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乃东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快评

发布时间: 2025.01.16
一、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赞助购房,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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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父母为子女在婚前或婚后购置婚房,这一行为深深植根于我们的文化传统之中,同时也反映了家庭的经济考量。特别是在过去十年乃至二十年间,房地产市场蓬勃发展,房价迅速攀升的特殊时代背景下,父母为子女购置婚房已成为我国社会极为普遍的现象。然而,当夫妻走向离婚时,房产的分配问题往往会因父母出资因素的介入而变得复杂且充满争议。



(一)婚前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购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因此,若婚前一方或双方父母为子女结婚而出资购房,且没有明确表示自己的出资是赠与夫妻双方的,那么就视为一方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后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购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据此,除非夫妻一方父母在出资购房时明确仅赠与夫妻一方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分割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

财产的出资来源是财产情况的重点考量因素之一,将直接影响夫妻双方的分割比例。例如,在(2021)沪0117民初12047号包某与蒋某1离婚纠纷案中,上海松江法院认为,现考虑本案出资情况,且涉案房屋由被告在实际居住,本院确定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进行偿还,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关于被告应付折价款的金额,本院根据房屋购买时价格、现在的价格、出资情况、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剩余贷款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1. 夫妻一方父母全额出资

根据《解释》的规定,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不论房屋登记名,都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以保障出资父母一方的利益。同时,《解释》也结合并细化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要求综合考虑夫妻共同生活、孕育共同子女、离婚过错等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对未出资一方给予补偿及补偿额度。

2. 夫妻双方父母均出资或一方父母部分出资

这种情况下,《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法院会将房屋判归出资占绝对多数的一方,然后根据夫妻共同生活、孕育共同子女、离婚过错等情况来调整对另一方的补偿比例与数额。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认定存有争议。部分法院将不动产登记情况作为重要考量,判断父母出资所购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在(2021)闽07民终1641号邵某、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案中,福建省南平市中院认为,诉争房产系邵某、郑某婚后购买,虽房屋的首付款系由郑某父亲出资,但诉争房产登记在邵某、郑某名下,房屋贷款人亦为郑某,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不动产登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曾明确指出,“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下,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来判断父母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其夫妻双方是比较客观的,实践中也易于掌握,这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也是一致的。即在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时,如果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根据上海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只要在不动产登记中加入了夫妻双方名字,在一方父母仅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另一方通常可以在离婚时取得接近30%到50%的补偿比例。

二、对“离婚逃债”行为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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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余年前,各地进入限购时代,而房屋价格疯涨。在此背景下,一大批夫妻通过“假离婚"的方式投资房产。如今,经济形势持续低迷,甚至很多个人对外负债,试图寻求"假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HD许某将名下资产转移给"前妻"丁某就是很典型的例子。HD2024年8月在港交所公告向许某、丁某等人追索60亿美元股息和酬金,香港法院与伦敦法院均对丁某发出资产冻结令,已冻结包括香港4处房产,伦敦、洛杉矶各一套豪宅,2艘豪华游艇,2辆劳斯莱斯幻影以及3架公务和私人飞机。

《解释》明确,若债务人通过“技术性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那么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的方式,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对债务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

三、对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行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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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均平等享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然而,出于“谁先行占有孩子就可占尽抚养权判决先机”的认知,夫妻一方本人或其亲属为了使夫妻一方取得抚养权,藏匿或抢夺未成年子女。

对此,《解释》通过三种方式予以调和或规制。首先,《解释》赋予法官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权力,旨在及时制止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抢夺、藏匿等不法行为。其次,法院可以在夫妻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最后,《解释》明确,在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藏匿、抢夺未成年人等不法行为将作为不利因素,法院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尽管上述三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未成年子女及其监护人的权益提供一定的帮助与保护,但其实际成效仍需通过后续的司法实践来进一步验证与评估。

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过程中,可能对子女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不仅可能损害一方的监护权利,亦可能损害子女的人身财产权利。被监护人本人可以就自己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监护人可以就其监护权所受损害要求赔偿。

在一些跨境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甚至可能将未成年子女带到境外居住生活。对此,国际上《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已对相关行为予以规制。在我国香港地区,1980年就制定了《掳拐和管养儿童条例》,将《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内容融入,并明确规范由父或母其中一方所为的儿童掳拐行为。在儿童被一方父母带往海外其他缔约国,并构成不当掳拐行为时,香港政府可以要求缔约国迅速将儿童交还到惯常居住地。目前中国尚未成为《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缔约国,但未来亦有加入可能,且《未成年人保护法》已反映出我国已对夫妻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问题予以重视。

此外,抢夺与藏匿孩子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行为。在一些海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中,父母若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带走孩子,往往会被视为儿童诱拐的重罪行为,并会遭受极其严厉的法律制裁。以美国为例,为了应对儿童拐带问题,特别制定了《统一儿童拐带预防法案》;而欧洲人权法院也将父母一方蓄意阻挠子女与另一方正常接触的行为,视为需承担刑事责任的严重情形。

就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而言,若抢夺、藏匿孩子的一方将孩子非法转让给他人抚养或以其他形式变相贩卖,将可能构成拐卖儿童罪,面临法律的严惩。然而,针对单纯的抢夺、藏匿子女行为本身,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设立专门的罪名来加以规制。

四、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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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离婚纠纷的协商过程中,夫妻双方往往就房产、股权等共同财产的分配难以形成共识,而将部分资产转移给共同子女,作为一种折衷方案,常被双方视为解决分歧的有效途径。然而,在正式签署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离婚协议书后,偶尔会出现一方反悔,拒绝执行协议内容,甚至不配合进行相应财产变更手续的情况。针对这一现实问题,《解释》明确,离婚协议中明确指定赠与子女的财产条款,一旦该离婚协议获得法律效力,夫妻双方均负有不可撤销的履行义务。

普通的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即在财产权利实际转移之前,赠与人拥有任意撤销权。然而离婚协议不是一个单纯的赠与合同,其实质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分割的一个具体形式,所以赠与方没有任意撤销的权利。


五、夫妻一方婚内私自赠与“第三者”财产,另一方能否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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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双方的财产归共同所有。夫妻一方在外有“小三”,则是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或低价转让给“小三”的行为,侵害了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违背公序良俗。对于被赠与的资产,《意见》明确指出可以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分割时可以对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少分或不分,甚至可以要求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离婚赔偿责任。

从“小三”手里抢回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里,最典型的就是郎某平案。2013年,经济学家郎某平婚内先后为“小三”缪某购买豪宅豪车。然而,之后缪某与他人恋爱,郎某平想要回赠与的财产。郎某平前妻樊某以前夫郎某平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缪某为由起诉,要求缪某返还婚内财产,最终樊某要回了豪宅和郎某平为缪某开公司支出的9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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