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修订草案为研究对象。该草案的核心变动在于,在保留纳税人一般退税权的同时,增设了针对“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多缴税款不予退还的例外条款,由此构成了国家打击税收操纵行为的政策目的与纳税人退税权保障之间的核心张力。本文以此为切入点,依托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主义、公众信任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与合理行政原则作为理论支柱,对草案进行深入的规范分析与法理审视。研究旨在系统剖析该例外条款在合法性(是否违背税收法定)、合理性(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及可行性(是否存在认定困境)方面的潜在问题。最终,本文主张,修订不应止步于简单的权利限制,而应在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及程序公正性的框架下进行精细化完善,从而在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与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审慎而公正的平衡,推动税收法治的现代化进程。
关键词:纳税人退税权;税收操纵行为;税收征管;税收法治
当前,随着我国税收法治化进程的深入推进、维护法治公平税收营商环境以及构建税收诚信体系,《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正处于完善现代税收治理体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平衡国家征税权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核心环节。在这一宏观政策背景下,《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修订草案中关于“纳税人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不予退还”的规定,其背后是优化营商环境、推进税收法治化以及构建税收诚信体系这三重政策背景的复杂交织。为了清晰地理解这一背景,下表从这三个核心维度进行了梳理:

此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的修订,其核心变化在于增设了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提请或者有证据认为,对特定目的下多缴税款不予退还的例外条款,现有研究恰恰对此类特殊税收操纵行为的规制关注不足,为本研究留下了深入探讨的空间。因此,对本条款修订草案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价值。在理论层面,它将深化我们对税收之债关系、国家退税义务性质以及权利限制理论在税法中应用的理解。在实践层面,本研究旨在为立法修订提供严谨的学理镜鉴,为纳税人的合规经营提供前瞻性风险预警,并为税务机关的权力行使划定清晰的“负清单”,最终服务于在法治框架下寻求公共利益与纳税人个体权利保护之间的审慎平衡。
本文将依托税法基本原则构建全文的分析框架:首先,以税收法定主义与纳税人权利保护为基石,审视修订草案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主观认定”为依据拒绝退税,是否动摇了国家退税义务或税法上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定性及纳税人的权利基础,构成对“退、免、减税皆法定”原则的突破。其次,引入实质课税原则,探究其从传统反避税领域向穿透“主动多缴税”行为扩张的正当性与边界,分析其能否作为否认退税请求权的法理依据。再次,运用合理行政原则检视条款的裁量空间,剖析“多申报缴纳税款目的”认定的主观性及“不予退还”的严厉性,是否违背手段必要性及比例原则,从而滋生执法恣意。最后,将问题置于税收诚信体系构建的宏观背景下,批判性地评估该条款在倡导纳税人诚信的同时,是否因规则模糊与程序保障缺失而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公信力与执法确定性,进而探索如何在双向诚信要求下实现权力的规范运行与权利的依法保障。
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现代税法的基石性原则,其内涵不仅要求“非依法律不得课税”,更蕴含着税收债务关系必须基于合法有效法律行为的法理基础,即税款的征收和退还必须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天长市TQYY包装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长市地方税务局、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复议纠纷(2016)皖1102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中,[2]法院认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3]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也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天长法院判决撤销了TQ公司与JSM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就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4]
此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当作为课税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税务机关根据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收取的税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纳税人是否享有退税请求权?从税收法定主义的视角看,这一案件深刻揭示了税收债务关系的从属性特征——税收之债的产生是否必须以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情形与一般的超额纳税还存在本质区别。它不是简单的计算错误或政策理解偏差,而是基于整个课税基础的根本性丧失。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退税请求权更具有紧迫性和正当性。
本次修订草案增设“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不当目的”多缴税款不予退还的例外条款,若适用于TQ医药此类案件,将产生严重的法律价值冲突。
从形式合法性角度看,该条款的模糊性与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的明确性相冲突。如果税务机关将TQ医药为完成股权转让行为而进行的纳税行为也归入“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的范畴,进而拒绝退税,将导致显失公正的结果。纳税人因遭受合同欺诈而寻求司法救济的行为,可能与“商业目的”产生不当关联,这种概念上的不确定性有违课税要素明确性原则。
从实质合理性层面分析,该条款可能混淆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TQ医药案涉及的是基础法律行为无效导致的课税基础丧失,属于客观事实认定问题;而草案针对的是纳税人主观动机问题。将主观动机判断凌驾于客观事实之上,可能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极大不确定性。
从权利保障维度考量,此类案件中的退税权涉及纳税人的基本财产权保护。[5]当课税基础因司法判决而确认自始不存在时,国家继续保有税款缺乏合法的依据。如果允许以“目的不当”为由拒绝返还,实质上构成了对私人财产的无偿征收,违背了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精神。
基于TQ医药案的特殊性,我们需要构建更加精细化的退税规则体系。首先,应当明确区分不同类型退税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对于课税基础完全丧失的情形,应当确立绝对退税原则;对于一般性的计算错误或理解偏差,适用现行退税规则;对于确有证据证明的恶意税收操纵行为,方可适用限制退税规则。
实质课税原则作为税法体系中的重要工具,其传统使命在于穿透法律形式的外衣,把握经济实质的真相,从而防止纳税人通过形式合法的安排逃避应纳税收。这一原则在反避税领域的应用已形成共识,然而,当其适用范围从“否认不当税收利益”向“否认真实税收返还请求权”扩张时,则引发了深刻的法理争议。
在股权代持解除的税收实践中,实质课税原则展现出其典型的应用逻辑。当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转回给实际持有人时,俗称“代持还原”。税务机关往往倾向于穿透代持协议这一法律形式,将交易实质认定为两个独立的应税事件:首先是名义股东取得股权行为,其次是名义股东向实际持有人的股权转让。基于这一实质认定,税务机关通常要求对名义股东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课征所得税。
本次修订草案将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推向了一个新的领域——从传统的“否认滥用形式获得的税收利益”扩张到“否认真实多缴税款的返还请求权”。这种扩张适用如果不受限制,在草案创设的退税拒绝场景中,“目的”认定的主观性和模糊性为权力滥用提供了空间。更值得警惕的是,这种扩张可能开启一个危险的先例:只要纳税人动机“不纯”,客观的应税事实就可以被忽视。
面对这一扩张趋势,必须重新确立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边界。第一,坚持客观事实优先。实质课税应当限于应税事实的认定,而非纳税人主观动机的评价。在退税场景中,超额纳税的客观事实应当得到优先承认。第二,保持目的的一致性。实质课税原则应当始终服务于恢复真实的应税事实,而非创造新的课税事实或否认已有的课税事实。第三,建立相应的程序制约。在认定不得退税情形时,有必要建立严格的证明标准、明确的认定程序和有效的救济机制,防止“目的不当”成为一个随意适用的口袋条款。
合理行政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做到目的正当、手段必要且符合比例均衡。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修订草案的语境下,当纳税人为融资、上市等目的进行税收操纵行为,税务机关打击此类行为的目的固然具有正当性,但其采取“一律不予退还”的手段是否合乎合理行政原则,尤其是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则需要深入辨析。
从适当性原则考察,修订草案规定的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值得商榷。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手段必须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草案通过剥夺退税权来打击税收操纵行为,确实能够在某种程度上遏制纳税人的不当动机。然而,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可能产生过度威慑效应,抑制了纳税人主动纠错和配合调查的积极性。[6]在实际效果上,纳税人一旦意识到即便主动披露多缴税款事实也将面临全额损失,可能选择隐瞒不报或采取更复杂的规避手段,这反而增加了税收征管成本,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特别是在纳税人已经受到证券监管等部门处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再加入实质性惩罚,其边际效用可能递减。
从狭义比例原则(均衡性原则)考量,要求行政手段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之间必须保持适度比例。[7]当纳税人已经因同一行为受到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时,税务机关再施以“不予退还”的严厉处置,实质上构成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和双重处罚。例如,一家企业为上市目的进行税收操纵,可能已经面临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投资者的民事索赔以及市场声誉的损失,此时税务机关再完全剥夺其退税请求权,使得企业承受了与其不当行为明显不相称的负担。这种处理方式不仅违背了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也与“一事不再罚”的精神相冲突。
从合理行政原则的整体框架审视,修订草案赋予税务机关的裁量权缺乏足够的程序约束和标准指引,容易导致权力行使的任意性。合理行政不仅要求实体上的合理性,还要求程序上的公正性。草案中“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的认定标准模糊,“有证据认为”的证明门槛过低,加之缺乏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和听证程序保障,实际上赋予了税务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这种制度设计下,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税务机关可能对相同情形作出截然不同的处理决定,损害了税法适用的统一性。
税收合作信赖主义,作为现代税收关系的基石,构建了一种双向的诚信义务,[8]它既要求纳税人诚实申报、依法纳税,也要求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公正透明。这种基于互信的税收治理模式,能够有效降低征纳成本,提高税法遵从度。然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修订草案中引入的“目的不当”条款,恰恰可能因其高度的不确定性而破坏这一脆弱的信任平衡,最终损害税务机关的公信力与执法确定性。
从税收合作信赖主义的双向性视角审视,修订草案在追求纳税人诚信的同时,却可能牺牲了税务机关自身的诚信要求。[9]诚信原则的核心在于“明确性”与“可预期性”,即纳税人能够清晰预见到其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然而,草案中“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的表述存在显著的模糊空间:何为“等目的”?如何证明纳税人的主观意图?“有证据认为”的证据标准何在?这些不确定性使得纳税人无法在行为作出前准确判断,实质上将税法从明确的行为规范变成了事后的裁量工具。这种不确定性不仅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更与税收合作信赖主义强调的稳定预期背道而驰。
当税务机关通过不确定概念获得自由裁量权时,其执法行为极易陷入任意性和选择性执法的困境,如果税务机关可以凭借模糊条款对相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或者根据政策需要随意解释“不当目的”的范围,那么纳税人将对税法的稳定性和税务机关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从更深层次看,税收合作信赖主义的精髓在于通过税务机关的模范守法来引导纳税人的自愿遵从。
因此,在推进税收诚信体系建设的进程中,我们必须认识到:诚信是双向的承诺,信任是易碎的珍宝。修订草案如果以现在的模糊形式通过,可能在短期内打击了少数税收操纵行为,但长期而言是不利的。一个更为可取的选择是,通过明确“不当目的”的认定标准、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完善相关程序保障,在实现规制目的的同时,守住税收合作信赖主义的底线。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构建起征纳双方互信共赢的现代税收治理格局,让税法成为所有市场参与者共同信守的行为准则。
税收法定主义的“明确性原则”要求法律规则必须清晰、具体,使纳税人能够准确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然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修订草案引入的“目的不当不予退还”条款在构成要件的设定上存在瑕疵,与这一基本原则产生了冲突。
首先,“目的”要件的模糊性违反了法律明确性的要求。草案中“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的表述,使用了非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技术。“等目的”这一兜底条款既未指明其范围界限,也未提供判断标准,实质上赋予了税务机关不受约束的解释权。纳税人无法在申报纳税时合理预测何种“目的”会被认定为“不当”,这导致其退税权处于高度不确定状态。[10]这种不确定性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更与税收法定主义保障纳税人预见可能性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其次,“有证据认为”的证明标准缺失导致权力行使缺乏规范约束。证据标准是约束行政裁量权的关键机制,但草案并未明确“有证据认为”需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是“合理怀疑”即可,还是需要“充分证据”,抑或必须“证据确凿”?这种立法空白使得省级税务机关在认定“不当目的”时享有高度自由裁量空间,极易导致相同情形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得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可能会损害税法适用的统一性和公平性。
再者,条款缺乏客观化的判断基准,完全依赖主观意图的推定。纳税人的内心意图难以直接观察,必须通过客观外在行为进行推断。但草案既未明确推断“不当目的”的客观情形,也未规定可反驳的推定机制。例如,纳税人多缴税款后成功获得融资,是否就能直接推定其具有“不当目的”?这种推定是否允许纳税人通过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这些关键问题的缺失,使得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很可能演变为“客观归罪”,仅凭结果来反推意图。
因此,修订草案中“不予退还”条款的模糊性应当引起重视,建议通过明确的构成要件、客观的判断标准和严格的程序约束来加以完善。
针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修订草案存在的瑕疵,应当从理念重塑、规则重构、程序保障和替代方案四个维度进行系统性完善,构建一个既能有效规制税收操纵行为,又能充分保障纳税人权利的精细化治理体系。
立法理念应当从“简单剥夺”到“精细治理”转变。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退税权作为基本原则,而将限制退税权视为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形,这种价值排序应当在立法目的条款中得到明确体现,为退税规则的解释和适用提供价值指引。[11]
在规则层面,应当致力于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建立层次分明的规制体系。将主观要件从宽泛的“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限缩为“主要或唯一目的”,并设定“直接证据证明”的高标准,避免通过间接推定认定主观意图。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设置差异化的法律后果。对于确有证据证明的恶意税收操纵,方可适用“不予退还”的严厉措施。进一步限缩兜底条款,对“等目的”采取正面列举方式,明确其外延边界,或者规定需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行政法规予以明确,且不得授权下位规范随意扩大解释。
完善的程序设计是防止权力滥用的关键保障。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税务机关承担证明纳税人存在“不当目的”的举证责任,且证据必须达到“清晰且有说服力”的标准。在作出不予退还决定前,必须告知纳税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其陈述申辩,对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除了直接规制外,充分利用“8部门联合治税”“以数治税”强化部门间协同监管,建立税务与证券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由各监管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形成治理合力。
通过上述四位一体的制度重构,既能够有效遏制税收操纵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税收公平,又能够最大限度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规则模糊和权力滥用而对营商环境造成负面影响。这种精细化的治理思路,体现了现代税收法治的发展方向,有助于构建征纳共赢的税收治理新格局。
尽管修订草案旨在遏制税收操纵行为的立法意图具有正当性,但其在法理基础、规则设计和程序保障等方面存在显著缺陷。草案以“目的不当”要件限制纳税人的退税权,[12]不仅与税收法定主义的明确性原则相抵牾,在征管实践中也面临可行性挑战。基于全面分析,本文认为对纳税人退税权的任何限制都必须恪守法治底线,一方面,坚守税收法定主义,确保任何权利限制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另一方面,遵循合理行政与比例原则,确保限制手段与规制目的之间保持均衡,并选择对纳税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本文围绕第51条修订的学术争议与实践探讨,希望构建一个既尊重纳税人权利又维护税收正义的良性治理格局,为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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