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攀: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 2024.12.27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


民事诉讼适用的是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的启动、中止和终结以及民事诉讼的架构(诉讼请求、原、被告构成等)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甚至是决定性影响力。法院也恪守不告不理和被动性原则,对于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保持充分的尊重。但是由于诉讼活动的复杂性,有的诉讼除了涉及原告和被告的利益之外,还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就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制度,允许案外人可以第三人身份直接起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抑或是法院依职权通知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或在案外人自己或诉讼当事人申请、法院同意的情况下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法院不同意追加第三人的处理,诉讼当事人可以在上诉时提出异议并要求上级法院予以审理;而第三人则完全被隔离在诉讼程序中,无法参与诉讼程序实现权利救济。虽然《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改时增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但该两项制度规定于执行程序一编中,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为前提,对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多有不便。在此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条文上,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于《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四章“第三人撤销之诉”部分。

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民申787号李某敬与沈某华、王某军第三人撤销之诉(离婚纠纷)案和(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香港某公司与海门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中的阐述,需要明确如下几点:

第一,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上、经济上的不利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

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是已生效的裁判内容,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因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

当公司在与相对方的诉讼活动中存在弃权等不当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股东的权益时,股东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二、否认股东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都认为股东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2017)最高法民终63号高某与天通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认为:“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处理。”

在前述(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香港某公司与海门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香港某公司虽然是海门某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香港某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2021)最高法民申4958号佳达公司与华业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虽然享有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但股东与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股东通常不能以法定‘债权人’的身份对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2021)最高法民申1836号栾某文等与戴某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东陵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股东仅能基于股权享有对公司的权益。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据此,栾某文等以公司股东名义,对公司前案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驳回其起诉,法律依据充分。”

在(2020)最高法民申5451号医药公司与制药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制药公司系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市场交易主体,其有权以自身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医药公司虽系制药公司的股东,对其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制药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及民事诉讼案件处理结果或会间接影响股东医药公司的收益权利,但因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且医药公司又系制药公司的唯一股东,制药公司对外的正常经济交易往来可推定为代表股东医药公司的意志,其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在制药公司所涉另案民事诉讼中,股东医药公司的意志已通过制药公司意志得以表达,另案生效裁判与医药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医药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医药公司如认为制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悖公司章程或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损害公司或股东权益,可依法另寻救济。”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一般不具备就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原因在于三点:其一,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法人人格,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并进行权利处分。其二,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公司意志和股东意志具有一致性,在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诉讼活动中,股东利益、股东意志已经通过公司的应诉活动得到了体现,股东无权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三,至于股东之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的意见分歧或者利益纠葛,可由相关主体另案解决,不宜体现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



三、肯定股东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笔者经过检索,发现也有法院认为股东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也不乏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

在(2019)最高法民申5637号沈某与润佳投资、明豪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通常而言,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应由公司独立行使并负责,股东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来影响公司行为。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亦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股东在公司涉及对外经营活动的诉讼过程中不宜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般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在本案中,明豪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不是普通的对外经营活动,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即需要得到另外唯一股东润佳投资的认可,且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案(2014)常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对明豪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润佳投资可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

在(2021)鲁民申3043号鄢某与闽泰公司、天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天将公司2017年对其资产进行处理,且已经具体分配给各个股东,之后不存在办公场所,只是作为法人尚处于存续状态。因此天将公司实际已经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其债务由各股东实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天将公司的三股东与455号案件中争议的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天将公司的三股东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该诉讼,属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鄢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其是天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导致天将公司未能出庭参加455号案件诉讼,其也未将天将公司的三股东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从而使得天将公司的三股东失去了抗辩权,被申请人闽泰公司作为天将公司的股东之一,45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审认定闽泰公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2021)湘01民终12503号喻某、李某贤与谢某球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喻某、李某贤系正元公司的股东,3262号案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季某、正元公司、苏中公司、西马克公司于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每月28日前共同向谢某球偿还2000000元(按先息后本的方式),剩余借款本息于2021年4月30日前清偿完毕。执行过程,谢某球以喻某、李某贤作为正元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喻某、李某贤为3262号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喻某、李某贤在未出资范围内向谢某球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湘0111执异16号执行裁定,追加了喻某、李某贤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裁定喻某、李某贤以未缴纳出资的部分为限(喻某1500万元、李某贤500万元)向谢某球承担支付义务。因此,喻某、李某贤与3262号案民事调解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喻某、李某贤具有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股东可就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所涉事项并非公司的普通对外经营活动,而是需要股东额外意志参与的担保行为。在此情况下,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公司的意志和股东的意志就有可能存在不一致。

第二,所涉事项是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所产生的,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利益的冲突,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代表公司,进而原有的意志代表机制出现问题,而又未找到新的利益代表机制,进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公司股东利益受损。

第三,股东存在未出资的情况,导致股东需要为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股东与公司的对外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四、笔者解析


在探讨股东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前,我们需要先分析公司和股东的关系。


(一)公司和股东的关系

在公司成立前,单个或者多个股东直接与外部主体进行交易,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在此交易背景下,单个或者多个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外部主体,主张权利;当然作为对价,单个或者多个股东也可能会接受外部主体的直接起诉,承担义务和责任。在公司成立后,因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有自己的独立意志、独立财产,并区分于股东的意志和股东财产。因为公司的存在,外部主体丧失了一般情况下直接起诉股东的权利,而只能向公司主张权利。而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也仅以自己的出资对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作为例外,外部主体直接起诉股东限于两类情形[2]:一类是股东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一类是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被否定,进而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形。

相对应的,公司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外部主体,并且有权按照自己的独立意志予以处分。公司的独立意志受到法律保护,不能为单个或部分股东随意否定。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通过参加股东会等形式对公司意志的形成产生影响。股东作为公司内部的权利主体,仅能按照其持有的股权比例对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代替公司直接起诉外部主体,不能随意介入公司与外部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正是因为公司面纱的存在,外部主体不能随意突破公司主体的存在而向内部股东主张权利;也正是因为公司面纱的存在,内部股东不能随意突破公司主体的存在而向外部主体主张权利。


(二)股东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享有独立的财产和意志。因而一般意义上,股东对于公司的对外诉讼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这是对于公司独立人格尊重的体现,同时也是对于外部主体合理信赖利益保护的体现。如若肯定股东一般意义上具备对于公司对外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便是强调股东意志对于公司意志的更高阶价值,是对公司制度的冲击,势必会加重外部主体的审查义务和交易成本,不利于发挥公司制度的价值。因而笔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否认股东一般意义上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做法表示赞同。

虽然在公司经营管理层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可以对公司经营管理层进行事后追责,进而实现权利救济。如此一来是否可以否认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意义呢?

笔者认为,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追责而实现的救济是事后救济,考虑到公司经营管理层偿债能力的不一,如若一味地只强调通过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追责实现公司利益的救济的话,极易因为公司经营管理层偿债能力差导致公司利益的救济成为空头支票,难以兑现。因而需要扩大责任主体范围以保障公司利益救济的可实现性。而且外部主体通过与公司经营管理层的勾结或者明知公司经营管理层存在不尽职行为而加以利用所获得的利益不具备正当性和合法性,反而应当得到司法的否定评价,以维护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正如尊重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为常态、刺破公司面纱为非常态,股东一般意义上也不具备就公司的对外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具有就公司的对外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前述(2021)湘01民终12503号一案中,在缺乏其他理由的情况下,仅因为债权人获得与公司的胜诉判决后向股东追究出资责任便肯定股东对公司诉讼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明显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误解,笔者难以赞同。


(三)股东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

笔者认为,股东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类:

第一,公司的对外行为除了需要公司意志的参与之外还需要股东意志的额外参与。这一般体现在公司的对外行为需要经过股东会的特别决议方能做出,比如公司法第十五条[3]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特别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这在(2019)最高法民申5637号沈某与润佳投资、明豪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可以得到佐证。

需要强调的是,在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中,公司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方能实现对外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会影响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在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之诉。无论是否授予股东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都不会影响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的诉权。与其坐视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冲击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以及由此引发的裁判冲突和对司法公信力的冲击,还不如授予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解决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影响问题。

第二,公司的对外行为是因为公司的运行机制失控产生,且相对人知情的。这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4]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突破内部职权限制而相对方知情的情形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5]、第二十二条[6]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利益的情形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在此类情形中,公司制度依然出现瑕疵,而不能自洽,需要引入外部力量进行修正。作为相对方的外部主体在主观上存在明知,没有额外予以保护的必要。

在(2021)鲁民申3043号鄢某与闽泰公司、天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产生诉讼,存在利益冲突,而公司并未依照内部决策机制选出诉讼代表人,导致公司在诉讼中无人代表,便也属于公司运行机制失控的情形。但是考虑到公司股东可以利用自己的股东身份形成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形成特别诉讼代表人解决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问题,并非只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种途径,因而笔者认为不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公司机制失控中有一种情形,便是公司的对外行为部分或全部虚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债权人只有在有限的情形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情形之一便是“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目的之一在于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因而股东能够证明公司的对外行为部分或全部虚假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前述(2021)最高法民申495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指出“普通金钱债权人在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特殊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五、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解决公司管理层通过虚假诉讼或者与相对方勾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方面具有特别的功效,值得股东在维护自己和公司的权益方面予以研究。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公司制度的冲击,应当慎重,只能在特定情形下方可启动。







●注释:

[1]该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至于股东作为担保人等身份介入到公司与外部主体的交易活动中去,进而被外部主体起诉的情形,因为外部主体起诉的原因在于股东的额外加入行为,不在上述例外情形中。

[3]该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4]该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5]该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该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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