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法》),将于今年10月15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历经了两次征求意见、两次送审。最终稿一方面全面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关于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的精神,增设了禁止滥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禁止平台强制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等条款;另一方面积极回应了当前反不正当竞争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细化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和认定标准,增加了关键词搜索、侵害数据权益、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恶意退货、平台责任等方面的制度。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竞争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与《反法》。近年来,《反垄断法》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和规制行政垄断,成为推动建设“统一大市场”的重要制度工具,《反法》则被寄予破解“内卷式”竞争的重任。本文将以新《反法》中两大备受关注的修订内容——滥用优势地位与网络不正当竞争规定为切入点,结合立法过程与现实需求,对本次《反法》修改进行评析,以帮助经营者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新《反法》。
《反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已有32年,历经了2017年、2019年和2025年三次修订。《反法》的三次修订集中于2017年以来的近八年,体现了经济发展转型期对于这部法律的新型需求。重要时间节点如下:
1993年发布实施:1993年9月2日,《反法》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工作的正式起步。
2017年第一次修订: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反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对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不当附奖赠促销、商业诋毁等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完善,增设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专条,删除了与《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重叠的内容,并完善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与行政处罚并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2019年第二次修订: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反法》依据该决定二次修订,并于当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全部集中在商业秘密相关条款,明确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强化了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2025年第三次修订:2022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就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4年12月,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反法》新规,将于当年10月15日起施行。此次修法历时近三年,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实践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了近年来反不正当竞争的工作经验,制度创新显著。
总体来看,2017年第一次修订是在总结《反法》实施二十余年执法与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体系性调整,全面厘清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并首次回应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增设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2019年第二次修订则集中聚焦商业秘密保护,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断强化的立法导向;而2025年修订则更加注重回应当前经济社会运行中的突出竞争问题,针对平台经济、恶性低价竞争等新型业态中的不当竞争行为作出回应,体现出《反法》不断演进以适应新业态、新问题的立法理念。
在《反法》正式引入之前,“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曾三次出现在征求意见稿当中,最早可以追溯到2016年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修订草案送审稿。具体条文如下:

从上述条文演变可以看出,历经近十年的讨论和博弈,该条款的设立目的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从最初旨在构建一套与《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并行、覆盖广泛不公平交易行为的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到最终被限缩在主要针对大型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对中小企业施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拖欠款项这一较为狭窄的领域。
滥用优势地位条款源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这一竞争法领域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行的概念。“市场支配地位”关注的是在整个市场中的地位(通常要求市场份额超过50%),“相对优势地位”则是一种对交易对手的特定优势(重点关注具体交易关系中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依赖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常损害的是市场的自由竞争,而相对优势地位直接损害的是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在全球范围内,引入“相对优势地位”或类似概念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少,比如德国、日本、韩国、法国等。但是,尽管立法非常活跃,执法却呈现高度审慎的趋势。这主要是因为,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是非常常见的现象,“相对优势地位”概念的模糊致使几乎任何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都可能被控构成滥用,这给企业合规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除此之外,该制度还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干预,如何平衡是一大难题。
基于上述考量,我国在最终版的立法中采取了一种谦抑型的立法思路,体现为:措辞适度弹性、理性限缩范围、聚焦现实问题,并在执法上保持审慎与刚柔并济。[1]具体而言:
(1)措辞适度弹性:措辞上使用了与国际通行实践“相对优势地位”不同的“优势地位”,并删除了所有定义。这种处理体现了一种有意保留弹性的立法技术,一方面为未来随着市场发展和实践积累,通过实施细则等逐步明确其内涵留下空间,另一方面,也为执法机关在界定“优势地位”时提供了灵活解释的余地,有助于在执法实践中聚焦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实施的行为,模糊“优势地位”的论证,降低执法难度。
(2)理性限缩范围:将规制对象限定为“大型企业等经营者”,受保护主体限定为“中小企业”。尽管“大型企业”(或可参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等现有规则)的标准仍有待明确,但适用范围已大幅限缩,增强了中小企业交易合规的确定性。
(3)聚焦现实问题:将规制行为从2016年和2022年稿广泛借鉴《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包罗万象的行为类型,限缩为非常具体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和拖欠款项。这一方面是对这两年不断加剧的大型企业对上游供应商设置不合理的付款账期、拖欠供应商账款现象的回应,防止大型企业通过不断压缩供应商的利润空间参与低价竞争,符合防治“内卷式”竞争的政策目标;另一方面也回归了《反法》维护公平竞争和弱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将排他交易等排除在规制范围以外。
(4)执法审慎且刚柔并济:一方面将执法层级提升到省级以上,有利于提升执法专业度,避免地方随意执法;另一方面首先给予违法者“限期改正”的机会,逾期拒不改正才处以罚款(罚款上限高达500万元),体现了刚柔并济、重在恢复交易秩序的执法手段,也更能为企业所接受。
未来,该条文的实际落地至少还有待以下几点问题明确:
(1)“优势地位”“大型企业”“中小企业”以及“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何定义?
(2)第十五条第二句“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和第三句“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之间是什么关系?是满足其中之一即可的并列关系,还是需要同时满足的并存关系?
(3)在与《民法典》《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产生法律竞合和法律冲突时,管辖机关和法律责任各不相同,如何协调?
尽管仍有上述待明确之处,至少可以预见,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设置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拖欠账款将会是近期实践中重点关注的问题。建议大型企业(尤其是行业龙头、平台企业、核心制造商、大型零售商)审慎评估交易合同范本、付款实践等,确保不触碰此高压线。2025年6月,在有关部门的部署要求下,备受关注的汽车行业中,比亚迪等制造商已将供应商支付账期统一至60天内。
本次《反法》修订的另一大亮点,是增加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2017年《反法》首次设立“互联网专条”。彼时,是否设立“互联网专条”、具体内容如何规定也引起了较大讨论。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总局等多部门展开调研,多次向专家、行业从业者以及司法机关征求意见,历经多轮修改,最终确定采用“概括+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2017年《反法》第十二条的“互联网专条”明确涵盖了“跳链”“诱导卸载”“恶意不兼容”这三种行为,并设立了兜底条款。
然而,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呈现出极大的多样性与不断发展的特征。有研究统计,截至2022年,司法实践中涉及“互联网专条”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多数适用“兜底条款”处理。[2]而且,由于兜底条款缺乏明确的构成要件,必须针对具体案件,逐一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违反的条款,这一过程中可能出现裁判尺度不一致的问题,影响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与统一性。基于此,本次法律修订结合了过去几年实践中暴露的典型问题,扩充了《反法》所明确规制的网络不正当行为类型。
此次修法,紧密结合了过去几年实践中暴露的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问题,同时也是反映了我国目前对“内卷式”竞争治理的明确态度。一方面,在原有“互联网专条”基础上新增两款分别用于规制数据抓取和恶意交易行为的规定,同时将行为方式从“利用技术手段”拓展为“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扩大“互联网专条”的适用范围,切实回应了典型问题;另一方面,除对“互联网专条”进行完善外,还新增了多项与网络不正当竞争相关的条款。例如,第十四条禁止平台滥用平台规则,强制经营者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平台公平竞争规则及平台的管理责任。这些新增条款均是针对当前互联网行业中突出的矛盾进行规制的,旨在保障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1. 不当数据抓取与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法在原“互联网专条”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一款规制违法抓取使用他人数据的行为。《反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有关于数据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在此前的司法与执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但如何认定数据抓取的违法性、适用《反法》哪一条款,实践标准并不统一。
一些案件中,法院倾向于认为未经授权的数据抓取行为违反《反法》第二条原则条款。在WB诉MM不正当竞争纠纷(2016)[3]中,被告通过开放平台,在合作期间超出许可范围抓取WB用户信息,并在合作终止后仍使用WB用户信息。法院认为,被告通过Open API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未经用户同意、平台授权的情况下获取WB用户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认为被告违反《反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案件发生于“互联网专条”设立之前的2016年。即便是2017年修法后,一些法院依然会依据《反法》第二条认定数据抓取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杭州某网络公司诉上海某信息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2021)[4]中,被告抓取原告“YYZS”APP中收录的药品说明书,法院认为被告违反《反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指出,在评价数据抓取行为的不正当性时,应当从行为本身出发,从数据信息建立的成本及收益、抓取数据的量及完整性、行为规模与程度等角度综合评判。
还有一些案件,法院则是依据《反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中的第二款第四项兜底条款“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认定数据抓取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DY诉LJ不正当纠纷(2021)[5]中,被告网站非法获取了DY直播平台的主播收益和用户打赏等具体数据,并通过自行整理计算后予以公开展示。法院认为,这些数据均属非公开信息,由于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技术手段的合法性,也无法合理解释其数据来源,法院认定LJ公司使用了不正当的技术手段获取数据,构成《反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执法层面,江苏省镇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镇江市WF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利用网络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案[6]中,市监局认为,当事人在未经数据源电商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该软件爬取购物平台商品信息数据,并一键上传至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购物平台,构成对数据源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实质性替代,妨碍和破坏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并认定该行为同时违反了《反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整体而言,过往案例普遍认可平台对其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的数据享有一定的数据权益,但对于何种数据抓取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存在不同的分析方式,例如前述案件中提到的“实质性替代”、“三重授权”、区分公开与非公开数据分别认定等。2022年的征求意见稿中还曾以单独条文[7]详细列举了包括增加运营成本、构成实质性替代、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不当行为认定标准,同时将数据限缩在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的数据。但在正式稿中则在条文上进行了很大程度的简化,在将违法数据抓取行为明确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仅明确了不当行为的方式包括“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而受保护的数据也并未区分数据类型,而是所有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2. 滥用平台规则恶意交易构成不正当竞争
除了数据抓取,新法第十三条“互联网专条”还增加了第四款规制滥用平台规则恶意交易的行为。《反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在当前竞争日益激烈的电商市场上,平台面对着竞争压力,通过“仅退款”、快速退货等规则以谋取竞争中的有利地位,同时平台也会依据商家的用户评分、交易真实性、退货率等指标纳入算法排名,用以动态调整商家在平台中的排名、推荐顺序。此外,出现了一些同行恶意利用平台规则影响竞争对手正常经营的行为,例如给竞争对手刷单、虚假好评,触发平台处罚机制;购买后批量退货等情况。这一行为与《反法》第十二条所规制的损害商誉行为不同,这些虚假交易与评价并非直接对经营者恶意差评,进而影响经营者商誉,而是利用平台规则的处罚机制,减少经营者的交易机会,妨碍经营者在平台的正常经营。
就此问题,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4年9月1日起实施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在第十六条已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直接、组织或者通过第三方实施以下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一)故意在短期内与其他经营者发生大规模、高频次交易,或者给予好评等,使其他经营者受到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二)恶意在短期内批量拍下商品不付款;(三)恶意批量购买后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虽然2022年的征求意见稿中第十四条参照《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对恶意交易行为予以详细列举,但在最终版中,恶意交易行为仅采用了总括的方式,作为第十三条新增的一款。
在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案件中,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在2025年4月,依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作出行政处罚[8]。该案中,某品牌维护公司为达到控价目的,针对不按要求调整价格的店铺,通过技术手段频繁批量购买商品并退货,造成相关店铺运费亏损、货物积压等经济损失。同时,根据电商平台规则,频繁批量购买商品并退货会对相关店铺造成搜索权重降低、交易机会减少、经营声誉降低等负面影响,导致相关店铺不得不按照该公司要求修改产品价格或者下架产品链接。最终市监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处罚款20万元。
3. 禁止平台强迫商家低于成本价销售
新法第十四条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反法》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核心要义,即确保市场竞争基于产品质量、服务创新等正当要素展开,而非依靠破坏市场价格体系的恶性手段,避免“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扭曲。此次修法将“禁止强制或变相强制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单独成条予以规制,正是对市场现实痛点的回应,也是对党中央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要求的落实。当前,部分平台为争夺市场优势地位,强制要求平台内商家压低价格、设置自动跟价以打造平台的“全网最低价”标签,此类行为本质上是以恶意价格战挤压同业生存空间、破坏市场规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新规通过禁止此类“内卷式”竞争,直接回应了立法对公平竞争的核心追求。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的适用存在较多限制。首先,平台经营者需要有强制性措施,例如未经商家许可对商品价格自行调整,或者对不参与调价的商家予以处罚等,对于商家自行低价销售的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制的范畴。其次,销售价格必须低于成本,也就是说,即便未达到一般利润率,或者售价与成本持平,均不属于本条所规制的范畴。再次,这种强迫低价销售行为还需要造成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可以看出,立法者在本条设计中试图在遏制“内卷式”恶性价格竞争与尊重平台经营自主权之间寻求平衡,仅对显著超出合理范围的低价竞争予以规制。
4. 平台管理责任:维护平台内公平竞争秩序
新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与其他条文不同的是,该条文并不在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而是在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中,在除监管部门的调查职责外,单独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公平竞争的管理要求。根据该条文,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事前管理义务,即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公平竞争要求,建立举报投诉与争议处理机制,营造透明、规范的竞争环境;二是事中及事后监管义务,即在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置,保留相关证据,并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
除了实质规则的扩展与创新外,本次《反法》修订还在执法程序方面进行了细化与优化,包括引入“约谈”制度作为柔性执法手段。在正式处罚之前,执法机关可就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相关企业进行约谈,以督促其整改、规范经营。这不仅有助于降低执法成本,也为企业留出了自查与修正的空间。同时,正式文本将征求意见稿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表述调整为“有关负责人”,进一步降低了约谈对象的层级门槛,体现了监管层对企业合规成本的考量。
在法律责任方面,本次修法显著提高了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例如,违反第十三条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可被处以500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四条平台“二选一”或强迫商家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罚款上限为200万元;滥用优势地位且逾期不改正的,可被处以最高500万元罚款。新法大幅提升违法成本,释放出“重拳整治不正当竞争”的强烈信号,也促使企业在前端加强合规建设,发现问题时及时配合调查并主动整改,以降低潜在法律风险。
在此背景下,企业在面对执法机关调查时,应充分认识到拒绝或阻碍调查的法律后果,切实履行协助义务;同时,也应关注监管趋势及制度变化,善用约谈制度等柔性工具,在初期阶段积极沟通、及时纠偏,以争取最佳结果。
尽管本次修订对《反法》条文进行了系统优化,但鉴于该法仍以原则性规定为主,其有效实施仍有赖于配套规章与司法解释的及时跟进。目前,适用于《反法》的主要配套法规和政策文件如下表所示:

总体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具有“法律+行政规章+执法指引+司法解释”多层次、多位阶的规范结构,法律条文往往需经由配套规章、执法实践及典型案例逐步细化,方能真正落地实施。《反法》此次修订亦不例外,其具体适用效果仍有赖于后续实施细则和案例的出台以明晰具体的司法与执法尺度。建议企业密切关注后续制度建设与执法动向,动态调整自身合规策略,切实防范因理解偏差或规则模糊带来的法律风险。
本次《反法》的修订,是我国应对经济转型压力、优化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制度回应。近年来,以企业低水平价格战、大企业或平台挤压中小企业生存空间为主要特征的“内卷”现象已蔓延到多个行业的生产、流通环节,严重制约了我国产业转型升级与经济高质量发展。高层对此高度关注,2024年7月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首次提出要“强化行业自律,防止‘内卷式’竞争”,同年12月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2025年的政府工作报告进一步提出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
对企业而言,本次修法既是规范,也是契机。一方面,应及时梳理新规涉及的重点合规风险,及时、全面审视自身及合作方的竞争行为与商业模式,高度关注新法划定的禁区,完善内部规则,健全管理机制,强化监控处置能力,避免触碰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强迫商家低于成本价销售、恶意交易、不当数据抓取等高压线行为,防范“内卷式”竞争引发的合规风险;另一方面,也应当用好《反法》这一制度工具,在遭遇不当竞争行为时主动维权、依法维权,促进形成良性竞争的市场生态。
经过将近50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缔造了人类历史上前无古人的经济增长奇迹。近年来,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在经济转型的变局和压力之下,以低价格、低效率为特征的内卷式竞争已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重要命题。《反法》的修订承载着以法律武器破解“内卷式”竞争的重任,在正式施行之后,相关配套规章、实施细则,以及具体执法标准的出台,将成为实务界人士持续关注的议题。
●注释: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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