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峰等: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位阶,《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解读和修订建议

发布时间: 2025.11.25
 

2023年《公司法》共有18处13个条款明文规定了债权人,其中有7个条款赋予了债权人诉权。最高院在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本系列文章简称《意见稿》)中进一步扩展了债权人诉权,赋予了债权人对多种情形下的股东直接提起主张的权利,如下图。

 
法律规定
 
 
 
 
 
 

2023年《公司法》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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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一条【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请求该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同时依据设立协议等请求该股东向其承担违约金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股东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仅请求股东向其承担违约金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并且向其他股东释明,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或者增加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承担损失;其他股东经释明后拒绝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增资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条规定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该股东以债权成立时其尚未成为股东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数个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公司债权人依据前条规定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纠纷案件,由层级较高的人民法院先行审理;同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一审开庭在先的案件先行审理。案件先行审理期间,其他案件中止审理。在先审理的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中止审理的案件以及针对该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另行提起的其他案件,应当按照生效裁判认定该股东的出资责任,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且需要依法改判的除外。

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产生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相关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诉讼,当事人申请对该股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被保全的数额以该股东所应承担的出资责任及承担的损失为限;超出的部分应当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方式予以保全。前两款中多个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执行,并按照执行分配程序依法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数个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两个以上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各股东在各自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各设立人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即应实际缴纳出资,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9条规范的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方式和责任。《意见稿》第21~23条的解释基础是2023年《公司法》第49条,并对《解释三》第13条作出了修正。

在公司法框架内,股东出资的对象是公司,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为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法益保护,《解释三》第13条赋予了债权人对股东享有直接诉权,并明确了是补充赔偿责任;《意见稿》第21~23条对上述规则作出了重大修改,区分了①债权人的范围,②诉讼请求范围,③多个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冲突规则,④股东承担责任范围等,法律后果也是⑤向公司补足出资,⑥赔偿公司损失。

 

解读
 
 
 
 
 
 

首先,从文义理解,第49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仅有(①未按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出资金额缴纳货币出资,或者②已经交付且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权利主体是③公司;公司可以提出的诉求是④(补足)出资,和⑤赔偿损失,并未规定其他权利主体。

《解释三》第13-1款扩展了权利主体,赋予其他股东也可以对责任股东提出请求。其他股东提出的请求仅限“责任主体向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并不包括赔偿损失。但并未明确“其他股东”是指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还是包括与责任股东同样有瑕疵出资情形的股东,实务中不同法院有不同裁判标准。

第13-2款又进一步扩展了权利主体,赋予债权人也可以对责任股东提出请求,请求限定在①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②公司对债务未能清偿的范围内,且责任股东仍然只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即如果责任股东已经向公司补足了出资和利息的,或者是对某一个债权人已经承担了(在认缴出资范围内)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同样的请求,股东也无需再承担责任,契合公司法第4条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则。

其次,《意见稿》第21~23条限缩了权利主体,将权利主体限缩为①公司,②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请求是③(补足)出资,和④赔偿损失,权利股东还可以提出⑤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但权利股东不能仅提出⑤的请求,否则会被驳回。

从债权人视角看,第21-3款赋予债权人也可以对责任股东提出请求,但对《解释三》第13条作出了修正,将债权人限定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条件是①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②被告为责任股东,公司为第三人。第22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多个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程序规定,包括管辖法院、合并审理、中止审理、同案同判、保全和执行等,第23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同时起诉多个责任股东的裁判规则,排除了设立时股东的特殊责任规则。

 

意见和建议
 
 
 
 
 
 

正如作者在大成研究|原峰等:公司法与民法的冲突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解读和修订建议所述,股东对公司负有公司法上的出资义务,因瑕疵出资应当承担对公司的出资补足责任是公司法的法理,这也是公司法第4条、第49条的立法本意和应有之义;股东之间基于出资协议或者设立协议向责任股东主张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法理,符合债法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公司或者股东向董监高主张权利是基于侵权责任,作为公司法上的一种特别责任;上述三种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均符合公司法和民法的法理和基本原则。

《意见稿》第21-2款规定,权利股东不能单独诉责任股东承担违约金责任,应当增加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诉求,其内在逻辑仍是以保护公司权益为权利核心,股东的首要义务仍然是向公司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其次或者说附随的才是向他人(包括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承担责任。

但为何第21-3款却未规定债权人也应当同时提出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诉求,而允许单独向债权人清偿?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是代位权,那为何权利股东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请求权基础是侵权,依照《民法典》第120条规定[1]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法理,侵权责任保护的范围应为绝对权,侵犯相对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即债权通常不属于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除非是债权、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股东/董监高)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但股东的瑕疵出资并不能必然得出故意或者恶意的结论。如果说股东因瑕疵出资而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责任股东构成间接侵权责任,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规定,责任股东似乎也并不构成间接侵权的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在专访[2]中指出:不可否认,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新公司法也罢,原公司法也罢,确实没有明文规定债权人可以向股东提起诉讼,由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民法典》第535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公司的债务,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实现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的债权。又根据《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由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而不是归入公司。

作者认为,在股东瑕疵出资情形下,《意见稿》赋予债权人绕过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以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直接向股东、董监高提起权利主张,且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以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突破公司法的核心基石——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有矫枉过正的嫌疑。作者并不认同对第49条的扩大解释方法,不认同对债权人代位权在公司法中的泛化,作者对此的修改建议:

删除债权人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且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的规定。如果保留,也应当规定为“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同时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

[1]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https://mp.weixin.qq.com/s/ewg0wTy-XtloPF6ltTnIpg?scen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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