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中小银行体系改革与风险化解工作取得显著进展。2024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明确提出“稳妥处置地方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的战略部署,强调多元化路径化解中小银行风险。在这一背景下,主发起行可通过市场化、法治化方式,灵活运用收购、合并、破产重整、解散等多种处置路径,实现对问题中小银行风险的精准处置与平稳化解。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小银行风险化解过程中,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往往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问题,特别是当小股东对决议提出异议并挑战决议效力时,银行可能面临决议被撤销、宣告无效或不成立的法律风险。这类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不仅影响风险化解进程,还可能引发连锁法律风险,阻碍中小银行风险处置进程。本文将从基本概念界定、法律规定梳理、诉讼要件分析、法院裁判要点归纳等维度,系统解析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法律实务问题,旨在为正在进行风险化解的金融机构提供专业、务实的合规建议,助力银行业风险化解工作规范有序推进。
公司决议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法定决策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作为公司自治的核心法律行为,其效力关涉公司治理结构稳定、股东权益保障及市场交易安全三重法律价值。根据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于存在效力瑕疵的公司决议,适格主体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或撤销决议之诉,该等诉讼在民事诉讼案由分类中被界定为“公司决议纠纷”。
现行《公司法》第25条至第27条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瑕疵类型分为三种,即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按照瑕疵程度而言,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的瑕疵程度高于决议可撤销。
(1)决议不成立:当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欠缺成立之基本要件时,该决议不成立。
(2)决议无效: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决议自始无效。
(3)决议可撤销:当股东会、董事会存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诉请撤销。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26条规定,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该决议有效。
根据上述分类,可以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归纳如下: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各地法院对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裁判标准并不统一,本文所作的类型化梳理仅揭示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裁判思路,个案裁判仍需结合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召集与表决程序、表决权比例等具体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法律法规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规定具有概括性与抽象性特征,需依托司法实践通过判例解释予以具象化。在实践中,公司决议瑕疵通常有以下四类具体的表现形式:
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过程中,应首先审查案涉会议决议是否成立,只有在案涉会议决议成立的前提下,才涉及对会议决议的效力的评价。《公司法》第27条明确列举了4种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且没有兜底条款,这意味着,除了这4种情况以外会议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均按决议“可撤销”处理。
决议不成立的4种事由如下:
1. 未开会: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表决;
2. 未表决: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3. 未出席: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4. 未投票: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2023)新民再107号案件: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及有效的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内容,虽然原告王某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是人民法院首先应审查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只有在案涉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下,才可以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评价。本案中原告王某作为持股40%的股东,被告召开股东会议没有按照章程规定通知原告,且对于股东会决议中监事的任免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签名,原告也未授权他人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公司章程的修改亦未经全体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法院可以直接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根据《公司法》第25条规定,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决议无效情形如下:
1.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影响经济安全、影响公平竞争秩序、违背公序良俗等。
2. 决议内容侵害公司利益。如:侵犯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违法处置公司资产、违法开展关联交易等);违反公司资本制度(抽逃出资、违法增减资、违法分红、违法分配剩余财产等)。
3. 决议内容侵害他人利益。如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等。
根据《公司法》第26条规定,除导致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的瑕疵事由外,其他决议内容瑕疵与决议程序严重瑕疵的情况,均可以适用决议撤销,具体如下:
1. 会议程序瑕疵:
(1)会议召集程序严重瑕疵。如:召集权人无权召集或违反召集顺位等。
(2)会议通知程序严重瑕疵。如:未通知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会议通知股东;会议通知方式违反章程规定或未有效送达,致使股东未参会;会议通知的事项不完整、不明确,或与实际会议内容不符;会议时间、地点发生变更未履行通知程序,致使股东未参会等。
(2020)川民申1681号案件:某某公司原定于2018年8月23日下午14时召开的案涉股东会议,延期至当日晚20点至21点召开,某某公司在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径行延期召集股东会并作出罢免张某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法院认定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且可能对张某某的股东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故判决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3)表决程序严重瑕疵。如:表决议案超出会议通知范围等。
2. 决议内容瑕疵: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
(2024)云01民终7452号案件:争议议题中“听取某甲公司经营层某某公司自2022年至2023年6月30日以来的经营情况和财务工作报告”从性质上属于审议事项,被告某甲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事项包括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即系对管理层提出的报告及财务方案进行审议、批准,并未规定接受执行层的报告。在无依据表明股东会授权执行层履行董事会职权情形下,对以执行层名义向股东会进行经营情况和财务工作报告并作表决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议题及表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26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法院可以裁量驳回对该决议的撤销诉请,该制度也被称为“决议可撤销之诉裁量驳回制度”。该规定旨在防止个别股东利用股东会议程序的轻微瑕疵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徒增诉讼成本。
通常认为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应当满足三个要件:
仅针对“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瑕疵,决议内容存在瑕疵的不能适用裁量驳回制度;
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实践中通常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股东无法公平地获取会议有关信息或参与会议为判断标准;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也即该程序瑕疵不存在影响或改变决议结果的可能性。
该规定实际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结合具体案件对“程序轻微瑕疵”与“未产生实质影响”做出认定,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常见的情况:
1. 会议通知时间略短于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股东在会议召开前仍有充足的时间了解会议内容,未影响股东知情权与决策权,法院可能判定该决议有效。但当通知人故意压缩通知时间,仅给股东极短的时间了解会议情况时,法院倾向于裁决撤销决议。
(2024)云01民终7452号案件:第三人云南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发出会议通知,并于2023年8月7日通知增加“审议股东及时配合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各合作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事项”议案,某甲公司股东会于2023年8月13日召开。法院认为第三人云南某某公司在召开会议之前临时增加议题,相应议题通知时间不足会前15天通知要求,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但从该议题性质而言,在原告某某公司已参会情形下,并不实质影响其表决权利的行使,故对原告某某公司有关2023年8月7日新增议题提前通知时间不足15日故应予撤销主张不予支持。
2. 通知方式存在瑕疵,但是未影响股东知情权与参会权。发送会议通知的最终目的就是让参会人知悉会议内容并参加会议,故只要以合理且能够使得股东知晓的通知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且股东实际参加了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即使通知方式与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不符,通常也被认定为轻微瑕疵。
(2019)豫01民终5573号案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李某、赵某提议召开股东会,监事郭某在股东会召开十五日以前通过短信、微信、张贴、邮寄、登报等方式通知卢某作为执行董事行使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的职责,如果不履行该职责,郭某作为监事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法院认为监事郭梅英的通知方式虽然存在一定轻微瑕疵,但其通知方式符合惯常做法,且法律及公司章程亦未规定通知应当采用特定的方式,故认定监事郭某已尽通知义务,案涉决议有效。
3. 会议时间、地点发生变更。通知人员及时将变更情况告知参会人员,未影响股东正常参与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可以认定为轻微瑕疵。
4. 会议主持人瑕疵:会议主持人作用主要在于推进会议程序,通常而言单纯的主持人瑕疵情形并不构成严重的程序瑕疵。但需注意,主持人瑕疵可能仅为表象,实际上可能存在会议召集人无权召集等严重瑕疵,需要结合其他情形综合认定。若主持人缺少合法权利身份或者其利害身份可能会对决议的结果产生影响时,也不能将此认定为轻微瑕疵。
5. 会议实际审议内容与通知内容存在差异,但不属于实质变更。公司法对股东会审议事项披露完整度未作出具体规定,如公司章程对此亦没有具体规定,对于会议议题内容的明确性要求应当在可合理理解限度内判定,即通知内容不影响股东根据相应主题作出会议准备及表决,或会议通知发出后,对议案内容进行少量调整,未实质变更会议审议内容的,应属于轻微瑕疵。
(2020)云09民终319号案件:通知中载明此次会议议题为:“……3.2020年恒基广场商业运营管理及公司2020年后的管理;4.恒基广场项目剩余物业的销售”。召开股东会后,形成了四份决议,……决议(三)为:①对一次性付清房款客户的优惠政策;②对交纳部分购房款的客户的优惠政策;③向银行按揭贷款客户的购买流程。决议(四)的内容为:同意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恒基广场商业运营管理单位,全面负责恒基广场项目2020年以后的商业运营管理工作。法院认为,原告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已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表决,决议(三)(四)内容涉及地产销售与恒基广场商业运营管理,并未对通知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不影响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故认定决议有效。
6. 表决方式轻微瑕疵。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表决方式与章程约定不同的情况,但是只要表决方式能够体现股东真实意思,且股东对此无异议,不影响表决结果的,也可以认定为轻微瑕疵。
(2018)云25民终273号案件: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以记名投票的方式通过股东会决议,虽存在未当场唱票、补签手续不完备等瑕疵,但未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公司63名股东中,58人已按股东会表决决议书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上诉人认为2017年4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系严重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 会议记录瑕疵:会议记录仅为存档的证明文件,通常与决议效力无关。
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均属于确认之诉,只要存在诉讼利益,任何人均可提起,且二者瑕疵程度相当,故司法救济程序相似。而决议撤销之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且决议可撤销的瑕疵远小于决议无效与决议不成立的瑕疵,故现行法律对于决议撤销之诉作出了更为明确和细致的限制,除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还规定了裁量驳回制度,并限制原告诉讼主体范围,避免任意主体通过撤销诉讼程序影响公司自主经营。
1. 原告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26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第2条之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公司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原告。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仅有股东可以作为原告,股东的原告资格不受其是否有表决权、是否出席会议或参与表决以及持股数量的限制,也不以是否已经实际缴纳出资或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
一般情况下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详细而言:
(1)隐名股东未经过显名程序,不能作为适格原告。
(2)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后,其对公司基于内部治理而形成的决议不再享有诉的利益,故不属于适格原告,但是如果该决议不当的剥夺其股东资格,该股东仍可以对该决议提起效力诉讼。
(3)由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功能在于矫正决议瑕疵,维护公司与全体股东共同利益,故公司决议后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仍可作为适格原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2. 管辖法院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属于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规定,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均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 被告及第三人
据《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规定,决议效力纠纷的被告是公司,其他利害关系方(即与诉争决议有关的其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可以列为第三人。
4. 诉讼期限
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限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最长不得超过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
5. 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第28条,当公司决议存在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时,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变更登记。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决议瑕疵的司法救济程序可以概括如下:

在中小银行风险化解过程中,收购、吸收合并或破产重整均属于涉及机构存续发展的重大法律行为,其决策程序的合法合规性直接关系到交易的法律效力。金融行业具有特殊的风险传导特性,若相关决议存在程序瑕疵,不仅会导致具体并购项目受阻,更可能通过风险外溢效应,引发区域性甚至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在推进此类改革重组时,必须高度重视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1. 规范召集与通知程序:严格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确保召集人具有召集权限,并提前向全体股东履行通知义务。特别要注意通知时限需同时满足法定最低要求和公司章程约定,通知内容应完整载明会议时间、地点、议题等关键要素,并采用书面、邮件等可留痕方式送达,做好通知材料的存档备查工作。
2. 确保议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与章程规定:所有审议议案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能存在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议案提出主体应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权限。议案表述应清晰明确,避免歧义,确保股东可准确理解并行使表决权。
3. 严格规范表决流程:应设立专门会务组核验参会人员的股东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文件。严格按照预先确定的议案顺序逐项审议表决,一事一议。表决方式应严格依照公司章程细则操作,确保计票过程公开透明。不得以任何形式不当限制或剥夺股东的法定表决权利。表决票填写须规范完整,确保表决结果真实有效。完整保存表决记录、投票凭证等过程性证据。
4. 完善会议记录与文件归档:应当制作详实的会议记录,确保记录内容与最终决议文本表述一致。会后应及时整理全套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及回执、签到文件、表决票、会议记录、决议文本等材料,按规定期限妥善归档保存。
中小银行风险化解是一项涉及多方权益平衡的复杂法律行为,其中公司决议的合法性更是直接关系到风险处置的成败。化险机构需要严格遵循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等合法权益,避免因公司决议程序或内容违法引发决议效力纠纷,为后续风险处置措施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确保风险化解程序顺利进行。
●参考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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