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军山等:XX幼儿园案件焦点问题研究——以民非幼儿园法人财产权益保护为视角

发布时间: 2025.08.15
 
摘要

XX幼儿园已完成注册登记并取得法定办学许可证,足以明确其作为民非主体的基本属性。其次,由民非幼儿园的财产属性可推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特征,阻断“国家工作人员”的既有观点。再次,民非单位合法经营收入应当依法保护,结合行为人通过正常经营活动积累民非单位法人财产且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可得出犯罪构成并不符合贪污罪的初步结论。笔者通过深入分析民非幼儿园法人财产权益的形成过程,揭示国企方和经营者对民非单位财产权益的误解与误判,梳理法律适用困境,期待探索有益于完善司法实践的新方案。

【关键词】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民非幼儿园、民非单位法人财产权益 

 

 
一、背景概述

 

XX幼儿园案件引起了教育法律界的广泛关注。由于媒体的引导,更多的公众视野被聚焦于孟某作为园长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本文另辟蹊径,以民非幼儿园法人财产权益保护为视角,重新构建一个法律逻辑体系,期望对解决问题找到新的思路。

近年来,民非幼儿园在教育事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其法人财产权益保护问题却鲜受关注。随着XX幼儿园案件的曝光,这一问题逐渐浮出水面。XX幼儿园园长孟某因犯贪污罪(一审认定),涉案金额约1079万元,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时间线如下:

XX幼儿园的前身是1993年某集团(国有企业)为解决职工子女看护问题而成立的XX托儿所(1997年改名幼儿园)。2005年11月,孟某开始担任幼儿园负责人,2009年11月被任命为园长。

2015年,因无办学许可证,孟某以申办许可证需要场地租赁合同为由,与某集团后勤管理部签订了两份《幼儿园承租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期15年,另一份未约定期限。

2017年,因国企改制,市属企业托儿所被整合组建为“幼教集团有限公司”。10月,某集团与幼教集团签订移交协议,将幼儿园的土地、房产、人员等整体移交给幼教集团。

2018年,孟某草拟了新的《XX幼儿园承租合同书》,将承包期延长至20年,并将签订时间倒签为2015年1月1日。凭此合同及幼教集团、某集团后勤部的支持复函,幼儿园于2018年8月获得区教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更名为“某区XX幼儿园”。

2019年,幼教集团要求“签订新的经营目标责任书”,包含年度营收目标(480万元)、利润目标(20万元)、上交管理费(13万元)。孟某拒绝签字,认为普惠性幼儿园“微利经营”,其无法接受。幼教集团依据移交协议要求“重新签订承租合同”,新合同年租金65万元。孟某以租金过高拒绝。孟某以幼儿园法人身份为由,坚称其对幼儿园财产享有独立支配权,拒绝接受幼教集团的管理与财务要求。

2019年4月,因被举报“财务管理混乱”,幼教集团展开调查,发现孟某启用“某区XX幼儿园”账户收取费用。孟某及其亲属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了大量托管费、伙食费、艺术班费。检方指控,孟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园长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0795369.03元。

一审法院认定,孟某系受幼教集团委派到幼儿园担任园长并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巨额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孟某不认可“贪污罪”指控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坚持其是独立承包人。

 

 
二、争议焦点

 

1. 民非园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民非园的登记行为本身不能改变幼儿园的实质权属。幼儿园核心资产均由国企提供,财务收支长期受集团监管,且民非登记时注资来源于国有资产。因此,民非登记被视为“形式合规但实质未脱离国有控制”的行为。笔者认为,民非园是合法登记注册的运营主体,即使登记资金五万元来自国有资产,也不能否定其合法主体地位,要尊重民非园自有的社会公益性资产价值和独立性。

2. 身份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孟某系国有企业(某集团及幼教集团)委派至幼儿园的管理人员,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关于孟某身份,在民非园尚未注册之时,孟某受国企委派管理国资园,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特征;在民非登记完成后,孟某具有了独立的民非园法定代表人身份,承担起管理运营民非园的责任。关于孟某主张其承包经营幼儿园,以及后续私人经营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3. 资产性质

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资金(托管费、伙食费等)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国企统一管理。笔者分析,本案涉及的资金源于民非幼儿园的正常运营活动,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收入,且部分用于园所建设(如教师工资、设施改造)。因此,财产所有权应该归于民非幼儿园法人,其资产性质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4. 行为模式

一审法院认定,孟某私设“某区XX幼儿园”账户收取费用,未纳入幼教集团统一账户,且部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用于借贷牟利及个人支出。笔者理解,孟某使用民非园独立账户是合法正当的经营活动,且资金主要用于民非幼儿园日常运营,孟某个人非法占有或非法侵占的金额待重新计算。

 

 
三、辨析研究

 

 
(一)关于主体——两个XX幼儿园

1. 幼儿园合法登记

从现有信息可见,本案事实上存在两个幼儿园。其一是某集团移交给幼教集团的原有存续的幼儿园,其二是完成合法注册登记的XX幼儿园,从法律关系上审查,两个幼儿园是两个独立的主体。首先,国资性质的“XX幼儿园”(以下简称“国资园”),尽管没有取得合法的办学手续,实际上该幼儿园仍是持续存在并正常运行的。2017年10月,某集团将该幼儿园土地、房产、人员等资产整体移交给国企改制成立的幼教集团,因而国资园属于国企办园性质;没有经过正式注册登记,所以属于国企内部附属的生活服务机构。其次,民非性质的XX幼儿园,即“某区XX幼儿园”(以下简称“民非园”),2018年8月取得办学许可证,2018年11月在某区民政局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五万元,业务范围为学前教育,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孟某。

本案的全部争议从源头审查,在于当事各方混淆了国资园与民非园并行存在的特殊性。当事各方或认为民非园等同于国资园,或因民非园的开办资金来自国有企业出资,因此认为民非园不具有合法性。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首先应当承认民非登记的合法性,认可民非园法人财产权益的正当性和独立性,确信民非园的学费收入属于民非园自有财产,这是理清本案法律关系的关键。其次,国资园虽未注册,但其资产及运营仍受国企管控,与民非园独立存在。倘若混淆二者性质,将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国资园资产属国企,民非园资产属社会公益法人,二者财务独立。

一审法院未直接否定民非登记的合法性,但认为登记行为本身不能改变幼儿园的实质权属。2018年孟某以个人名义完成民非登记并取得办学许可证,其目的是“规避国有资产监管”,而非真正意义上的转为民办性质。法院认为:幼儿园的场地、楼房、教学设备等核心资产均由国企(某集团及后续的幼教集团)提供,且财务收支长期受集团监管;民非登记时注资五万元,资金来源于幼儿园经营收入(被认定为国有资产),而非孟某个人独立出资。因此,民非登记被视为“形式合规但实质未脱离国有控制”的行为。

笔者认为,民非园是合法登记注册的运营主体,即使登记资金五万元来自国有资产,也不能否定其合法主体地位。换言之,本案争议焦点并不是如媒体所言,质疑“孟某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这只是推理的过程性结论,处于最顶端逻辑起点的,是能否正视合法注册登记的民非幼儿园的法定地位,尊重民非园自有的社会公益性资产价值和独立性。若仅因资金来源就质疑其合法性,将动摇民办教育的根基,挑战既有的民非单位法律规制体系。民非园在运营中形成的资产和收益,应视为其独立财产,不应简单归为国有资产,即使孟某个人有所投入,也应视为对社会公益的主动捐赠(此观点将在另文中展开)。

2. 关键法律冲突与分析 

根据民非登记信息,2018年11月22日成立的“某区XX幼儿园”注册资金五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孟某,业务范围为学前教育。从形式上看,完成民非登记的民非园与移交幼教集团的国资园具有同一性,但于本质上,二者法律性质存在实质差异。民非园与国资园法律上并非同一主体,但因核心资产未剥离,二者在经营实体上存在混同现象,同时也引起当事各方的误解与误判。五万元原始出资以及相关审批登记过程,真实构建了独立的民非法人资产,其增值(如学费收入)和后续积累,亦归社会公益法人所有。移交资产(土地、房产)因未履行法定转移和出资程序,始终属于国有资产,不因民非园的登记行为自动转化权属。

因此,从国企改制的合规操作进程来看,本案本质是“形式改制”与“实质控制”的冲突。当幼教集团的国资管理权与民非单位社会公益资产使用获益权,发生交叉抵触时,应该首先明确民非登记的法律效力边界,厘清国资管理程序的责任归属,进而梳理资产权属边界,界定后续增值的原始来源,而不能简单用国有资产的属性击破民非登记的法定程序。

民非园完成合法登记后,XX幼儿园在法律上获得独立国有资产管理权,及其后续对幼儿园财务、人事实施控制,仅仅表明其仍然拥有未进入民非登记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益。这一部分资产因未履行出资程序,未转移至民非园法人资产项下,事实上由民非园使用而由幼教集团获取收益。由于资产移交行为发生于民非登记前,移交标的又是幼儿园经营所依赖的国企资产,导致民非登记后成立的民非园,其独立经营的资产与移交资产之间的关系,显然没有在当事各方之间达成一致认识,体现为幼教集团要求“签订新的经营目标责任书”,收取年度营收目标(480万元)、利润目标(20万元)、上交管理费(13万元),孟某拒绝签字,认为普惠性幼儿园“微利经营”,其无法接受。同时,幼教集团依据移交协议要求“重新签订承租合同”,新合同年租金65万元,孟某认为租金过高并拒绝。由此可见,双方在资产权属和经营责任上的分歧导致了僵局。

民非园自有资产之外,由幼教集团控制的、实际被民非园使用的这一部分国有资产,其权属不清导致经营成本增加、使用对价约定不明,进一步加剧了双方矛盾。从已有刑事诉讼爆发之前的民事争议过程考量,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应该如何支付合理对价。无论将其界定为“年度营收目标、利润目标、上交管理费或者年租金”,都无法掩盖双方之间对相应的国有资产,必须基于有偿使用的商业关系支付相应对价的朴素理解。孟某拒绝接受“经营目标责任书”,拒绝“重新签订新承租合同”的行为,表面上是对幼教集团国有资产使用权报价的不满,实际上反映出孟某对国有资产权属的误解以及孟某对民非幼儿园资产积累的贡献,理应获得回报的根本误判。

笔者以为,民非登记后已形成新法人主体,在法律意义上,与国资园相分离。民非登记已经改变了幼儿园的“企办幼儿园”属性。尽管办园核心资产(场地、设备)仍由国企提供,且幼教集团行使监管权,但应尊重民非登记的法律正当性,依法保护民非单位社会公益资产的法人财产权益。合法有效登记并正常运行的民非幼儿园,拥有法人财产权益,其法律边界应该得到尊重。幼教集团的管理权限边界需清晰,其代替某集团的法律地位,所以仅为业务主管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责任方。幼教集团认为其是国有资产产权人,但忽视了民非登记法人的自主权利边界。

 
(二)关于合同——两种解读与履行

1. 合同性质辨析

2015年,孟某与某集团后勤管理部签订了两份《幼儿园承租合同书》。其中一份约定承包期15年,另一份未约定期限。关键条款约定乙方(孟某)在租赁期间“财务独立,自负盈亏”。孟某据此主张幼儿园是由其承包经营。2018年,孟某以原承租合同不符合办证标准为由,自行草拟了一份新的《XX幼儿园承租合同书》,将承包期延长至20年,并将签订时间倒签为2015年1月1日。凭此合同及幼教集团、某集团后勤部的支持复函,幼儿园于2018年8月获得某区教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更名为“某区XX幼儿园”。2019年,幼教集团要求“重新签订承租合同”,新合同年租金65万元;要求“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确定年度营收目标(480万元)、利润目标(20万元)、上交管理费(13万元)。孟某以普惠幼儿园微利经营无法承担等理由拒绝接受。

2015年签订的《幼儿园承租合同书》,从标题审查,指向《租赁合同》即转移租赁物使用权的有偿合同。但是,合同实质条款中又约定了“财务独立、自负盈亏”的内容,这种约定符合承包经营的核心特征,即承包人独立核算、承担经营风险并享有收益。合同标题强调物权属性——场地使用权转移,“自负盈亏”条款体现经营权让渡——承包经营本质。如果按照文义解释,合同标题“承租”应被优先解释为租赁关系,若“自负盈亏”条款赋予经营权,实质上是在改变合同性质,且打破标题限制。

合同文本中逻辑混乱与条款矛盾之处还包括: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幼儿园场地“租赁给乙方”;第二条:乙方须解决甲方4名人员编制并承担工资;第六条:乙方自主聘用教职工、承担所有工资及保教费用;第十三条:约定“承包期届满”“承包人”等表述(定性承包关系)。第十三条,将“转租、损坏设施、死亡事故、组织事故”四种情形杂糅为一段,无法对应具体违约后果,且同时使用“承租人”“承包人”“承包租金”等概念导致相互矛盾。合同虽约定“财务独立、自负盈亏”,但又要求孟某解决4名国企员工工资、接受集团财务监管,显然是“承包经营”与“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混合安排,无法体现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租赁关系。

2. 孟某对承租合同误解

孟某认为仅支付租金即可自主经营,忽视了合同中隐含的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导致其在财务管理、资产处置等方面违规操作,最终触犯法律红线。其错误理解源于对合同条款的片面解读,未认识到国资背景下特殊监管责任。站在幼教集团的角度,移交之前幼儿园是国有资产,孟某是国企员工;登记之后,民非幼儿园仍然是国有资产,其身份没有变化。而孟某则以为,正式登记之前幼儿园是由其承包经营,收益归己、风险自担;登记之后,民非幼儿园是孟某的私人企业,资产应归个人所有,使用国有资产只需支付租金,无需承担其他责任。这种认知偏差导致运营过程中出现争议,并最终演变为刑事案件。

孟某后续的经营行为,是基于其对相关法律关系和权责的个人理解。具体表现在:其一,孟某对2015年签署承租合同之后,所谓的“承包经营”行为,存在重大误解——误认为其在承包经营幼儿园,其承担经营亏损并有权享受经营收益,却忽视了合同约定的资产权属界限,将国有资产的收益归为个人所有。其二,2018年新的承租合同签订后,尽管合法登记取得《办学许可证》和《民非登记证》,但孟某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性质、权责边界理解不充分,其未能清晰区分国有资产的有偿租赁使用与承担风险的承包经营在权属及责任上的差异。而且,在领取办学许可证并完成民非登记之后,孟某以“个人出资名义,登记自己为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为根据,将幼儿园资产视为个人财产,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的社会公益性质未予以关注。其三,假设2015年起,孟某认为其是在承包经营幼儿园,在2018年合法注册后,孟某更加确信管理幼儿园是其个人经营行为。

 
(三)关于资产——移交资产与后续增值

1. 移交资产后果

2017年10月,某集团与幼教集团签订移交协议,将幼儿园土地、房产、人员整体移交。幼教集团接收相关资产和人员后,仍要求孟某缴纳承包费。2019年向孟某起诉追讨48万元承租费用表明,其默认2015年《承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此后,幼教集团还向孟某个人下达经营指标,要求幼儿园年收入达到480万元,实现利润20万元。幼教集团的一系列行为,进一步强化了孟某对“承包经营”的误解,孟某认为其拥有从幼儿园获取收益的当然权利。据孟某一方反馈的信息,其还以个人名义投入资金。随着幼儿园资产积累的扩大,这进一步混淆了原始出资、国有资产使用增值、个人添附财产的界限,加剧了资产权属纠纷的复杂性。

孟某基于自身认知,投入资金改善设施(具体金额不详),客观上发展了民非园的资产规模并获得社会好评,但民非园资产增值部分如何界定存在争议。依托国有资产,民非资产积累壮大,期间夹杂个人投入(具体数据不详),各方对权属认识模糊。孟某对相关法律关系的理解偏差,不仅源于对合同条款的误解,还在于对法律强制规定的忽视——孟某未意识到民非单位资产的非营利性,错误地将个人投入与国有资产、社会公益资产混同,导致其在法律框架内难以自证。

幼教集团2019年审计认定,孟某截留1079万元(学费、伙食费等),法院将其定性为“应入账的国有财产”。笔者以为,前述被孟某截留的学费收入依法应当界定为民非单位的“社会公益性资产”,该资产为幼儿园经营产生的合法积累,属民非法人财产。审计未区分资产权属,混淆了资产界限。 

2. 后续增值资产权属

在保护民非幼儿园法人财产权益的前提下,民非园的增值资产应归属于该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且只能用于社会公益目的,因此,孟某在场地改造、设备更新等方面的个人投入,也应计入该民非单位固定资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6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办学积累(如学费增值)属于民办学校资产,所以应归民办学校所有,由其依法管理使用,与出资人无关。孟某的投入(具体金额不详)虽提升幼儿园价值,但依法律规定,增值部分仍属民非单位资产。与上述观点相对立,法院认为幼儿园运营依赖国企资源(场地、品牌等),故增值部分属“国有资产收益”,民非登记仅为形式。增值部分因初始来源于国有资产,且未合法转移,故仍属国有,因此对增值部分资产的侵犯或占有,均按照贪污处理。法院立场虽基于对国资的充分保护,但忽视民非园独立法人地位及运营贡献。

按照一般性法理规则,非营利法人具有与生俱来的公益性独立人格。民非单位一经登记,其资产(包括原始出资及增值)即独立于出资人,即使国资出资亦视为“捐赠”,也不可改变公益法人的财产权属性。因此,必须审视民非园的独立法人地位及其运营业绩,正视审计中未能避免的前提偏差,不可简单推定使用国有资产运营的民非园仍然属于国有,忽视民非财产的独立性,导致权属认定不足。

3. 幼教集团管理权界定

一般情况之下,业务主管单位(如教育局)仅负责行业规范指导,不干预财务和资产处置。但是,幼教集团直接控制人、财、物,意图行使出资人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幼教集团对自身定位并非仅为幼儿园的业务主管单位。幼教集团应明确自身管理边界,尊重民非园独立法人地位,避免过度干预,确保其自主运营。同时,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清晰界定权属防止混淆,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维护民非幼儿园的教育公益本质。最后,在行使管理权时,应遵循法律法规,确保决策透明公正,防止权力滥用。

民非登记一经完成,应推定其拥有合法正当的法律属性。本案中,虽然幼教集团称民非园的开办资金五万元来自幼儿园自身的经营收入,但未能直接证明其与国有资产的关联性。退一步解释,即使开办资金来源含国资成分,按照公益目的优先原则,只要民非单位实际从事公益服务,且未分配利润,其社会资产属性应优先于出资人性质。另从程序法律要求判断,若国资部门认为民非登记不当,应通过行政程序撤销登记,而非直接在刑事判决中否定民非幼儿园的法人人格,进而击破公益性财产权益。

民非幼儿园拥有的独立法人财产,与国有资产并行不悖。2017年发生在某集团与幼教集团之间的国资移交,并没有产生全部国资对民非幼儿园出资到位的法律后果。因此,认为民非幼儿园资产全部于国企所有,归于国企管理处置的观点有失偏颇。

民非幼儿园所拥有的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资产,并不能覆盖全部移交的国有资产,且与其实际所使用的资产并行不悖。某集团移交给幼教集团的国资幼儿园全部资产(包含校舍、土地、设备等)并没有履行合法出资程序。客观上,民非幼儿园以其有限的资产正常运营,同时有偿使用了移交资产,并支付对价。在合法外衣下,行使对巨额国资的实际控制权,导致资产权属与使用权的严重错位。孟某的行为,既未遵循国资管理规定,也未体现民非单位的公益属性,最终陷入法律风险。

不应以未经合法注册的某集团内部托儿所,与正式登记且合法经营的民非性质XX幼儿园相对立;不应将国有资产所有权在某集团与幼教集团之间的移交,理解为幼儿园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权利转移;更不应强制孟某放弃使用民非幼儿园的合法账户开展正常经营。幼教集团与孟某之间关于经营责任书的谈判过程以及无法签约的结果,正说明幼教集团至少在以下方面有所误解以致误判:其一,错误理解幼儿园注册过程中的国有资产出资权关系;其二,错误理解XX幼儿园实际经营运行中的法人资产与国有资产的使用关系;其三,错误理解幼教集团与XX幼儿园经营团队之间的身份权属关系。

 
(四)关于身份——多种解读与定位

1. 民非登记程序阻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笔者理解,所谓的承包经营关系并不足以否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假设承包关系成立,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依然有可能成立。但是,当民非幼儿园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法人代表为孟某,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者,运营民非单位资产足以阻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换言之,孟某在民非幼儿园依法登记后,应被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非单位享有独立法人地位,其资产使用权与管理权应独立于出资方。因此,孟某的管理行为是基于民非单位的自主经营权,而非代表国企行使管理权。

本案的复杂性来源之一就是孟某身份的多面性,导致了法律适用争议:一方面,在前期民非园尚未注册之时,孟某受国企委派管理国资园,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要求;另一方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后,孟某获得独立法人身份,承担起管理运营民非园的责任;第三层面,孟某个人以为从2015年开始承包经营,2018年注册登记后为私人经营。孟某身份的三重情况代表了各方的观点,一审法院支持了第一种观点,否定了孟某所持有的第三种观点。

法院认为孟某系受国有企业(某集团、幼教集团)委派至幼儿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尽管幼儿园之后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实际资产(场地、设备等)由国企提供,财务收支受集团监管。管理实质上,移交幼教集团后,幼儿园的资产、人员、财务均被纳入国企管理体系。幼教集团下达经营指标、要求账户统一等行为,被视为行使管理权的表现。

笔者理解,混淆国资幼儿园与民非幼儿园的主体,必然会混同移交资产与民非幼儿园自有资产的边界,继而将幼教集团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与民非幼儿园举办者身份混同处置。据此,法院需要综合考量国企委派背景与民非独立法人地位,审慎界定其行为性质,避免简单归类,既要审视国资管理实质,又要尊重民非自主权,确保法律适用公正合理。同时,混淆身份认定,不仅影响案件公正,更可能引发社会对民非单位独立性的质疑,法院需明确界定国企委派与民非自主权的边界,维护法治精神和社会公信力。

2. 劳动关系角度分析

幼教集团2019年要求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书面确定幼儿园年营收任务480万元,需要上交管理费13万元,孟某以“微利经营”为由拒绝签字,双方未形成新劳动关系。孟某与幼教集团之间,仍基于原国企改制前的劳动人事关系,其对国资园的持续管理行为应视为履行原职责。但是,当民非幼儿园依法成立后,孟某的身份变更为民非园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上述变化,需要重新考量区分劳动关系与法人身份权的界限。应该综合考量国企改制背景、劳动关系延续性及民非法人独立性,依法审慎判定孟某行为的法律性质。孟某在民非园的管理决策活动,应视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单纯劳动合同履职。法院需甄别孟某的行为是否超越民非单位法人权限,是否损害民非单位利益,否则将导致法律适用混乱,既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也可能侵害民非单位合法权益。

孟某自2015年起未领取某集团或幼教集团工资,幼儿园员工工资由其自行发放。幼教集团仅在2017-2018年短暂代缴社保,2018年民非登记完成后停缴,转为幼儿园自主承担。此外,幼教集团曾起诉孟某索要48万元“承租费/承包费”并申请冻结其账户,孟某对此抗辩,强调其作为民非园法定代表人,享有独立经营权,不应承担额外费用。

混淆国资幼儿园与民非幼儿园的主体,必然会混同移交资产与民非幼儿园自有社会公益资产的边界,继而将幼教集团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与民非幼儿园举办者身份混同处置。无视民非园的存在,不接受民非园社会公益资产的法律状态,必然无法理解孟某个人作为民非单位管理人员的合法状态。

 
(五)关于犯罪构成——是否构成贪污罪

1. 犯罪构成分析

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要件,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根据上表概要分析如下:

(1)贪污罪构成要件

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孟某系国企委派至幼儿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客体,涉案资金被认定为国有资产(因幼儿园资产由国企投入并监管)。主观方面,检方指控其将1079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用于借贷及消费,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孟某私设账户转移资金且拒不执行整改通知,符合“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的行为特征。一审法院判决构成贪污罪。

(2)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主体,孟某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者,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客体,涉案资金为民非幼儿园经营收入,侵犯民非单位法人财产权。主观方面,需证明孟某具有永久占有目的。客观方面,孟某将幼儿园收入转入个人账户,若排除归还意图,则符合职务侵占罪。争议点在于,资金用途是否证明“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关键。

(3)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

主体,孟某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者,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客体,涉案资金为民非幼儿园经营收入,侵犯民非单位法人财产权。主观方面,若孟某将涉案资金用于短期借贷(如约定还款至备用金账户),且计划归还,则属暂时占用。客观方面,孟某将托管费等用于放贷牟利,若未销毁账目或掩盖痕迹,可能符合挪用资金罪。争议要点在于证明资金流向是否显示归还意图。

若认定行为构成贪污罪,刑期可能10年以上,最高可至无期;若构成职务侵占罪,量刑较轻,最高15年;挪用资金罪最高刑7年。

综上,本案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此罪抑或是彼罪,需明确以下问题:孟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承包行为,其个人有没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享收益的合法理由?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需要明确回答:依法登记注册的民非幼儿园法律人格是否合法有效?民非幼儿园的正常经营行为是否应予保护,民非幼儿园财产权益的边界在哪里?1079万元的经营收益是否依法应归于民非园?孟某个人的违法行为侵害的主体是否就是民非幼儿园的财产权益?1079万元中有多少金额被孟某的犯罪行为所违法占有或者挪用?

需要注意,假设孟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或者挪用资金罪而不是贪污罪,那么受侵害的金额需要重新评估。此处评价方法与贪污罪构成的计算方法应该存在差异——需综合考量孟某的行为是否超越权限、是否违背幼儿园非营利性质,以及资金用途是否符合法定范围。若孟某行为未实质侵害幼儿园财产权益,或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则需重新界定侵占或者挪用的金额,确保法律适用精准,保障民非幼儿园合法权益免受不当侵害。

2. 一审判决评析

(1)一审法院扩大“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范围

基于对民非幼儿园法人主体的认识,孟某的身份并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孟某依据民非单位的登记程序,经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权确认,成为民非园法定代表人。与此同时,某集团的委派和任命使孟某成为国资园的园长。由此推断,孟某作为民非园的法定代表人,获得了某集团和幼教集团的同意。幼教集团基于某集团对孟某任职园长的任命,认为自己持续拥有对孟某以及其他民非园管理者的人事任免权。

孟某成为民非园的法定代表人,来自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行政权确认,并非某集团或幼教集团委派,且幼教集团的管理行为属行业监管而非人事隶属,不能据此认定孟某的身份,故孟某不应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孟某的职务行为应严格界定在民非园法人权限内,其个人行为不应混同于国企委派管理国资园。法律适用需考量孟某的实际职责与权限,不能扩大“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范围,误判其身份属性,损害民非园社会公益资产权益。

(2)混淆“资产性质”与“资金权属”

综合国资园的经营历史,结合民非园设立之后的资产变化状况,不难发现,即便幼儿园实际使用的土地房产、设施设备属于国有资产,从法律意义上看,民非园的开办资金仍然只有五万元。可见,民非园的学费收入是幼儿园提供服务所得,依法属于民非幼儿园的法人财产。因此,在民非园运营所依托的资产层面,必须确认使用国有资产的范围和数量(与移交资产相对应),同时还应核查清楚,民非园使用国有资产是否支付对价,以及支付金额的合理性。在民非园运营收入的资金层面,应该坚持民非单位财产权独立原则,保护社会公益性资产的合法权益。

混淆国资幼儿园与民非幼儿园的主体,必然会混同移交资产与民非幼儿园自有社会公益资产的边界,继而将幼教集团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与民非幼儿园举办者身份混同处置。

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揭示民非幼儿园的法律主体权益,未明确国有资产与民非幼儿园社会公益资产的法律界限,回避了对承租合同的实际价值认定,更无法深入揭示移交资产与民非幼儿园积累形成的财产之间的关系,将民非幼儿园社会公益资产完全等同于国有资产,简单否定民非幼儿园的独立法人地位。在此基础之上,忽视孟某与民非幼儿园建立的劳动服务和管理身份关系。如此判断还有一个逻辑后果,即将所有在民非幼儿园账户上的资金,视为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向金额。笔者理解,孟某的违法行为所指向的受侵害主体,是民非幼儿园的法人财产权益而不是国有资产权益。

 

 
四、初步结论

 

民非幼儿园主体地位应予尊重:“某区XX幼儿园”作为依法登记的民非单位,其法人主体地位及财产权益的独立性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仅因开办资金可能来源于国资或核心资产由国资提供,不能否定其法定登记效力及由此产生的独立人格。若对其合法性存疑,应通过法定行政程序处理,而非在刑事诉讼中直接否定。

资产权属需清晰界定区分:本案存在“国资园”与“民非园”两个法律主体的混淆,以及“移交资产”(仍属国有)与“民非园自有资产/收益”(属社会公益法人财产)的权属混同。民非园的运营积累(如学费收入)应归属民非园法人,属社会公益性资产;幼教集团对未实际出资的国有资产拥有产权及管理权,但此权限不必然延伸至民非园自有资产及收益。

孟某身份认定需分阶段考量:在民非登记完成前,孟某作为国企委派管理人员管理国资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可能性较高。在民非登记完成后,其作为民非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为主导,该身份足以阻断其继续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企管理国资的核心依据。幼教集团后续的管理要求(如账户统一)更宜视为国资监管或合同(如租赁)关系下的权利主张,而非人事隶属关系的证明。

合同性质模糊加剧认知偏差:2015年《承租合同》条款混乱,混合了租赁、承包,甚至管理职责,导致各方(尤其是孟某)对权责产生根本性误解。孟某后续的“承包经营”认知及将民非园视为私产的观念,虽有自身法律意识不足的原因,但也源于合同文本的误导及幼教集团在移交后仍以“承包费”“经营指标”等方式行事的强化作用。

行为定性应基于民非财产属性:若尊重民非园独立法人地位及其财产权益,则涉案资金(学费等)应被视为民非园财产。孟某将其转入个人账户使用的行为,若符合非法占有目的,更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侵害民非单位财产权);若符合暂时挪用目的,则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罪。认定贪污罪(侵害公共财物/国有资产)的前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涉案财物属国有,在民非登记后存在重大疑问。即使构成犯罪,涉案金额亦需重新甄别计算,区分真正被非法占有/挪用的部分与用于民非园正常运营的部分。

纠纷解决路径反思:本案的根本矛盾在于国企改制背景下,国有资产管理与民非单位独立运营之间的控制权对峙。在产权不明、合同不清、认知错位的情况下,直接以刑事手段(尤其是贪污罪)介入,既未有效解决深层次的权属和治理问题,也可能对民办非营利教育发展产生寒蝉效应。优先通过民事确权诉讼(明确移交资产权属、租赁关系范围、使用费标准)、行政程序(确认民非登记效力)或协商谈判解决争议,应是更妥当的选择。

完善实践的建议: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登记监管机制,明确依托国有资源设立民非单位的资产界定规则、使用对价机制、监管边界及退出路径。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行政纠纷,审慎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范围,尊重民非单位的法定独立性和社会公益属性,避免刑事手段泛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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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实习生何一诺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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