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国曦:新《公司法》背景下未实缴出资股东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 2025.04.27
 
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公司治理结构的日益完善,公司资本制度逐步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向授权资本制。2013年公司法修订引入认缴出资制度,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制度进行了多项调整,尤其是对未实缴出资情形下股东责任的界定与救济路径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规范。长期以来,认缴制的推广在降低设立门槛、鼓励创业投资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带来股东拖延或拒绝实缴出资、公司资本虚高、债权人追偿困难等问题。

新法第五十四条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条件,赋予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及公司请求股东提前缴纳认缴出资的权利,力图在维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强化对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从而平衡各方诉求,提升市场信用。但在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之间,仍面临“期限利益”与“加速到期”规则如何协调、入库清偿与直接清偿路径何者优先适用等诸多争议。尤其是外部债权人在面临公司清偿无力时,究竟应当如何选择最优救济途径,是直接以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还是先在公司层面耗尽执行程序后再予追加,不同途径在程序成本、举证难度与可预期性之间存在差异。

基于此,本文聚焦于外部债权人救济路径与实务操作,探讨新《公司法》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未实缴出资股东责任的承担制度,以期为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等提供一定参考。

 

 
一、外部债权人救济路径——直接起诉未实缴出资股东

 

 
(一)特殊情形下一并起诉股东承担责任

在特殊情形下,债权人可直接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其一,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构成纵向或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其二,当被告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时,若一人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三,若股东通过合同约定或明确意思表示自愿加入债务,构成法定或约定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追究其责任。

 
(二)新《公司法》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范框架下,外部债权人若欲直接将未实缴出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从法理层面而言,首先需突破 “股东期限利益” 与“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按照传统认缴制设计,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对债权人抗辩的法定权益,其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的合理出资预期与公司设立初期资金安排的灵活性。而新法第五十四条赋予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可请求股东提前缴纳认缴出资的权利,实则在实体层面预设了对期限利益的削弱。

在此背景下,债权人一般需提出明确的事实依据。一方面,提交由法院正式下达的终本裁定等材料,以证明公司已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另一方面,若债权人掌握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或其他方式恶意展期的直接证据,则可从股东滥用展期权利、侵害债权人利益等角度主张股东承担责任。

 
(三)司法实践对直接诉讼的裁量倾向

如前所述,一般而言,若债权人起诉公司时,公司无其他被起诉案件或不存在终本案件,不宜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直接追究其出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直接对债权人的直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在阮某某诉万某某、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2024)云01民终7862号案】,法院认为:“关于股东某某(北京)科技公司、孙某某应否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虽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未载明出资期限,但未实缴出资系不争事实,其仍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最终,该案直接在判项中列明股东需在公司未清偿债务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突破以往申请执行终本后方可追加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惯例。

此外,这种直接列为被告的诉讼模式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方面,法院需要审查公司债务的成立与数额;另一方面,需要认定股东是否存在未实缴出资事实及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相关争议,避免了多次起诉带来的程序成本和时间成本。在案件审理层面,法院一般会采取分阶段、分层次审查的方式,首先审查公司债务是否成立及股东是否存在未实缴出资事实,其次审查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最后确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范围。问题在于,当债权人在诉讼中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并申请诉讼保全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前提的提前干预,是否构成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不当限制,动摇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

 

 
二、外部债权人救济路径——终本裁定后追加被执行人

 

 
(一)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路径是当前债权人追偿未实缴出资股东的主流方式,其法律依据主要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对公司申请执行并穷尽执行措施、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后,即可依程序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将未实缴出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进而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利用执行程序中“先公司后股东”的顺序原则,既符合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也最大限度地兼顾债权人利益。

具体而言,债权人在对公司提起执行程序后,待法院就公司财产“穷尽执行措施”并正式作出终本裁定,即可递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以下材料:一是执行裁定文书及财产查控报告,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账户、动产、不动产和股权冻结等信息;二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等,证明被追加股东的主体身份与出资义务等。法院在受理该申请后进行审查,对是否追加股东作出裁定。此外,鉴于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终本裁定”认定标准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建议债权人在申请追加时与法院保持充分沟通,明确本地终本裁定的具体形式要件与裁定文书细节,从而提高追加效率与可预期性。

执行路径具有法律依据较为明确、程序相对成熟、裁判尺度较为统一等优势,尤其是在获得终本裁定后,“公司不能清偿”这一事实已得到法院认可,降低了股东责任认定的争议。但其缺点也较为明显,如程序周期较长,需经历执行、终本、追加等多个环节,且在执行阶段可能面临法院执行力度不足、财产查控不彻底等实践问题。

 
(二)未实缴出资股东责任追究的执行异议之诉

新《公司法》修订后,执行异议之诉在追究未实缴出资股东责任的体系中,其功能也面临新的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到未实缴出资股东责任追究场景,这类诉讼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被法院驳回,债权人对驳回裁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另一种是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对追加裁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

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争议解决的司法审查环节,为当事人提供了程序救济的渠道,避免执行行为不当损害其权益;其次,作为实体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对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作出权威认定,让争议在司法裁判中得到终局性处理;再次,通过个案裁判形成可推广的裁判规则,统一执行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标准,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具体而言,当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被驳回而提起诉讼时,法院审理的重点在于股东是否确实存在未实缴出资的事实、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公司现有财产是否确实不足以偿还债务、股东责任的认定等实体法律问题。而当股东对追加裁定不服提起诉讼时,除了上述实体问题,还可能涉及执行程序是否合法、追加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程序性问题。

 

 
三、未实缴出资股东责任承担中的实务问题与建议

 

 
(一)立法与司法层面

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加速到期前提的认定,各地法院存在一定差异。部分法院认定标准较为严格,要求债权人提交公司连续亏损、主要经营资产被司法查封、涉多起执行案件且多次终结执行等证据,以证明被申请执行人已明显丧失持续偿债能力;部分法院更加注重实用性,仅需债权人能够证实存在单笔到期未清偿债务,即认定公司“已无能力偿付”,从而允许债权人或公司启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程序。为减少这类分歧,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建议以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等形式,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标准,从而保障债权人救济的可预期性,维护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

此外,如前文所述,在实践中,债权人在起诉公司时直接将未实缴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并同步申请对股东个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伊始即追及股东和保全先行,虽旨在防止股东转移财产,但实际上容易引发争议,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实体条件尚未由法院最终审慎认定前,提前剥夺了股东本享有的期限利益,涉及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界限。针对这一问题,立法与司法还存在完善空间,进一步明确保全措施的启动门槛。

 
(二)债权人权益保护层面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与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交易关系前,需特别关注交易对方的资本实缴状况,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股东出资期限等基本信息,关注公司的股权结构与治理情况。鉴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年报公布信息为公司自行申报,所以其是否实缴未能准确核实,建议可要求对方提供验资报告、转账凭证等实缴出资证明文件,充分评估公司的实际资金状况与履约能力。对于实缴资本比例较低的公司,债权人应当提高警惕,适当调整交易条件,如缩短账期、要求支付预付款、增加担保措施等,以降低交易风险。此外,可以通过合同设计加强权益保护,如对于重大交易,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供第三方担保,如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证保险等专业担保方式,从而在公司清偿能力不足时获得额外的保障。

当债务人公司已出现明显的清偿危机时,债权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最佳的救济路径。首先,债权人应当全面收集与债权债务关系相关的证据,包括合同、发票、对账单、催收记录等原始凭证,为后续诉讼或执行程序奠定基础;其次,债权人应当详细了解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构成、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信息,为确定诉讼对象和诉讼请求提供依据。同时,注意积极提供线索协助法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及时补充完善证据材料、定期跟进案件进展等。

在诉讼策略选择上,则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运用直接诉讼和执行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两种方式。在直接诉讼的路径下,可考虑的策略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或其他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定情形,从而直接突破股东有限责任;二是收集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反复修改公司章程、转移公司资产等规避责任的证据,论证股东存在明显恶意;三是申请法院对公司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公司确已无力清偿债务。

 

 
四、结语

 

近年来,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加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责任制度的完善,此举可视为对以往放任过长认缴出资期限政策的纠偏,如今执行申请人可在取得终本裁定后认定被申请人股东丧失认缴期限利益,这一做法有助于强化对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平衡各方利益。

但是,笔者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严格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执行,即不存在股东一并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时,法院不宜允许原告在起诉阶段将公司股东直接列为被告,因为该种做法意味着放任具备独立人格的公司股东成为适格的被告主体,从而允许原告直接对其进行诉讼保全,甚至存在不法分子利用该种方式诉前查封、冻结股东财产以迫使股东就范的情形。若放任此种起诉方式,势必与公司法独立人格原则背道而驰。据此,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理应在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方可允许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鉴于多地法院已出现此类起诉阶段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的案件,甚至存在直接在判项中列明被告股东需承担补充赔偿的判例,建议上级部门高度重视,尽快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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