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斌等:涉外民商事诉讼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 2025.04.03
 
前言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解决平行诉讼管辖冲突的手段之一,是指在一国法院在审理某一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时,如果认为存在实在不方便本国法院审理的因素,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为方便且不损害到当事人及国家利益时,当事人可以以“不方便管辖原则”向法院申请驳回原告起诉,由其他法域法院进行管辖。

近期,本团队办理的一起涉港民事诉讼中,涉及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我方代理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并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原告的主张全部被驳回。本文旨在以该案件为切入点,分析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协议管辖领域适用时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

 

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某投资者(以下简称“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在香港线下签订《客户账户主协议》《开户表格》,原告公司为被告开立了香港证券账户,用于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融资以及进行股票交易。后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公司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内地为由,于2024年4月向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后,本所律师代理被告以中国内地法院“不方便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审理后认为,处理本案管辖权异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审查是否存在“不方便管辖”情形,主要包括:

  •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提出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的请求。

  • 原被告之间并无明确选择由中国内地法院管辖协议,本案不属于中国内地法院专属管辖情形。

  • 原告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客户账户主协议》《开户表格》在香港签订,并书面约定了“如产生纠纷适用香港法律”,中国内地法院在事实查明、认定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困难。

  • 案涉协议签订、协议履行等案件基本事实亦发生于香港,不在中国内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查明、法律的适用以及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便利程度等来看,香港法院审理本案更加便利,遂驳回原告公司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立法沿革及司法现状

 

01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时间比较晚,首先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并借鉴域外法的立法例,通过问题问答和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立;然后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中纳入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六个条件。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增282条,首次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从司法解释的层面提升至诉讼法的层面,对适用条件作出新规定,相较先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为细化与完善。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02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现状

随着不方便法院原则从司法解释的层面提升至诉讼法的层面,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涉及该制度的案件数量逐步增长,但是我国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态度呈更加审慎之趋势。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威科先行网搜索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仅查询到202例。在这202件中,我国法院适用该原则拒绝管辖的案例共有 43 件,适用比率仅达 1/5[1]通过案例样本可以看出,法院拒绝驳回起诉的理由主要包括:(1)以本院具有管辖权为由拒绝驳回诉讼;(2)不满足不方便法院原则确定的全部要件,其中法院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常见的理由是案件涉及 “中国利益”[2]

 

 
三、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二条明确表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需同时满足法定条件,缺一不可。结合本案事实,审查重点如下:

(1)内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根据司法实践,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是内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在内地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进一步基于被告的请求,审查是否满足不方便法院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所在地在内地,我国涉外管辖遵循“沾边即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内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由内地法院专属管辖

当事人在《客户账户主协议》和《开户表格》中约定“特此不可撤销地服从无条件地接受香港法院非专属性司法管辖权所管辖……原告公司有权在对客户或客户的任何资产拥有司法管辖权的任何其他法院对客户提出起诉,客户特此接受该等法院的非专属性司法管辖权所管辖”。根据该约定可知:一香港法院对本案享有非专属性管辖权;二原告有权选择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三双方之间并无明确选择由中国内地法院管辖的协议。基于案涉协议中并未选择由中国内地法院管辖,而被告又主动提出应由香港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定要件。

(3)案件由香港法院审理更加方便

在认定内地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且香港法院审理更加方便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的协议签订及履行等核心事实均发生于香港,《客户账户主协议》明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内地法院在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显著困难。

  • 获得证据的方便程度及成本:本案涉协议签订、协议履行等案件基本事实均发生于香港,被告在申请开立账户时提供的证件为其香港居民身份证,原告为被告开立了香港证券账户,用于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资金通过香港银行账户进行交易,内地法院调取证据的成本及难度较高。

  • 当事人及证人参与诉讼的便利性:原告为香港公司、被告为香港居民,本案由香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更加方便、快捷。

从本案的事实查明、法律的适用以及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便利程度等来看,香港法院审理本案更加便利。

 

 
四、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难点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减轻受案法院的诉累、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避免相互冲突判决的产生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亦或是学术界国际私法领域各位学者的观点,都没有统一的、确定的标准。实务中适用具体存在以下难点:

01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的适用标准笼统

我国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中对于“更加方便”或是“不方便”没有具体衡量的标准。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的裁量性和宽泛性决定了对其适用条件难以一一说明,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中第(一)项“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第(四)项“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项“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上述条件因为尚缺乏统一、可量化的标准,实践中往往需要法院结合所有考量要件予以综合分析、判断,导致各个法院在个案中评判尺度不一致,在实践中非常容易造成司法混乱。结合司法实践,通常考虑的因素有:

(1)当事人经常居住地;

(2)案件主要财产所在地;

(3)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方便;

(4)调查取证的便利性;

(5)准据法查明、适用的难易程度;

(6)证人出庭作证是否便利;

(7)送达程序的繁琐程度;

(8)语言交流、翻译是否方便;

(9)采取财产保全等执行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笔者建议结合上述条件对方便法院审理“更加方便”,审理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困难”进行详细比对并加以阐释。这样法院在审理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关的案件时,能够对照上述综合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减少法官在判断时的主观性,对案件作出合理的裁决。另外,也期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适用标准进一步完善和具体化。

02
未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官决定是否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一般情况下经历三个阶段:第一,被告人首先提起管辖权异议;第二,诉讼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举证证明;第三,法官对相关因素进行分析与判断。[3]我国在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协议管辖中的适用上,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我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严苛,也就是说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举证责任通常会落在被告方的身上,需证明由我国法院管辖不方便,以及证明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案件争议发生地、被告主要财产所在地、证据获取等各方面由域外法院管辖更方便、公正。被告的举证责任重大,且举证难度非常高。而原告只需要证明我国是方便法院,案件与我国存在着关联即可,法院即可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诉讼双方举证责任严重不平衡。

 

结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及“一带一路”倡议的逐步实施,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增多,会有越来越多的跨国(境)涉外案件产生,由此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各类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在中国引入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后,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它的适用还有着诸多争议,我国法院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态度较为谨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我国法院不会轻易放弃其管辖权。实务中,被告往往承担较重的举证义务,法院的自由裁量更倾向于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如何适用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通过本案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院针对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思路,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参考文献:

1. 《文化传承与现代化治理学术交流会》,2024年12月10日,袁梦杉,《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及完善路径》。

2. 《论中国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 “中国利益”条款》,2024年1月,裴洋、张倩,载《国际法研究》。

3. 张赛男.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运用问题研究[D]. 南宁: 广西大学, 2017: 16。

 

●注释:

[1]《文化传承与现代化治理学术交流会》,2024年12月10日,袁梦杉,《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及完善路径》。

[2]《论中国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 “中国利益”条款》,2024年1月,裴洋、张倩,载《国际法研究》。

[3]张赛男.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运用问题研究[D]. 南宁: 广西大学, 2017: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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