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健翔:外国法院判决在国内承认与执行的制度梳理及实务建议——以“一带一路”国家案件为例

发布时间: 2025.12.10
 
 
引言
 

随着全球化和“一带一路”合作的持续推进,中外主体间商业交流愈加频繁,跨境纠纷日益增多。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成为了国际司法合作的重要一环,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能否真正实现,也折射出中国司法的开放程度与国际司法协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如需在中国获得承认和执行,有三种路径:(1)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2)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请求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3)在不存在相关条约的情况下,依据互惠原则请求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本文以笔者成功代理的中国首例承认与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刑事判决中损害赔偿部分的案件【(2024)京04协外认XX号】为切入点,在系统梳理相关立法框架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特点与案件经验,分析外国法院判决在华承认与执行的制度难点,并尝试提出若干实务建议作为分享。

 

 
 
一、案件代理过程
 
 

 

本案为一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刑事诈骗案。四家乌兹别克斯坦公司与一家阿塞拜疆公司作为买方,与中国境内某公司(卖方)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该中国公司向上述五家境外公司供货。

合同签订后,买方依约支付货款,但中国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且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买方经过实地考察,发现卖方提供的公司地址虚假,且现场无任何货物仓储设施,涉嫌以虚构交易实施欺诈。随后,卖方公司实际控制人以诈骗罪被起诉,乌兹别克斯坦塔什干市米拉巴德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诈骗罪名成立,判处实控人10年有期徒刑,并判令其赔偿五家受害企业的巨额经济损失。

判决生效后,受害企业多方追索,经多轮调查发现该中国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北京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阿塞拜疆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乌司法协助条约》)及相关法律法规,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乌兹别克斯坦法院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

本案属于境外多主体、跨法域的刑民交叉复杂案件,是阿塞拜疆共和国的民事主体在中国内地法院依据中乌双边条约请求对乌兹别克斯坦法院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做出承认和执行的案件。案件材料繁杂,事实众多,法律关系与款项性质存在多重竞合,五名受害公司的诉求与需求不一致,阿塞拜疆巴库市法院与乌兹别克斯坦米拉巴德法院对案件的观点也不一致,律师团队需要全英文与五个境外公司以及其各自的律师进行沟通。

对于笔者团队来说,本案是一个重大的挑战。根据法律检索,目前能找到的公示的中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刑事判决中民事赔偿部分的案例只有1个,就是2019年3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波兰共和国判决的一份裁定,申请主体是一家波兰公司,标的额是566,781.37兹罗提。

然而,本案有五个主体,分属两个国家,请求承认的标的额为742.7亿苏姆,且中国此前从未承认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判决。在没有先例的情况下,无论是请求权基础、管辖连结点、举证责任、法律法规与双边条约的选择、司法送达方式、海牙认证与双认证等问题,都是代理人必须早于人民法院思考并解决掉的问题。

在接受委托后,笔者律师团队积极与北京四中院沟通,向法院充分论证了乌兹别克斯坦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与中国法律基本原则的一致性。北京四中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与乌兹别克斯坦已缔结《中乌司法协助条约》,对涉案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依照该条约进行审查。该条约规定,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部分的裁决可在另一国法院请求承认与执行。涉案判决中民事损害赔偿部分属于该范畴,未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未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据此,北京四中院裁定承认乌兹别克斯坦法院刑事裁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并予以执行。这是中国法院首次承认乌兹别克斯坦法院作出的判决,在中乌司法协助实践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也为今后处理类似的刑民交叉与多法域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范本。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法律框架
 
 

 

 
 
(一)国内法律框架
 

1. 《民事诉讼法》第298-304条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98至第304条构成了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裁定与裁决的基本制度框架,主要包括:

(1)申请与请求途径(第298条)

当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外国法院可依照该国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2)审查标准(第299条)

人民法院依照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外国判决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

(3)不予承认与执行的事由(第300条)

我国采取负面清单式的审查标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主要包括:

  • 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 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 判决、裁定系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 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已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其作出的判决、裁定;

  • 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4)间接管辖权审查标准(第301条)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情形包括:

  • 外国法院依其本国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虽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无适当联系;

  • 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 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5)平行诉讼衔接机制(第302条)

若外国法院判决所涉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属于同一纠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先行审查外国判决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执行条件。若不符合,则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国内诉讼;若符合,则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同时对已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以避免冲突裁判。

(6)复议救济机制(第303条)

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7)境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第304条)

对于境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办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1)申请材料与形式要件(第541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书;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对缺席判决、裁定的,还需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

(2)国际条约与互惠原则(第542条)

若外国法院所在国与中国既无相关条约,也无互惠关系,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但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除外。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先承认,后执行”(第544条)

对需要执行的外国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先申请承认,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后再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4)期间规则(第545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期间的规定。若当事人先申请承认、后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自承认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5)合议庭与文书送达(第546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6)外交途径(第547条)

与中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3. “一带一路”背景下的司法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019年先后发布两份《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

(1)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国际司法协助,推动缔结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协定,促进沿线各国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2)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

(3)正确理解和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依法及时承认和执行与“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的外国商事海事仲裁裁决,推动与尚未参加《纽约公约》的沿线国家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4)明确边境地区设立的国际合作中心的法律地位,探索境内经贸合作区的外国法律适用以及境外经贸合作区的中国法律适用;采取积极举措,便利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5)采取推定互惠的司法态度,以点带面不断推动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二)国际法律框架
 

1. 多边国际条约

在多边层面,中国于1986年12月加入了《纽约公约》。该公约旨在推动仲裁协议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系各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核心制度支柱之一。

此外,2019年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判决公约》)已于2023年9月在部分缔约方之间生效,中国参与了该公约谈判,但目前尚未成为缔约国。该公约有望进一步降低民商事判决跨境流转的制度成本。

中国加入有关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条约的详细情况如下表所示:

2. 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目前,中国已与接近40个国家缔结了生效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接近35个条约含有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条款,且相当一部分缔约国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据统计,绝大部分条约采取直接列举承认与执行条件的方式,仅有与塞浦路斯、老挝和匈牙利三国间的司法协助条约以列明拒绝承认与执行情形的方式作出规定。

近年来,我国法院在互惠原则的把握上呈现出逐渐开放的趋势,在没有双边条约的情况下倾向于承认和执行他国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工作报告披露的数据,2024年,中国法院基于互惠原则及双边条约共承认和执行了外国裁判319件,同比增长11.2%。这一数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融入国际司法协作的积极态度与实践规模的稳步扩展。

 

 
 
三、乌兹别克斯坦案反映出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难点
 
 

 

前述乌兹别克斯坦判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过程,集中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三大难点:管辖权审查、程序正当性保障与互惠互认的适用。

 
 
(一)管辖连接点的审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01条未明确规定间接管辖权的审查标准,导致实践中审查标准模糊、法律适用混乱。在本案中,乌兹别克斯坦法院的管辖权系基于其国内法和双方合同履行地这一连接点。而中国法院在依据《中乌司法协助条约》进行审查时,需要在尊重对方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判断该管辖权是否与中国法下的合理性标准相协调。这种差异使得我国法院在审查外国法院管辖权时,容易出现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客观上增加了申请人的论述成本与法院审查难度,进而影响外国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二)程序的公正性与正当性
 

正当程序审查涉及被申请人的合法传唤和陈述权保障。由于各国程序规则差异较大,如送达合法性、证据规则等标准并不完全一致,故中国法院审查时,既要坚守我国程序规则,又要兼顾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质保障。例如,本案中乌兹别克斯坦法院的送达方式和程序与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差异,但中国法院最终认可了其程序符合相关条约及我国对“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然而,对正当程序审查的模糊性仍然增加了承认与执行程序的不确定性,给外国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造成一定困难。

 
 
(三)互惠互认与事实互惠
 

中国长期坚持“事实互惠”,即要求外国法院存在承认中国判决的先例,这在实践中往往导致互惠认定门槛较高,容易导致“互惠缺位”的困境。在实践中,即使存在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某些法院仍对互惠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事实互惠与法律互惠的平衡难题亟待解决。例如,中国与乌兹别克斯坦签署了《中乌司法协助条约》,但在具体案件中仍需审查是否存在不予承认的情形。这种严苛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矛盾,成为阻碍判决跨境承认的核心障碍。

针对上述难点,我国未来需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审查标准,吸纳《海牙判决公约》的灵活性规则,并推动“法律互惠”制度化,以平衡司法主权保护与国际合作需求。

 

 
 
四、乌兹别克斯坦案经验总结
 
 

 

在乌兹别克斯坦判决承认与执行案中,北京四中院在审慎审查的基础上兼顾审理效率,依照双边条约的规定,承认了案涉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以开放包容的司法态度,平等保护了“一带一路”国家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法院充分尊重乌兹别克斯坦法院的管辖权基础。尽管两国在管辖权认定标准上存在差异,但法院通过对《中乌司法协助条约》和案件事实的综合分析,认定乌兹别克斯坦法院对本案具备合理管辖权,从而妥善化解了潜在的管辖权冲突问题。

此外,法院并未因乌兹别克斯坦法院送达方式与中国法律的差异而简单否定其程序正当性,而是通过细致审查判决书和相关证明文件,确认本案被告已获得合法传唤及充分陈述机会,从而满足了相关条约与我国法律对正当程序的要求。这一做法为界定正当程序保障的审查边界提供了重要范例。

最后,法院严格遵循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既有规定,同时灵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避免了因“事实互惠”标准严苛机械而导致的承认障碍。该裁定不仅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司法实践样本,也从个案层面为推动国际司法协助的灵活性和效率性做出了积极贡献。

 

 
 
五、结语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4协外认XX号民事裁定中,首次承认和执行了乌兹别克斯坦法院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这一裁定不仅是中乌两国司法协作实践的重要里程碑,更是中国在国际司法协助领域迈向开放与包容的重要标志,具备开创性意义。作为中国首例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法院判决的案例,本案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提供了宝贵范例,推动了区域司法合作的进一步深化,同时增强了外国投资者对中国市场的信心,为“一带一路”倡议下的经济合作注入了新的动力。

同时,本案也充分展现了我国律师在跨国司法协作中的关键作用。在本案中,律师团队凭借扎实的国际法知识和敏锐的法律洞察力,对间接管辖权、正当程序保障和互惠原则等难点问题进行了细致充分的论证,成功攻克了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过程中的重重障碍,为法院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推动了案件的顺利承认与执行。本案的成功不仅实现了复杂跨法域背景下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更为国际司法协作中的法律衔接问题提供了创新性解决方案。

综上所述,随着中国在全球经贸与法治格局中地位的不断提升,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数量和复杂程度也将随之上升。如何使更多合法合理的跨境判决在中国顺利落地,将成为我国立法、司法与实务界共同面对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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