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中,工程价款的计价与结算有多种方式,固定总价合同是常见的计价与结算方式之一,也是引发大量工程款结算争议的方式之一。固定总价合同的“稳定”性与工程项目建设过程的“变动”性、建筑市场的“波动”性之间在性质上存在的对立、其间产生的矛盾与张力是此类合同在工程价款结算中纠纷不断的主要根源之一。
本文从分析固定总价合同的本质和特性入手,在结合法律规定阐明固定总价合同结算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司法实务中该类合同的主要争议情形、争议解决的基本逻辑进行了系统分析与总结,以期为司法实务中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争议的解决提供参考与支持。
关键词:建设工程 固定总价 工程价款 结算 工程变更 工程量增减
分析和理解固定总价合同的本质与特征,能够为理解固定总价合同结算中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工程价款调整依据以及争议解决的基本逻辑奠定基础。
1. 固定总价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中固定总价合同通常称为“总价包干”合同,除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和条件发生变化外,其价款一般不作调整。
根据2024年11月26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24,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7条定义,总价合同是:“发承包双方约定以合同图纸、合同规范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2.1.1条定义:“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
2. 固定总价合同的机制
固定总价合同实际上是一种风险分配相对明确的合同形式。固定总价合同中,发包方将大部分风险转移给承包方以换取合同价格的确定性和工程造价成本的可控性。承包方则需在充分考虑各种风险因素基础上,确定一个能够涵盖所有工作内容和风险的固定价格。固定总价合同是一种基于市场竞争的合同形式,其议价过程体现了市场竞争,承包人以低价中标后又以亏损为由主张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行为,一般属于合同主体风险自担的范畴。
3. 总价合同矛盾的根源
综上可知,固定总价合同是一种以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明确的施工范围、标准和条件为依据确定总工程价款的施工合同,其实质上是发包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固定总价的方式将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工程量计算风险、施工成本管理风险等不确定性风险转移至承包方承担的过程。固定总价合同所确定的合同总价即为结算价,在既定工程范围、施工标准和施工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工程结算价款不予调整。
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转移和定价机制与建设过程及市场变动特性之间的对立与冲突是产生结算争议的根源之一。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转移和定价旨在以固定价格发包工程,从而将工程中各类变动性的风险转移至承包方。然而,建设工程的组织和施工过程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受大量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因此其本质上具有变动和不确定性;而就建筑市场而言,无论是人工、原材料还是机械租赁等价格及成本,波动和不确定是其本质的特性。因此,固定总价合同对确定性和不变性的实现机制与建设过程及市场的不确定和变动本质之间存在固有冲突,由此产生的矛盾和张力不可避免地容易导致争议的产生。
1. 固定总价合同的确定与明确性
固定总价合同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为计算、调整和确定工程总价的依据:
施工图定价方式下,详细的施工图明确了发包工程的具体构造、尺寸、规格、做法等详细信息,承包方可以根据图纸准确计算出各个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如混凝土的方量、墙体的面积、管道的长度等),进而结合自身的成本核算和利润期望,计算出完成整个工程所需的费用。
工程量清单定价方式下,由发包方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所发包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在清单中列出工程各个项目的名称、规格、单位和数量等信息。承包方根据自身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市场价格等因素,对每个项目进行报价,最终汇总形成工程总价。
预算书则是承包方根据施工图、工程量计算规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施工组织设计等编制的详细费用文件,包含了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等各项费用的计算过程和结果。通过预算书,承包方全面、系统地核算工程成本,并在此基础上加上合理的利润和税金,得出工程的总报价。
无论是以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抑或是预算书为定价依据,在固定总价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确定以确定的工程范围、施工条件、施工标准以及质量标准等为定价基础,在限定的范围和条件下,总价不予调整,因此固定总价的确定以定价基础的确定性和明确性为显著特征。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施工范围调整、施工标准改变、工程量增减等改变原有固定总价定价基础的事项,或者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于工程范围、施工条件和标准的约定存在不明确之处,则不可避免地容易引发承发包双方就是否应当以原约定的固定总价作为结算依据的争议。
2. 固定总价合同整体与非均衡性
固定总价的确定,是承包方依据发包方确定的施工范围、施工标准、施工条件、质量标准等必要条件,在综合考虑自身费用成本、施工能力、管理水平、市场价格、风险变动等因素,核算确定的工程总价,因此固定总价是一个综合的平衡报价,具有整体性特点。
不仅如此,在包含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多个部分,以固定总价实施总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还涉及成本、利润的非均衡性的特点。在固定总价合同工程的建设全过程中,从基础部分到安装部分,各部分工程投入量及工程成本与利润实现率成反向关系。
在工程投入量与建设成本方面,基础和主体工程建设过程中,实际工程投入量和建造成本显著大于安装及装饰工程。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地质结构特点为基础,涉及大量的土方挖掘与填埋、桩基施工、高标号高强度钢筋及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及工程量的投入,而相较之下,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成本则相对较低。在工程利润实现方面,固定总价工程项目的利润分部从基础工程到装饰工程呈递增特点。在基础和主体工程阶段利润实现相对较少,大部分的利润通过安装工程和装饰工程施工予以实现。
因此固定总价工程项目在建造全过程中,成本及利润分布呈现出非均衡性特点,即在以固定总价进行施工总承包的情况下,承包方通常通过安装工程与装饰工程实现利润的主要部分,从而弥补基础及主体的大量成本投入,以实现盈亏平衡。如果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安装工程和装饰工程分别由不同承包方核算和承包,则最终整体工程的造价相较于总承包施工造价而言,将大幅增加。
固定总价合同的整体性与非均衡性特点,对于固定总价合同因解除等原因所致的未完工情况下工程款结算争议处理具有重要影响。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固定总价合同的整体性特点在工程承包中具有普遍意义,但非均衡性特点则因案而异,如在安装工程专业的专项承发包工程中,可能非均衡性特点便不显著。
对于固定总价合同整体性特点对工程结算的影响,在“某公司、许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2440 号】即有体现。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固定价款合同,其固定价款确定的依据是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未完工则无法适用固定价款方式计算。本案中,某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因此本案不具备按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固定总价计算工程造价的条件。”
3. 固定总价合同跨度与易变动性
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的固定总价是承发包双方基于承发包时所获取的信息、工程量和建设成本评估、各类风险预判,综合考虑、计算和协商所确定的。然而,建设工程项目本身普遍具有时间跨度大、合同履行周期长的特点,其间存在的建筑市场波动、施工现场因素、施工条件改变、设计变更等各类不确定因素,均可能对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产生重大影响,进而产生工程款结算争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2018年4月18日,以下简称《最高院一巡建工合同审理问题》)“二、关于相关各方利益公平保护问题”中“(一)合同约定固定价的调整”中提出:“合同约定了固定价结算,系双方对自身风险的预判,应按固定价结算。但建设工程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时间跨度较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导致工程质量标准变化,签订合同时的预见性与现实可能完全不同,如按原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势必导致施工人承担巨额亏损,对施工人显失公平,应允许对合同价款予以调整。关于调整的幅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考虑到建筑市场的利润率、合同的约定、招投标等情形综合确定,不使利益过分失衡。”
由上可知,固定总价合同以确定和明确的工程范围、工程量、施工条件、质量标准、工期等关键定价要素所确定的定价基础为计价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北京某建设公司诉青岛某船舶公司船坞建造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021)最高法民申4372号】一案中,对于“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是否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会议纪要》中,均有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有充分预期,已经考虑到合同履行中引起价格变动的诸种因素,……原审法院在根据北京某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固定总价的计算方式可以得出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未同意北京某建设公司关于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北京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意见书》系根据北京某建设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在固定总价合同的履行中不应突破双方的合同约定,依照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等方式结算工程价款,该《工程造价意见书》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本案确定的裁判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在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及固定总价的计算方式可以得出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不应再予同意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
上述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规则确定了司法实务中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原则,即:在固定总价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既定的工程范围、工程量、施工条件、质量标准、工期等关键要素未发生改变或变动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情况下,也即固定总价计价基础未发生实质性变更时,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即为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
计价基础未发生实质变更、风险变动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情况下,以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是固定总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结算原则。然而实务中,因工程范围变化、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主要材料大幅上涨、因故未能完工、合同履行过错等原因导致的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十分常见。因此,了解与固定总价合同结算相关的常见争议情形及司法实务中的对应处理原则,对于妥善处理此类争议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实务中,全国多省、自治区及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制定相关司法文件、会议纪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的审理提供指导,如:1.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23〕30号,以下简称《河北高院建工合同审理指南》);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12月28日,以下简称《川渝高院建工合同问题解答》);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04日,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建工合同问题解答》);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建工合同问题解答》)等。此类司法文件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涉及固定总价合同相关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审理指导和意见,同时,司法实务中的诸多典型裁判案例,也为固定总价合同类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指引和参考。
通过本文第二部分“固定总价合同的特征”的分析可知,固定总价合同具有确定性、明确性特征,即固定总价的定价以定价基础的确定性与明确性为基础;而又由于固定总价合同履行在时间维度上的长跨度性和过程中变动因素的多样性,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的情况较为常见。
工程变更情形下固定总价的可调整性。司法实务中,在发生工程变更并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突破固定总价合同的约定,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调整。“工程变更”应当理解为包含涉及变更、施工范围变化、工程量增减、施工标准改变、质量标准调整等各类引起固定总价计价基础发生变更的情形。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工程变更情形下固定总价的调整方式。司法实务中,通常由主张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对争议工程是否存在变更、变更范围、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在证明固定总价合同的定价基础发生变动,主张调整既定固定总价具有基础事实时,通常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合同中对工程变更所产生的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增减部分进行计价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的可以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河北高院建工合同审理指南》第八条对此即有明确指导:“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固定价范围之内的,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固定总价合同本质上就是一种对风险进行明确分配的合同形式,是承发包双方在充分考虑各类风险和变动因素后签订的固定价款合同。通常情况下该固定价款已经涵盖正常以及约定范围内的可能造成价款变动的风险因素,承发包双方应当对此类风险有所预判并承担相关的风险与损失,尤其是合同对风险调整因素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一般对于调整与该风险因素相关的价款诉求不予支持。
案例:天津某投资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59号】
裁判要旨:固定总价合同约定对工期顺延期间人工费用上涨不予调整的,该固定总价已包含合同履行期间人工费上涨风险因素,合理工期外的人工费上涨费用不予支持。
本案中,对于承包方要求调整人工费用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内已经包含了合同履行期间人工费上涨的风险因素。某公司提出是因为天津某投资公司原因导致停工一年。但是合同专用条款第13.2条‘工期延误’约定,承包人了解并同意由任何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并不构成追加合同价款的理由,除非发包人同意该等追加。二审中,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天津某投资公司同意增加人工费调整项目。……某公司主张对该条约定的理解应当是合理工期内应当承担的风险,案涉人工费是合理工期之外产生的,不受合同约束,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固定价款合同明确约定材料价格风险包含在合同价格内的,因建材价格上涨原因造成的材料款超支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四川某公司与西藏某投资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提字第77号】
本案中,对于材料价格上涨风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参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价款和材料采购的约定,合同在采用固定价的情况下,明确约定了材料价格上涨风险已包含在合同价格内,四川某公司西藏分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标准采购建材的合同义务,因此,因建材价格上涨原因造成的材料款超支风险,应当由四川某公司西藏分公司自行承担。”
因此,固定价款合同对合同履行中所涉及的风险因素明确约定所涉价款不予调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对于调整诉求一般不予支持,但应当注意的是:在不同案件涉及上述约定的情况下,还应当综合案件导致价款上涨的原因、双方在案件中的过错(如因发包方过错致工期延误导致的人工费用上涨)以及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综合考虑,不应失之于偏、以偏概全。
如前所述,固定总价合同约定的价款已包含因市场波动导致的建筑材料价格上涨风险,对于承包方因此要求调整增加费用的诉求通常不予支持,但当材料价格涨跌已经超出合理市场风险范围的,实务中存在人民法院给于酌情支持的可能。
对于合同履行期间的风险变动、规律及公平正义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在《最高院一巡建工合同审理问题》中第二条明确:“……建设工程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时间跨度较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导致工程质量标准变化,签订合同时的预见性与现实可能完全不同,如按原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势必导致施工人承担巨额亏损,对施工人显失公平,应允许对合同价款予以调整。……”
《北京高院建工合同问题解答》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川渝高院建工合同问题解答》第十二条对此提供的审理指导是:“固定价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水泥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调整计算方法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调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注:该条为“情势变更”条款)的规定处理。”
案例:江苏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鑫源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0)苏民再8号】
裁判要旨:固定价款合同中,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变化超出市场价格在正常波动的,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应当予以合理调整。
对于在固定价款合同中,建筑材料大幅上涨情况下是否应当调整工程款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的计价方法,在正常的市场价格风险情况下,对于建筑材料价格变化不应予以调整合同价格。……建筑行业系微利行业,承包人利润有限。上述钢材价格变化已显然超出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而如强求承包人按照原合同价格履行,其后果与承包人低于成本中标并无差别,将严重影响发包承包双方对施工合同的正常履行,亦给工程施工带来潜在的质量安全隐患。……故在本案工程主要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形下,应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对于原合同价格予以合理调整,以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
整体性与非均衡性是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定价的显著特征,也是该类合同以固定总价进行结算需以工程全部完工为前提之原因。然,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过程中,因合同解除等各类原因导致承包方在未完成全部工程建设情况下便退出施工的情况并不鲜见,而如何就未完工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亦是固定总价施工合同常见争议情形。
针对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此类纠纷案件,多地高等法院的司法文件就如何处理此类争议已有明确的意见和指导。
《川渝高院建工合同问题解答》第十五条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以采用‘价款比例法’的方式,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即: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固定总价×已完工部分定额价/定额总价)。”
《河北高院建工合同审理指南》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即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工程价款。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现已失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北京高院建工合同问题解答》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案例:青海某建筑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要旨:固定总价合同中,因发包人过错导致未能完成全部施工的,因不平衡报价致按照原合同约定结算对承包人明显不公的,可以通过鉴定机构按照定额标准计价结算。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平衡报价是当前建筑行业存在的普遍现象。本案中承包方青海某建筑公司采用了贯穿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在发包方某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情况下,若依然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标准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则对青海某建筑公司明显不公平。
因此,在未全部完工情况下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在根据案件证据及举证责任确定已完工工程量基础上,司法实务中通常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固定总价合同的取费标准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与工程整体的总价款分别进行计算并得出比例,再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确定已完工部分的应结算价格。若涉案工程涉及不平衡报价的,综合考虑过错等因素的情形下,可以考虑采用定额的计价标准计算已完工部分结算款。同时,还应当注意,对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争议,应当基于证据和举证责任确定。
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过程中因“黑白合同”、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完工且通过竣工验收情况下,固定总价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
案例:拉萨某商贸公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92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具有参照价值,但并非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径直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
对于是否应当以固定总价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拉萨某商贸公司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款,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某公司提出的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中关于采用固定价款的约定虽具有“参照”价值,但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径直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
案例: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44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结算。
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本案中,虽然某置业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的方式,约定总工程价款为2906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依据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于对设计变更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某公司主张依据施工图对全部工程进行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失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条款内容已吸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结合法律条款的表述以及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可知,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中,在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同或已交付使用情形下,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参照”,但并无强制约束力,是否应当参照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各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况的结算可能采用合同约定的总价结算方式,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委托鉴定机构等其他方式。
前文对固定总价合同履行和结算中常见争议情形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与处理原则进行了详细分析与阐述,为如何把握和处理此类争议提供了思路。
但应看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情况多变、案件复杂,常出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承发包某方或双方过错而产生工期延误、合同解除、合同无效等情况,并进一步导致原材料、人工、工程量等增减变动而影响原约定固定总价的问题。因此,在处理类案时,除了了解常见情形及其处理原则外,在不同案件中,还应当充分考虑公平原则与过错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性问题。
如《川渝高院建工合同问题解答》在第十二条第二、三款关于:1.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导致的建材价格变化风险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 “固定价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承担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未明确风险内容和风险范围的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的相关审理指导建议即充分体现了在特定情形下公平、过错原则的考虑与适用问题。
案例:某发电公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386号】
裁判要旨:固定总价施工合同中,因发包方过错导致工期延误而致原材料大幅上涨导致工程价款增加的,发包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在本案中,对于固定总价合同中因发包方过错致工期延误、原材料大幅上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发电公司违约造成某公司额外增加支付购买水泥价款。在固定总价施工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工程延期,造成承包人施工成本的增加,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赔偿由此遭受的违约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某发电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延期开工,是某公司施工成本增加的原因,某公司主张的水泥调差款在性质上属于某发电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某发电公司应予以赔偿。……某公司为进行案涉工程施工采购水泥所支出的款项属于施工成本,可计入工程款中。因水泥价格上涨而产生的水泥调差款,其性质亦属于工程款。某发电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水泥调差款而未予支付,二审法院判决某发电公司支付水泥调差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青海某建筑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是固定总价合同类争议解决的典型案件,该案的审理与裁判涉及诸多固定总价合同中的未完工合同结算原则、整体性与非均衡性报价、约定总价与司法鉴定的关系、工程变更增加价款的可调整型、公平与过错原则的考量等典型争议问题和裁判原则,分析和解决该案对于处理类案争议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案例:青海某建筑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1. 本案的裁判体现了未全部完工情形下固定总价合同结算的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原则可以概括为: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2. 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对固定总价合同整体性和非均衡报价的综合考虑
对于固定总价的计价方法和价款的形成机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就本案应当采取的计价方法而言。本院认为,……作为承包人的青海某建筑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
“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本案中,青海某建筑公司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青海某建筑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
3. 本案裁判明确了司法鉴定在未完工固定总价合同结算中的适用问题
考虑到固定总价合同的整体性与非均衡性特点,对于本案中未完工固定总价合同工程结算价款确定的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
4. 本案裁判综合了固定总价合同争议中对公平原则与过错原则的考虑
对于通过上述三种鉴定方式确定的三个不同鉴定金额,应当将哪一个结果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公平、合理与过错原则进行了确定。
对于第一种鉴定方法确定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采用此种计算方法,将会导致某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910余万元利益的现象。这种作法无疑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利益的社会效应,因而该方法在本案中不应被适用。……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
对于第二种鉴定方法确定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采用这一种方法,与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多以单位时间内完成工程量考核进度的交易习惯相符。……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两者相差14783238.40元,此时虽然符合某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增加交易成本的实际情况,但该计算结果明显高于已完工工程相对应的定额预算价40652058.17元,对某公司明显不公,因而也不应采用。”
对于第三种方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则已完工工程价款……比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仅高出36万余元。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
5. 本案裁判确认了固定总价合同中因工程变更而增加的价款应予调整
对于超出原固定总价包干范围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无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廊桥)价格为83361.1元,增加的加气砼墙面抹灰费用50000元,上述两笔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因此应当由发包人某公司支付。”
本文从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的概念入手,对固定总价合同的本质、特征以及产生争议的原因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阐述,并在此基础上对固定总价合同的常见纠纷情形及司法实务中的争议解决和处理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总结,对如何把握和处理类案争议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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