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军山等:民办高校对外担保法律规则研究

发布时间: 2025.07.10
 

 

 
一、引言
 

 

近年来,中国民办高等教育事业蓬勃发展,在满足社会多样化教育需求、促进教育体制改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民办高校的不断发展,对外担保法律适用性问题日益凸显。在实际操作中,民办高校能否对外提供担保,涉及复杂的法律规范及差异化的监管要求。特别是《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对民办学校实行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类管理,以及《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民办高校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呈现出新的特点。

清晰界定民办高校对外担保的法律边界,对于保障民办高校的健康发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基于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分类,系统梳理和分析现行法律框架下民办高校对外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剖析,以期提供专业的法律参考。

 

 
二、法律框架
 

 

 
(一)《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

《民法典》是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其中关于法人制度、合同制度以及担保制度的规定,为理解民办高校对外担保问题奠定了基础。《民法典》对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形式作出了全面规定,并明确了特定类型法人提供担保或特定类型财产用作担保的限制条件。这些原则成为分析民办高校担保能力与限制的逻辑起点。例如,《民法典》第683条对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进行了界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第399条则列举了不得抵押的财产类型,下列财产不得抵押: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二)民促法及其实施条例

民促法及其实施条例是规范中国民办教育机构设立、运营和管理的核心法律文件。其确立了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的分类管理体制,这一分类对于确定其权利义务,包括对外担保,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民促法及其实施条例,未在单一条款中详尽列出针对所有形式对外担保的明确禁令,但它们为民办学校的资产管理、财务行为以及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学校的区分待遇奠定了法律基础,强调保护学校资产,确保其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例如,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第45条则对财务会计制度提出了要求。其贯穿的保护学校资产、规范财务运作的精神,构成了限制民办高校对外担保的立法背景。如果学校可以随意对外提供担保,其核心教育资产将面临风险,这与民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因此,法律法规中对对外担保的禁止或严格限制,可以视为这一根本性政策的逻辑延伸和具体化。

 

 
三、非营利性民办高校
 

 

 
(一)“社会公益属性”的法律意义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法律上被赋予了公益属性,由此影响着其治理结构、财务运作以及从事特定交易(如对外担保)的能力。《民法典》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正是由于其公益属性,法律对其对外提供担保或以资产设定抵押施加了严格限制,旨在确保用于教育公益事业的资产不被无关的投融资或其他法律风险所减损。

 
(二)禁止作为保证人

基于其公益目的,非营利性民办高校被明确禁止作为保证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其法律依据主要源于《民法典》第683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准确解释:“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这是因为保证不属于‘公益’,如果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了保证这类非‘公益’的民事活动,则违背了设立这类法人的初衷,故应予禁止。那么根据反面规则解释,下列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为保证人:(1)营利法人;(2)不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3)不以公益为目的的特别法人;(4)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见第1299页)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第30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此部门规范性文件于2016年出台,现行有效。此条应结合其后生效的《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来回应实际问题,按非营利法人的公益设施不得设定抵押的目的来具体指导司法实践。

 
(三)资产抵押/质押的限制

对于资产抵押,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以及其他公益设施通常不得用于抵押。《民法典》第399条明确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此规定清晰地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核心教育教学资产排除在可抵押财产范围之外,以保障其教育功能的持续稳定。法律界对此条款的适用亦无异议,认为《民法典》颁布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育设施不得设定抵押。

 
(四)司法解释的细化与例外

根据《民法典》第683条的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担任保证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对非营利性机构提供担保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明确了在特定情形下,这些机构提供的担保可能有效。该解释第六条重申了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等提供担保的合同原则上无效,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

《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此司法解释彰显了司法实践中的务实精神。一方面,它严格遵循了保护公益资产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也充分理解并认可了学校在自身发展和运营中所面临的合理融资需求。

第一项例外允许在学校为自身购置或融资租赁教育等公益设施时,出卖人或出租人为保障其债权(价款或租金)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这是一种与资产购置直接相关的、非常有限的“担保”形式,并非为不相关的第三方债务提供的一般性担保。

第二项例外规定,非营利性学校可以使用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以外的财产(如学校持有的投资性房产或其他非核心业务资产)来为其自身债务(一般理解为学校自身的负债,而非第三方债务)设立担保物权。

这种审慎的平衡机制,有效避免了公益法人因随意对外担保而造成的公益财产损失风险,同时也为非营利性学校提供了在不损害其核心公益设施的基础上,利用其他资产融资以促进自身发展的合理空间。这表明,法律上的“禁止”主要针对的是学校为他人提供一般性金融担保,或将其核心教育工具用于承担不相关风险的行为。

 
(五)地方性法规的实践

地方性法规有时会在国家法律框架下,结合地方实际情况作出更具操作性的规定。例如,《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粤教财〔2007〕159号)第17条规定:“学校不得为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学校因校舍建设,以教学设施以外的校产担保或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须经学校董事会批准,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广东省的相关规定与国家层面的法律精神保持一致,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条中所规定的例外情形,体现了对特定担保情形的法律认可。它明确禁止学校为“外单位”(即第三方)提供担保,但允许学校为了自身的“校舍建设”需要,使用“教学设施以外的校产”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担保或抵押。此种例外较之《担保制度解释》的表述(“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更为具体,明确了担保的目的(校舍建设)和受益人(学校自身)。同时,该规定还附加了严格的内部审批(董事会批准)和外部监管(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程序。这进一步阐释了,即便在特定允许的例外情形下,非营利性民办高校资产的担保行为亦受到严格监管,确保仅服务于学校教育事业的直接推进。

 

 
四、营利性民办高校
 

 

 
(一)作为营利法人的法律地位

与非营利性民办高校不同,营利性民办高校在设立时即登记为公司或其他类型的营利性法人。其运营宗旨不仅在于提供教育服务,亦涵盖为举办者及股东谋取经济收益。作为标准的营利法人,它们通常具备《民法典》所赋予的从事民事活动、签订合同(包括担保合同)的完全行为能力,除非受到专门针对教育行业的法律法规的特别限制。

 
(二)作为保证人的能力

由于营利性民办高校不具备非营利性组织所特有的“社会公益属性”,《民法典》第683条关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不得担任保证人的规定,并不直接适用于它们。因此,就法律主体资格而言,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营利法人,并未受到法律明文禁止,得以担任保证人角色。理论上,它们可以为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但需遵守《公司法》等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性规定(如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他相关财务审慎原则。

 
(三)对使用教育教学设施的特别限制

尽管营利性民办高校在对外担保方面拥有较非营利性学校更大的自主权,但法律对其核心教育资产的使用同样施加了关键性限制。根据教育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以及地方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及办学资金监管办法,民办学校在财产使用方面有明确的限制,例如不得利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或进行担保。

前述《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该规定明确禁止营利性民办学校将其赖以进行教育活动的“教育教学设施”用作抵押贷款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这一限制体现了监管机构即便在允许民办教育机构以营利模式运作的同时,依然高度重视保护其核心教育功能的完整性与稳定性。这意味着,尽管营利性学校的其他资产,例如货币资金、非教育用途的固定资产等,在符合公司法及学校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可能被用于对外担保,但其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运动场馆等直接服务于教育教学的设施则受到严格保护,禁止用于此类具有潜在风险的金融活动。这种制度设计,旨在平衡营利性导向与教育事业基本保障之间的关系,防止因过度追求经济利益而损害学校最根本的教育教学能力。

 

 
五、关键法律条款对比
 

 

 
民办高校对外担保限制比较

 

 
六、实践中的关键问题
 

 

在民办高校对外担保问题上,法院的裁判思路和具体判例对于厘清法律边界具有重要意义,也能有效指引实务操作。

 
(一)司法观点的发展演变

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学校(包括民办学校)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统一。部分法院在裁决时,可能更倾向于强调学校的“公益”属性,从而判定担保行为无效,这种情况尤其体现在为第三方或利用核心教育资产提供担保的案例中。其理由可能包括违反《担保法》关于公益事业单位不得担保的规定。《民法典》的实施,特别是其对法人类型的清晰划分和担保制度的系统规定,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正推动司法观点朝着更加精细化、区分化的方向发展。

 
(二)代表性案例分析

1. 非营利性与营利性的区分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马鞍山某双语学校与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民二终字第297号,虽为《民法典》颁布前案例,但其说理体现了对学校性质的重视。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学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条款是否有效。法院特别审查了学校的登记情况、实际运行情况以及利润分配规则,以确保其符合公益目的。马鞍山某双语学校的章程第24条第2款约定,学校接受的捐献、收取的学杂费的收支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第25条规定本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第28条规定学校解散,剩余财产按三方投入方式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返还。法院认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关键区别在于,营利法人旨在取得利润并将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该案中,学校章程规定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盈余未约定个人分配,解散后剩余财产有明确公益处置规则,因此被认定为具有公益性,不具备保证人资格。这表明法院审理会进行实质审查,而非仅凭学校名称或登记类型做出判断。

2. 为自身债务与为第三方债务担保的区分(尤其针对非营利性学校)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与陈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21)沪74民终1299号]是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判决,该案件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出资权益是否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质押标的。该案清晰地展示了法院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权质押的裁判逻辑:为自身债务(某实验学校)提供质押有效,而为第三方债务(某幼儿园为某实验学校提供质押)则无效。

首先某幼儿园,作为致力于公益事业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再者,某幼儿园擅自将本应专用于办学的学费收费权质押给第三方,此举违反了民促法第19条第二款之规定,即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无权获取办学收益,且学校的办学结余必须全额用于教育事业。据此,依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某公司与某幼儿园所订立的《收费权质押合同》无效;然而,某实验学校作为民办非营利性学校,其学费收费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可归入应收账款范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某实验学校将其学费收费权为自身债务提供质押,并不违反《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此某公司与某实验学校所订立的《收费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这一判决结果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的精神高度契合,即非营利性公益法人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但为其自身债务以特定财产(如可出质的权利)提供担保则为例外。

3. 无效担保的法律后果与责任承担

若民办高校提供的担保被认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第388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如果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相应比例。

某美术学院案件值得进一步跟踪关注,某美院及法定代表人为亲属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核心争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外担保的效力及责任划分。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一审判决[(2019)冀0131民初2184号],认定某美院担保无效,但因管理过错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原文如下:“《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某美术学院属于以公益性为目的的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故应认定某美术学院的保证行为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然而,某美术学院在充分了解自身单位性质的前提下,未受到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欺诈、胁迫,仍主动签字盖章提供担保,因此存在过错,需对曹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石家庄中院改判[见(2020)冀01民初终347号《民事判决书》],认可了一审法院对于某美术学院作为非营利民办学校对外担保的效力的认定:“本案中,某美术学院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其在明知情况下仍为甄某某的大额借款提供担保,本身存在过错,给出借人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其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二审对于担保人有过错承担责任部分调整为“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此案研究价值,兼顾了非营利民办高校的身份特性与禁止担保的规定,同时追究了民办学校的担保责任,凸显了对教育公益性保护的重要性。在《民法典》体系下,此类突破的难度和普遍性有待观察。

《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实施,正引导司法实践向着更为统一和明确的方向发展。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更加注重对民办高校营利性或非营利性身份的认定,并严格依据《民法典》关于不同类型法人担保能力的规定进行裁判。这种趋势增强了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同时,法院在判定学校是否真正具备“非营利性”时,或将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原则,不仅审视其登记名称,更将深入考察其章程、利润分配等实际操作,以确保其符合非营利法人的本质属性。

 

 
七、结论
 

 

民办高校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制,核心在于对其营利性与非营利性身份的区分。这一区分决定了其在担保资格、可担保财产范围以及所受限制程度上的显著差异。现行法律框架力图在保障民办教育的公益使命(尤其对非营利性学校而言)与满足民办高校自身发展所需的合理融资需求之间取得平衡。通过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规制,旨在引导民办教育健康、规范发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办教育实践的深入,司法实践将不断丰富和细化这些原则的具体适用。民办高校、金融机构及相关监管部门均应密切关注法律法规的更新和司法判例的走向,并寻求专业的法律指导,以确保各项活动的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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