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公积金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接受捐赠、股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原因形成的,主要来源于资本或者股本溢价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是公司所有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属性既有资本维持的作用,又具备财务弹性功能。在2023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对于资本公积金的用途进行重大调整,突破了亏损弥补的限制,资本公积金的核心用途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及扩大生产经营,对于公司资本运作尤其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等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结合新旧法律对比、监管政策及司法案例,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一项尝试剖析其法律逻辑及操作要点。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定义资本公积金,但通过第213条明确了相关的构成范围:
1.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
2. 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
3. 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从法律角度看,资本公积金的来源界定、用途、处置程序等直接关联股东权利、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资本维持等核心议题,在投融资、上市、并购重组、破产、争议解决等多个维度,资本公积金常成为法律风险的高发地带。资本公积金不仅是财务报表上的一个数字,更是承载着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则的核心法律概念。
《公司法》中对于资本公积金前述表述更多是原则性的内容,而实际上资本公积金的内涵更多体现在会计属性中,资本公积金区别于盈余公积金(从净利润提取),不得直接用于利润分配,也区别于股本或者留存收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制度》等,资本公积主要来源于资本(股本)溢价、其他权益性交易形成的公积,以及其他综合收益结转。
1993年《公司法》第197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这里就包含了资本公积金。后续三联商社重组郑百文的案例发生,成功通过采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引发了热议,上市公司可通过资本公积金补亏从而实现美化财务报表、进行再融资的目的。后续在资本市场产生了模仿效应,出现了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以达到规避退市的案例。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在允许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同时,增加了明确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仅允许盈余公积金按照一定的顺序即法定盈余公积金后再任意盈余公积金进行弥补。这项规定后续一直沿用。
同时,资本公积金不是企业经营中实现的利润,不得用于股东分红,否则涉及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变相形式,债权人可主张该分配行为无效,要求股东返还分红款项。
关于转增股本方面,仅限资本溢价部分,其他资本公积(如捐赠)不得进行转增。若用于扩大经营方面,应当符合公司的战略规划。
新《公司法》取消了旧公司法的绝对禁止,规定在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仍不足弥补时,可以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但应当符合程序要求,即经股东会决议,并且不可以通过减资方式向股东分配或者免除出资义务。
1. 范围仅限于资本(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金作为公司所有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最核心的用途在于转增股本,但可用于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金范围有一定限制,仅限资本(或股本)溢价可以用于转增股本,其他资本公积不能转增。 [1]因股本溢价是股东权益的内部调整,不影响公司净资产总量,因此可以作为转增的基础。
2. 应先行弥补亏损后转增。根据资本维持原则的刚性要求,必须在用盈余公积金和当年利润弥补完累计亏损后,仍有结余的资本公积金才可以转增。
1. 转增股本属于增资的一种情况,应当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应当符合章程的约定;
2. 同步应修改章程中关于注册资本、股东出资等条款;
3. 调整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
4. 具体的转增方案应当有对应的账务处理,建议在转增前先完成验资,转增方案由第三方对转增方案出具意见或报告,上市公司可供转增的资本公积金应当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为准[2];
5.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上市公司还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国企溢价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需履行国资评估、备案程序;
6. 税务层面,股东尤其是自然人股东是否需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涉及上市公司、新三板企业有相关的特殊规定,在实务中应进一步关注。
1. 转增后留存资本公积不低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3]
2. 上市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比例不得超过每十股转增十五股。[4]
根据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指引,重整协议涉及转增股份价格应具有合规性、合理性,并由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监管对此并未进行过多的干预。[5]
上市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应当符合有关的程序要求,并在涉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证监会关于此方面的监管政策予以加强,强化了资本公积金转增的实质审查,要求披露资金来源等明细,同时,对于上市公司重整企业明确了特殊规则,转增股本应当说明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出现逃废债的恶果。
尤其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领域,实践中除了采用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式,以削减原股东持有的股份设计重整计划,目前也出现了不少以转增作为权益调整的方式。转增股份本应归属于全体股东,但因为重整程序的启动,为了实现引入重整投资人并达成一致的重整意见,通过转增股份,实质是向投资人或者债权人进行转让,有利于实现各方的利益诉求。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上海法院第六批依法平等保护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典型案例。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信息公司诉某影视文化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入选,法院判决认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能视为实缴出资。
案情简介:某信息公司章程显示,注册资金为12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17年11月30日,某影视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某信息公司唯一股东,并作出股东决定,将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资金和资本公积金转增。某信息公司的2017年资产负债表显示,资本公积金由年初“1950万元”减少为“12407790元”;实收资本由年初“4741000元”增加至“1250万元”。后某信息公司债权人对某信息公司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管理人诉至法院向某影视公司追收未缴出资。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资本公积金转股本的原理来看,资本公积金的来源为股本溢价,并非公司通过经营取得的收益,本身就是资本的一部分。资本公积金转增公司资本,只是公司内部资本结构的调整,并没有实际的资金在股东和公司之间流动。故资本公积金转增不能影响股东原有的权益,而只能通过增加注册资金总额提高股东单位股权的价值。因此,某影视公司企图通过资本公积金转为未缴纳的实收资本,并不能达到充实某信息公司注册资本的目的,不能被视为实缴的出资。遂判决某影视公司向某信息公司补缴相应出资。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
上述案件的核心背景在于某信息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股东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时候转让股权可能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法院判决倾向于更加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坚持资本充实的原则。
从财务会计制度角度看,“股东权益内部财务科目的结构性调整仅涉及股东权益账户内部存量资金的会计处理,丝毫不涉及现存股东权益外的增量资金流入(如公司增资扩股时新老股东认缴并实缴的股权资本),亦不涉及股东间权利义务的比例调整及零和博弈。” [7]
与上海高院案例类似,北京高院早于2022年的一个案例中,也提出了相应的观点,“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资产,只能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不能用于填补股东的未出资”。[8]
此外,上海高院法官刊载于《法律适用》上的一篇文章,与上述典型案例的观点一致,认为,“资本公积金从来源和功能上看,与资本具有紧密关联性,具有准资本性质,投入公司时已形成公司资产。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只是公司内部资本结构调整,未改变股东权益,只能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数额,而不能视为股东已认缴而未实缴部分出资得以补足,股东仍需承担相应出资责任。” [9]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本质上是公司自身内部资本结构的调整行为,其制度设计虽日趋完善,但仍存在规则体系碎片化、实质审查标准不明及对于上市公司尤其涉及破产重整时中小股东保护不足等问题。展望未来,随着新《公司法》实施与监管协同深化,司法实践将更注重“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目前的典型案例主要倾向于认定转增股本不能认定为实缴出资,引导公司治理从形式合规走向实质公正,最终在保障资本灵活运作的同时,筑牢债权人保护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础。
●注释: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公司与并购重组%% $$曾斯$$
大成能为您做什么?
联系我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