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纠纷是公司法领域中的一类疑难复杂案件,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存续与消亡,并深刻影响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将其视为股东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本文旨在系统梳理、分析公司解散纠纷的法定条件及司法认定情形,供诉辩双方参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解散公司必须同时满足三大实质性要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上述三大要件缺一不可。
对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了具体情形,即:(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其中,(1)至(3)主要指的是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僵局,实践中通常将这三类情形归结为“公司内部治理僵局”,(4)是兜底条款,实践中通常指的是“公司外部经营陷入停滞状态”。
1.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的认定情形
从治理的实际情况来看,股东(大)会未召开的原因有:“无人召集”“召集后没有股东出席”以及“无需召开股东会”。从实践情况来看,“股东(大)会僵局”指的是“无人召集”和“召集后没有股东出席”的情况,并不包括“无需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即应是“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的情形。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认定“股东会僵局”的情形
a. 股东会被提议召开,但无法与其他股东取得联系,或存在其他因素无法有效召开:
自2004年改制后就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也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JT公司自2018年开始尝试多种方式与ZS公司、ZW公司以及GD集团进行沟通,并向中山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但均未取得联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9XX号)
戴某某作为董事长,曾于2020年以及2021年两次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履行相关送达手续后,临时股东大会均未能有效召开,DFLX公司股东会已失去治理机制。戴某某无法通过股东会实质、有效地参与决定股东会决议事项。(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37XX号)
b. 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严重,股东会不可能召开:
XTH公司自2012年3月29日至今未能通过召开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的形式作出任何决议,且XTH公司已于2008年起停止营业,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日趋尖锐,而且这些矛盾与冲突,显然不能通过XTH公司的内部机制得到解决。这一情形意味着,XTH公司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机制已经失能,公司陷入了僵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5XX号)
(2)“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但未认定“股东会陷入僵局”的情形
a. 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的主体未提议召开股东会:
按照沈阳LG公司所述其不参与LGHD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没有提议召开过股东会,这表明沈阳LG公司自成为LGHD公司股东以来,未就LGHD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召集过股东会,未就LGHD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依法、依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治理机构完全失灵的情形,沈阳LG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LGHD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僵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55XX号)
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召开”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的情形即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上海QW公司系SXMB公司持股51%的大股东,超过了半数。上海QW公司虽主张SXMB公司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但其作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的主体,其并未提议召开过股东会。因此,SXMB公司并非属于前述法律规定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0XX号)
原告马某某作为公司的监事,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使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不能认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公司董事的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解决,故原告关于解散莱芜市LX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XX号)
CX公司持有CY公司70%的股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形成公司意志包括解散公司,黄某某在原审中亦认可CY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可以通过股东会作出公司是否解散的决议,C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作为控股股东曾经行使召集权却持续两年以上无法成功召开股东会。而且召开股东会的目的是股东沟通,即使不采用开会方式,如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了沟通目的亦应予以认可。从查明事实看,2018年12月11日CX公司向黄某某发出书面函,要求黄某某核实并以书面方式向股东会报告CY公司亏损原因等,黄某某对此函进行了回复,表达了异议,因此股东沟通并无障碍,不应认定存在公司僵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68XX号)
b. 股东会召开,但相关股东未就决议进行表决:
关于简某某、肖某某称GZ资本连续两年以上未合法召开股东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僵局中的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此外,这种“无法召开”的状态要持续两年以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GZ资本于2019年8月26日、2020年8月3日分别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比例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要求,简某某、肖某某参加了2019年8月26日的股东会,未参与2020年8月3日股东会决议表决,但不影响股东会召开这一事实的成立,因此现有证据证明GZ资本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不能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10XX号)
2. “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司法认定情形
(1)“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认定“股东会僵局”的情形
a. 股东之间就公司是否存续长期分歧,难以形成有效决议:
两原告从未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并与第三人理事长之间就被告的存续等问题长期处于分歧且难于形成有效沟通,公司股东会长期陷于停顿状态。这不仅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受理条件,也反映了被告权力决策机制处于非正常状态,该情形下亦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无证据证明公司主营业务处于正常持续经营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307XX号)
b. 从持股比例上看,股东矛盾激烈,难以形成有效决议:
被告仅有周某和林某两位股东,这两位股东持股比例相同,但双方矛盾激烈,难以调和,导致公司股东会难以形成有效决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民初37XX号)
FH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决议生效的条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FH公司两名股东的持股比例为沈某某60%,王某和40%,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46XX号)
(2)“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未认定“股东会陷入僵局”的情形
a. 偶发的股东会决议未能获得通过,不能认定为“股东会陷入僵局”:
在其起诉即2016年9月2日前两年内,三幸MJ公司曾召开过两次股东例会、两次股东临时会议,所表决事项属于公司重大事项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达成有效决议,由于YZ清洁公司未同意,故未达成决议。本院认为,三幸MJ公司并未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72XX号)(笔者注:该案例中,法院未能详细阐述未支持股东会陷入僵局的情形,但可以看出,两年内仅仅召开了两次股东会且属于重大事项,法院认为偶发决议未能通过实属公司治理中的正常现象。)
b. 从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章程规定看,公司的一般经营事项和重大事项仍可形成决议,不能认定为“股东会陷入僵局”:
虽然该次会议未形成有效决议,从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章程规定看,仍有就公司一般经营事项和重大事项形成决议的可能。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扬州某某公司存在停止营业或营业混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3)苏1003民初43XX号)
3.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司法认定情形
(1)认定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董事会僵局”司法认定情形
a. 董事会的行为不再体现公司权力机构的意志,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形成对峙:
按照DH智造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朱某某所代表的表决权已超过三分之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即为有效,杨某某、邓某某所代表的表决权占三分之二。在上述三名股东及董事长期冲突的情况下,虽然DH智造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均具备召开并形成决议的条件,但客观上DH智造公司股东会已由朱某某控制,杨某某、邓某作为小股东无法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而董事会却由杨某某、邓某某控制,董事会的行为已不再体现公司权力机构的意志,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形成对峙,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的内部障碍,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8XX号)
b. 未设股东会,董事长期矛盾且长期冲突,且不可能以召开董事会的方式自行解决经营管理问题:
因YT公司董事会失灵产生僵局,其公司不设股东会,无法通过股东会对董事之间的冲突对抗予以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YT公司虽称其仍具有营利能力,但其董事会在正常状态已无法举行,通过举行董事会特别会议仅能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虽其短期内仍可营利,但董事会僵局不能解决,股东出资目的的实现存在重大障碍,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YT公司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并无不当。(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XX号)
本案中,两原告BZ公司、JT公司合计持有GX公司股份51.59%,依法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被告GX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召开董事会会议是GX公司作出经营决策的方式。GX公司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董事会,更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目前已不可能通过召开董事会的方式自行解决经营管理问题,已经形成公司僵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41XX号)
笔者注:从现有司法实践来看,董事间的矛盾体现为:(1)董事间出现了诉讼;(2)个别董事长期控制董事会,未通知其他董事参加董事会;(3)董事长罢免董事等。
(2)无法认定“董事会僵局”的情形
a.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但股东(大)会可以解决: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从未召开董事会等董事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只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才满足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本案中,WDZD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虽然公司董事、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仍于2021年4月25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足以证明公司不存在股东会运行失效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情形,WDZD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0民终XX号)
b. 公司未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不存在董事僵局:
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不存在董事僵局;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未出现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表决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等法定解散情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6民初43XX号)
4.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司法认定情形
(1)公司名下无职工、无资产:
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起解除了所有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公司已无法保证能够正常运转。(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37XX号)
另被告认可其名下无资产及职员,公司近两年未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则公司确实存在经营管理方面的严重问题,继续存续对股东利益存在损害的较大可能。(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7XX号)
(2)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3日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为由,将DF联行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时至今日,DF联行公司尚未被移出该异常名录,此亦可以说明公司现在经营处于异常状态。(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37XX号)
(3)公司本身发生了解散事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某贸易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已发生解散事由。故本院对王某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8民初8XX号)
(4)公司严重亏损:
一审法院委托的审计单位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具备审计资质,某某农某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及一审法院委托所作的审计报告均反映出公司亏损严重,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认定公司存在严重亏损并无不当。(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民终9XX号)(笔者注:公司亏损并非公司僵局的法定事由,个别法院将公司严重亏损作为解散事由,也是全面考察了公司存在的其他情形,并非仅依据“公司严重亏损”就认定公司僵局。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形下,法院如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做出了认定,通常只是一句话带过“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再对股东利益会因此受到何种损失做详细论述。但在详细论述“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案例中亦存在典型标准,笔者对典型情况梳理如下。
1. 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形
a. 公司资产被侵占或股东权利被滥用,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损: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董事长瞿某某擅自以公司名义高息借巨款不入公司账,并擅自以公司作担保人对外高息借巨款,致使公司背负巨额债务,进一步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唯有解散公司,才能避免公司股东利益受到更为严重的损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X号)
黄山WQ公司继续存续,在现有模式情况下,黄山LY公司对公司股东变更、经营决策方向、对外融资使用等知情、参与、决定之权利均无法保障,较之实际出资之投入和共同发展之目的,承包费收益实难涵盖或等同股东之权益。且黄山WQ公司部分董事及高管涉骗取贷款和挪用资金刑事犯罪,公司行政公章目前仍被公安机关调取中,公司运转受限;黄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黄山WQ公司停止开采地热(温泉)资源,也使得公司经营能力显著减弱;固定资产被设立抵押正在或将要被进入强制执行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XX号)
b. 僵局状态使公司面临其他风险,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损:
目前WX公司已经不再经营,如前所述,其经营必要条件已经丧失,租用的厂区范围内存在多处安全隐患、环境污染风险,缺乏管理,如股东间继续僵持不下,将给股东造成更多的成本付出,进一步侵蚀公司剩余资产,增加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特别是将增加安徽KJ公司的环保责任风险、占用厂房成本及国有资产贬损风险。以上事实足以证实WX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6民终14XX号)
2. 未能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形
未能证明具体损失,无法证明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损:
关于YT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YZ公司主张YT公司产生了资产损失以及无形资产价值损失,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足以认定,YT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4XX号)
ZH公司虽未召开股东会,但实际经营正常,合作项目已竣工,未证明公司存在严重困难或股东利益受损,且纠纷可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解决,故驳回余前解散公司的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1XX号)
司法解散是最后的救济途径,原告必须证明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治理、股东间协商或其他法律手段。但从现有司法裁判案例来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否是该类案件的受理前置性条件,似乎法院的审理观点不一致。
1. 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
(1)诉讼中,内部协商、调解失败,被认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本案经过一、二审、再审法院多轮的调解,瞿某某等四人与王某某等三人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HX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公司法没有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HX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HX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HX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X号)
(2)诉讼前,股东已经穷尽手段,如“股权转让、股东会召集等”:
肖某平在2020年第一次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后,股东间分歧较大,互不配合,对于通过协商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退出某某公司至今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长时间无其他途径妥善解决股东间的矛盾,某某公司的人合性基本要素已不存在。肖某平为维护股东利益,就解散公司事宜已积极采取救济措施,但仍无法解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9民终73XX号)
2. 认定尚有其他解决途径的情形
(1)诉讼前,各方当事人未就解散事宜召集股东会会议,无法证明已经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置条件:
本案中,中传WC公司、胡某、孙某、朱某某要求解散青少年艺术中心,青少年艺术中心、中传BG公司对此虽不持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少年艺术中心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解散条件,且各方当事人亦未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解散事宜召集股东会会议,并非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基于此,一审法院对于中传WC公司、胡某、孙某、朱某某要求解散青少年艺术中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03XX号)
黄某1具备召集股东会协商通过解散公司等相关决议的条件,完全可以按照公司法和某教育科技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自力救济,现黄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召集过股东会,且在庭审中黄某1表示其并未就召集股东会发出过通知,因此无法断定黄某1已经穷尽一切方式,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置条件,也就没有满足公司僵局的先决条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187XX号)
(2)股权回购协议中约定了股东回购权:
2015年11月湖南XY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Y公司)和Y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XY公司分别将持有的XS公司、XS工贸公司股权转让给YC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YC公司通过股权受让取得XS公司股权,继受了XY公司的股东资格及XY公司与兰州HH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HH集团公司)、XS工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而该协议书中约定了XY公司对上述股权的回购权。即YC公司可以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HH集团公司、XS工贸公司主张回购案涉股权。(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23号)
1. 笔者虽然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情形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了做了细分,但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还是会从“股东会的召集情况”“股东会决议情况”“董事会决议情况”“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情况”“董事之间的矛盾冲突情况”“股东会与董事会运行是否冲突情况”以及“公司实际业务经营情况”等综合判断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必须是实质上的,法院很难根据单一因素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对于欲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应全面准备证据证明公司僵局。
2. 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实质上已经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法院似乎并未格外关注“股东权利会受损”这一要件。但对于拟提起解散纠纷之诉的股东来说,依然需要准备证据证明股东权利会受损,如:公司僵局致使公司资产流失、公司僵局致使公司面临行政处罚风险等。
3. 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否是该类纠纷起诉的前置性条件尚存在争议,但从《公司法》该条的立法本意看,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状态,故实践中主流观点还是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前置性条件。基于司法审慎和克制的态度,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应在诉讼前审查是否能够行使回购、能否通过召开股东会解决等。
4. 对于应诉的公司或股东,抗辩重点应放在证明“公司治理机制仍可运转”和“公司仍在持续经营”上。例如,提供近期正常经营的合同、财务报表、员工社保记录等;证明即使存在分歧,但股东会/董事会仍能对部分事项作出决议;并积极提出股权收购、减资等替代解决方案,向法院表明僵局并非“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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