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国曦:新公司法视角下的横向穿透规则研究

发布时间: 2025.04.02
 
引言

在我国公司法适用过程中,随着经济结构不断优化和企业经营模式的多元发展,传统上对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单一认定模式,已难以充分应对实践中由关联企业之间复杂关系引发的诸多法律问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创新性引入横向穿透规则,在特定情形下“穿透”公司之间的法人隔离,明确关联公司间的连带责任承担规则,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为防范股东和企业利用公司制度进行债务规避提供了更为严密的制度设计。本文将聚焦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通过检索分析相关裁判文书,以期为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的认定及关联企业系统性风险的防范提供一定参考。

 
 

 

一、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是公司法中突破法人独立性的一项例外规则,包括纵向否认与横向否认,其核心目的在于防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性。横向人格否认,是指否认由股东控股的两个以上关联公司的人格,各公司对彼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早期主要围绕纵向穿透展开,即法院通过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并存在滥用法人独立性的情形,从而突破股东有限责任,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当公司股东过度利用法人独立性,以公司为“工具”或“手段”从事欺诈性交易或其他不正当行为时,法院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从而直接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然而,随着企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尤其是公司集团模式的普遍化,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已不足以应对实际中的债务规避问题。许多企业集团通过设立多个具有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利用其独立人格在不同主体间进行资产、业务和资金的错综安排,形成复杂的公司控制网络。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纵向穿透规则已无法解决股东或企业利用多层结构进行债务逃避的现象。因此,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基础上,逐渐发展出横向穿透规则,以应对企业集团内部公司之间的滥用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构成横向穿透,要求公司股东控制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行为、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相较于纵向穿透,横向穿透的特殊性在于,它并非针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是针对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控制集团下的多个公司之间的债务连带责任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通常发生在企业集团或关联公司之间,表现为: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资金、人员或资产的高度混同,使得各公司的独立性被削弱;公司之间的交易结构具有欺诈性或不正当性,例如利用“空壳公司”转移债务或通过关联交易规避责任等。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纵向穿透的核心是突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责任界限,而横向穿透则是突破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企业集团下多个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各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是对横向穿透规则的立法确认,要求在特定情形下突破公司之间的法人独立性,使之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横向穿透规则适用

 

 
(一)横向穿透规则的适用类型
 

在学界与司法实践中,横向穿透规则的适用问题一直是关注焦点。随着案件类型和企业经营模式的不断演变,法院在认定公司之间混同现象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已积累一定的实践经验。从实际案例观察,无论是财务、业务,还是人员、场地、资产等方面的混同认定,均需法院在具体事实认定中综合考量企业实际控制力以及内部管理结构的特殊性,在防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与避免过度干预企业正常经营之间寻求平衡。

以(2024)云0128民初1116号案为例,法院指出: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和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责任资格的情形。这种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股东或其他公司的财产清楚区分,表现为公司没有独立的账簿、盈亏状况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收益,或者股东的财产被用于公司的运营,且不作财务记载。业务混同:公司的业务活动与股东或其他公司的业务活动混合在一起,没有明确的界限,表现为共同的客户、供应商、经营场所等。人员混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或其他公司的人员相互兼任,导致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难以区分。下面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横向穿透规则适用展开类型化分析。

1. 财产混同型

在横向穿透规则适用中,财产混同是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首要考量因素之一。如在(2024)粤06民终12216号案中,法院认为:“关联公司之间构成横向人格混同,是指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关联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或者说是表现形式,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财产才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

以克拉某公司、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24)新02民终286号】为例,法院认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克拉玛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宁某又代表两公司与李某对账,并要求李某为克拉玛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新疆某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开具发票进行结算……结合在案证据查实的两公司存在人员、经营范围、业务、组织机构混同,克拉玛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难以使人区分涉案合同货款支付的明晰责任归属,亦未提交其主张仅接收150,000发票对应价值的货物的有效证据。”据此进一步适用横向穿透规则,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当多个关联公司在会计核算、银行账户、票据管理、资金归集及流转等方面缺乏明确区分,导致其各自的财产归属无法清楚界定时,即可能构成了财务混同。结合具体案例,法院通过查阅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公示数据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参与的财务操作,将财务混同视为突破法人独立性的实质因素。由此可见,在横向穿透规则适用过程中,债权人以初步证据证明混同现象,并由被告承担进一步排除混同的举证责任,确保财务混同成为认定关联公司连带责任的有力依据。

2. 业务混同型

业务混同型案件主要涉及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业务重合与协同现象。法院在认定业务混同时,可能从关联公司在经营范围、合同履行、市场渠道及客户群体等方面是否存在高度一致性。以佛山市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新能源技术(芜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2024)粤0606民初8409号】为例,法院认为:“另两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高度一致,同时被告东莞某某公司也是被告芜湖某某公司与原告交易的收货单位,可以推定两公司的经营目的相同,故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作为被告芜湖某某公司的控制股东,利用被告芜湖某某公司成立东莞某某公司,两公司实际上是其控制的关联公司,被告东莞某某公司应就被告芜湖某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业务混同的核心在于通过共同的经营模式,实现内部资源共享与协同,进而在实际执行中模糊各自独立责任的界限。在实际审查中,法院可能较为关注双方的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重合,同时也审查双方是否在业务决策、客户资源、合同履行等方面是否形成了整体运作。以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谢某文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2024)粤06民终12216号】为例,法院认为:“某丙公司基于自身经营状况不佳,曾有意或实际将业务资源转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因此聘用某丙公司的核心员工团队,此种现象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并不鲜见,不足以认定两公司之间构成某丁公司所主张的相互输送利益。某乙公司虽然使用了某丙公司的厂房和设备,受让了某丙公司的部分合同权利义务,但双方分别作为两个独立主体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设备出售合同、三方协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财产混同、各自丧失人格独立性,某丁公司主张横向否认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法人人格、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案说明,在业务混同认定中,仅有业务重合的表象不足以直接认定业务混同,还需要结合企业经营管理行业惯例、企业经营具体行为及是否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加以综合判断。

3. 人员、场地、资产混同型

人员、场地、资产混同型案件更多关注企业在人员安排、办公场所及资产归属方面的交叉与重叠。在人员、场地、资产混同的认定中,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各公司在人员安排上存在重叠,管理层是否存在交叉任职,以及办公地点、设备、资产归属是否明确独立。如果证据显示两公司存在共同的办公场所、使用同一批固定资产或设备,或者在人员管理上出现明显的互相兼任和混用等现象,则容易形成财产归属不明、无法区分各自责任的局面。

在潮州市潮安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2024)粤5103民初17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陈某鑫、陈某敏作为上述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在二被告经营管理中,存在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可确认二被告存在人员混同的事实。同时二被告实际经营中均涉及水果、农副产品等食品的销售,对外宣传时也使用‘争上游’的标志,对外宣传信息混同,且陈某鑫与陈某敏在涉案买卖时系夫妻关系,陈某鑫未对二被告的资金及支配的独自性进行举证,可认定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综上,二被告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要求关联企业间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审查中不仅仅是重视单一因素,更多是从整体上判断各公司是否真正丧失了独立的法人特征,通过对人员、场地、资产混同现象的综合认定,以及混同行为是否足以使债权人救济受阻,从而决定是否适用横向穿透。

 
(二)横向穿透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横向穿透规则适用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同样是核心探讨问题。根据相关学理和司法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中所述,在债权人初步举证达到一定程度后,法院有权要求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若被告不能提出有效反证,则认定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成立。

司法实践中一般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因客观原因导致债权人难以完全举证混同事实的情形,适当转移部分举证责任给被告。例如,在克拉某公司、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24)新02民终286号】中,法院认为:“鉴于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债权人在客观上难以或无法提供关键证据的特殊性,李某承担基本举证责任即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具有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等,证明达到对新疆某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克拉玛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混同具备合理怀疑即可。在此基础上,克拉玛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去除该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即债权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明,达到“合理怀疑”标准,而由被告对这种怀疑作出反证排除混同。

 

三、企业防范横向穿透风险的建议

 

横向穿透规则的适用绝不仅仅只是司法问题,还是企业内部风险防控的重要课题。从企业经营管理的角度来看,为防范因内部混同引发的连带责任风险,企业需从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进行系统梳理,建议如下:

 
(一)优化股权架构与资本安排
 

避免通过交叉持股、代持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确保股权结构公开透明;对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公司,可通过分层持股等方式隔离风险。同时,注意关联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与经营规模、经营风险相匹配,避免“空壳化”运营。

 
(二)增强关联公司独立性
 

在设立关联公司时,应明确各主体的经营范围、管理权限和财务账户,增强经营活动的独立性。在财务方面,不同公司应独立财务,为每家关联公司开设独立银行账户,禁止资金无偿划转或混用,避免共用账户,定期编制独立财务报表,并留存审计报告,确保财务记录清晰可追溯;在业务层面,业务独立,避免关联公司之间业务范围完全重叠或交叉执行同一项目,可通过划分区域市场、产品线或客户群体等方式实现差异化定位等。

 
(三)规范关联交易与内部治理
 

完善关联交易审批流程和披露制度,交易透明、对价公允。关联交易需有合理对价及书面记录,避免不当利益输送。同时,关联交易、资金调拨及重大事项依法依规及时、准确地向内部和外部监管部门披露,避免因隐瞒交易细节被认定为利益输送或逃避债务。此外,强化监事会职能,定期审查关联交易合规性,必要时可引入独立第三方机构对高风险交易进行专项核查。通过规范的决策程序和监督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潜在的利益输送和风险隐患。

 
(四)建立风险评估与应对机制
 

重点针对可能引发混同风险的事项进行防控,进行事前预警和事后审查。在重大决策如设立子公司、开展集团融资前,通过法律尽调和财务分析评估混同风险,必要时调整交易结构以隔离责任;此外,可利用数字化管理系统追踪关联公司间的资金流动、业务协作和人员调配,对异常操作如频繁资金拆借、共用经营场所等进行预警并核查。若发现混同迹象,及时整改并留存证据。必要时还可聘请经验丰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从而降低因不当内部安排而被适用横向穿透规则的风险。

 
(五)加强内部培训和企业文化建设
 

建议企业定期组织管理层和员工开展关于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相关法律法规、典型案例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全体员工对风险防控的认识和敏感度,避免因操作不当或观念模糊而导致的风险隐患。

综上,完善横向穿透规则既需要立法、司法部门对法律文本和适用标准进行不断细化,也需要企业在内部治理与风险防控上不断强化自身建设。防范横向穿透风险需要企业从多方面入手。既要在设立关联公司时明确各自的经营、管理和财务边界,又要在内部治理结构上建立严格的决策、监督和审计机制,通过完善的风险评估与应对体系,实现对潜在风险的早预警、早发现和早处置。在制度、程序与企业合规三者协同下,真正实现对各方利益的有效保护,且避免因规制过严而损害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力。

 

四、结语

 

在新修订《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框架下,横向穿透规则既是对传统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延伸,也是对企业集团化经营中债务逃避问题的针对性回应。

法与时转,治与世宜。展望未来,横向穿透规则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的完善和发展仍具有提升空间。首先,进一步细化司法解释、明确各项核心标准,将有助于统一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裁判尺度,降低因证据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不均而引发的法律适用风险。其次,从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和防范司法随意性的角度来看,实体与程序规则之间的衔接尤为重要,需在保障债权人有效救济的前提下,兼顾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企业经营自主性的保护。此外,从企业治理角度出发,强化内部控制、优化公司架构及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将成为企业规避横向穿透规则风险的有效手段,亦是企业提升自身竞争力和法律防范能力的重要途径。期待通过相关学理研究的不断丰富及司法实践的探索总结,能够更好地实现债权人权益保护与企业正常经营秩序之间的合理协调。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大成能为您做什么?

联系我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