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峰等:再谈失权制度的构造——《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5/26条的解读和建议

发布时间: 2025.10.28
 

2023年《公司法》对股东的瑕疵出资(广义)责任规定了失权制度,与《公司法解释三(2020)》第16、17条规定的股东权利限制、股东除名制度共同构造了与股东权利有关的出资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2020)》是以2018年《公司法》为解释基础制定的,其中第16、17条的规定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中并未被立法机关吸收。在2023年《公司法》中,股东因出资导致的与股东权利有关的责任仅有第52条规定的失权一种,其他条款例如第53条规定的是抽逃出资情形下的返还责任、赔偿责任,第54条规定的是出资加速情形下的出资责任,第226条规定的是违法减资情形下的退还责任、赔偿责任。

 

【法条】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存在的问题】

第52条规定的失权以第51条规定的董事催缴责任为适用前置条件,即如下图所示。

但是,失权作为一项新的制度,第52条规定的失权过于概括,在公司治理中有几个问题没有明确,在审判实务中无法建立起清晰的审判依据,具体来说:

1. 董事会核查的具体形式是什么,董事会核查后发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是否要作出决议,如何告知公司;

2. 公司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的形式要件是什么,是否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

3. “给公司造成损失”和“负有责任的董事”是否应当为因果关系,失权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对董事或者股东行使代位权,其他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4. 未载明宽限期或者宽限期少于60日的,是否不构成失权的前置条件;

5. 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全部未履行,还是指未全部履行;

6. 董事会应该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决议,失权决议表决通过的比例、是否应当回避(被失权的股东担任董事时),如果回避后董事会人数不足,是否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

7. 失权通知是以董事会名义发出还是以公司名义发出,如果是董事会,是否应当全体董事签字,形式要件是什么;

8. 丧失的股权是否应当入库,转让的主体是谁,转让和减资是否有顺序关系,减资是实质减资还是形式减资,应当如何履行减资程序,是否需要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9. 6个月是否从失权通知发出之日开始计算,如果6个月内没有完成转让或者减资,是否可以顺延;

10. 其他股东的缴纳是按照认缴比例还是实缴比例,足额缴纳是否应当一次性还是可以继续分期出资,如果允许分期出资,出资的股东在认缴后、实缴前转让是适用第88-1款还是第88-2款;如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是否可以再次适用失权规则;是否适用加速到期规则,是否适用抽逃出资规则;

11. 章程是否应当修改,如果修改,是否要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当然,上述问题中有一些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作出了回应,有一些属于私法领域的公司治理和商业判断问题,不宜由立法或者司法机关以公权力介入和干涉,有一些司法裁判已经先行作出了判决(详见案例分析)。但如果公司章程中未对此作出详细的规定,发生纠纷后在司法裁判实务如何统一适用、如何做到同案同判,又确属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2020)》第16/17条对股东因瑕疵出资导致的权利责任作出了限制和除名的规则。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7.【表决权能否受限】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第16条规定的是权利限制,前置条件是:①未履行出资,或者②未全面履行出资,或者③抽逃出资,后果是④(合理)限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程序是⑤股东会决议。

第17条规定的是除名,前置条件是①未履行出资,或者②抽逃全部出资,程序是③催告缴纳或者返还,股东会决议,后果是④解除股东资格,⑤抽逃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⑥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董高承担责任,⑦协助抽逃的董高实控人对抽逃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5条保留并改造了股东权利限制规则,第26条解释了股东失权制度。

第二十五条【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对股东权利的限制】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认缴出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按实际出资比例等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比例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条所涉公司决议效力案件时,当事人对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是否符合规定等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公司决议效力作出认定。

第二十六条【股东失权】

公司因股东失权遭受损失,公司请求失权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失权后,该股权在六个月内未被转让或者注销,公司请求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有关规定请求其他股东在出资比例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后,主张取得相应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以作出失权决定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者可撤销等为由请求恢复其股东资格,经审查股东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十日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和仍未解决的问题】

问题一:第26-1款的解释基础是《公司法》第51-2款。第51-2款仅规定了未依法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的赔偿责任,公司是权利主体,(负有责任)董事是责任主体,责任类别是侵权责任。第26-1款在《公司法》规则上拓展了责任主体——股东,权利主体仍然是公司。但两种情形下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公司对责任董事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公司对失权股东的请求权基础是违约责任。

问题二:第26-2款的解释基础是第52-2款。其中第1分句并非新的规则,只是明确了第52-2款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裁判标准,第2分句的解释基础是《公司法解释三(2020)》三第13-2款的第1分句,权利主体是公司债权人,但将责任主体修改为其他股东(即非失权股东)。根据目的解释,“在出资比例范围内”应当是指其他股东认缴(或者实缴)被失权的这一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

例如董事会决议剥夺股东A的5%股权,对应的出资金额是5万元,股东BCD应当认缴该5万元,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有到期债权20万元,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BCD共同承担5万元的责任,请求权基础也是侵权责任。但没有明确BCD之间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这将决定公司债权人可以选择只诉B/C/D其中一个还是应当将BCD作为共同被告。还有一个问题是,公司债权人诉BCD,BCD是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清偿5万元,还是适用入库规则?

第26-2款第2句的意思是,股东BCD按照原章程规定认缴的出资比例实缴出资5万元后,可以分别取得1%、2%、2%的股权。承上一个问题,如果BCD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清偿了5万元,是否也视为履行了(对失权股权的)出资义务,也可以分别取得对应的股权。

如下图。

问题三:第26-3款的解释基础是第52-3款,主要是解决失权异议之诉的诉权和程序问题。但关于第52-3款规定的30日,学界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是起诉期间,有的认为是除斥期间,如果是起诉期间,那超过期间起诉的法院应当是不予受理,如果是除斥期间,超过期间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应的法律后果不同。

失权异议究其本质是对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异议,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存在竞合。《公司法》第25、27条规定的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第26条规定的撤销决议之诉的诉讼时效是60日,除斥期间是一年。但是,第52-3款又特别规定了失权异议之诉的期间是30日,这将导致权利人超过30日后仍可以撤销为由提起撤销决议之诉,在超过60日后以无效或者不成立为由提起决议无效或者决议不成立之诉,因此第26-3款特别规定对董事会决议中的失权异议单独适用30日的期间,超过的,不予支持。

但是,仍然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如果权利人超过30日、未超过60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者无效、不成立)董事会决议是整体性的,而一次会议可能有多个决议事项,失权只是其中一项,法院是否仅针对失权这一项以超过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对其他决议项单独作出判项?

问题四:虽然2023年《公司法》并没有将《公司法解释三(2020)》第16条股东权利限制规则吸收,但显然,权利限制制度在实务中是有广泛的适用场景和需求的,最高院在本次征求意见稿第25-1款给予了部分保留,同时吸收了《九民纪要》第7条规定作出了修改,删除了①未履行,③抽逃出资这两个前置条件,但有权作出权利限制的主体仍是股东会。这就造成了逻辑上的悖论,既然对股东权利作出更重惩罚的失权可以由董事会决议,为何对权利相对较轻的惩罚措施——限制——却仍需要股东会决议?

 

【案例】

作者在“威科先行”裁判文书数据库中以“第五十二条 失权”为关键词检索,共有34份裁判文书。其中再审1件、二审12件、一审21件。

其中再审1件因程序问题裁定驳回,且未能查询到原审生效判决,无法分析。

二审12件中判决11件、裁定1件。裁定案件[1]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失权规则无直接关联,并未就失权决议的效力作出论述,仅以相关证据无法达到丧失股东资格的证明目的为由不予采信。判决案件全部维持原判。

(2025)辽14民终2XX号案件,法官对决议效力作出了论述,驳回了撤销决议的请求;(2024)宁01民终6XXX号案件,法官以催缴出资通知书载明的宽限期未满足60日为由,认为失权通知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支持了撤销失权通知书的请求。

(2025)苏12民终4XX号[2]案件,二审论述中值得关注的是,并未直接对失权效力作出认定,而是说明虽然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但尚未办理转让或者减资注销,也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失权股东)仍是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

(2025)苏08民终9XX号案件,争议焦点是“失权通知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但一审论述是“该董事会召开所形成的决议不能成立;故A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向徐某某发出的《股权失权通知书》是无效的。”二审论述是“该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不能成立。因该决议不成立,故A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发出《股权失权通知书》的行为对徐某某不发生股权失效的法律效力。”个人认为,二审的论述更加严谨。

(2025)豫96民终7XX号案件,是《公司法解释三(2020)》第17条规定的除名规则与《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失权的竞合适用的问题,一审论述“某公司以此为由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李某乙的股东资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李某乙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支持了一审的理由和判决结果。

(2025)内08民终7XX号案件,原告请求确认董事决定和失权通知无效,一审、二审均认为董事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公司法》第25条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2025)新28民终1XXX号案件,某公司分别作出了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其中董事会决议事项中剥夺某股东股权的该项决议合法有效,支持了失权的效力,股东会决议根据董事会的失权决议作出的“失权部分股权处置方案”无效,处置方案中对该部分股权作出了转让的决定,但因转让时间早于失权时间,认为该内容违反第52条规定,认定无效,基于该无效决定已经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应予撤销。

一审21件,略。

 

【建议】

综合《公司法解释三(2020)》《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和立法目的、2023年《公司法》修订的价值取向,结合实务中与股东出资有关的纠纷,作者建议对于股东权利限制、失权制度的构造可以作出如下调整:

以出资瑕疵(广义)为前置条件,权利主体包括①公司,②其他股东,③公司债权人;对责任主体股东规定三种法律后果(责任):④出资(补充)责任,⑤出资返还责任,⑥损害赔偿责任,⑦权利限制责任,⑧失权责任。本文仅讨论⑦和⑧。

「权利限制」

假设条件:未按章程规定的日期和金额出资

决定机关:董事会

表决规则: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通过,与被限制的股东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

限制内容: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失权」

假设条件: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日期和金额出资+宽限期届满仍未全面履行催缴通知书要求的出资

决定机关:董事会

表决规则: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与被限制的股东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

失权结果:剥夺未按规定(要求)出资对应的股权

失权后处置:失权异议之诉仅针对失权决议项单独适用时效,单独作出裁判;股东在30日内提起诉讼,在法院作出裁判前,公司不得对失权股权作出处置,包括转让、减资并注销、其他股东缴纳出资。

 

 
 
 
 
 

●注释:

[1](2025)苏12清终1号

[2]案由为股东知情权纠纷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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