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2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相匹配的金融产品。”进一步从监管层面强化了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履行标准。
适当性义务的基本要求是:卖方机构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因为高风险金融产品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适当性义务”是对卖方机构的单方面义务要求,“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将多种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纳入保护范围,明确了适当性义务的定义、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及免责事由,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裁判思路。
《九民纪要》规定的适当性原则适用范围以法律、法规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管规定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认为:“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应当根据规范层级的不同分为法定义务和先合同义务两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当性义务属法定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适当性义务属先合同义务”。
目前实践中适当性义务的相关纠纷,法院大多数将适当性义务按法定义务处理,违反法定义务构成【特殊侵权责任】。将《九民纪要》的法理背景理解为【推定因果关系】,不要求投资者举证证明损失和卖方机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即可判决赔偿。
第一层推定交易因果关系,即推定若非不当推介行为,则投资者不会购买产品;
第二层推定损失因果关系,即默认金融产品的贬值损失与不当推介有关。
涉及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案件,核心是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产品的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适当性义务目的是确保金融消费者在充分理解产品或投资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策。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526号中界定了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金融机构对潜在的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以满足了解金融消费者要求;二是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告知说明金融产品的具体情况,以满足了解产品的要求;三是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以满足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要求。司法实践中适当性义务相关的纠纷争议焦点一般围绕着以下三点:
在金融产品销售过程中,金融机构通常采用风险测评表、问卷调查等形式对客户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风险测评是“了解客户”的手段,但其不能作为唯一证据/充分证据,证明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测评不是卖方机构免责事由。
【未进行风险评估违反适当性义务】
金融机构不能提供风险测评证据,法院认定为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在(2021)沪74民终1113号、(2020)粤03民终26388号、(2021)沪74民终375号以及(2022)鲁民终2381号中,金融机构因未能提供投资者风险测评等评估客户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证据从而无法证明妥善履行适当性义务,并因此承担客户的投资损失。
【风险测评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违反适当性义务】
风险测评的结果与投资者的实际情况存在差异的,法院认定金融机构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
(2022)沪74民终900号,法院认为:虽然金融机构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但另有证据证明调查问卷中填写的学历、投资经验与实际不符,存在开立账户的风险测评与购买高风险金融产品当日的风险测评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形,从而认定金融机构未能完全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2018)辽0102民初9075,法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3月2日临柜所作纸面测评为平衡型,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一般仅希望购买在保证本金安全基础上有增值收入。而原告购买基金当天即2016年6月29日的风险评测为成长型,该评测是由原告输入密码、祖晓红操作银行电脑完成,无法确定该评测准确反映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且金融机构无法证明其已揭示相关风险,无法证明履行适当性义务。
(2019)京0105民初70915号,法院认为:尽管金融机构已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且其他相关证据表明投资者具备相应的投资经验,但本次信托投资的金额远超投资者以往任何一次证券交易的金额。法院判定投资者在以往证券交易中的风险承担意愿,不应被视为其愿意在本案所涉及的信托交易中承担与以往交易相同的风险,故认定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
卖方机构对了解客户应当是全面的、充分的,不应把风险测评视为免责事由,应当审慎审查投资者风险测评的内容/结果与投资者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以及与投资者其他形式表露的风险承受能力是否相左,如:风险测评等级较高,但微信聊天记录表明不愿承担本金亏损。
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金融机构应向投资者充分说明与金融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本金损失风险等重要事项,确保投资者真正全面了解产品。
【签署合同条款/单独声明/风险揭示书知晓本金损失风险,不能证明卖方履行告知义务】
(2022)沪0115民初18598号,法院认为:如果金融机构仅凭金融消费者手写声明,例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字句,来主张其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却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法院不会支持其抗辩理由。
(2021)京0105民初57598号,法院认为:基金合同签字行为不免除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风险提示、风险承受能力及风险等级调查、适当性产品匹配义务。
(2023)沪0115民初125323号,法院认为:金融机构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产品风险进行充分地告知和说明。虽然投资者通过在线方式签署《认购风险申明书》《投资者声明》《信托合同》亦对风险进行了相应提示,法院难以认定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是否充分说明产品的相关风险和特征。
【金融机构应特别提示并全面告知金融产品的所有风险】
(2017)沪02民终9139号,法院认为:对于高风险等级理财产品,银行在主动推介后应当同时向投资者说明产品的运作方式等相关信息并揭示特别的风险点,充分、全面披露相关信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2020)粤03民终26388号,法院认为:告知说明义务不仅限于基金合同的风险提示条款等格式内容,还应以投资者能够理解的方式向投资者告知产品的运作方式以及投资本金和收益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风险。
【投资者愿意自担风险,金融机构仍应全面履行告知义务】
(2016)沪民再31号,法院认为:虽然投资者为稳健型投资者,其自愿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高风险金融产品,并书面承诺愿意自担风险。但投资者未在《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上签字确认,从而认定金融机构履行系争理财产品的风险提示义务存有瑕疵,违反风险提示的义务,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除投资者签字确认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外观外,金融机构还应通过回访、录音等保留对投资者充分提示、全面披露金融产品的全部风险的证据。
金融机构应根据对客户和产品的了解,将适当的产品推荐给适当的客户,确保推荐的产品与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在销售过程中,一些金融机构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夸大理财产品的收益率,隐瞒可能遭受的风险误导投资者购买不匹配的产品,这种行为违反了合理推介的适当性义务。
【推荐的产品与投资者的测评等级不匹配】
(2020)京0108民初20430号、(2020)粤03民终27204号、(2019)京民申3178号中,法院认为金融机构推荐与投资者风险测评结果不匹配的产品,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违反了适当性义务。
【投资者的“测评等级”不等同于“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2018)京01民终8761号,法院认为:金融机构明知投资者的投资风格和风险承受能力为稳健保守型,虽然向其推荐风险评估等级相匹配的“中风险”产品,但该涉诉产品为股票型基金,属较高风险品种,与投资者的风险评估结果不符,违反适当性义务。
金融机构推荐的金融产品与客户的实际承受能力不相匹配,也会被判定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从而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在推介金融产品应当综合考虑投资者的真实意愿及风险承担能力。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符合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规定的资产、收入等标准,能够参与特定高风险投资产品或金融活动的投资者。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个人合格投资者必须同时满足:(1)2年投资经历;(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合同效力】
《九民纪要》出台前,突破合格投资者审查限制的行为可能被法院认定合同无效。(2018)粤0391民初1121号、(2019)粤0304民初26746号,法院认为:投资者通过集资突破私募基金投资金额限制的行为,违反了《证券基金法》的规定,同时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基金合同无效。金融机构应返还投资者的本金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
《九民纪要》对管理性和效力性规定进行进一步释明,之后司法实践中法院多数认为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做无效认定。
(2021)京01民终1426号、(2020)京01民终302号、(2020)京01民终500号、(2020)京01民终307号、(2020)京民终114号中法院认为关于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违反适当性义务】
虽然《九民纪要》出台后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但金融机构明知投资者不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标准,依然“使其成为投资人”,构成违反适当性义务。金融机构常要求投资者签署单方《承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或其他书面文件,此类形式审查并不能免除金融机构的实质审查义务。
(2019)浙0784民初2945号,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在明知投资者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的个人收入证明,将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投资者引入私募基金投资领域,违反了适当性义务。
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本质上是以制度约束倒逼经营机构恪守“卖者尽责”原则。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投资者的实际情况向投资者推介与之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产品,并向投资者充分说明、披露产品的全部风险,从而实现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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