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中国的海外涉税信息获取机制:依靠CRS但不仅限于CRS

发布时间: 2025.12.04
 
 
前言
 

在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背景下,资本跨境流动日益频繁,纳税人境外资产及收入情况变得愈发复杂,给各国税收征管带来严峻挑战。为有效应对跨境逃避税问题,提升税收透明度,国际社会积极探索并建立了一系列跨境涉税信息获取机制。其中,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简称CRS)备受关注。

CRS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14年推出,旨在推动各国税务机关之间自动交换纳税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中国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合作,于2018年9月完成了首次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但值得注意的是,中国获取中国税收居民境外涉税信息的途径并非仅依赖CRS,还通过多种其他方式,构建起全方位、多层次的信息获取体系,以强化跨境税收征管,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第一部分: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 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 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第二部分:除CRS以外,我国还有哪些获取中国税务居民的境外涉税信息途径
 

 

 
 
 
双边税收协定及专项情报交换机制

(一)双边税收协定中的情报交换条款

我国与众多国家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其中包含税收情报交换的相关条款。这些条款规定了缔约国双方税务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实施协定相关的情报”,以及“与本协定所涉税种的国内法律管理或执行相关的情报(以征税与协定不相抵触为限)”。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专门设有“情报交换”条款,明确双方应交换为实施协定和国内相关税种法律所需的情报。

通过此类条款,当我国税务机关对中国税收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涉税情况有疑问时,可以向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对方有义务在其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信息。

(二)专项情报交换的流程与问题

根据《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国税发〔2006〕70号)第七条规定,专项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行为。

流程上,我国税务机关首先要明确需要调查的具体税务事项,整理相关疑点和线索,形成正式的情报交换请求文件。该文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传递给对方国家的税务主管当局。对方国家收到请求后,根据本国法律和行政程序开展调查,收集相关信息,并将结果反馈给我国税务总局,再由总局转交给提出请求的基层税务机关。

举例来说,假设我国某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子公司,国内税务机关怀疑该企业通过境外子公司转移利润,逃避国内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就可通过双边税收协定的专项情报交换机制,向子公司所在国税务机关提出请求,获取该子公司的财务报表、关联交易合同等关键信息,核实企业是否存在避税行为。

但在实际操作中,专项情报交换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税收征管体系不同,对于情报交换的范围、程序和保密要求等规定存在差异,可能导致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理解不一致和沟通障碍。

例如,某些国家对银行信息的保密程度极高,在接到我国专项情报交换请求时,可能因国内法律限制无法提供全面的银行账户信息。另一方面,专项情报交换流程相对繁琐,从提出请求到获取反馈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有时可能长达数月甚至一年以上,影响了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

 
 
 
境内外反洗钱数据共享与协作

(一)反洗钱数据与涉税信息的关联

反洗钱工作中收集的数据与税务机关所需的涉税信息存在紧密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六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反洗钱义务。”由此可知,反洗钱监管要求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进行识别、对资金交易进行监测和分析,这些数据包含了客户的资金来源、去向、交易频率和金额等关键信息。而税务机关在判断纳税人是否存在境外收入未申报、是否通过境外账户转移资金逃避纳税义务时,同样需要掌握这些资金流动情况。

假设反洗钱监测发现某个人频繁向境外不知名账户大额转账,且资金来源不明,税务机关就可以借助这些线索,进一步调查该个人是否存在境外投资收益未申报纳税的情况,因为正常的资金流动如果不符合纳税人的收入申报情况,很可能存在涉税风险。

(二)我国反洗钱体系的建设及与税务机关的协作

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反洗钱体系,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同时与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函〔2017〕84号)规定,“加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间的沟通协调,进一步完善可疑交易线索合作机制,加强情报会商和信息反馈机制,分析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的形势与趋势,不断优化反洗钱调查的策略、方法和技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工作,相关单位要加强对线索使用查处情况的及时反馈,形成打击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的合力,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金融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可以通过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电信管理等部门依法核实客户身份等有关信息,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知,在与税务机关协作方面,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若发现涉及“大额跨境资金转移无合理商业背景”“个人账户接收疑似境外应税收入”等税务违法嫌疑线索时,需按程序共享给税务机关;同时赋予税务机关请求协助的权利,形成“线索移送—协助核查”的双向协作模式。

 
 
 
企业境外投资备案及外汇管理数据

(一)境外投资备案信息对税务征管的价值

我国企业进行境外投资时,需要按照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等进行境外投资备案。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11号)第四条、第十四条规定,非敏感类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备案机关为国家发改委或省级发改部门,备案信息需包含“投资目的地、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核心要素。对于税务机关而言,这些信息是掌握中国企业境外资产布局和经营活动的重要线索。通过分析企业的境外投资备案信息,税务机关可以了解企业在境外的业务范围和潜在的收入来源,判断企业是否存在未如实申报境外所得的情况。

举例来说,如果一家企业备案在境外设立了一家生产型子公司,但在国内纳税申报中并未体现该子公司的相关经营收益,税务机关就可以将其列为重点关注对象,进一步调查核实是否存在境外所得未申报纳税的问题。

(二)外汇管理数据反映的境外资金流动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0号)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外汇管理部门负责监管企业和个人的跨境资金流动,其掌握的数据包含了企业和个人的外汇收支、结售汇等详细信息。这些数据能够直观地反映出境内主体与境外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为税务机关追踪纳税人的境外收入提供了有力支持。

举例来说,外汇管理数据若显示某个人在一定时期内有大量外汇收入汇入境内,但该个人在个人所得税申报中并未包含相应的境外收入,税务机关就可以据此线索展开调查,核实其境外收入的来源和纳税情况。

 
 
 
国际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及其他多边合作机制

(一)《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的内容与作用

《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是G20推动下全球最具影响力的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多边条约,旨在通过标准化协作遏制跨境逃税避税。该公约涵盖了税收情报交换、税款追缴协助、文书送达协助等多种形式的税收征管互助内容。

我国于2013年8月签署公约,2017年1月正式执行,但根据批准书声明,现阶段仅参与税收情报交换,暂不提供税款追缴与文书送达协助,具体操作按《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执行。公约规定的情报交换方式形成“多维度覆盖”体系,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等形式。通过这些机制,我国税务机关可以从多个角度获取其他缔约国税务居民在境外的涉税信息,有效提升跨境税收征管能力。我国已与140余个缔约国建立情报交换渠道,例如通过自动情报交换获取中国居民在境外的股息收入数据,核查未申报纳税情形。

(二)其他多边合作平台的信息共享举措

除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我国通过“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OECD/BEPS包容性框架等平台,构建起“区域协同+全球规则”的多层次信息共享网络:

1. “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

“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由我国首倡发起,于2019年4月成立,首届“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论坛在浙江乌镇召开,34个国家(地区)税务部门作为初始理事会成员、22个国家(地区)税务部门及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共同签署《“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谅解备忘录》,标志着全球首个以“一带一路”为主题的多边税收合作机制落地。成立以来,机制已成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下具有重要影响力的税收治理平台。

截至2024年9月,拥有37个理事会成员、30个观察员,涵盖全球120余个国家(地区)的财税主管当局,其中理事会成员包括哈萨克斯坦、沙特阿拉伯、格鲁吉亚、马尔代夫等“一带一路”沿线核心国家,观察员包含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10余个国际组织。合作网络已突破亚欧大陆,扩展至非洲(如阿尔及利亚、塞拉利昂)、大洋洲(如澳大利亚相关经济体)、拉丁美洲(如乌拉圭、秘鲁),成为跨区域税收合作的重要纽带。

2. OECD/BEPS包容性框架:全球化规则与信息透明

OECD/BEPS包容性框架是由G20背书、OECD牵头的全球性国际税收合作机制,核心目标是通过统一国际税收规则、强化信息透明与征管协作,遏制跨国企业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为,构建“利润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的公平税制环境。

该机制前身为2013年启动的BEPS行动计划,2016年升级为包容性框架,目前已涵盖143个国家(地区),我国自2013年机制启动之初即深度参与,是首批加入包容性框架的经济体之一。

我国于2016年发布《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建立“三层文档+国别报告”的跨境信息披露制度,其中国别报告作为四项最低标准之一,成为全球税收透明的核心工具。2018年完成首次自动交换,截至2024年7月,已与88个税收辖区建立常态化交换机制,覆盖全球主要投资目的地与避税风险较高辖区。

我国积极参与这些多边合作平台的活动,通过与其他国家分享经验、交流信息,不断完善自身的跨境税收征管体系,同时也获取了更多关于中国税收居民境外涉税信息的渠道和资源。

 
 
 
纳税人主动申报及第三方举报

(一)纳税人境外所得主动申报制度

我国税法规定,居民个人和企业取得境外所得,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对于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申报纳税。纳税人需要如实填写境外所得相关信息,包括收入来源地、收入性质、收入金额等,并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对于企业而言,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年度汇算清缴时,需准确申报境外所得及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情况,以进行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计算。通过纳税人主动申报制度,税务机关能够获取纳税人境外涉税信息的第一手资料,对于规范纳税人境外纳税行为、加强跨境税收征管具有重要意义。

(二)第三方举报的渠道与激励机制

第三方举报也是税务机关获取中国税收居民境外涉税信息的重要途径。为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税收监督,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第三方举报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纳税人存在境外涉税违法违规行为,均可通过税务机关公布的举报电话、网站、信件等方式进行举报。

为进一步激发第三方举报的积极性,我国还制定了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于举报内容属实且为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提供关键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税务机关将根据案件的性质、涉案金额等因素,给予举报人一定比例的奖励。奖励资金来源通常有专门的财政预算安排,以确保奖励的落实。

 

 
 
结语

在全球税收征管日益合规化的背景下,跨境税收信息透明度持续提升,各国税务协同监管不断强化。CRS虽为跨境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的核心路径,但并非唯一渠道——各国还通过双边税收协定、专项情报交换等构建了多层监管网络,进一步覆盖跨境税源管理。

在此趋势下,纳税人若仍抱有隐匿跨境资产、规避纳税义务的侥幸心理,极易被多渠道信息核查精准识别,进而面临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的经济责任,甚至面临严格的税务处罚并影响信用记录。因此,无论个人还是企业,均需摒弃侥幸,严格遵循居民国与来源国税法规定,主动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确保在全球税收合规框架下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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