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团贷款合同纠纷诉讼的适格主体

发布时间: 2024.10.28

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发布《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4]14号),并将于2024年11月1日起实施。银团贷款一直是美国和欧洲大型企业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融资的主要方式之一。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于2007年8月发布《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07]68号),至2011年8月发布《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修订)》(银监发[2011]85号),再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10月发布《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4]14号),银团贷款这一融资方式在我国经历了借鉴、融合、成熟的过程,银团贷款在各行业大型融资中逐步获得广泛运用,因银团贷款业务产生的纠纷亦日益增加。因立法的缺位,司法实践中就银团贷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处理方式不一。本文拟以一银团贷款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切入点,探讨银团贷款合同纠纷诉讼的适格原告问题。



银团贷款破产债权审查情况


在一重整项目中,七家银行作为一笔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共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0亿余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管理人在对该债权审查过程中,因为部分银团成员拟对外转让债权,且考虑到银团成员在重整程序中的偿债方案可能存在差异化选择,全体银团成员以签署补充协议方式解除了成员行与代理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确认各银团成员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金额按照各成员承贷的贷款本金余额占该笔银团贷款本金余额的比例确定,各成员就其享有的相应债权在债务人重整程序中独立、直接行使债权人相关权利。对上述事项,七家银行共同向管理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出具确认函,请求管理人拆分确认各家银行的债权。

对能否将该笔银团贷款债权拆分确认为七笔债权,管理人内部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七家银行为该笔银团贷款的共同贷款人,在债务人重整程序中应共同申报债权,该笔银团贷款债权应确认为一笔债权,七家银行在债权人会议表决相关事项时仅享有一票表决权;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七家银行已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解散银团,应分别确认各家银行的债权,每家银行在债权人会议中应享有独立的表决权。

银团贷款中各银行的职责分工


原《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修订)》(银监发[2011]85号)明确,银团贷款系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10月发布的《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4]14号)关于银团贷款的定义中已删除“基于相同贷款条件”,并规定了“分组银团贷款”的相关内容[2]

银团贷款,必然涉及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均为银团成员。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银团贷款牵头行的职责主要是发起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对借款人进行尽职调查、贷款条件谈判、银团贷款合同的起草与签订等;而在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则由银团代理行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接受银团成员的委托对银团贷款事务进行管理和协调等。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代表银团利益。代理行与其他银团成员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中国银行业协会印发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2017年版)》第16.1条约定:“除代理行之外的各其他银团成员行在此委任代理行作为本合同项下该银团成员行的代理人,并授权代理行行使本合同条款明确赋予代理行的权利以及合理附带的所有其他权利。”


司法实践中银团贷款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的认定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银团贷款的“银团”,不属于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银团”本身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也不承担任何民事义务,银团贷款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具备法人资格的银团成员直接享有或承担。司法实践中,因银团贷款业务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有如下两种处理方式。


(一)在银团贷款合同、银团内部协议或银团会议纪要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由代理行代表银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例如,在A银行诉某某热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198号】一案中,A银行和B银行通过银团会议纪要的形式决议由A银行代表银团采取向法院起诉或其他合法措施收回债权。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就“关于A银行的实体权益问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依据认定的事实,贷款人A银行和B银行已达成会议纪要,决议由A银行代表银团采取向法院起诉或其他合法措施收回债权。故A银行代表银团向本院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又如,C银行河南省分行与杜某、张某保证合同纠纷【(2019)豫01民初2368号】一案中,C银行河南省分行和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共同出借人,与借款人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肉鸡产业化项目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C银行河南省分行(作为牵头行和代理行)与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参加行)组建银团,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银团贷款,并约定当银团会议表决决定通过诉讼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时,由代理行负责全权代理银团各贷款人向借款人提起诉讼。故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C银行河南省分行作为代理行依据《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肉鸡产业化项目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及《银团协议》提起诉讼,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二)全体银团成员作为共同诉讼原告提起诉讼。

经笔者检索[3],全体银团成员作为共同诉讼原告提起诉讼为更为常见的处理方式。例如(2018)沪民初3号、(2018)皖0881民初4565号、(2018)苏08民初15号、(2019)苏03民初474号/501号、(2020)吉02民初183号中,均为各银团成员作为共同诉讼原告。

在各银团成员作为共同诉讼原告的案件中,该诉讼为普通的共同诉讼还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

在D银行、E银行与徐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9)苏03民初474号、501号】一案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借款系银团贷款,且D银行、E银行作为原告共同诉讼,但因本案所涉借款系D银行、E银行分别发放,对于两家银行的借款本息均能予以分别确定,而且D银行、E银行在本案庭审中,均要求徐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分别欠付D银行、E银行的借款本息数额,直接分别向D银行、E银行履行清偿义务。故本院对于D银行、E银行享有的债权数额按照其各自贷款比例以及实际清偿情况分别予以确定。”从案号分配以及以上观点来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系按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

但在F银行、G银行等与海南某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辖终166号】一案中,就与银团贷款的性质和安排高度相似的社团贷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海南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F银行等十五家单位签订的《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相关规范的要求一致,符合代理社全权负责贷款的评估、发放、管理、风险控制和回收,各成员社贷款需要统一通过在代理社开立的专门账户进行发放和回收等社团贷款特点。该种社团贷款合同属于内容不可分割的单一性合同,代理社和成员社共同作为社团贷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并非十五个单独的借贷关系,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5亿元贷款金额形成的单一借贷关系。借款人分别向各成员社贷款人出具借据,以及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分别由借款人与各贷款人分别签订的做法,并不足以否定统一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其作为社团贷款的主要特征。按照合同要求,各成员社未经授权不能单独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本案事实上亦并未发生代理社授权成员社单独主张权利的情况,故各贷款人回收贷款的诉讼权利需要共同行使。因此本案F银行等十五家单位以单一的社团贷款合同为基础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必要共同诉讼,而非普通共同诉讼。


银团贷款之银团成员独立提起诉讼的路径探讨


虽然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代理行代表银团提起诉讼或银团成员作为共同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方式处理,那么银团贷款之银团成员是否就没有路径单独提起诉讼呢?笔者对此认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银团成员有权就其债权部分独立提起诉讼。

在H银行与安徽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9)皖0705民初651号】一案中,虽然原告H银行作为银团成员单独提起诉讼因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但法院驳回的理由为“原告作为《银团贷款合同》贷款人成员,在签订《银团贷款合同》的同时,又与各贷款人共同签订了《银团内部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十二条规定‘任何银团成员对借款人提起和进行任何争议解决法律程序的权利应当通过代理行(社)组织进行,但是银团会议决议银团成员可以直接采取该行动的除外’,因银团会议并未授权原告直接起诉,故H银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在云南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漾濞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4)云29民终259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债权主体的问题。本案中,两银行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产生于三方在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贷款协议和贷款合同,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其后发生的诉讼中,(2019)云29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及抵(质)押物清单均确认优先受偿权由两银行共同享有,未对两银行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金额、抵押物范围进行划分。在某乙公司重整案件债权申报期间,两银行亦共同申报一笔债权,系其自主行为,故管理人将两银行认定为一个债权主体具有事实依据。2022年7月26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两银行提交的债权审查意见表表明其对于联合申报一笔债权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大理××镇××以(2019)云29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2020)云29执3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0年12月8日的执行和解协议等为依据向被上诉人管理人共同申报了一笔债权,且以上依据确认上诉人与案外人大理××镇××共同享有对案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将两银行认定为同一债权主体并无不当。

在F银行、G银行等与海南某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辖终166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强调,按照合同要求,各成员社未经授权不能单独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本案事实上亦并未发生代理社授权成员社单独主张权利的情况……。

在上述案件中,银团成员单独提起诉讼被驳回,或银团成员要求拆分确认债权的诉请不被支持,一个关键事实为全体银团成员未就银团成员独立、直接行使权利形成一致意见,包括银团内部协议约定单独行使权利应由银团会议授权而未获授权,或银团成员以实际行动表明共同而非独立行使“银团”权利,而并非基于银团贷款之法律性质而存在实质法律障碍。在K银行与李某等合同纠纷【(2020)鲁01民初3786号】一案中,在代理行未提起诉讼的情形下,银团成员独立提起诉讼获得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法院认为,“虽然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由担保代理行L银行负责全权代理银团各贷款人向借款人提起诉讼,任何贷款人均不得自行向借款人提起诉讼,但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得以合同约定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在K银行已发函建议L银行提起诉讼,L银行未予提起诉讼的情况下,K银行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银团贷款合同或银团内部协议中,通常存在以下相关条款:“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本协议项下各贷款行的权利是相互独立的。任何贷款行均有权独自行使其于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独自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行动,但在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法律行动前,应当事先经银团会议讨论决定)”“任何银团成员对借款人提起和进行任何争议解决法律程序的权利应当通过代理行(社)组织进行,但是银团会议决议银团成员可以直接采取该行动的除外”“各银团成员的债权如到期无法得到借款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应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进行追索,除非授权不得直接向借款人追索”。故此,在银团贷款合同或银团内部协议直接约定各银团成员有权独立、直接行使权利,或者银团会议通过决议授权银团成员独立、直接行使权利的情形下,银团成员就其债权部分独立、直接行使权利则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破产程序中债权分割转让相关规则是否参考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未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转让债权予以禁止,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同时,为了避免个别债权人利用债权分割达到多受偿或者控制表决结果的目的,多地法院通过制定相关指引、指南或问答形式[4]对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予以规范,明确裁定破产受理后不能因债权分割转让而改变原债权的表决权利,包括金额和表决票数。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裁定受理破产前,债权人将其债权分割后转让给多个主体,各受让人可以分别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第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受理破产后,债权人将其债权分割后转让给多个主体,各受让人的受让债权按其受让债权金额分别统计,但作为一名债权人以债权总额参加表决和分配。”

就银团贷款而言,笔者理解,自银团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银团成员即存在两家或两家以上主体,“银团”本身并非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银团成员与代理行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虽除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团成员将其部分权利委托代理行行使,但不能因此否认多个银团成员主体及对应债权的自始存在;当全体银团成员依据自银团贷款发放时、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约定的规则即银团贷款合同、银团内部协议解除代理关系、解散“银团”,是银团成员正当行使银团贷款合同、银团内部协议项下权利的行为;银团成员数量、范围自始确定,不可能因银团成员要求独立、直接行使债权而导致债权主体任意增加。除非有证据证明银团成员恶意利用相关规则干预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笔者认为,不应参照债权分割转让的相关规则对银团成员要求独立、直接行使债权的行为予以限制。

在上述分析基础上,回到本文第一部分的案例,笔者认为,虽债权申报时七家银行曾共同申报债权,但在管理人就该笔债权出具债权审查意见前,全体银团成员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认解除代理关系、解散银团,确认各家银行有权独立、直接行使其债权,应视为各银行已根据银团内部协议的约定就其独立、直接行使债权获得授权,七家银行独立享有其承贷部分债权不存在其他障碍,七家银行要求管理人拆分确认债权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在不存在恶意利用相关规则干预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的情形下,管理人应对七家银行的主张予以支持。








●注释:

[1]《银团贷款指引》(银监发[2011]85号)第三条:“第三条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2]《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4]1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本办法所称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本办法所称分组银团贷款是指通过期限、利率等贷款条件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条件贷款的银团贷款操作方式。同一组别的贷款条件应当一致。”

[3]经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以“银团贷款”“合同纠纷”为关键词检索最近四年内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审理的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获得有效样本28个,其中22件为全体银团成员共同参与诉讼。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19]50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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