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京:当公司法遇到民法典,3个涉及股权雷区和盲区的家事案例

发布时间: 2025.08.04
 

家族企业股权在家族财富中地位之重,可谓众所周知。笔者一向认为财富管理的题眼,在家族企业股权的保障与传承。不过,股权财富也是形态最复杂的财富,它涉及股东财产权、身份权、公司治理等问题。当代中国企业家大多是创一代,当年凭着创业的魄力和能力,摸着石头过河,对于股权与家事法律关系交叉的利弊与风险,认知远未成熟。

近期,笔者遇到好几个家事案例,涉及到股权的法律、税务问题,都是客户认知的盲区或风险的雷区。故作一总结分析,以引发读者朋友的思考和讨论(案例均已做保密处理)。

 

案例一:
 
 
兄弟之间转让股权,适用零税负

 

笔者的公众号之前分享过一个亲办案例《家族企业传承:兄弟间可以零税率转让股权,你知道吗?》揭示了很多人的认识盲区——兄弟姐妹之间转让股权,转让方要不要缴纳个税?很多家族企业股权在形成过程中,充满了偶然和随意安排。比如家族成员一二代间、兄弟姐妹间持股的代持和交叉关系,或者干脆是一本糊涂账。

如果家族成员之间还原代持股权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否涉及税务成本呢?在这个亲办案例里,A公司是一家持有优质商业地产的有限责任公司,每年有持续稳定的租金收入。A公司的股东是家族二代的长子一人,但是家族内部共识是公司股权在长子和次子间按6:4分配。客户作为家族次子,担心大哥代持股权未来说不清,委托笔者起草代持协议。通过固定代持关系不失为一个解决方案,但是这个安排只能说次子有出资的收益权和显名的请求权,但是股权所有权的最终归属还是不牢靠。

所以,笔者建议干脆把40%出资对应的股权变更到次子名下。客户由于对该领域的了解相对较少,认为股权增值很多、自然人转让会有高额税负。其实,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亲兄弟之间无偿转让股权,税务部门不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实际效果可以合法地做到零税负。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突破这个盲区后,客户欣然同意通过受让出资,还原真实持股比例。在大哥的配合下,笔者帮助客户做完全部的税务申报和工商变更,客户已经顺利获得40%股权,意味着未来公司优质资产产生的收益,通过持有股权得以长治久安。如果只了解《民法典》《公司法》,不了解基本的税法常识,本案可能就止于代持协议服务,无法破除客户认认知盲区,也无法简单清晰、零税负成本解决客户困扰多年的痛点。

需要提示的是,往往没有完美的解决方案。客户本环节无偿受让的出资,未来如果对外转让,会涉及增值部分的纳税义务。基于本次为无偿受让,即客户获得40%出资是零成本,未来这个增值部分应该非常可观。不过,即使次子当时是从父亲处无偿获赠40%出资,未来转让也同样面临增值部分的纳税义务,逻辑是一样的。况且,40%出资落袋为安、解决传承的和谐与稳定是最重要的。

 

案例二:
 
 
朋友代持股权,代持还原被征税

 

最近和一位律师同仁交流,听到这样一个案件。王总和刘总是好朋友,王总由于不方便直接持股,十几年前请刘总代持B公司股权。多年后,公司股权增值斐然。王总后来身份方便了,请刘总把这部分出资变更到自己名下——也即代持股权的还原。公司、其他股东、刘总都没有异议,该出资以对应的“注册资本”金额作为转让价格,顺利变更到刘总名下。

事后,税务主管部门关注到本次转让,认为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要求按照合理价格调整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刘总和王总提出,本次股权变动只是代持还原,不是真正的交易,转让方也并未收到转让价款。

税务主管部门并不认可二人理由,认为在没有法院确权判决下,无法确认二人代持关系的真实性。本次变更涉及股权变动,属于应税交易行为,至于受让人是否收到对价款,与确认应纳税行为和征税无关。

这个案例非常典型地揭示了很多企业家“拍脑袋”的思维方式——重大股权处理过于主观的想当然,而忽略客观的法律关系认定。很多企业家擅长生意经,但是“法律成本”这一块缺乏主动管理能力,往往风险发生了才发现法律关系不可逆,成本已经不可避免了。

 

案例三:
 
 
离婚分割股权,其他股东优先购买

 

吴先生是C公司的股东,目前和太太协议离婚,两个人商量好吴先生把C公司股权给太太,离婚后他退出经营,太太作为新股东持股。由于C公司有其他股东赵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非股东转让股权需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离婚,如果涉及与非股东配偶分割股权,也属于对外转让股权,所以吴先生需要通知赵总并确认后者放弃优先购买权。没想到赵总早就想把吴先生清出公司,不想继续合伙经营,二人离婚反而给他一个“截胡”收购吴先生股权的机会。但是,赵总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满足《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同等条件”——同等条件包括对价、数量、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但是离婚仅是分割股权,不涉及交易对价。没有同等条件,如何确定赵总的收购价格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吴先生可以代表夫妻俩人与赵总谈判吗?需要吴太太授权或同意协商对价吗?如果二位股东就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夫妻要离婚,股东要优先收购,此类僵局以何种案由起诉呢?目前《民法典》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触及。但是,此类案件在生活中频频发生,公司组织法和家事法律交叉导致的此类灰度问题,亟需裁判案例和成文法的突破。

笔者看到的大量裁判案例,涉及股权在股东和非配偶间分割,法官往往会征求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是一位律师同仁分享的,本案最后调解结案,调解书约定吴先生配合女方变更股权登记。法庭并没有调查,调解书也没有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男方履行调解书义务、变更股权时,赵总不配合出具股东会决议,恐怕无法办理股权过户。所以,股权看似分割了,但是获得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和出资登记都存在障碍。

而且,《公司法》可能还忽略了一个税务成本的问题——夫妻离婚分割股权不涉及个税成本,即离婚分割股权当事人不需要缴纳个税。但是,赵总优先购买会涉及吴先生转让股权的纳税成本,如价格不合理税务主管部门还可以调整应纳税基数。公司经营那么久,股权原值和评估值差距巨大,涉及的股权转让税负到底由转让方承担,还是“截胡”的其他股东承担呢?这个问题真是让人头疼啊,当初立法的专家们,一定没有预判到国人有钱后这么麻烦。可这些都是当事人实实在在的成本和风险。

以上就是笔者最近遇到的几个涉及股权的案例,有点拍案惊奇——股权和家事案件交叉,雷区和盲区真是多。我们共同努力,一一排雷和扫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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