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笔者律师团队接待了一个家族企业创始人的咨询,发现这位创始人公司的股权在他跌宕起伏的婚姻生活影响下风险重重,而他本人却不自知。55岁的高总是一家制造业公司的“创一代”,目前经营着三家盈利稳定的公司。这三家公司高总持股50%,另50%则由高总的女儿小高代持。高总在数年前和小高母亲离婚,约定所有公司股权都归属高总(包括小高代持的)。离婚后小高与高总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僵持,高总怀疑前妻对小高施加了不好的影响。
今年,高总准备与未婚妻周女士登记结婚。周女士同时也是高总事业上的合作伙伴,很有经营头脑,二人准备在事业上更进一步。周女士提出,婚后不希望公司再有任何“前妻元素”,要求三家公司的控制权完全收拢到新家庭。无论是出于和女儿关系的恶化和失望,还是为了未来公司治理的简单方便,高总都考虑让女儿将三家公司代持的股权转回给自己,未来再逐步将周女士引入成为公司股东。但是,高总听说股权转让目前要“先完税后过户”,高总想咨询这种代持还原是否补签一个代持协议就可以免税,如果不能免税是否要面临高额税负,未来女儿退出公司、过几年新太太进入公司有什么风险?
高总的问题很多,我们从代持股权还原、几家公司变更成一人公司、进而变成夫妻档公司几个角度一一分析,法律盲区或风险还真不少。
首先,高总要收回股权,是基于他和小高当年就三家公司各50%股权的归属有共识——不是给女儿的,而是小高代持股权。所以,高总收回股权属于代持股权归还本人。代持还原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或制度,我们国家对于股权代持关系只是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但是并没有规定隐名股东登记为显名股东的税务优惠——也就是说所谓代持还原从外观上看就是二人间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要申报并就转让收入纳税的。实务中,即便有法院确认代持关系的判决或调解书,税务部门也可能就代持还原的股权过户行为征税,遑论只是有一个当事人的代持协议。
法律依据
关于保护“隐名股东”实际投资权益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到这里,高总很焦虑——那女儿过户给我三家公司50%股权是不是要交一大笔税?笔者告诉高总,你当年选对了一个代持人——你的至亲女儿。因为,我国关于近亲属转让股权是有税务优惠政策的——即法律明确规定直系亲属之间可以合法地以“明显偏低”的对价(包括“无偿转让”)进行股权转让,按该“明显偏低”价格进行股权变动的税务申报和纳税。高总和小高是父女关系,他们之间的转让可以直接适用该条税务优惠规定,也就是说,只要能够向税务部门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资料(如户口本、出生证明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公证处等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这三家公司的代持股权还原都可以零税负完成。
也就是说恰恰高总和女儿是直系亲属,他按照转让股权流程办理过户到自己名下就行,只涉及税务申报,最后缴税金额是零。具体如何操作,笔者曾在《家族企业传承:兄弟间可以零税率转让股权,你知道吗?》一文中详细论述,读者可以点击链接查看。
法律依据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高总听闻此言非常高兴,当即准备委托笔者团队起草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笔者提醒高总:“代持股权还原后,您将成为这三家公司的一人股东,您知道这个变化意味着什么吗?”高总疑惑地说:“那不就是这三家公司都是我一个人说了算吗?”笔者告诉高总,一人公司最大的风险在于股东出资“有限责任”保护层可能被击穿。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好比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头顶,当公司无法以法人财产偿还债务时,唯一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将不再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而是面临更大的风险——以个人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存款等)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而且,《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更严格的是,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需要唯一股东“自证清白”。通常债权人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须证明股东滥用了公司独立人格、混同个人和公司财产,由于信息不对称证明这个很难;但涉及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股东自己须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否则法律直接推定股东公私不分,判决唯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以(2025)京民终XX号判决为例,若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股东至少需要提供连续年度的、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法院才认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在(2023)浙民终XXX号案例中,除年度审计报告外,法院还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提供年度审计报告所附的详尽的财务报表,并要求相关审计报告中应体现就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独立性进行专门审计的内容。
所以对高总而言,将三家公司变为一人公司,虽然解决了股权女儿代持的问题,但是公司全部变更为一人公司,大大加重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穿透”风险。经过我们的了解,这三家公司未来都有融资和贷款,变为一人公司的风险是实打实的,一旦任何一个公司无法偿债,高总又不能证明自己和公司财产彼此独立,无异于用自己打拼多年的全部个人财富,为公司的未来经营做担保。这看似加强了控制,实则又打开了一个风险的“潘多拉魔盒”。
意识到一人公司的巨大风险后,高总一拍脑袋提出了第二个方案:“那我和女儿分别持股99%和1%,这样总归是两人公司了吧?”高总的提议想必是许多读者此时共同的想法,然而司法实践表明,这种股权结构依然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
何为“实质一人公司”? 即公司在形式上虽有多个股东,但股权高度集中,小股东纯属“提线木偶”,公司完全由一名股东控制,丧失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多元制衡本质。法院在判断时,会着重审查以下几点:1. 股权比例是否严重失衡(如99%:1%);2. 小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3. 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大股东的个人财产;4. 是否存在代持等使小股东“虚化”的情形。倘若被认定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则有限责任公司的架构可能被穿透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依然要承担一人公司的严格责任。像本案高总和小高这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股东组合,女儿保留小比例而不实际参与公司决策和分红,具有债务纠纷追究股东连带责任时被穿透审查的显著特征。
裁判案例:(2025)鲁13民终XXXX号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父子关系,两人为被告广西某丙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92%、8%。2022年6月开始,被告王某乙多次通过微信为被告广西某丙公司、广西宾阳县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某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期间各公司通过向案外人广西某某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023年8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广西某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8978.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西某丙公司的股东王某甲、王某乙系父子关系,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两人财产分割,应当认定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体单一,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被告广西某丙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当对广西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在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曾提出其倾向性观点“如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存在一个对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且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除控股股东外,被担保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则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人公司,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其不是实质一人公司的责任。”
笔者告诉高总,在代持股的情况下,别说是99%:1%,即使是现在的五五对开,也可能因为“利益的一致性”“出资实质的单一性”,在公司的债务纠纷中遭受“实质一人公司”的穿透冲击。
高总听罢有点怅然,说道:“这么多风险我咋不知道。那未来我和周女士结婚她肯定还要成为公司股东,我们各持一部分股权是否安全?这样是不是避免了一人公司的问题,她也安心。”这种夫妻档替代父子兵的股东结构,一个是解决了新旧家庭成员的股东更替,一个是可以稳固高总和新任太太的信任关系。但是,这样的结构还是不能完全避免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风险。司法审判实务中,有大量“股东是夫妻二人,被认定为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裁判案例。以下分享部分案例与裁判理由:

由如上案例不难看出,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主要原因在于:1.公司的财产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股权实质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在主体上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2.公司由夫妻二人参与经营,夫妻的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不过,也有一些法院认为夫妻公司不应当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终XXX号认为:首先,其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其次,“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意思具有唯一性,而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最后,要求夫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 “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而应以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为判定标准。近日,最高法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3款也为“夫妻店”被一刀切成为“一人公司”的裁判观点拉了闸——“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
总的来看,(2023)沪民终XXX号判决书的说理道出了夫妻公司的避雷真谛:要求夫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而应以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为判定标准。一旦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界限模糊,如果不能举证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彼此独立,甚至用公司钱款支付家庭开销,或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营收,“夫妻公司”这块面纱被刺破,夫妻二人极可能需以家庭共同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高总而言,这不仅未能规避风险,未来反而可能面临夫妻与公司债务的全面捆绑。
历经咨询层层剖析,高总终于明白他未来股权变动可谓牵一发动全身,他至少要委托律师做好以下几件事:
第一步:做好直系亲属股权转让与税务申报手续
正如前文所说,当初高总直接把公司50%出资登记在女儿名下,是因为听了很多“遗产税”狼来了的所谓规划,导致现在公司治理的不便。本次代持还原虽然没有他最担心的税务成本,但是如何和女儿达成协议、顺利过户,也是他要解决的家事问题。我们建议不要生硬地直接命令女儿,因为无论女儿还是前妻都会担心股权转让后,女儿的利益会在家族中彻底被边缘化。高总可以通过保留女儿1%出资比例保证女儿作为股东的知情权,或者用现金赠与、信托受益人安排来换取女儿的理解,配合退出公司。
第二步:严格规范一人公司治理与决策程序
三家公司在变更为一人公司后,高总需要特别注意公司财务、决策的规范经营与治理。如公司须拥有独立的银行账户,避免公账私转。公司应建立并保留完整、规范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并定期进行审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如借款、分红)须签订正式协议,并严格履行,避免随意挪用......所有重大决策,尤其是关联交易,必须严格遵循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股东应避免对公司日常经营进行过度、随意的个人干预。
第三步:建立健康的股权结构,辅助传承预案等安排
高总对于未来和未婚妻共同二次创业充满信心,周女士也有未来生育子女的计划。鉴于高总正当壮年,未来可能有多个子女,新任配偶与前婚子女、后婚子女利益如何平衡,是否所有的子女都进入核心企业接班,还是不同子女传承安排各有不同。如果未来和周女士也离婚了,如何预留婚姻解体和合伙关系解散的“退出”安排。都是高总要冷静下来考虑的——企业发展得越好,越要以动态的视角,包括公司法、民法典、税法的交叉法律视角,去审视任何公司股东的重大变动。笔者认为,其实高总最合适的架构是股权信托,无论是哪一任太太和子女,都可以作为信托受益人个性化享有公司收益,而公司治理通过家族、信托、公司三端互洽安排完成。可惜,目前我国的股权信托还没有非交易过户的制度支持。
高总的案例,是中国无数民营企业股权遭遇家事困境的一个缩影。高总和千千万万个创始人一样,擅长创造财富但不擅长“家企结合”统筹考虑和规划。
没关系,先从扫除认知盲区开始。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大成能为您做什么?
联系我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