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京:民法典迎来新解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发布

发布时间: 2025.01.21

最高法出台新解释背景:婚家矛盾复杂、财产类型多样,法律适用标准亟待统一



根据最高法发布会,三年来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每年大约200万件,占全部一审民事案件的12%左右。其中,离婚纠纷案件每年大约150万件,占所有家事案件的近80%。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成为焦点,涉案标的额增大、财产类型多样化,婚姻家庭与财产领域问题交织,疑难复杂案件增多,法律适用标准亟待统一。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最高法制定《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并将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聚焦于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争夺、父母出资购房等高频复杂场景,为法官提供了更为明确、具体的审判指导,也为公众厘清了行为边界,有效提升了法律的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





新解释将带来重大变化:涉及高频、复杂离婚场景的八大亮点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共23条,重点解决夫妻间给予房产、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以及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问题。薛京律师团队结合解释全文和新闻发布会最高法解答,总结了新解释以下八大亮点:

1. 针对离婚恶意逃债行为,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分割条款

夫妻一方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给未负债一方,降低自身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8条或者第539条,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分割条款。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损害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利益。

法条链接:《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

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2. 针对离婚“抢娃”大战,规定抢夺、藏匿子女一方不利于获得子女抚养权

司法审判中,法官一般会通过家事调查、心理评估、走访等方式全面了解各种情况,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综合各种因素判断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具体考量因素包括子女的个人意愿、年龄、性别、与双方的情感依赖程度、双方经济状况等。《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用三个条文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予以规制:一是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快速制止不法行为;二是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请求,在监护权纠纷中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事宜;三是在离婚纠纷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明确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作为裁判抚养权的不利因素,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法条链接:《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 

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第十四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3. 针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在子女离婚分割房产时肯定出资人的利益

根据现有的《民法典》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除了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以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分割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情况作出判决。鉴于实际生活中出资来源的复杂性,本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区分了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和部分出资两大类情况分别予以规定:

第一,针对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如果有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依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房屋不论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都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以保障出资父母一方的利益。但是,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来确定是否需要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第二,针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对房屋均有出资的情况。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依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因不同案件出资来源和各方出资比例不同,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分别处理。比如,双方父母的出资比例为2:8,如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房产归属,具体分割时,一般可以判决房屋所有权归80%出资比例的一方,但是并非一定给另一方20%的补偿款,需要在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补偿款对应比例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20%。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上述规定旨在引导法院和社会在婚姻中更注重双方的共同努力和付出,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增强家庭认同感和婚姻凝聚力,在离婚分割财产时综合各种因素,在原则框架下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判权,使得个案结果更趋合理和公正。但是,也对老百姓在结婚和置业结合时,要更加有前置思维,提前着手增加有利因素、减少不利因素。

法条链接:《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4. 针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规定了财产分割的原则

同居而不结婚,日益成为新型家庭关系,同居关系结束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也日益增多。针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新解释给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等,人民法院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具体有三点:一是双方共同生活情况,比如说是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和双方对生活的付出情况。二是要考虑是否有子女,涉及到子女的抚养和以后抚养费用的负担。三是要考虑对共同出资期间获得的财产的贡献大小,比如说双方共同出资、投资经营,但主要是由另一方实际经营,那么在分割财产的时候也要考虑双方的贡献大小。

薛京律师建议,以上规定当事人很难在长期同居关系中刻意收集、留存有利证据。建议不结婚但建立稳定同居关系的伴侣,尽量提前就财产分配达成明确书面协议,尤其是一方对家庭贡献不体现为出资而是生儿育女等“隐形”贡献,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法条链接:《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

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5. 针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给子女财产的赠与,规定离婚后不能任意撤销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明确,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给子女的财产,一旦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必须履行,不以物权登记变动为生效条件(如房产过户)。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解释把司法实务的裁判观点上升为司法解释,使得离婚协议为子女创设权利,效力更加稳定,有利于促进双方迅速达成财产分割共识并保护子女利益。

法条链接:《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6. 针对夫妻间给予房产,已办理转移登记的房产原则上归给予方

实践中,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的情况比较普遍。此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就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在离婚时如何分割,区分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第一,如果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人民法院可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补偿及补偿数额;第二,如果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综合考虑确定是否补偿及具体数额。

法条链接:《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7. 针对夫妻一方私自赠与“第三者”财产,明确规定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私自将婚内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财产。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财产返还给夫妻双方之后,在夫妻内部分割的时候,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可能完全分不到财产。如果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过错的,还要对无过错的一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且根据最高法发布会发布四个参考案例之第四个案例,一方违反忠实义务赠与第三人财产的,第三人应全额返还。

法条链接:《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 

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 针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规定不因重婚一方离婚或原配偶死亡转为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重婚的无效婚姻是否可以因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转为有效,仍存在争议。此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重婚行为的打击力度。《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即便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重婚的婚姻也不能从上述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如果重婚中存在善意的一方,他(她)可以根据民法典规定,请求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损害。

法条链接:《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配发典型案例——四个场景案例帮助理解新解释裁判标准



在本次新闻发布会中,为帮助公众更直观、更形象地理解《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相关条文内容,最高法新闻发布会同时配发了四个典型实务审判案例,新解释出台后,裁判依据将更加明确和统一。

1. 案例一:婚后加名房产的分割,需要结合双方贡献,对受赠方进行合理补偿

案情:夫妻一方在结婚后将其婚前房产为另一方“加名”,离婚时双方对房产分割产生争议。案涉房产该如何分割?

判决: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时间、家庭开销承担情况及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判决房屋仍归给予方所有,但酌定对另一方合理补偿。

根据既往的实务经验,笔者认为“婚后加名”是一种实质的赠与行为,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可撤销,故双方在分割房产时,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按5:5进行分割。但是此案例体现了针对“婚后加名”的房产,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法官会重点考虑保护给予方的财产权益,同时考虑另一方对家庭的贡献给予一定补偿。需要提示,实务中“婚后加名”的赠与认定已经成为历史,即便当事人在婚后已经完成“加名”,但效果和此前的“赠与”法律效力相比还是大打折扣。

2. 案例二:父母出资购房的分割,依然会考虑父母出资的因素进行分割

案情:一方父母将自己名下房产转移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后双方离婚,对房产分割产生争议。案涉房产该如何分割?

判决:人民法院在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房款出资来源、赠与目的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未孕育共同子女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但酌定对另一方合理补偿。

根据既往的实务经验,此前如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房产归子女一方所有;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是根据此案例,再结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下,哪怕房产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未来也很难认定该房产是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依然会结合婚姻存续时间、双方过错、赠与目的等因素,考虑给到夫妻另一方一定的合理补偿。故建议未来父母要赠与子女资产,一方面可以签订明确的赠与协议,另一方面可以考虑给子女房屋居住权、而非所有权。

3. 案例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会受到严格的规制和否定性评价

案情:双方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该怎么办?

处理:人民法院依法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组织家庭教育指导,并现场督促抢夺一方将子女送回,快速制止不法行为。

在实务中不乏出现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甚至以抢夺子女作为威胁对方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手段。但是此案例的发布。体现了法院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严厉规制,旨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

4. 案例四:一方违反忠实义务赠与第三人财产的,第三人应全额返还

案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另一方请求返还,是否可以返还全部的财产?

判决:判决赠与行为无效,要求“第三者”返还全部的财产。

实务中,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赠与第三人财产的行为频频发生。此案例明确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违反忠实义务赠与第三人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第三人应返还全部的财产,而非部分财产。需提示,该诉既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提出,不以离婚为起诉的要件。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最新突破,是建立在大量离婚案件高频争议问题的审判经验基础上,很多是从司法裁判观点、指导案例上升为司法解释。该解释的出台,有利于统一离婚案件、尤其是财产分割的审判依据、促进我国家事法律与时俱进、定纷止争,并有利于指引现实生活中民众“更有预判”地建立现代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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