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一种主要犯罪行为,金融机构能否在追究借款人等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同时,就其贷款损失同时追究抵押人、保证人等担保人的民事清偿责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多以“先刑后民”原则对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7月3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针对刑民交叉问题明确指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由此确立了“刑民并行”原则。
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先刑后民”与“民刑并行”两种模式:前者指民事案件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责任尚未确定的,民事案件不得进行;后者是指民事案件审理进程不受刑事程序的影响且与之并行。由此带来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在何种情形应“先刑后民”、何种情形下应“刑民并行”,在何种情形下借款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均存在争议和混淆。
这一方面是因刑民交叉的程序处理与规则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当中,对如何处理刑民交叉的裁判标准也不尽一致;另一方面是因为金融贷款中涉及的刑事犯罪与民事追偿,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交织,犯罪事实认定又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相互交错,有必要从民事和刑事程序法上、从刑事犯罪和民事责任的实体法上两个维度对此进行梳理和分析。
第一种情形是:金融机构在骗取贷款犯罪所遭受的损害应通过刑事程序进行追缴,其不应通过民事诉讼向担保人追偿。
对刑事犯罪主体非法占有的财产进行追缴、责令其退赔是刑事处罚的手段和结果。为此,《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金融机构是骗取贷款犯罪的受害人并由此遭受损害,其发放的贷款资金为犯罪主体所占有、隐匿或转换为其他财产形式;而犯罪主体对于其占有或控制的赃款或赃物,属于非法所得,应向其追缴或责令其退赔给受害人。
在金融机构所遭受的损失正在通过刑事程序追缴或退赔时,金融机构再启动民事程序追究担保人的清偿责任,一方面可能使金融机构获得“双重赔偿”;另一方面金融机构通过刑事追缴或退赔获得赔偿金额不确定的情形下,其民事诉讼的追偿金额亦无法确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XXX号《民事裁定书》中即持此观点,认定:“建行**分行提起的本案诉讼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公司、郝**、郝**构成骗取贷款罪一案系基于同一事实;诉请偿还的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与该刑事判决中查明认定的**公司无法偿还的贷款及判令相关被告人返还及继续追缴的赃款亦重合。建行**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其与*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与郝**、郝**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翔*公司、郝**、郝**为实施非法侵占建行***分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资金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翔*公司、郝**、郝**也因此构成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建行**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翔*公司、郝**、郝**偿还的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建行**分行关于“案涉刑事退赔金额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类似案件中,(2017)最高法民终XXX号《民事裁定书》等也持相同裁判观点。
第二种情形是:金融机构只有在“刑民案件的主体相同+刑民案件的事实不同”的条件下,方可“刑民并行”。
刑民案件的交叉,可能基于刑民案件涉及的主体全部或部分重合;或者基于法律关系关联,行为人由于同时违反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可能要分别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也或者是基于刑民案件的法律事实重合;更或者是前三种交叉情形全部或其中两种同时发生。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规定“【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并列举了构成“不同事实”的五种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该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分开审理”的进一步明确和解释。
由此可见,“刑民并行”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个是在刑民案件的主体上要具有同一性,即:主体交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系民事案件主合同的债务人;另一个是在刑民案件的事实上要具有不同性,事实不得交叉。
在骗取贷款犯罪和贷款诈骗犯罪中,往往是犯罪主体假借他人名义、以虚假材料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骗取贷款,也即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的犯罪主体往往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
在此种情形下,基于民刑交叉的“主体不同”,金融机构不得在对非借款人犯罪主体进行刑事追究程序的同时对担保人进行民事追偿;但是,此时可以同时对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进行民事诉讼追偿。
如果刑民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事实也是同一事实时,刑民并行则实质上是要求案涉贷款借款人承担刑事和民事双重责任,金融机构通过另行民事诉讼可谋求获得“双重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中即持此种观点,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人虽然是刘*军、杨*丽,但是222号、127号刑事案件裁判查明,杨*青、王*霞虚构购买建材等事实,以刘*军、杨*丽名义从吴忠银行骗取贷款,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判决杨*青、王*霞承担还款责任。杨*青、王*霞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用资人,而刘*军、杨*丽并未涉及刑事犯罪,不应承担直接的借款清偿责任”;“至于刘*军、杨*丽应否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问题”。
那么问题来了,“刑民并行”不具备条件,金融机构在刑事追缴或退赔处理后仍无法弥补其损失时,金融机构何时能提起民事追偿程序、或者说刑民衔接点在哪里?
刑事程序的追缴或退赔是执行法院对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内容的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项执行在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时应对财产刑的执行予以终结。执行终结即意味对追缴或退赔的执行程序完全结束。此时,金融机构作为受害人在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中所遭受的损失通过刑事追缴或退赔的弥补情况已经固定,其可就所遭受损失与弥补的差额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向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种情形是: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是否知晓、参与骗取贷款而直接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进而影响担保合同。
骗取贷款犯罪当中,犯罪主体使用了欺骗手段,例如: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者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虚假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知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因而,一般认为在此情形下,金融机构作为受欺诈一方对借款合同有撤销权,在金融机构不主张撤销合同的情形下,借款合同仍然有效,进而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可据此追究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清偿责任。
但是,在骗取贷款过程中,如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知晓、或共同参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除在刑事上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犯罪的共犯或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同时,在民事上也会导致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串通而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无过错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的,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均持此裁判标准。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虽然都使用了欺骗手段并构成犯罪,但是,对于贷款诈骗犯罪中的借款合同,司法实践大多认定为:该合同因系犯罪主体实施贷款诈骗的犯罪手段和工具而被认定为无效。当然,也有司法判例认定为借款合同不受贷款诈骗的影响而为有效合同。这与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两者的犯罪特征和侵害的犯罪客体不同有关,即:贷款诈骗的犯罪客体既包括金融管理秩序也包括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所有权,犯罪目的就是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不仅损害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也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秩序;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威胁金融机构贷款的安全,其犯罪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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