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司法体系下,财产保全制度旨在通过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临时限制,防止其转移、隐匿财产,从而避免判决或裁决执行的落空,是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103条至第10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申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提起诉讼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法院提出。同时,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也在第39条确立了“仲裁前保全”制度,允许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民事诉讼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与普通法国家法律相比,中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有两个特点:其一是属地性,中国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范围通常仅限于中国境内资产;其二是证明门槛较低,实践中财产保全申请人通常只需向法院说明对方“可能转移财产”,而无需证明“存在真实风险”,即可获得法院支持。
在跨境交易日益复杂的今天,这种国内法院保全手段的“边界局限”日益凸显。中国企业的交易对象往往拥有海外母公司、离岸控股或跨境家族信托结构,其资产往往散布于英属维京群岛、开曼、新加坡或伦敦等海外法域,一旦出现纠纷,这些海外资产更有可能在几个地域之间转移。面对这种跨境结构,中国法院的冻结令往往鞭长莫及“冻结不住”。因此,当中国企业需要冻结对方境外资产或阻止对方通过境外渠道转移资产时,全球资产冻结令(Worldwide Freezing Order, WFO)就成为现实可行的国际补强机制。
2025年的Novo Nordisk v KBP Biosciences Pte Ltd [2025] SGHC(I)3一案(诺和诺德案),为跨境争议中运用全球资产冻结令提供了极具参考意义的实践样本。该案所涉资产收购协议(Asset Purchase Agreement,APA)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由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管理、以纽约为仲裁地进行仲裁。仲裁提起后、在仲裁庭成立前,Novo Nordisk为防止对方在仲裁过程中转移资产,向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SICC)申请全球冻结令【Worldwide Freezing Order, WFO (also known as a worldwide Mareva injunction)】,该申请获得SICC支持。如同其他发出全球资产冻结令的普通法国家法院判决书一样,法官Philip Jeyaretnam J在该案判决书上同样写明,法院颁下全球资产冻结令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1)有合理可争辩的主张(a good arguable case);(2)存在真实的资产耗散风险(a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诺和诺德案得以成功的关键点之一,在于原告Novo Nordisk似乎获得了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在交易发生后至提起仲裁前的银行流水单,其中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用于证明被申请人确实存在“真实的资产耗散风险”——包括交易完成后短期内的巨额资金转移、缺乏合理商业解释及资金流向的不透明性。法院也指出,资产收购交易中,卖方在收到巨额资金后进行随心所欲的转移本来也算常见,但在诺和诺德案中,法院认为有证据表明卖方对资产的价值做了故意的不实表述,可以预见买方将来会来告他,如此一来,前述缺乏合理商业解释的巨额资金转移就变得可疑。
诺和诺德案的实际情况也揭示出一个现实:此案并非证明全球资产冻结令容易获得,相反,更提醒我们,全球资产冻结令申请门槛高,尤其在证明“真实耗散风险”这一节,需要原告及其律师精心策划、尽一切可能收集证据,才可能提高说服法官的成功率。
在诺和诺德案中颁布WFO的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SICC)对于WFO申请的审查思路与英国法院在冻结令案件中的法理原则一脉相承。英国法院在过去一系列的判例中,逐步确立了一套系统的风险评估框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 Fundo Soberano de Angola v dos Santos [2018]EWHC 2199(Comm)案(Fundo Soberano案)。
在该案中,Popplewell法官系统阐述了判断“真实耗散风险”的法律标准。他指出,申请人必须以客观且确凿的证据(objective and solid evidence)证明,存在一种现实的风险,即未来的判决可能因资产被不正当耗散(unjustified dissipation of assets)而无法执行,仅凭主观怀疑、推论或笼统陈述均不足以立案。
Popplewell法官同时强调,不诚信(dishonesty)本身并不自动构成风险。只有当该不诚信行为与资产处置之间存在逻辑关联和因果联系时,法院才会认为其具有风险意义。换言之,冻结令关注的并非当事人的诚信状态,而是执行的可实现性——其所针对的,是不正当耗散,而非单纯的道德瑕疵。
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冻结令的制度目的,即为防止被告通过非常规方式处置或隐匿资产,从而规避司法执行(evading justice)。因此,若被告的资产处置属于其一贯、合法且有商业合理性的运作,即使这种行为在事实上可能减少可供执行的资产,也不足以证明存在“真实风险”。
最后,法官提醒,风险的认定必须在具体案情下进行整体审视(looked at cumulatively),各项因素应综合权衡,而非孤立判断。
这为中国企业提供了更现实的启示:如果企业希望在境外司法区寻求冻结令,即使无法像诺和诺德案中原告一样幸运取得对方的银行流水单并且发现银行流水确实存在不合理巨额转账,但也可以沿着英国法院判例所确立的风险评估逻辑,找到打开房门的钥匙。
Popplewell法官在Fundo Soberano案中确立的判断标准,为英国法院提供了一个抽象的原则性框架。而通过后续判例,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原则进一步转化为可操作的事实评估方法——即从资产的可转移性、被告的转移意图以及其行为的商业合理性三个维度,综合判断“真实耗散风险”的存在。这一“三维结构”已成为普通法法院审理WFO申请的事实评估主线。
在判断“真实耗散风险”的首要层面,英国法院首先考察资产是否客观上具备流动性与控制可能性,即这些资产能否在短时间内脱离法院管辖或申请人的追索范围。
在Lakatamia Shipping Co Ltd v Morimoto [2019] EWCA Civ 2203一案中,上诉法院认定被告 Madam Su 通过家族公司账户协助其子转移款项,这种行为“直指风险核心”(“went to the very heart of the question of the risk of dissipation”),认为资金掌控权集中于被告个人和关联公司手中,使其具备即时转移能力。这一事实构成了“能转”的直接证据——因为法官可以看到,资金只需一纸指令即可离开可执行范围。
类似地,在Canada Inc v Sovereign Finance Holdings Ltd [2024] EWHC 2170 (Comm)案中,被告通过境外控股公司持有主要资产,在明知债务到期的情况下,多次延迟付款并启动资金外移。法院指出:“核心问题在于这些资产是否可能被迅速转移,从而使其无法被执行(the core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assets could quickly be placed beyond reach of enforcement)”,并认为这种多层结构下的可转性与迟延履约相叠加,显示出资产随时可能被抽离的风险。
因此,法院判断的关键在于资产是否具备即时可控与可转移性;只要申请人能够清晰展示资金控制链条与潜在流动速度,即可构成“能转”的充分证据。
在确认资产具备流动性后,法院的第二层考察集中于被申请人是否实际存在转移或规避执行的行为模式。
在PJSC National Bank Trust v Mints [2019] EWHC 2061 (Comm)案中,两家俄罗斯国有银行起诉被告Mints家族非法终止担保安排并转移资金。法院发现,被告通过多个离岸关联公司进行循环交易,使资金路径难以追踪。Jacobs法官指出:“若存在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多次资金或资产转移行为,即足以认定存在资产流失的真实风险(if there are multiple transfers through connected companies, this is enough to infer a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法院由此认为,这种反复划转和集团内部转移的模式,本身就是“会转”的明确信号。
在Arcelormittal USA LLC v Essar Steel Ltd [2019] EWHC 724 (Comm)案中,被告通过多层离岸公司之间的内部重组与资金划转,将原属母公司的应收款重新安排至境外关联实体,整体安排看似旨在使相关资产脱离仲裁裁决的执行范围。法院认为,被告利用复杂的公司架构以规避仲裁裁决的执行,构成对公司形式的滥用(an abuse of the corporate structure to evade enforcement),因此拒绝撤销冻结令。
相比前述案件中被告通过公司结构的规避手段,Fishman v Mangazeev[2024]EWHC 2558(Ch)一案更侧重于个人层面的履约态度与信用模式的考察。该案中,法院注意到被告拒绝签署股份担保协议,并违反借贷合同中的负面承诺,未经同意为标的物业设定抵押。此类行为显示出被告有意规避履约义务或隐藏资产。虽然没有直接转移证据,但法官认为,这种低于正常商业诚信标准的做法已足以证明存在真实的资产耗散风险。
因此,法院在评估主观倾向时,更看重被告行为的连续性与逻辑关联;当信息隐匿、资金异动与控制权调整在时间上形成一致的行为链条时,即足以推定其具有转移资产的实际意图。
最后,法院会将前述客观与主观要素纳入整体语境,进行“累积性评估”,判断这些迹象是否共同指向一种规避执行的不正当意图。
在前述Fundo Soberano案中,Popplewell法官指出:“the assessment must be looked at cumulatively”,即风险必须在整体语境下审视。即便每一项单独证据不足成案,但当多项异常——例如结构复杂、资金流动异常、信息不披露——在时间和逻辑上指向同一方向时,即可构成“真实风险”的整体图景。
同样地,在CMOC Sales & Marketing Ltd v Persons Unknown [2018]EWHC 2230(Comm)案中,法院指出,涉案资金经多层账户在不同法域间快速划转,“这些账户在收款前几乎没有资金,而在收款后迅速被转出至多个地区的受款人”,其模式“除意在使相关资金脱离可执行范围外,并无其他正当商业理由(shows no commercial rationale other than to put the monies beyond reach)”。法院据此认定,这种分层转账和账户安排明显背离正常商业逻辑,构成真实的资产耗散风险。
因而,在“是否不当”的判断中,法院关注的并非单一异常,而是整体行为是否已偏离正常商业逻辑并呈现规避执行的模式;当此类异常在结构与时间上形成自洽图景,法院即会认定该行为模式超出正常商业运作的边界。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向普通法法院申请全球冻结令的难点不在程序,而在举证。普通法法院是否发令,关键取决于申请人能否以确凿、连贯且可信的证据证明资产耗散风险确实存在。换言之,真正决定成败的,不是法律理由写得多复杂,而是能否让法官“看到”风险的现实形态。
因此,在准备材料时,应当围绕“真实耗散风险”的三项核心要素——资产能转、被告会转、且转移不当——构建清晰的证据逻辑与呈现结构。
在申请冻结令时,第一步不是“查多少资产”,而是要清楚地回答一个问题——这些资产能不能转走。法院关注的不是金额总数,而是可操作性。因此,材料应当重点呈现两件事:谁能动用资产,以及资金能多快转移。
比起罗列账户清单,更有效的方式是画出一张“控制图谱”,标明账户、子公司或信托结构之间的指令关系。关键是让法官一眼看到谁能“按下转账按钮”。同时,应在说明中加入时间敏感度,显示资金在多短时间内可以脱离管辖。
这样的证据比厚厚的财务明细更具说服力:它让法院直观感受到风险不是抽象的“可能”,而是具体的“可行”。而若资产类型过于分散、权属关系不清、控制链条断裂,则说明申请人自己也无法掌握事实,法官自然不会替你冻结。
在法院判断“会不会转”时,看重的不是推测,而是行为模式。申请人要做的,就是让这些行为从“可疑”变得“可见”。
最有效的方式是用时间线讲故事。把仲裁或诉讼启动、催款通知、资金异动、股权调整、董事变更等关键节点放在同一时间轴上。如果这些动作恰好集中在同一时期,而当事人又无法给出合理解释,这就是一种“正在发生的风险”。
其次,不要罗列一堆孤立事实,而要展示它们的关联性。披露缺口、资金流出、控制权变更,如果在同一时间窗口内叠加出现,就足以构成法院眼中的“现实风险”。真正有说服力的申请,不是说“对方可能转钱”,而是能让法官顺着文件,看出资金已经在动。
在多数案件中,被告都会辩称资产转移是出于“正常商业安排”。因此,申请人要做的,不是证明被告“恶意”,而是让他的解释站不住脚。
一份有效的申请材料,应当从对比入手——将被告的当下操作与其一贯经营模式、行业惯例或合同约定进行比照。如果过去几年里资产从未频繁流动,而现在在仲裁前夕突然重组、转账或更换董事,这种时间上的异常比任何指控都更具杀伤力。
同样,如果被告以“税务规划”“集团重组”为由进行解释,应要求其提供具体文件与商业目的说明。无法拿出合理依据的沉默,本身就是“解释不通”的信号。法官并不需要看到直接的欺诈证据,只要看到一连串缺乏逻辑的动作,就会形成“不当耗散”的推定。
因此,证明“不当”,核心在于制造对比与质疑,而不是情绪化的指控——让对方的故事自己塌陷。
诺和诺德案的意义,并非告诉中国企业WFO可以轻易拿到,而是提醒——只有当风险被证明为真实、具体且逻辑闭合时,资产冻结才有可能发生。
对中国企业而言,境外法院不会因为当事人身份或交易规模而降低标准。真正影响法院判断的,不是夸张的风险陈述,而是清晰、可验证、逻辑自洽的证据结构。只有当“能转”“会转”“不当转”三者被精准刻画成事实图景,冻结令才可能成为可复制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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