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3日实施的“两高三部”《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以下简称“《庭前会议新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排非新规》”)(以下合称“《新规》”),与2018年1月1日实施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旧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排非旧规》”)(以下合称“《旧规》”)相比,有增删、修改和补充,为便于把握和应对新规变化,现对于新规的整体特点与核心修改内容进行解读和分析。
1. 制定机关由“最高人民法院”变为“两高三部”
《旧规》由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制定,而《新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制定主体的扩展,意味着“两高三部”对于《新规》内容的一致认可,《新规》对“两高三部”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遗憾的是,《新规》制定机关并不包含国家监察委员会,理论上对纪委监委的办案程序和办案人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纪委监委的行为仍受《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管理和约束。
2.法院自由裁量权加强
《新规》在多处条文修改上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精神,不断强化法官权力,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系关于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处理规定上,根据《庭前会议旧规》第十四条、《排非旧规》第十五条,若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即使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新线索表明存在非法取证,人民法院仍需在庭审中调查,不过可以简化举证和质证程序。
而在《庭前会议新规》第十五条、《排非新规》第十七条中,只有当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才会在庭审中调查。而对于“有疑问”的标准则缺乏量化规定,法院自由裁量度更大,掌握着主动权。
3. 借鉴、衔接了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新规》部分条文的增加和修改,并不是全新的条文,而是借鉴、衔接了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比如:
(1)《庭前会议新规》第一条关于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将“案情疑难复杂”修改为“案情重大复杂”,并增加了第四项兜底条款。修改后的条文表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表述一致;
(2)《庭前会议新规》第十一条增加了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定,该内容在《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已有明确规定;
(3)《排非新规》第四条至第六条增加了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该部分内容在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核查工作意见》)中已有规定,虽然条文并不完全相同,但极大的引用了《核查工作意见》的相关规定。
不难看出,《新规》制定的主要目的就是提高庭审效率,在补充、完善法律条文的基础上,让法院在审判阶段几乎享有绝对的主动权,掌控案件审判节奏。虽然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拖延,但也看得出辩护人的权利限缩。如何兼顾公平与效率,如何保障辩护权利的行使,有待观察和实践检验。
《庭前会议新规》第一条关于法院启动庭前会议的具体情形,修改后与《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内容一致,主要将“案情疑难复杂”修改为“案情重大复杂”,并增加了第四项兜底条款。
小贴士:关于“案情重大复杂”应如何界定的问题,可参考2021.11.0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第3条:“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具有首案效应的新类型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案件。
《庭前会议新规》第二条将原规定中的“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需要处理的事项”改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需要处理的事项及理由”。
小贴士: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时,除需说明需要处理的事项外,还需注意说明处理该事项的理由。
《庭前会议新规》第三条在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中新增了“管辖”问题,因《庭前会议旧规》第十条已包含管辖事项的处理规定,因此所谓新增实质系条文体例安排的调整,使程序性事项的规定更加合理和完整。
小贴士:根据《庭前会议新规》第十二条之规定,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后,经法院审核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的上一级法院审判,不再是已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
(1)主持人限于审判员,法官助理不能作为主持人
《庭前会议新规》第四条明确要求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承办审判员或其他审判员主持。相比《庭前会议旧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即便在承办审判员的指导下,法官助理也无权主持庭前会议。
(2)参与人员新增检察官助理和律师助理
《庭前会议旧规》中没有规定检察官助理和律师助理可以参加庭前会议,《庭前会议新规》补充了相关规定,实务中检察官和律师带助理参加庭前会议便有了法律依据和便利。
(3)删除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条款
《庭前会议新规》中删除了“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无辩护人时,法院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帮助”的条款,但相关内容在《排非新规》第十条第三款中予以补充,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4)参会的辩护人可由法院决定
《庭前会议旧规》第三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即要求所有辩护人应参加庭前会议,且主持人仅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参会的被告人。但《庭前会议新规》第四条允许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参会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这不仅是对《庭前会议旧规》的修改,也是对《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召开庭前会议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规定的突破。这种突破是否会影响辩护人权利的行使?不可否认,实务中已经出现“另案处理”乱用现象,若庭前会议辩护人的参与由法官决定,是否意味着庭前会议也可以“另案处理”?案件审理的完整性和辩护权利的保障如何解决?一味的追求庭审效率,是否能保障案件公平审理?有待考究。
(5)新增开展附带民事调解,法院通知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到场的条款
被羁押的被告人参会的,根据《庭前会议旧规》第七条,可以在看守所办案场所召开。《庭前会议新规》修改为“可以在看守所内设置的法庭或者其他合适场所召开。”因此,即使在看守所内,也应选择与“法庭”具有相当性的场所召开,像审讯室这类场所不能召开庭前会议。此外,《庭前会议新规》明确了只有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才应当有法警在场。即对采取非羁押性措施的被告人,法警可以不必在场。
《庭前会议新规》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确定庭前会议需要处理的主要事项,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事项等通知参会人员,并通知辩护人可以在召开庭前会议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辩护意见要点,人民法院收到书面辩护意见要点后及时将复印件送交人民检察院。通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小贴士:注意把握辩护意见要点与详细辩护意见的区别,从而通过辩护意见要点提出引起合议庭关注的问题,通过详细辩护意见展开论述与说理,从而更好的实现辩护职能。
《庭前会议新规》第十一条新增了“(十)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和“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的条款。《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已有规定,该条款看似新增,实为补充。
小贴士: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的处置既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委托人重点关注的事项之一,尤其是重大疑难复杂类案件,涉案财物较多,辩护人需仔细核实涉案财物查封扣相关手续,理清查封扣押财物与违法所得的区别与联系,重视庭前会议上对财物处置的意见,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和意义。
1. 回避对象由“审判人员”修改为“合议庭组成成员”,并新增“法官助理”。
2. 检察人员的回避问题不再由法院决定,《新规》明确由检察院依法处理申请检察人员回避的事项;
3.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检察人员回避,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回避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人民法院不再需要另行通知检察院。
根据《庭前会议旧规》第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庭前会议新规》修改为“控辩双方”,即控方也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
对于控辩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条件,《庭前会议旧规》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准许。”《庭前会议新规》修改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修改后的条文规定的更为宽泛,判断标准难以量化,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实践中如何适用及产生的影响有待观察。
小贴士:应重视梳理案件证据材料,厘清重新鉴定或勘验的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为法院判断“必要性”提供依据。
《庭前会议新规》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了检察院在未移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需书面说明相关情况。
小贴士:辩护人在阅卷中发现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线索或证据,应及时收集或申请调取。当遇到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检察院未能移送时,可依法要求检察院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从而保障程序的透明和公正。
《庭前会议新规》第二十条增加“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并由证据出示方简要说明证据证明内容,听取另一方的意见”“控辩双方不质证,不辩论”。并删除了《庭前会议旧规》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组织展示证据的,一般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听取被告人意见;被告人不到场的,辩护人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听取被告人意见”的规定。修改后的条文更注重庭前会议的庭审效率,注重事实焦点的归纳总结和相关证据材料的梳理,并强调“不质证、不辩论”,凸显庭前会议的程序价值。
小贴士:辩护人可依法申请法院在庭前会议中组织证据出示,便于控辩双方了解举证方式和举证清单,更有利总结和归纳争议焦点,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
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未认罪,而在庭前会议中认罪的案件,《庭前会议旧规》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可以依法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而《庭前会议新规》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意味着,对于庭前会议中认罪的案件,不再转变庭审方式,并且简化审理的前提是听取控辩双方意见。
对于庭前会议中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庭前会议旧规》第二十五条规定,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后,“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处理。”然而,《庭前会议新规》删除了该规定,改为“对于其他事项,法庭依法作出处理。”这一修改可能导致控辩双方即使有意见,法院也可以不再听取,而是直接作出处理。
小贴士:虽然条文删除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但并未禁止辩护人提出意见,并且,即便法庭权力得到强化,仍应依法处理案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前应全面检索相关法律法规,详细梳理案卷材料,整合证据、线索,归纳争议焦点,意见的提出应理由充分,证据或线索明确,重点突出,协助法庭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
《排非新规》第4-6条集中规定了重大案件询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内容,经检索发现,早在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核查工作意见》),已对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进行了规范。该部分条文的增加,实际上是借鉴《核查工作意见》的相关规定:
1. 核查主体:人民检察院
2. 适用范围: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案件;
3. 核查时间:侦查终结前;
4. 核查过程:侦查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检察人员应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并全程录音录像;
5. 核查结果:核查结束后人民检察院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送达侦查机关:确有或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侦查机关没有异议或者经复查确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排除,并制作排除非法证据结果告知书。核查意见书和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另外,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也应当及时调查核实。除以上相同的规定外,《排非新规》的核查规定仍需完善,体现在:
1. 关于适用范围中的“其他重大案件”指向不明;
《排非旧规》第十一条对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有简要规定,其中适用范围列举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排非新规》删除了列举的犯罪种类,不排除将来实践中存在重大案件泛化的现象。
2. 《排非新规》没有规定检察人员首先要听取律师意见;
《核查工作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开展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应当首先听取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制作听取律师意见笔录,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但是《排非新规》中没有此规定。
3. 《排非新规》没有限定时间,没有区分驻所检察官和捕诉部门检察官,重大案件询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制作主体不明确,驻所检察官是否有权出具“意见书”规定不明;
《核查工作意见》第15、16条明确调查核实结束后七个工作日以内,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作出核查结论,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并送达侦查机关,若侦查机关无异议,制作排除非法证据结果告知书将排非情况告知检察院捕诉部门。但《排非新规》第六条规定模糊,没有“七个工作日”的时间限制,虽然也规定了由人民检察院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但没有明确制作主体。
4. 《排非新规》没有规定核查工作应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义务;
《核查工作意见》第七条规定,检察人员在核查询问时影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经调查核实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的,办案机关将依法排除相关证据。《排非新规》中没有此规定。
总体而言,《排非新规》虽然参考、借鉴《核查工作意见》增加了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的相关规定,但不知出于何种考量,并没有援引部分细节规定,尤其忽略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度。辩护人可注意以下几点:(1)《核查工作意见》于2020年1月13日施行,现行有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印发,对相关司法机关具有法律约束力,《排非新规》中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实务中仍可以《核查工作意见》的规定为依据;(2)应对“重大案件”使用泛化,辩护人介入越早,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更能得到保障;(3)辩护人应当详细了解并掌握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的相关规定,并告知当事人,避免在审判阶段承担不利后果。
《排非新规》第一条规定的排非对象将“被告人供述”完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延续列举了“非法方法”的具体内容,明确了暴力方法、恶劣手段、威胁方法的界定以及重复性供述的区分和排除问题。
小贴士:1. 除条文中规定的暴力、威胁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外,实务中常常会遇到办案人员以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参考2014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答》:审查逮捕环节发现以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只有违法程度和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时,由此而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 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然而实务中办案机关对指定监居的乱用,实质上是一种与非法拘禁具有相当性的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取证方式,辩护人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可以从非法使用指定监居的角度考量;
3. 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后,之后在该行为的影响下做出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起排除,但有两种情形例外,不予排除:一是更换了侦查人员;二是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并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自愿供述的。
《排非新规》第十条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是“开庭审理前”,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于庭审前提出,若在庭审中才发现非法证据,可以在庭审中提出。该条限制性规定与庭前会议的安排相衔接,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因公诉机关没有准备,打断庭审节奏,保障庭审效率。
《排非旧规》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但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可以简化;《排非新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决定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意味着,是否启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以法官是否有疑问为前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观性较强,并且新规中没有任何救济途径。
小贴士:一方面,辩护人在排非申请前,需做好充足准备,全面搜集非法取证的证据和线索,理由正当、充分、合理,更加注重庭前会议和庭审的准备,说服法官认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疑问,促使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另一方面,应全面理解和运用“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的例外规定,通过“新的线索或材料”阻止法官径行决定不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
关于经法庭审理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况,相较《排非旧规》第二十六条,《排非新规》第二十七条:(1)将适用范围的“有关证据”修改为“被告人供述”;(2)将“确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修改为“确认以本规程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3)保留了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排除情形;(4)删除了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询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情形。
小贴士:1. 排非规程仅适用于言辞证据,不适用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
首先,《排非新规》第二十七条将法庭审理的应当排除的证据限于“被告人供述”,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程序,参照上述规定”,可见,排非规程适用于言辞证据;其次,相比《排非旧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排非新规》第三十五条将“物证、书证”删除,将实物证据排除在外;然而《排非新规》第三条明确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表明《排非新规》中亦有对排除以非法方法获取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排非规程是否仅适用于言辞证据,尚有争论,但辩护人可针对物证、书证来源合法性提出排除证据的申请不存在异议。
2. 被告人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不仅是核实讯问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也是法庭予以排除被告人供述的重要理由,辩护人可以在详细阅卷梳理被告人供述过程中,有针对性的提出排非申请,并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进行核实,核查录像内容的同时重点关注录音录像是否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或将成为排非的重要依据;
3. 对讯问场所是否符合规定的审查,往往容易被忽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讯问犯罪嫌疑人,除特殊情形以外,应当在(1)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特殊情形包括:紧急情况现场讯问;严重伤病或残疾行动不便、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讯问;(2)已经移送看守所的,在看守所讯问室讯问;(3)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在执行场所讯问;(4)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实务中,讯问场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多发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办案人员为了方便办案,违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监居的强制措施,并随意在房间内进行讯问。正常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将犯罪嫌疑人从指定监居的房间带出到所在市县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讯问,即便勉强认为指定监居的房间视为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在房间讯问也需要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辩护人在核查讯问地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可关注批准文件。
《排非新规》第三十二条沿用《排非旧规》第三十条,针对二审程序启动非法证据审查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一审法院没有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庭审后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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