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数字经济与全球化深度交融的大背景下,跨境股权交易的复杂程度与隐蔽特性显著攀升,对税收征管的精确性与穿透性提出了更为严苛的要求。近日一则陈某亿元股权转让案(以下简称“本案”)的早期报道引发了笔者的浓厚兴趣,因其具备多层嵌套的“离岸公司——境内实体”架构、错综复杂的增资债务布局,以及税法适用方面的争议,成为跨境资本交易税收征管领域的典型范例。在本案中,税务机关借助互联网涉税信息抓取技术精准锁定疑点,历经两年多深入调查,成功厘清交易实质。最终,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判定纳税人少缴个人所得税1846.37万元。这一案例不仅映射出高净值人群借助“导管公司”开展税收筹划的常见套路,更突出了税务稽查在穿透交易表象、执行税收政策、维护税收秩序等方面的关键作用。本文将从交易环节、税法适用、征管启示等多个维度展开评析,期望能为读者提供有益参考。
陈某拥有B公司100%的股权,B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拥有在香港注册的C公司100%的股权。而C公司100%拥有D公司的股权,D公司100%拥有E公司的股权,E公司100%拥有F公司的股权。其中,D公司、E公司、F公司为境内注册居民企业。
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香港的C公司分3次向境内企业D公司增加投资,共计9649.94万元。这部分增资的来源为C公司向香港注册公司L公司的借款,陈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9月,有关增资的三方C公司、L公司与陈某签订债务变更协议,将债务人由C公司变为陈某,并解除C公司的有关债务。2016年3月陈某将其所拥有的B公司全部已发行股本转让给境外上市公司A公司,作价人民币1.27亿元。根据A公司公告披露信息,此次股权转让交易,转让方陈某获得的支付对价包括股权支付(A公司股份12400万股)和现金支付2000万元。税务机关按照股权交易日A公司的股价测算,陈某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确实高达人民币1.27亿元,而其此次股权转让的总成本仅为3500万元。陈某在转让B公司股权时,将有关增资借款作为成本作了税前扣除。2017年6月,陈某通过其控制的在香港注册的Y公司,向L公司偿付有关增资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合计1.38亿港元。
2022年11月,税务稽查部门依照税收征管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对本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陈某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1846.37万元及滞纳金,考虑到陈某少缴税款是对成本扣除规定理解错误所致,未对其并处罚款。
本案例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商事法律与税收征管场景,涵盖多层级股权架构的专业设置。其中,关联交易主体既包括依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境内居民企业,亦涉及依照境外法律注册的非居民企业。交易行为更是呈现多元复合样态,不仅包含境外股权转让这一核心商事行为,还混杂着跨境借款、债务转移以及投资增资等关联法律行为,形成多维度的商事法律关系。面对如此复杂的交易架构,笔者从税收法律专业视角出发,梳理出几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中国税务机关对陈某境外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具有征税权,这是跨境税收征管的首要法律问题;陈某实施境外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商业目的究竟为何;此次股权交易的法律性质界定也至关重要,究竟属于单纯的股权转让行为,还是构成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陈某是否可以主张免除税款滞纳金,这涉及到税收征管中实体性权利保障问题。深入探查上述专业问题背后的税收逻辑,有助于广大读者尤其是高净值人群识别所谓“税收筹划陷阱”,确保跨境投资与资本运作合法合规。
根据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相关税收协定的规定,需要综合考量转让方的税收居民身份、税收抵免等要素,以确定我国是否拥有征税权以及征税的法律依据。首先,依据《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正)第二条(九)款[1]、《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第一条第(七)款[2]之规定,陈某作为中国公民,国内税务机关对于其来源于境内外的收入均有征税的权利。其次,若陈某股权转让收入在境外已经按照所在国法律履行了纳税义务,则其国内应纳税额部分可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3]规定予以部分扣除。本案,陈某转让的是境外BVI[4]公司股权,而《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2004》对于股份转让所得不征税,其在国内并无税收抵免权,境外股权转让所得应在国内全额纳税。
从陈某境外股权转让的整个操作过程来看,其真实目的在于将境内企业D、E、F转让给境外上市公司并获取上市公司股票,这可从股权架构设置、借债增资、股权交易结果三个维度清晰展现。在股权架构设置方面,陈某通过在境外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的母公司B作为持股平台,以100%持股方式控制香港空壳公司C,进而实现对境内D、E、F等公司的控制,搭建起红筹架构。该架构,客观上为后续境内实体企业的整体转让提供了便利的法律和股权结构基础,体现出其要么为海外融资、要么为变卖境内实体企业的前期规划。借债增资环节,主要目的是获取境外上市公司对等价值的股票及现金。已知B公司股权原值为3500万元,而置换所得的上市公司增发的股票(12400万股)+现金(2000万)作价1.27亿元,置换股权之间形成了约9000多万的差额,所以陈某只好通过向境外多个公司主体借款给香港C公司,C公司再以增资方式向境内D公司注资9649万元,进而间接增厚了B公司的股权价值,为实现与境外上市公司的对等交易创造了条件。在股权交易结果层面,陈某将境外B公司100%股权转让予境外上市公司A,该交易呈现出明确的商业闭环特征。通过此次股权交割,陈某不仅直接获取上市公司A的股权,实现资本证券化收益,更关键的是,基于红筹架构的层级控制关系,随着B公司股权的转移,境内D、E、F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亦同步完成跨境让渡。从资产权属变更角度分析,此操作实质上构成境内实体资产的跨境转移,与前期架构搭建、借债增资行为形成完整的资本运作链条,最终达成将境内企业整体注入境外上市公司的核心目标。
股权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直接关涉税收处理规则的适用,具体体现于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投资资产计税基础确定等关键环节。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三、七条[5]之规定,税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采用广义概念,不仅涵盖传统的股权出售行为,还包括公司回购股权、司法强制过户、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股权抵债等七类具体情形。其中,股权转让收入的范畴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及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形成区别于民法狭义股权转让的特殊税法界定。
本案中,税局核算股权转让收入时,是以陈某取得的对价资产价值(公司A发行的股票+现金)确定收入金额。这一处理方式似乎忽略了陈某股权交易的特殊性,值得从税法原理与具体规定层面进行专业审视。
依据财税〔2015〕41号一、二条规定[6],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具有双重法律属性——既构成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又同时完成投资行为。税法对该行为的课税规则遵循“销售变现再投资”的基本逻辑:在资产转让环节,纳税人需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转让收入,就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投资环节本身不产生纳税义务。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转让收入的确定应以所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价值为基准,而非以投资取得的对价资产价值为依据。
回归本案,陈某以B公司股权换取A公司股票及现金的行为,符合41号文界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特征。根据上述税法规则,其股权转让收入应基于陈某转让的B公司股权的评估公允价值确定,而非以交易对价(A公司股票+现金)作为核算基础。税务机关的处理方式实质上将投资取得的对价等同于资产转让收入,忽略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中“先转让后投资”的基本税收逻辑,不符合41号文相关规定,有可能加重纳税人负担。
本案税局最终对陈某做出了补税及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针对加收滞纳金,有人觉得不妥,理由是陈某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16年,应适用2011年修正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旧法”),依据旧法规定,纳税义务人对取得的所得没有主动申报纳税的义务,个人所得税应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同时,依据国税函〔2004〕1199号文件关于应扣未扣税款处理的明确规定,无论适用新旧《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情形,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本案属于跨境股权交易,应适用旧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条款明确要求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须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完成税款缴纳并报送纳税申报表。基于此,陈某作为从境外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人,负有主动申报纳税义务。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具备明确法律依据,符合税收征管的法定原则与程序要求。
本案彰显了税务机关对跨境资本交易的监管力度,预示着未来此类交易将面临更严格的合规审查。企业及个人在跨境股权交易中应强化税务风险防控意识,提前评估税务成本与潜在法律责任,建立全流程税务合规管理体系,确保交易行为合法合规,避免因税务问题遭受经济损失与信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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