业提交的业务凭证或《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直接办理跨境结算;对于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境内银行应按《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银办函〔2012〕381号)确定的原则,严格进行业务真实性审核。
综上,不考虑当地购买人民币的可行性等其他因素,仅从法律和政策的角度,跨境贸易以人民币结算可行,如果企业未被纳入“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可直接办理跨境结算;如果企业被纳入“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境内银行应按相关规定严格进行业务真实性审核。
答:可行,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就货物贸易,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中的企业,出口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就服务贸易,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直接按照规定通过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因此,涉及出口贸易且以外币结算的应收账款债权可以作为跨境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主要规则为外汇局于2020年8月28日发布的《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汇发〔2020〕14号,以下简称“《业务指引》”),该业务指引对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和服务贸易外汇业务分别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的基本规则[1]如下:
1. 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管理,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发布名录。对于不在名录的企业,银行和支付机构原则上不得为其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因此,具有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需求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名录登记。
2.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范围
从境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2]收回的出口货款,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等属于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范围,企业出口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
3.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原则
除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应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4. 企业分类管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管理。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5. 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
2022年开始,各地陆续发布关于开展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指导意见,符合条件的境内银行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后,作为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银行,可对本行推荐的优质企业开展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
6. 货物贸易以外币结算的路径
企业办理货物贸易的外汇收入,可以选择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也可进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结汇。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为货物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回款);支出范围为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办理外汇收支业务,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外汇管理。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有关规定适用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初次收入是指因提供劳务、金融资产和出租自然资源而获得的回报;二次收入是指居民与非居民间的经常性转移,包括所有非资本转移的转移项目。
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业务指引》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
综上,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就货物贸易,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中的企业,从境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等属于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范围,企业出口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
就服务贸易,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直接按照规定通过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答:现有外汇管理规定下,不可行。因此,企业在内地以外地区设立子公司从事跨境贸易形成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内地以外地区的跨境资产,直接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内地主体发行资产证券化暂不具备可行性。
内地以外地区主体将其对当地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内地主体,如约定以人民币进行结算,该等交易既不属于跨境货物贸易,也不属于跨境服务贸易,无法直接适用跨境贸易以人民币结算的相关规定;如以外币进行结算,该等交易既不属于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也不属于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亦无法直接适用经常项目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相关规定。
答:现有外汇管理规定下,不可行,跨境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不应涉及此等情形。
经咨询外汇管理部门,出口贸易项下的应收账款由债务人的境内关联方以境内人民币代为支付存在违规风险,依据是违反了《业务指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业务指引》第八条规定企业出口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第九条规定企业应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答:现有外汇管理规定下,此类借款债权转让的受让方不得为金融机构且需与借款人之间具有股权关联关系,因此,直接将此类债权转让给内地主体发行资产证券化暂不具备可行性,但如果以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熊猫债)的途径进行支付,应当存在沟通空间。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且没有操作先例,具体是否可行,仍需提前与相关外汇管理部门沟通。
内地以外地区主体将其对当地债务人享有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内地主体,内地主体将对内地以外地区的债务人享有借款债权,应当适用境内机构境外放款的规则。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等相关规定,境内机构境外放款的放款人应与借款人之间具有股权关联关系,且放款人不得使用个人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不得利用自身债务融资为境外放款提供资金来源。《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进一步明确规定,放款人拟向符合条件的境内其他机构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方作为新的放款人应符合境外放款、境外投资等相关业务规定。因此,直接将此类债权转让给内地主体发行资产证券化暂不具备可行性。
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2号)的规定,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的,境外机构开立境内发行债券专用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发债专户”),发债专户的支出范围包括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资金用途应与募集资金说明文件等所列内容一致。如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的募集资金用途即为向内地以外地区主体支付其对当地债务人享有的借款债权的购买价款,应当存在沟通空间,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且没有操作先例,具体是否可行,仍需提前与相关外汇管理部门沟通。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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