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子公司结构在市场扩张、税务优化、风险隔离和业务拓展等方面优势明显,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投资繁荣和公司制度的良性发展。然而实践中,子公司被母公司用作融资工具、业务转移或资产保管手段的案例并不少见,一旦《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被不善利用,母公司债权人和非控股股东的利益就存在被侵蚀甚至掏空的风险。为此,股东如需掌握母公司运营发展的真实情况,就需要进一步对子公司的相关信息行使知情权。
此前,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时,法院往往以“法无明文规定”“母子公司之间法律人格独立”“公司章程没有相关规定”等理由拒绝股东行权,加大了股东了解公司真实运营情况的难度。为弥补立法缺陷、为司法实务纾困,新《公司法》[1]第57条、第110条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立法回应,即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可扩展至全资子公司,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知情权制度。然而,行权主体、客体、内容和程序等诸多细节,在诉讼实务层面尚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晰,本文试作探讨。
对全资子公司知情权行权主体资格的确定,无法脱离股东对母公司一般公司知情权行权主体资格的研究,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如下问题:(1)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有无查阅特定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2)出资瑕疵股东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3)新股东是否有权查阅或复制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特定文件资料;(4)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对于这些争议问题,或已被司法解释所明晰,或已有司法裁判共识,简述如下:
1. 《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股东失去了行权主体资格,不应作为适格原告,起诉后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股东身份系享有股东知情权的前提。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即,曾为公司股东,起诉时已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仍有权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2]
2. 在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既然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其股东资格便存在不确定性,故不能对公司行使知情权。但裁判主流观点为知情权应该是股东身份的应有之义,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3]
3. 公司运营是动态、持续的过程,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行使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将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因此,在裁判实践中,股东对其成为股东前公司的资料行使知情权的,法院一般均予以支持。
4. 隐名股东虽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并未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司法实践观点基本采纳隐名股东不享有知情权的观点。[4]少数情形下,如“隐名股东”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其实际持股事实,或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其“隐名股东”身份知情或已书面承认,即已经“实质显名”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也可据此行使股东知情权。
上述情形在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时亦会发生,而在新《公司法》背景下,上述裁判规则能否继续适用,我们认为应分情况视之:其一,对于旧《公司法》配套司法解释已经确定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指出,“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尚未被废除,存在法律适用的空档期,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原理一致、不存在冲突时,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可以继续适用”,比如上述第1点问题“丧失股东资格的主体行使知情权的裁判规则”属于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但其内容并未与新《公司法》的内容冲突,应当继续适用;其二,对与旧《公司法》适用阶段形成的裁判规则,我们认为亦应当按照上述精神,如果并未与新《公司法》的规定原理冲突的,仍可以继续适用。当然,在新《公司法》配套司法解释出台后,如果对规则重新细化确定的,则应当适用新的规则。
新《公司法》并未对“全资子公司”作出限定,未来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与探讨:
1. 关于母公司曾为全资子公司100%股东,股东提起诉讼时母公司并非该公司100%股东的问题。目前新《公司法》并未对母公司哪段时期的“全资子公司”作出限定,如司法解释未进一步明确,未来司法实践可能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异。一种解释可为“即使母公司诉讼时并非该公司100%股东,但其曾为百分百股东,从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角度,应作扩张解释,股东有权对该情形下的全资子公司提起诉讼。”另一种解释可为“无限扩大全资子公司的范围,将会导致全资子公司运营的不稳定,对该公司现有股东亦不公平,故股东无权对该情形下的全资子公司提起诉讼”。我们更倾向于第一种解释,因为新《公司法》增设全资子公司知情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进一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相关方利用全资子公司损害股东的利益,在这样的理念下,即使母公司已经全部或部分退出该子公司,依然存在母公司在持有股权期间甚至退出股权之时股东利益被损害的可能性,股东在该情形下享有母公司持股期间的知情权具有实际意义。
2. 关于股东提起诉讼时,全资子公司已被母公司注销的问题。股东知情权针对的是公司本身,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已经被注销,法院普遍认为义务主体已消灭,不支持股东对其他股东、董事等提起的公司知情权诉讼[5]。但在该裁判定论下,如果出现母公司为阻止股东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而恶意注销全资子公司的情形,股东将无权得知该全资子公司的文件材料,后续权利保护也是“空中楼阁”,在新《公司法》出台后,或将加快母公司注销全资子公司的步伐。
3. 关于股东是否可以无限向下穿透行使全资子公司知情权的问题。新《公司法》将行权对象扩展至全资子公司,对于全资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甚至全资孙子公司,股东能否一并行使知情权并未明确规定。未来可能存在两种处理思路,一种是“新《公司法》已经扩大了公司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此处应该严格按照文义解释规则,在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不得再无限向下穿透行使知情权至全资孙公司”。另一种是“母公司往往通过控制全资子公司而直接控制全资孙子公司以逃税、逃债、侵吞资产等实现其母公司股东利益,为规避这种情况,应该允许股东向下穿透行使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我们认为新《公司法》立法本意是保护股东知情权的行权效果,故我们更倾向于后一种处理思路。
4. 新《公司法》下对全资子公司的认定,是否当然排除了非全资子公司知情权的行使。新《公司法》下将母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扩展至全资子公司,在股东权利保护上向前迈出一步。但是,在实务中必然存在解读,即此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上限,母公司股东不得再主张对母公司全资子公司之外的任何主体行使知情权,即便是绝对控股的子公司。但现实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联控制程度以及是否可以形成利益输送是判断母公司是否可能会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性因素。一般看来,该种关联控制性关系并非只存在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母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亦会存在。可借鉴的案例是,在郭某与金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6],法院认为,鉴于投资性控股关系的母子公司中,如果仅将股东知情权局限于母公司或其合并报表层面而不延伸至合并报表前的子公司基础会计资料,则股东无法判断公司编制的合并报表是否客观真实,也必然导致其诉讼目的从根本上无法实现。法院最终允许股东对母公司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延伸至合并报表的子公司(并非全资子公司)。虽然实践中此类案例较为罕见,但该案例是基于个案中的客观情况,从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实质行使作出的裁判。我们认为,新《公司法》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规则的确立,并不当然排除了这类案例的说理空间,如果实践中需要对控股子公司行使知情权,更多地需要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高度控制和人格混同等方面进行举证,当然也需要有魄力的裁判者在个案中解释并创设规则。
新《公司法》第57条和第110条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回应了以往知情权诉讼中会计凭证能否查阅等争议问题。但以下问题的探讨,对于行使全资子公司知情权亦有实践意义。
1. 关于全资子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行权范围予以限缩的问题。我们认为,知情权是《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法定之权和股东固有权,在《公司法》上应属强制性规范,作为公司自治规范的章程如需缩小知情权范围的,必须以《公司法》规定的范围为底限,否则限缩无效。此外,《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也将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对股东知情权的约定限制给予否定性评价的标准,划定在了实质性剥夺权利程度,以保护和规范股东的知情权。
2. 关于全资子公司章程规定扩展股东知情权范围问题。我们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其具体内容体现了股东的意志。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知情权大于《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时,只要经股东自愿同意,则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该优于法律规定适用;即使全资子公司利益可能因此受损,也是其股东意志的结果,不应以此作为否定公司章程效力的理由。基于对公司章程扩展股东知情权效力的肯定,我们认为,母公司的股东亦可对全资子公司扩展的股东知情权范围行使权利。
新旧《公司法》均规定,股东要求对公司财务资料(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行使知情权,应当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故在裁判实践中,法院均先行审查股东是否完成了该前置程序,股东未完成前置程序的,将面临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后果。
新《公司法》规定了母公司股东有权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但未明确如何履行前置程序时,未来实务操作中可能存在以下不同的处理方式:(1)母公司的股东直接向全资子公司发出书面请求;(2)母公司的股东直接向母公司发出书面请求;(3)母公司的股东在向全资子公司发出书面请求的同时,亦向母公司发出书面请求。
对于上述三种操作方式,在没有最高院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裁判实践尚无定论时,我们认为第三种方式更为妥善,建议母公司股东在向全资子公司发出书面请求的同时,亦向母公司发出书面请求,这样操作后未来提起诉讼行权或许更为安全。此外,在实操层面,股东应当注意前置程序的逐步核查——包括申请资料调查的快递邮件是否寄送、公司是否签收快递邮件、所签收邮件是否为《请求函》等,将利于未来诉讼举证。
股东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如后续司法解释对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诉讼地位未进一步明晰,未来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不同的操作方式:
第一种,列母公司为被告,由母公司配合股东行权,母公司作为义务主体自行协调子公司提供材料。理由如下:其一,尽管新《公司法》对母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权范围扩展至了全资子公司资料,但仍然是基于母公司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的表现,直接列全资子公司为被告,违背了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理论依据,也会对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造成认定瑕疵。其二,股东知情权行使虽以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基础,但区别于《民法典》中的代位权。在股东穿透行使知情权的情况下,母公司不具有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义务,也不具备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以回应股东请求知情的法定义务,股东不具备穿越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的理论基础。其三,从实务层面来看,在母公司未参加诉讼情况下,法院无法判断行权的股东是否具备行权资格。
第二种,列全资子公司为被告,由全资子公司配合母公司股东行权,可将母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理由如下:其一,新《公司法》第57条、110条规定了母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对母公司行使知情权的相关规则,从条文文字表述上来看,是母公司股东直接对全资子公司要求行权,全资子公司为义务主体,列法律条文的义务主体为被告是正确的。其二,尽管母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源于母公司股东身份,但新《公司法》增设该规则,正是基于对现实中母子公司普遍存在关联控制关系作出的保护小股东的价值选择,本已突破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仍固守股东知情权的内涵,否定全资子公司作为义务主体,必要性不足。其三,从执行方便性考虑,因全资子公司是其资料的所有人和保管人,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时,由全资子公司直接配合提供更加直接,如果以母公司为被告,则母公司可能以对全资子公司资料失去管控为由抗辩,加大了行权的难度。其四,法院作出的判决在逻辑上更为顺畅,如果按照第一种思路,会出现母公司为义务主体,实际被执行人是全资子公司的尴尬局面。
我们认为,从实际操作和执行效果出发,上述第二种操作更利于规则的落地,由一手材料所有人和控制人即全资子公司作为被告更加方便执行,但第一种操作的理由仍具有借鉴意义,毕竟该规则来源于母公司的股东身份,启动该类诉讼时,列母公司为当事人有利于查明行权主体身份、前置程序、是否有阻却事由等前提条件,故在实操过程中,我们倾向于将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将全资子公司列为被告、母公司列为第三人。
一般情况下,公司诉讼管辖应以是否与公司组织行为有关作为判断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7]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规定[8],股东知情权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主要是指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股东对母公司行使知情权,管辖法院为母公司住所地法院,实践中无争论。但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主张行使知情权的,应该统一由母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还是由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各自住所地法院管辖,值得探讨。新《公司法》允许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资料行使知情权,其立法目的是保障股东知情权行权效果,实质上是母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延伸,仍然属于母公司组织内部治理引发的争议,因此,在母公司股东对母公司行使知情权的同时,一并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我们倾向于认为统一由母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高效、经济,特别是母公司存在多个全资子公司的情况下,要求股东分散诉讼,将产生不必要讼累。但是,如果母公司股东已经对母公司行使过知情权,单独再次提起诉讼拟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的,则需要探讨新《公司法》第57、110条中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条款中,其义务主体到底是母公司还是全资子公司,如果义务主体为母公司,则应当由母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义务主体为全资子公司,则应当由全资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还需要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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