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经济结构性调整的宏观背景之下,企业破产案件日益增多,尤其是一些上市公司、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牵涉的债权人数量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债权人如何通过企业破产程序最大化实现自身债权,尤其面对可能出现的通过关联企业转移资产、虚增债务、关联债权稀释表决权等问题时,如何维护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
本系列文章将聚焦于此,通过梳理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个别清偿、债权人会议、管理人责任等诸多重要制度,结合破产实践及司法案例,深入剖析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利拓宽的多维路径。
第一篇:破产撤销权(点击标题可查看:《王天冕: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利拓宽之道(一)——针对不当清偿的撤销权》)
第二篇:关联债权的处理(本文)
第三篇: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
第四篇:管理人、董监高责任
在一些关联主体众多的破产企业中,关联债权在破产债权中往往占据不小比例,进而在债权人会议中亦占较大比重表决权;关联债权是否应进行劣后处理或表决权限制,或者虚增违规的关联债权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对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至关重要。本文便聚焦于此,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深入研究债权人如何通过对关联债权提出主张来提高债权的清偿率,防止关联方不当侵占有限偿债资源。
“深石原则”起源于美国公司法,也称“衡平居次原则”,是指公司清算或者破产过程中,公司股东的债权应该相较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劣后清偿,以防止股东恶意利用出资规则的漏洞,以债权替代对于公司提供资本的义务,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实质性公平。[1]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典型案例“SG公司诉KT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SG案”),在“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首次在执行程序中借鉴美国“深石原则”,认定出资不实股东债权劣后于外部债权受偿。此后,“深石原则”开始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诉讼和破产程序之中。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首次在关联企业破产的协调审理程序中借鉴“深石原则”,确立了关联债权劣后受偿的裁判规则。该条款规定,“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1. 各地法院破产典型案例对关联债权的劣后处理
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相较,近年来的破产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关联企业破产的协调审理这一适用范围的限制。
在重庆破产法庭2020年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之六:重庆SZW游戏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将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归纳为:“依法使用‘衡平居次’原则,将股东债权劣后清偿。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应认定为劣后债权。”
2022年贵州高院发布的破产典型案例“XK集团GZ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典型意义被总结为:“根据‘深石原则’,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之规定,在破产债权确认中,将对破产企业具有控制关系的股东,通过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进行清偿。这使得其余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100%清偿,保障了其他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为债权的确认和处理提供了司法示范。”
2. “深石原则”适用的考察焦点和实践争点
尽管“深石原则”在破产实践中的发展已经日趋成熟,但实践中对于股东债权/关联债权究竟是否适用“深石原则”从而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在认定时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中,重庆高院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
在(2020)粤民终2115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债权应否劣后于其他债权,应考虑该债权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子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足等情形。
经实证研究发现,法院往往会对这三个要点进行重点审查。
(1)股东出资情况: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
出资不实股东的债权劣后清偿的裁判观点最早即源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SG案”。
在(2021)沪03民初592号案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具有平等属性,然而若作为股东的债权人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则该债权人将本应当承担的出资风险转为对债务人的负债,并且在破产中进一步将风险转嫁给其他债权人,确实利用了作为债务人股东身份的便利,影响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劣后于普通债权。
在(2021)渝02民终612号案中,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从诚信义务角度指出,若允许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就其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会导致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故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2)公司的资本状况:注册资本明显不足
在(2017)鲁0683破1-7号案中,破产企业的注册资金为3千万元,从同一实控人控制下的某公司负债1亿元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支持了管理人“破产企业自身资本无法进行企业正常运营”的主张,依法撤销了对某公司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的裁定。
在(2021)苏08民终1855号案中,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在(2020)川民申5287号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过于微小而不足负担公司的正常经营,应当结合注册资本的认缴和实缴金额及公司的经营模式、资金需求等情况综合进行判定。本案中,破产企业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已实缴到位且非明显偏低,其股东通过借贷等方式注入资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
(3)交易是否实质公平
司法实践普遍对“关联债权是否实质公平”的认定持审慎态度。在(2020)苏民终50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系针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不适用于单独破产为由,拒绝适用该条款。即使适用该条款进行实质审查,外部债权人也因存在信息屏障陷入举证责任的困境。
在(2020)豫0726民初322号案中,管理人无法举证证明关联企业在交易中实施了不合理交易方式、明显高于市场价值等非公允性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最终法院否定了管理人的对关联债权的劣后主张。
在(2020)粤民终2115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作了实质审查,其指出,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涉案债权已经多个程序审核并经生效裁定书确认,并未发现存在股东出资不实、借款虚假、借款后资金回流等情况。相比之下,原告以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债权形成原因是单一的关联公司往来款项为由,认为甲公司的涉案债权应劣后于其他债权,缺乏理据,无法支持。
鲜有案例因关联交易不公平最终支持劣后主张。在(2024)苏02民终2518号案中,法院认定关联债权的形成仅是对关联公司挪用太某公司资金的补足,太某公司并未因此而实质受益。如此类债权与其他因向太某公司支付对价而取得债权的普通债权人取得同一清偿顺位,对其他普通债权人明显不公。因此,太某公司管理人将阿某公司的债权清偿顺序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并无不当。
《破产法》对劣后债权未作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中明文规定的劣后债权包括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股东债权或关联债权也不在此列。依破产法原理,被认定为劣后债权的关联债权应当与上述法定的劣后债权同等对待。并且,因关联劣后债权仍属私法债权,根据“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的原则,其可优先于公法惩罚性债权受偿。
实践中各地法院亦有认定之倾向。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沪高法民二〔2018〕9号)中,“关联企业成员间利用不当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即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一并列入劣后债权范围之中。
关联债权被管理人或法院认定为劣后债权之后是否享有表决权,立法上存在空白,实务中也多有争议。由于清偿顺位先后有别且涉及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应当对关联债权/劣后债权的表决权予以合理限制(如除权表决或分组表决):在劣后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破产案件中,劣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无表决权,仅在其有可能获得清偿时,因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可能影响其权益,方可享有表决权。在劣后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不设劣后债权人组。在劣后债权可能获得清偿的重整案件中,劣后债权人单独设一组别,不能混入普通债权人组,因两者的清偿顺位是不同的。[2]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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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于宙石对本文研究与撰写亦有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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