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峰等: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位阶,《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资本流出端的解读和修订建议

发布时间: 2025.12.09
 

最高院在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本系列文章简称《意见稿》)在2023年《公司法》基础上对债权人的权利作出了重构,进一步扩展解释了2023年《公司法》中债权人的权利规则。

如下图。

在资本流入端的责任规则,2023年《公司法》有第49条的瑕疵出资规定、第54条的出资加速到期规定,第220条的合并规定,《意见稿》第21~24条对前两个规定作出了解释,详见作者的《公司法与民法的冲突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解读和修订建议》,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位阶,<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解读和修订建议。本文讨论的是资本流出端,即第53条的抽逃出资、第224条的减资,《意见稿》对这两种情形下的扩展解释。

 

 
 
 
 
 
 
 
 
 
 
 
 
 
 
 
 
 
 
 
 
 
 
 
 
 
 
 
 
 
 
 
 
 
 
 
 
 
 
 
 
 
 
 
 
 
 
 
 
 
 
法律规定
 

2023年《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本系列文章简称《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见稿》

第二十八条【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财产等方式,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通过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违法分配利润、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处理。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股东不能返还出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前款规定的责任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公司通知股东失权的,参照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第二十九条【违法减资】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请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数个公司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责任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数个股东承担责任的,分别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解读
 

首先,与资本流出端不同,资本流入的责任是股东应将出资缴付至公司而未缴,导致公司的资本信用受到损害,股东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立法目的保护的法益主体是公司,债权人只是“间接伤害”者,责任主体首先是股东,其次才是有责任的董事(因为董事负有催缴出资的义务)和监事、高管,但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股东违反的是出资义务,董监高违反的信义义务。资本流出端的表现方式包括抽逃出资、减资、清算等,其中减资和清算并不当然违法,抽逃是典型的违法行为。非法的资本流出行为违反了资本三原则,减损了公司的偿债能力,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理上和现代公司治理规则上,股东只是公司的所有权人,并不是经营权人,经营权在董事、经理手中,监督权在监事手中,股东是无法直接操作公司将已经成为公司财产的出资“转出”的,一定是以(事实)董事的身份操作,或者是指使(影子)董事操作,因此责任主体必然从股东扩展至董监高,这也是第53、224、232、238条的基础逻辑。

其次,债权人对责任主体主张的是侵权责任。因为无论是股东,还是董监高、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均没有与债权人建立契约关系,债权人无法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上述责任主体主张合同责任,责任主体是通过损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公司又因意思和行为受制于责任主体的意志而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公司法赋予债权人可直接向“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第53条因(抽逃)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规定的是(股东和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连带赔偿责任;第224条的减资行为不违法,只是可能损害债权人权益,赋予债权人“先履行请求权——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第232条(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和238条(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都是侵权赔偿责任。

《意见稿》第28条的解释基础是2023年《公司法》第53条,且对《解释三》第12、14、16条作出了实质性的修改。

《解释三》第12条定义了3+1种行为为抽逃,包括①虚增利润分配,②虚构债权债务转出,③关联交易转出,④其他,但第28条仅保留了②,增加了⑤挪用,且冠以“未经法定程序抽回+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限定条件作为后果,将①③剥离出来,因为①有第211条[1]规制,③有第22条[2]规制。

第28-2款针对的是2023年《公司法》第53-2款和《解释三》第14条,将第14条规定的“返还出资本息”修改为“返还出资和损失”,与第53-2款保持统一。

第28-3款规定的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与《解释三》第14-2款相比也有变化,①责任主体删除了其他股东和实控人,②将“协助抽逃的”的表述改为“负有责任的”,③债权限定为到期未能实现的债权,④责任范围没有实质变化,仍为抽逃的出资+损失,⑤责任性质没有实质变化,仅是“补充赔偿责任”和“承担责任”的表述不同。

第28-4款针对的是2023年《公司法》第52条、《意见稿》第26条、《解释三》第16条作出的解释,将抽逃出资行为也纳入到权利限制和失权的条件之一。本文不再展开。

但第28条没有对责任主体承担何种责任直接作出规定,而是引至适用《意见稿》第21-3款、第22条、第23条。

《意见稿》第29条的解释基础是2023年《公司法》第226条,规制的是减资责任,之前的五部司法解释中并未作出规定,属新的规定。第226条没有赋予债权人诉权,第29条对此作出了扩展解释,赋予(权利受到侵害的)债权人可向股东请求赔偿责任,责任范围是因减资获利的范围内,还可以请求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高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条文义理解,对股东的请求权基础也是代位权和直接清偿责任,但对董高的请求权基础则不同,是直接适用了2023年《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则,即公司法上的特别责任。

 

 
 
 
 
 
 
 
 
 
 
 
 
 
 
 
 
 
 
 
 
 
 
 
 
 
 
 
 
 
 
 
 
 
 
 
 
 
 
 
 
 
 
 
 
 
 
 
 
 
 
【意见和建议】
 

上述第28-3款赋予了债权人享有对股东、董监高的诉权,与《解释三》相比权利构造上没有变化,保持了司法适用的延续性。有意见认为,第53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制股东与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保护公司利益,文义解读是抽逃的股东将出资返还给公司,如果没有返还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抽逃的股东和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才承担赔偿责任,且也是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本属于公司治理的逻辑范畴,而第28条的规定已经突破了这个范畴,属于扩展解释,有违立法目的。但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的价值取向和《解释三》适用的延续上,司法实务已经达成了统一的共识,又似乎有实然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29条规定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限定在获利的范围内,那这个责任是否为补充责任、填平责任?例如债权总计为10万元,股东因违法减资取得2万元的出资,依照第226条规定,股东应当将2万元返还公司;公司因资产不足无法清偿前述10万元债务承担了8000元的违约金,股东和(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还应当对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但8000元也是赔偿给公司。而按照第29条规定,股东的获利是否指前述2万元?但是这笔2万元应当返还给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哪个数额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另一个问题是,第226条规定的另一个责任主体是董监高,但第29条却仅规定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高为责任主体,是为了与第191条对接?那在违法减资的情形下,债权人对董(监)高的损害赔偿请求是依据第226条还是第191条,抑或是第29条?如果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了责任、董高向债权人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那债权人是否还可以向公司主张清偿责任?

作者认为,无论是《解释三》第14条还是《意见稿》第28条,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显然是代位权[3]。但责任范围仍应当限定在“已经到期+直接权利人无法清偿+责任主体对债权人的责任范围”内,性质应当是补充责任,即在直接责任人(公司)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剩余责任范围(既包括债务本身也包括违约责任)内,同时叠加股东的剩余未出资,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或者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也仅是对责任股东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符合第191条的适用条件,方可突破代位权规则,由董高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该等责任范围不局限在董高对公司的责任范围内。

作者建议,《意见稿》第28条、第29条应当明确为“补充责任”。

 

 
 
 
 
 
 

●注释:

[1]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有观点认为,第54条规定的出资加速中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不是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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