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两地之间经济、文化、工作、生活等各领域的全面交互与发展,人员的跨境往来日趋频繁,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之间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已成为常态。有合自然有分,两地跨境离婚案件的数量自然而然亦随之增加。妥善处理跨境离婚案件是法律实务工作现时及未来都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一般而言,在满足相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内地与香港的跨境婚姻可以按照中国内地的法律程序予以解除,也可以按照中国香港的法律程序予以终结,而本文主要从香港法律制度出发,对香港离婚诉讼法律实务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与探讨,旨在为两地跨境离婚案件的优化处理提供更加全面的视野、更加多维的角度和更多可行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中国内地 香港 婚姻家庭 跨境 离婚 诉讼 附属济助 探视 管养
与香港婚姻关系终结相关的诉讼程序主要包括离婚(Divorce)、婚姻无效(Nullity)、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presumption of death and dissolution of marriage)三种类型以及保持婚姻关系下对财产进行分割程序——裁判分居(Judicial separation),每类诉讼程序为不同情形下变更婚姻状态并对子女监护、家庭财产分配及抚/扶养等事项的安排提供了相应的法律途径。离婚诉讼是最常见的婚姻诉讼程序,也是本文的研究对象和主题。
香港采用诉讼离婚的单轨制离婚制度。与中国内地协议登记离婚与法院诉讼离婚双轨制的离婚制度不同,根据香港的离婚制度,无论是婚姻一方提出的单方离婚呈请(Petition),亦或是婚姻双方共同提出的离婚申请(Joint Application),都须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法院的离婚诉讼程序予以解除。向香港法院提出“呈请”离婚是香港的离婚方式之一,该方法可追溯到早期在英国离婚时需向其议会呈请离婚的时代。随着社会与时代的发展,以及离婚率的逐渐上升,为了减少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的冲突与对抗,探索理性、和平离婚的新路径,香港在1996年生效实施的《婚姻诉讼条例》(Matrimonial Causes Ordinance, Cap 179)中引入了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离婚的方式,即在分居一年且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共同申请的方式向法院提请离婚。
离婚诉讼中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入与推行。香港诉讼成本高昂,不仅离婚本身对于当事人家庭而言具有重大影响,其过程中也充满了张力与情绪,有效减少冲突与矛盾,妥善解决离婚争议,是香港婚姻家事诉讼程序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以离婚家庭的整体福祉为着眼点,为了鼓励婚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努力寻求妥善解决双方争议之道,降本增效,尽力减少离婚在经济情感生活质量等方面给家庭带来的沉重负担和负面影响,香港在婚姻家事诉讼程序的附属济助程序(Ancillary Relief,即处理离婚诉讼中与家庭财产及财务供养相关事务的程序)中引入了“财务纠纷解决”程序(Financial Dispute Resolution Pilot Scheme , 简称“FDR”),旨在法院就财产、财务争议做出最终判令前,为双方就财产和财务争议达成和解、调解提供解决的路径和机制。随后,该纠纷解决机制和程序进一步推广和引入至双方就子女安排(“子女纠纷排解”程序,Children’s Dispute Resolution Pilot Scheme,简称“CDR”)所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成为子女监护抚养和探视等争议解决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香港离婚诉讼程序的主要制度主要规定于《婚姻诉讼条例》、《婚姻诉讼规则》(Matrimonial Causes Rules, Cap 179A)、《高等法院规则》(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4A)以及《区域法院规则》(The District Court Rules, Cap 336)等法律文件以及法院发布的与诉讼程序相关的实务指引(Practice Direction)中。
在香港的离婚诉讼程序中,法院通常会处理三个方面的事项:首先是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主体诉讼(Divorce Main Suit),其次是子女安排(Children Arrangement),最后是附属济助(Ancillary Relief)。离婚主体诉讼主要集中于对婚姻关系是否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等相关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命令;子女安排的诉讼程序则针对子女的管养权、照顾与管控、探视安排等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命令;而附属济助程序主要围绕家庭财产分配以及离婚后抚/扶养费用的承担与支付等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命令。
理解香港相关离婚诉讼法律框架是理解其诉讼程序的基础,本文将以此为基础,围绕其中的主要环节,在下文中就香港离婚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有序展开。
香港高等法院Hon Hartmann法官在“S V S [2006] 3 HKLRD 751”离婚诉讼判决书中说道:“我们生活在一个国界正在日益消失的世界中。大量的资金可以在不受国界限制的情况下从世界的一端流向另一端。互联网将世界紧密联系在一起。即便是经济情况较为普通的富足家庭,在两个不同国家拥有房产的情况也司空见惯。成功的商业人士同时在两个国家生活和工作早不再仅仅是小说里的情节。”
不同司法区之间法律制度差异对离婚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重大影响,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发展、跨境婚姻家庭的增加、跨境资产配置的增长,在跨境婚姻诉讼中因离婚案件管辖权产生的争议已不鲜见,而对于香港这样一个具有多元化人口背景又紧邻中国内地的国际化程度高的独立司法管辖区而言尤为如此。
受理法院对提起的离婚案件具有管辖权,是离婚诉讼的前提,也是研究香港离婚诉讼程序的起点。就香港法院对离婚诉讼案件的管辖权而言,与之相关的问题主要包括离婚诉讼司法管辖权的确立、不便管辖原则的适用(forum conveniens)、禁止于境外诉讼强制禁令的颁布、海外离婚判决的认可以及特殊情况下认可海外判决后的补充性附属济助的授予等方面的内容。限于本文篇幅以及框架性研究的目的,本文仅对香港法院对离婚管辖权的确认进行分析和阐述,对于管辖权其他部分的内容在本文中暂不作展开。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的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对婚姻诉讼案件享有管辖权:
1.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2. 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
3.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在离婚呈请或申请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是香港法院取得对离婚案件管辖权的情形之一。普通法中,居籍具有严格法律含义的概念:即一个人拥有或在法律上被视为拥有永久性住所的地方。
对于居籍的概念,《居籍条例》(Domicile Ordinance, Cap.596)第3条中规定:每名个人在同一时间、为同一目的、有且仅有一个居籍。该条例第5条进一步规定:任何个人于成年时,以邻接其成年之前的居籍为其居籍,除非该名成年人身处其他国家或地区并且意图以该国家或地区为其无限期居住地。
对于裁判案件中如何判断个人是否具有上述无限期定居意图时,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离婚管辖权争议诉讼案件“W V C [2013] 2 HKLRD 602”判决书中采纳如下因素作为裁判时的考量因素:
1. 居住的时长;
2. 居住的方式:如购买物业、租赁物业、租住公寓式酒店亦或是租住酒店;
3. 与所在地本地居民建立婚姻;
4. 家庭的居住地;
5. 商业生意所在地;
6. 个人物品所在地;
7. 个人资产与投资所在地;
8. 取得一个国家国籍的事实;
9. 对于子女申请何国国籍的决定;
10. 子女受教育所在地;
11. 宗教团体等成员身份;
12. 工作所在地;
13. 个人与其家庭之间的关系状况。
上述考虑因素为法院在裁定与居籍相关的争议事项提供了参考框架,但应注意的是:上述因素并非穷尽性或决定性的;在不同的案件中,与具体案件情况相关的因素存在差异,而且不同具体案件中各相关因素在判断时所具有的权重也存在差异,因此应当结合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该案相关的考虑因素及其权重进行综合考虑以作出判断。
惯常性居住的认定属于以证据为基础的事实问题,其认定标准则在不同的判例中得以不断明确和完善。
London Borough Council Ex-Parte Shah [1983] 2 AC 309判例给出了“居住”的含义:即“以自愿和定居为目的进行的居住,这种居住是居住者常规和习惯性生活的一部分。”Oundjian v Oundjian [1980] 1 FLR 198判例中则进一步提出,构成惯常性居住,“并不需要以无限期居住为目的”,但应该有“足够、连贯的居住时间。”同时,Ikimi v Ikimi (Divorce: Habitual Residence) [2001] 3 WLR 672也对惯常性居住与居籍的区别予以了明确:即不同于居籍的要求,一个人可以同时有多于一处的惯常居住地。
以上述判例所确定的含义为基础,香港终审法院于2013年在Vallejo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3) 16 HKCFAR 45判例中就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惯常性居住提出了“背景与目的”认定要求。该判例提出,在婚姻诉讼背景中,对于法院是否取得司法管辖权方面,惯常性居住应理解为“婚姻当事人以及他们的婚姻关系应当与管辖国(或司法管辖区)有足够程度的紧密联系,从而使得该国或地区的法院对于该离婚诉讼取得管辖区具有正当性,同时防止出现仅仅为了利用不同司法管辖区便利以达到个人目的的情况出现”;这种紧密联系使得由该司法管辖区对该段婚姻关系中关于离婚后“配偶与子女的福利、经济支持和需求”等相关的重要问题进行裁判成为必要。
综上,就香港法院取得对离婚诉讼管辖权方面,可以将其对惯常性居住的判断标准归纳为:
1. 以定居为目的,在香港居住;
2. 该居住具有一定的连贯、常规性且具有相当的时长;
3. 香港与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具有紧密的联系,以至于香港法院应当对于婚姻的解除、离婚后的财产分配、子女的监护和抚养、配偶的扶养等予以处理。
实质联系管辖原则具有补充性质。较之居籍和惯常居住的含义与概念,实质联系具有更加广泛的含义和涵盖范围。作为对居籍管辖原则和惯常居住管辖原则的补充性管辖原则,实质联系管辖原则为在特定情况下居籍管辖原则与惯常居住管辖原则不适用、但从离婚家庭与香港关联的密切程度以及法律公平正义之目的角度出发,香港法院又应当对向其所呈请或申请的离婚诉讼予以管辖时提供了法律依据。
实质联系判断标准通过判例法逐步建立、形成。是否与香港具有实质联系属于事实判断而非法律问题,需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一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实质性管辖原则引入之初,并未有太多相关的重要判例出现,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与丰富,香港法院通过一系列重要判例构建起了实质联系判断标准的框架、原则。
1. 实质联系判断标准框架的初构
Hon Hartman法官的两个经典判例S v S([2006] 3 HKLRD 751)及B v A ([2008] 1 HKLRD 43),为实质联系的理解含义确定了基本原则。
首先,Hon Hartman在S v S([2006] 3 HKLRD 751)判例中提出: “实质”(或译为“充分”)一词本身就具有不精确、非确定性的含义,因此实质联系的含义和范围应该比居籍和惯常性居住具有更加广泛的适用范围,是否具有实质联系应当根据各个不同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其次,Hon Hartman法官在B v A ([2008] 1 HKLRD 43)判决中进一步提出,实质联系应基于目的解释的原则采用两步法的方式进行:(1)首先判断婚姻当事人是否与相关存在联系;(2)若存在联系,该联系的紧密程度是否足够充分,以至于从公平正义和正当化的角度出发,香港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婚姻的解除以及解除后的安排等事宜进行管辖。
同时,上述判例也明确:(1)实质联系管辖原则确立的立法本意,并非为了给意图利用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差异为自身达成离婚目的当事人而创设,因此,人为创造的或者有意构建的“联系”不属于实质联系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2)对实质联系的判断不要求当事人只能与一个司法管辖区构成实质联系,当事人与其他司法管辖区构成实质联系并不排除其可以同时与香港亦构成实质联系。
2. 实质联系判断标准框架的发展
S v S和B v A判例为以实质性联系作为“涉外”(相对于香港而言)离婚诉讼管辖权的取得标准奠定了相对清晰的基本框架。随着越来越多的香港、内地居民家庭同时在香港和中国内地拥有婚姻住房和经营生意情况的出现,香港法院对于现行香港的判例法进行了重新审视,认为在解释“实质性联系”时,不能仅仅对该词的字义进行解读,还应当就基于立法背景和目的对是否构成实质性联系进行认定。
相对于之前旧有的“涉外”离婚诉讼管辖的判例,香港上诉法院基于原有的框架,香港法院基于香港与中国内地联姻家庭离婚案件的特点,对实质性联系的认定进行了发展:
(1)实质性联系需着眼于婚姻家庭本身,不能仅仅从生意经营等经济联系的角度进行考虑,还应充分考虑个人生活层面的问题;
(2)实质性联系的判断应当以实际往来香港为基础,而出于“实质性”的要求,这种往来不能是短暂的停留和往返;
(3)由于相当数量具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的内地居民并未在香港实际居住和工作,因此在判断实质性联系时,不应对于拥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的因素给予不恰当的权重;
(4)在判断实质性联系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在香港实际居住、往来情况、停留的时长以及停留的目的,因此频繁的当日往返和短暂的过夜停留不应认为具有“实质性”;
(5)现代、全球化背景下,在香港拥有资产、银行账户以及注册成立公司十分常见,因此不应当对在港拥有资产、银行账户、注册成立公司等因素给予过多的权重。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1条规定,在香港提请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已经破裂至无可挽救的地步。基于上述理由,离婚的请求可以通过单方呈请,亦或是双方申请的方式予以提出。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1A条,基于婚姻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提出的离婚呈请(Petition for divorce),离婚呈请人(the Petitioner)应向聆讯法院证明以下一项或多项事实,以使法院相信呈请离婚的婚姻已经破裂至无法挽回的地步:
1. 答辩人(the Respondent)曾与人通奸,而呈请人因此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再继续共同生活;
2. 因答辩人难以容忍的行为,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
3.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居至少1年,且答辩人同意离婚;
4.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居至少2年;
5. 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至少1年。
其中,上述需证明的事实中,通奸、难以容忍的行为以及遗弃属于过错事实,而分居(1年或2年)的事实属于无过错事实。
香港离婚诉讼司法实践中,就离婚目的而言,过错事实与无过错事实并无本质区别,但由于基于过错事实提出的离婚呈请,对方当事人往往不同意所呈请的事实或不愿承认该等事项,而直接证据通常又较难取得,不仅会导致诉讼成本、时间的大大增加,呈请人也可能承担因无法证明所主张的离婚事实而致法院裁定不准予离婚的风险。
不仅如此,不同于中国内地的离婚诉讼,在香港离婚诉讼中,除了通奸一方在第三者身上的过度花费会作为婚姻财产分配的考虑因素外(在普通的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在婚姻期间因过度花费导致家庭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都属于财产分配时法院予以考虑的因素,而并非通奸类案件的特别考量因素),通奸等事实的成立对于孩子的抚养权、家庭财产分割、抚养及扶养费的支付等审理并无实质影响。
因此,在具备无过错离婚事实的情况下,呈请人应尽量避免以过错事实为基础而诉请立案。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1B条,基于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的离婚申请(Application for divorce),离婚申请人应当向聆讯法院证明以下一项或者两项事实,以使法院相信申请离婚的婚姻已经破裂至无可挽救的地步:
1. 婚姻双方在紧接申请提出前,已分居至少1年;
2. 在申请提出前不少于1年,由婚姻双方签署拟向法庭申请解除婚姻的同意书已提交法庭,而其后该同意书并无被撤回。
如前所述,同中国内地离婚诉讼程序相似,香港的离婚诉讼程序中,法院需要对解除婚姻关系的主体诉讼、子女的管养权及探视权、附属济助(经济相关事项)等三方面的事项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因此,在提出离婚申请时,如果家庭中有18岁以下的子女,离婚诉讼当事人必须在申请中对如何安排子女管养权和探视权问题提出建议,同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希望就抚养及扶养费的支付、财产的分配等事项进行判决的,也应于申请时一并提出。
婚姻关系的解除程序分为两个阶段:暂准离婚令(Decree Nisi)的颁布和绝对离婚令(Decree Absolute)的颁布。
提请离婚后,法院在审理婚姻关系的解除诉请时,如果对方当事人对离婚事实没有争议或未进行抗辩,则法院经审理后会颁布暂准离婚令。在对方当事人对诉请离婚的事实有争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会排期进行聆讯审理,审理认为申请的事实成立的则颁布暂准离婚令,经审理认为离婚事实不成立的则撤销离婚申请。
在获得暂准离婚令后,申请人自获得该令起的至少6星期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将暂准离婚令转为绝对离婚令。法院在将暂准离婚令转为绝对离婚令之前,只有在子女安排情况符合《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Cap. 192)第18条的规定并据此作出命令后,方能将暂准离婚令转为绝对离婚令,从而正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在子女的管养权与探视权的问题方面,法院通常会先通过“子女纠纷排解”程序就上述问题进行处理,在该程序未能解决问题,或被认为不适宜处理相关事宜时,则会转入审理程序,从而就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最终命令。在法院最终就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最终命令前,婚姻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就案件审理期间的子女抚养、照顾与探视问题向法院申请暂时命令。
“子女纠纷排解”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该程序的安排在父母双方之间就子女未来的安排问题寻求一致与合意。在程序中,法院会安排子女的约见日期,而在该日期前14日,各方当事人需要将与子女安排事宜相关的资料、陈述及争议焦点向法院提交并存档,法院亦会根据情况,要求相关机构向法院提供社会调查报告、专家报告等资料,同时指示其认为合适的人士出席该程序的聆讯,以期对子女未来的管养和探视作出协议和安排。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需求,法院可以安排多次子女约见日对相关问题予以协调和处理。
在“子女纠纷排解”程序无法解决或不适宜解决相关问题的情况下,法院会就此转入审理程序,已通过正式审理解决子女的管养权和探视安排的问题。“子女纠纷排解”程序与“财务纠纷解决”程序会由同一位法官负责,而负责“子女纠纷排解”程序的法官也可以负责子女安排的后续审理并最终就此作出最终命令。
附属济助程序主要用于审理和解决与子女及配偶与离婚后的抚养、抚养费用及家庭财产分配等经济相关事宜。同子女管养权与探视程序相同,法院通常会先通过“财务纠纷解决”程序就与离婚后的抚/扶养费用承担、财产分割等经济财务事宜进行协调和处理,在该程序未能解决问题,或被认为不适宜处理相关事宜时,则会转入审理程序,从而经济财务事宜作出最终命令。在法院作出最终命令前,婚姻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就案件审理期间己方的扶养费及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向法院申请暂时命令。
《解决财务纠纷试验计划》(Practice Direction 15.11)是“财务纠纷解决”程序的实务指导文件,对程序的进行作出了相关规定。法院会就“首次约见”时间作出安排。首次约见日的28日前,双方须按照规定提交和交换经济状况陈述书,如实披露各自的财务状况;首次约见日的14日前,双方须向法院提交与财务争议解决相关的资料、陈述及争议焦点等。“财务纠纷解决”程序的首次约见日一般会与子女约见日安排于同一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需求,法院可以安排多次首次约见日对相关财务问题予以协调和处理。“财务纠纷解决”程序的目的在于在法院的组织下,促进离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就家庭财务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与协议。
在“财务纠纷解决”程序无法解决或不适宜解决相关问题的情况下,法院会就此转入审理程序,通过正式的法庭审理程序对离婚后的抚/扶养费用的支付与承担以及家庭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最终裁判。“子女纠纷排解”程序与“财务纠纷解决”程序会由同一位法官负责,但不同于子女管养与探视审理程序,“财务纠纷解决”程序的法官不可以参与财务纠纷的正式法律审理程序。
根据香港法律,“财务纠纷解决”程序以暂准离婚令的颁布为前置,在暂准离婚令颁布前,法院不得就财务纠纷的解决作出最终命令,而经审理后就财务纠纷作出的最终命令也只有在暂准离婚令转为绝对离婚令时才生效。
●参考文献: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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