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准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统一裁判尺度,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并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八个部分90条,其中第四部分“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包括9条,即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针对该等条款,结合《民法典》《公司法》以及司法与商业实践,笔者作为法律服务实践者根据自己的理解解读并提出如下建议:
《征求意见稿》原文:“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外,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取得股权;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受让人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权。
股权受让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转让人名下的股权,受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公司法》第86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征求意见稿》第40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了加载于股东名册之日是受让人“取得股权”之日。针对现实中有些公司并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况,《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股权。
建议:
《征求意见稿》第40条文字存在略显不严谨之处:
(1)受让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其他股东可能还未放弃优先购买权,不应在此时就赋予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权利,建议修改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且其他股东中最后一名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之日”;
(2)受让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之日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且其他股东中最后一名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之日”可能是两个日期,建议限定“(二者孰早)”,明确一个日期为取得股权之日;
(3)第1款确立的股权取得之日存在三种情况,不一定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因此建议将“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为“根据前款规定取得股权”。
具体修改建议如下:

《征求意见稿》原文:“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原股东又将其股权以转让、质押等方式予以处分,第三人主张已经取得股权或者设定了股权质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受让人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综合考量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或者设立质权时,公司是否置备了股东名册、受让人是否已被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是否一致以及第三人是否查阅了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是否向公司了解股权转让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未依法取得股权或者设定质权的第三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依据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或者质权,受让人请求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等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对未及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等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解读:
《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修订后于2021年1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7条对“一股二卖”的情形做出过类似规定: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41条第1款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7条如何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了细化。
《征求意见稿》第41条第2款一方面明确了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董高责任为“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7条第2款中“实际控制人”去掉,从司法的角度看是合理的,因为实际控制人是通过其委派的董事高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办理变更登记也属于董事高管的职责范围,由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责任承担主体的规范性。此外,也存在小股东委派的董事、高管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所以该条不将“实际控制人”列入更为准确,如果实际控制人确实存在过错的,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92条追究其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建议:
第41条第1款用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订立”而不是“生效”,也修改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股权转让后”的表述,表明《征求意见稿》考虑到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但未生效的情形。若转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如恶意磋商、隐瞒重要事实、未履行报批义务等),导致合同未生效或无效并给受让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在第2款加上“缔约过失责任”。具体如下:

《征求意见稿》原文:“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出资责任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一致,当事人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公司债权人。当事人以相关约定已由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方式同意为由,主张按照前述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股权转让合同可以约定与《公司法》第88条不一样的出资责任,但是不得对抗公司或者债权人。
《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建议:
(1) 《征求意见稿》其他条款使用的表述是股权转让“合同”,建议本条与其他条款保持一致,使用“股权转让合同”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
(2)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42条第1款第1句,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就出资责任作出与《公司法》第88条不一致的约定。第2句中,法院不支持按约定承担责任,建议限定于“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情形,如果不存在对抗债权人的情形,应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如果股东会全体表决通过按照约定承担出资责任,法院不宜干涉。

《征求意见稿》原文:“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责任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将法律适用以及相关事实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判。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
《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转让股权未届出资期限的,法院不支持转让人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88条第2款);但是可按第88条第1款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不支持转让人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理念,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实施)中已有体现: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征求意见稿》原文:“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参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转让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受让人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前两款规定的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参照前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解读:
《征求意见稿》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在《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修订后于2021年1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已有体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比,《征求意见稿》第44条第1款明确了受让人的举证责任和追偿权利。
《征求意见稿》第44条第2款可归纳为:转让人抽逃出资,一般情况下,公司和债权人不能向受让人追偿。但是1)如果转让人和董监高不能赔偿公司损失的,公司可以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补充赔偿(请求权人为公司,受让人责任需以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为前提);2)公司不以诉讼仲裁方式向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权利导致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受让人对到期债权补充赔偿(请求权人为债权人,受让人补充责任不以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为前提)。
公司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补充赔偿,没有规定“明知”的举证责任在谁,笔者认为,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既可以由公司举证受让人“明知”,例如受让人在受让股权之前已经进行了尽职调查、公司已经提供过财务账目和财务报告等,也可以由受让人举证其“不知”,例如转让人和公司在不允许受让人尽调或者在提供了虚假的财务资料的情况下,受让人受让了股权。
《征求意见稿》原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其他股东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确定‘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以及转让股东举证证明受让人向公司提供借款、服务等构成交易条件的其他事项等因素综合确定。”
解读:
对于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第20条[1]已有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45条根据商业实践补充了“同等条件”的考量因素包括:受让人向公司提供借款、服务等构成交易条件的其他事项,并且规定了举证责任在转让股东。
《征求意见稿》原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
(二)其他股东自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主张;
(三)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其他股东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主张。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未主张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因自身原因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以其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请求转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取得股权的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征求意见稿》第46条主要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2]的基础上增加了优先购买权丧失的情形之一为自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起超过一年。该增加与《公司法》第86条和《征求意见稿》第40条关于“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取得股权”的规定相呼应。
《征求意见稿》原文:“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来确定‘书面通知’‘同等条件’等要件。
通过拍卖等竞争性缔约方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涉及优先购买权的有关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非因自身原因未参与拍卖、变卖的其他股东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有过错的转让人、拍卖机构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
《征求意见稿》第47条主要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3]的基础上补充了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拍卖、变卖的股东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1条[4],法院在拍卖5日前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考虑到通知的时间较短、通知的手段有限,确实存在无法及时通知到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形,第47条将赔偿责任归于有过错的转让人和拍卖机构,就是敦促这二者积极履行通知义务,确保优先购买权人的权益。
《征求意见稿》原文:“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中有关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向转让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约定的除外。”
解读:
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没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如要根据股东协议或者章程约定行使优先购买权,需在受让人受让股份前告知受让人该等约定。
●注释: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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