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香港保险市场对内地居民的吸引力持续增强,越来越多的内地居民选择赴港投保。过去,港险争议通常被认为只能在香港法院解决,随着两地司法合作的深化,相关纠纷在内地解决成为可能。但在此类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中,内地法院常常面临一系列程序性挑战,包括管辖权认定、司法文书送达及生效裁判的承认与执行等。

本文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梳理内地法院审理涉内地居民的香港保险争议案件所涉及的重点程序路径,旨在明确相关法律适用与司法程序,以期促进两地司法协作的顺畅开展,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确定管辖法院
随着两地保险业务往来的日益频繁,港险争议的解决路径正逐步从单一依赖香港司法,延伸至内地法院。在此背景下,内地法院如何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合理确立对涉港保险纠纷的管辖权,成为推动两地司法协作与完善争议解决机制的关键环节。
在香港的法律体系中,保险争议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就约定管辖而言,一般香港保单仅约定受香港法律管限并按照香港法律解释,并没有明确排除内地法院的管辖权。

2016年原中国保监会《关于内地居民赴港购买保险的风险提示》提到,如果发生纠纷,投保人需按照香港地区的法律进行维权诉讼。但该风险提示并未对诉讼地域作出限制性规定。这表明在两地司法合作框架下,保单条款中关于“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并不必然排除内地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涉港保险争议在内地法院解决预留了法律空间。
1. 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内地《民事诉讼法》关于保险合同的管辖规定在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物的定义,在内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根据内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保险合同管辖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投保人身保险产生争议的案件,被保险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2. 根据涉外案件管辖规定,被保险人所在地法院亦具有管辖权
由于绝大部分香港保险机构未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因此在进行管辖法院分析时,同样需要考虑《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除身份关系以外的涉外民事纠纷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上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所有的香港保单均需在香港境内完成合同签订,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和代表机构住所地也均不再内地,保险争议案件亦不涉及侵权,因此本文重点对合同履行地和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进行分析。
合同履行地方面,通常香港保单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内地《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保险理赔纠纷案件属于典型的给付货币案件,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方面,一般认为保险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物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判断该权利所在地时需要考虑法律上的连接点,常见的关联地包括保险事故发生地、保险标的所在地和被保险人住所地等。在人身保险纠纷中,上述连接点均指向了被保险人所在地。
基于上述分析,无论从合同履行地还是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角度分析,被保险人所在地法院均具有合理的管辖基础。
3. 香港保险争议案件不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了五种不方便管辖的情形,包括(1)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3)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4)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5)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内地客户前往香港投保,虽然投保过程发生在香港境内,但往往后续被保险人生活、就医均发生在内地,由内地法院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损失金额、保险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等事实更为便捷。反观香港法院的诉讼程序相较内地法院相对冗长拖沓,难以在较为合理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对内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保障不利,这也是否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由。
4. 亦可基于适当联系管辖原则确定内地法院的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新增了适当联系管辖原则,除第一款规定的六种连结点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这一原则赋予了内地法院在认定涉外管辖权时一定的司法裁量权。
司法管辖权体现国家司法主权,应依法维护。内地居民赴港投保行为本身已与内地公共利益相关。相关判例亦支持此观点,例如(2019)鄂民终404号案中,湖北省高院认为案件涉及国家、公民合法权益,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而香港地区诉讼成本居高不下,律师费用昂贵,诉讼程序冗长繁琐,这些因素都意味着难以给内地居民提供坚实有效的保障。基于此,内地法院有必要积极主动地受理内地居民涉及香港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一方面切实为内地居民化解难题、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分担香港地区法院的案件压力,促进两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司法合作的良性发展。
二、法律文书送达
法律文书的跨境送达同样是诉讼顺利推进的关键节点,既关系案件程序公正,也直接影响司法权的实际行使与当事人诉权保障。2009年3月,最高院发布《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系统明确了内地法院对香港地区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路径与方式。

1. 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签收日期视为送达时间;
2. 法院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存在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受送达人已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视为已经送达;
3. 邮寄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或邮件回执上签收,签收日期视为送达时间。或者虽然未签收,但存在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受送达人已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视为已经送达;
4. 电子送达:确认接收或系统自动记录接收,接收日期视为送达时间;
5. 留置送达: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且文书留于住所。
以上方式不能确认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实践中,香港保险机构往往没有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亦多不在内地,因此往往需要通过法院、邮寄和电子方式进行法律文书送达。
其中法院送达需要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规定,通过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相较而言,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程序更为简便。香港保险机构通常会在保险合同、官方网站或服务手册中明示联系地址与服务邮箱,实践中多倾向于采用邮寄或电子方式完成送达,提高送达效率并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
三、生效判决的认可和执行
随着港险纠纷在内地法院的可诉性日益增强,判决生效后的跨境认可与执行问题也日益凸显。为确保司法裁判效力在两地之间顺利延伸,提升司法资源配置效率,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4〕2号),该安排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明确了适用范围、申请材料、申请流程及不予认可执行的例外情形,为两地法院判决的互认提供了制度保障。
本安排适用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均认为属于民商事性质案件的生效判决,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1. 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2. 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3. 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4. 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5. 破产(清盘)案件;
6. 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7.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8. 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显然,保险案件不属于上述不适用安排的情形,因此可以通过该安排进行生效判决的认可和执行。
1. 申请书,需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
2. 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3. 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4. 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5. 身份证明材料。
在内地法院审理的港险纠纷案件,申请人提交上述完整的申请材料,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目前安排暂未对法院的处理时效进行明确规定。
高等法院可以认可全部判项或部分判项。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1. 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
2. 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3.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4. 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5. 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6. 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7.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1. 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
2. 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
3.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
4.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
5. 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6. 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7. 除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根据前述分析,保险合同的履行地为被保险人所在地,因此内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符合该安排第三款的规定。当然如果诉讼中被告香港保险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也符合该安排第六款的规定。
四、总结
综上所述,内地法院在处理涉香港保险争议中,已具备明确且可行的制度路径。

在司法管辖方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法律文书送达方面,尽管香港保险机构多未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仍可通过法院转递、邮寄或电子方式完成送达,其中邮寄与电子送达因其便捷性和低成本更为常用。在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层面,根据最高院安排,内地法院就港险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依法在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从而实现司法裁判效力在两地间的顺利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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