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是股东破坏公司资本独立和维持制度的常见情形之一,也是公司法法律实务中“经久不衰”的争议与纠纷问题之一。现实中,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多样,与之相关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务中关注的重点。了解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内涵、明晰相关法律制度的要素和结构,是理解司法实务中相关裁判规则和要点的前提,也是处理和解决股东抽逃出资类争议案件的基础。
本文从简述公司资本维持制度的设立背景及逻辑出发,对与股东抽逃出资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和梳理,为理解法律制度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规范、责任的承担以及法律的救济提供了条件;随后,通过司法案例中的裁判规则对上述法律制度的设立与运行逻辑进行了分析和印证。本文的目的在于为股东抽逃出资类纠纷案件的解决提供分析框架,同时为虚假出资、出资不足等同类性质案件的处理提供类比与参考。
关键词:抽逃出资 资本维持 有限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条,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即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并以其自有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股东则仅以其出资额为限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则对股东的有限责任予以了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基于上述法律制度,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仅限于其对公司的投资,对于公司的债务,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就公司的财产要求偿还而不得要求股东偿还;在公司破产、清算后公司全部财产仍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股东也没有责任对剩余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为吸引投资者、筹集社会闲散资金、提高公司运行效率、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这也是有限责任制度为何在将很大一部分公司经营风险从股东转移至债权人的情况下仍得以确立与实行的原因。
有限责任制度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可能出现制度被用于恶意转嫁风险,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制度被滥用,维护交易安全、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公司资本独立与维持、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刺穿公司面纱”)等制度得以设计与确立,股东抽逃出资主要涉及的是公司资本的独立与维持制度。
股东及时、足额地向公司缴纳出资并保证公司经营期间资本的独立和充足是股东换取其有限责任的对价,也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前提。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破坏了上述规则,非法侵占了公司的独立财产、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不当减少公司偿债资产进而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同时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等多方的合法利益构成了侵害。
为了防止和规范上述行为,同时为被侵害利益的主体提供法律救济,法律对公司资本的独立和维持制度进行了规定与设立。
如前所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独立和维持制度进行了规定与设立,其所规范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同时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发生时的权利义务主体以及责任归属等问题进行明确,从而构建起公司资本独立、维持制度的法律框架和法律保障。
法律规定的设置源自于其所规范的对象和场景,具体到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规范的内容:
1. 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应当保持公司资本的独立和足额;
2.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的独立和自有财产,公司有权利也有义务保持公司资本的独立和足额;
3.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管理层对公司财产的安全负有责任,其有义务保持公司资本的安全;
4. 抽逃出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受让股东对因抽逃出资造成的资本不足的责任承担问题。
1.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多种表现形式与实质
不同于未履行出资或出资不足,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往往较之更具有隐蔽性的特征,其通常发生在股东出资后又通过各类形式的手法、以各种理由予以抽回,表面的掩盖行为时常展现出“合法、合理”的外观,较难识别和分辨。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和典型行为进行了列示和规定,对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参考: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上述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辨识予以指导和启示,但无法穷尽现实中可能存在的各类情形,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发展,各类掩盖的形式和手法可能层出不穷,这些都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带来了难度。
本文认为,针对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可以下述基本原则为基础,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证据等予以判断和认定。
(1)控制性原则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格,尽管公司以其独立法人身份和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公司的实际管理、运营仍然由自然人实际承担。因此,抽逃出资股东及为其提供协助的主体对公司的控制及影响力在判断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时具有重要意义。
众所周知,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往往以外观形式的合法、真实为表象,公司被抽逃的资金常以“真实”“合法”的公司对外交易或投资关系予以转出。具体案例中,对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的涉事股东及相关协助主体在公司管理、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其对公司的控制及影响力进行评估,能够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提供有力支持。通常情况下,控制和影响力越大,在判断抽逃行为时,越应当对公司资金支出的行为所表现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警惕。
(2)合法性原则
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常常会表现出对公司资金支出相关法定程序的违反。以公司减资程序为例,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关的决议程序、于规定时间内通知债权人及予以公告,若公司的减资行为若未履行相关决议及通知公告、程序,即进行减资而将相关资金返还股东,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因此,公司的资金支出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等关于资金支出的程序性规定,是判断和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标准之一。
(3)真实性原则
公司资金的支出以真实发生的交易、投资等关系为基础,大多数案例中,股东抽逃出资并非通过直接将所出资的投资款转走的方式予以抽回,而是通过虚构虚假的基础关系,为资金的抽逃提供“合法”掩盖形式。如《公司法解释三》所列示的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等,均属于虚构事实,违反了公司资金使用和支出的真实性原则。
(4)合理性原则
除合法性、真实性原则外,合理性原则也是辨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重要标准之一。由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隐蔽性以及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不少案例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从形式上能够表现出“真实”和“合法”的特点,尤其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协助其抽逃的主体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或能够实施控制的情况下,就更加难以辨识。此时,需要从交易、投资等事项的必要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交易条件的公平性等合理性问题进行分析,以确定公司资金的支出是否构成股东的抽逃出资。例如,公司资金在关联交易中的转出行为是否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所列示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交易必要性、定价合理与公允性即是分析、判断的重要角度之一。
(5)两要素原则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明确以“抽逃”的行为要素和“损害公司权益”的结果要素同时具备为条件,该两要素原则在司法实务中亦由相关裁判案例所确认。
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新区支行、上海SM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XY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HH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行为人构成抽逃出资,一方面需要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另一方面需要上述行为结果上损害公司权益。”
在陈LW、王LL等股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就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素亦明确指出:“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由此,股东实施上述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因此,在判断和认定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时,除需要分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亦要对是否对公司、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构成侵害予以考虑。例如,相关行为是否造成公司净资产的减少、债权的消灭、偿债能力的显著降低等损害结果。
综上可知,公司资金支出的真实、合法、合理,是保障公司对外关系和资金使用真实有效的重要条件。公司真实、合法、合理的对外资金支付是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确保上述行为的真实、合法及合理性是保障公司资金安全、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及可追偿的重要条件,也是公司承担正常经营风险、债权人承担市场经营风险,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
2. 主张返还抽逃出资和损失赔偿的权利主体
(1)公司是主张返还抽逃出资和赔偿权利主体
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股东的出资财产是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公司财产被股东抽逃的,公司作为权利主体,有权以公司名义要求抽逃出资股东返还抽逃的公司资产,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其予以赔偿。
(2)债权人有权就无法清偿部分要求承担责任
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是公司获取经营资本的主要途径,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实际上将公司大部分经营风险从股东转移到了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公司无法清偿其对债权人全部债务的,因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并无基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就无法清偿的债务向公司股东追偿,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向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不合理地减少了公司的偿债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全部清偿。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协助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3)其他股东有权代公司向抽逃股东主张返还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公司其他股东作为公司的持有人,亦有权利主张抽逃出资股东在本息范围内将所抽逃的资金返还公司。对于主张向抽逃股东追回抽逃资金的其他股东,其自身亦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当前司法实践中亦有裁判案例对该股东的代位追偿权利予以确认与支持。
3. 出资股东是抽逃出资行为的最终责任主体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予以规范: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有限责任法律制度,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为公司经营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其所出资财产即属于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不再是股东个人财产。尽管股东以持股的方式拥有公司,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区别和独立。股东抽逃出资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因此负有返还抽逃出资的义务,并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 协助董、监、高、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
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格,其实际运营仍然需要“以人为本”。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负责公司的管理和运营,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和谨慎的法律义务,对于公司财产的独立、完整和安全负有责任,因此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提供协助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抽逃出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同理,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能够控制和决定诸如资金进出等重大事项,其为抽逃股东提供协助的,亦应承担责任。
因此,在《公司法》五十三条概括性规定基础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也规定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以及债权人请求的连带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受让股东对抽逃资金返还出资的连带责任
司法实务中,存在抽逃出资情况下,对于受让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存在争议,具体而言即《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否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的股权受让人,该争议非本文所讨论的范畴,在此不做进一步分析。
从公司资本维持制度及防止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角度出发,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与规范目的并结合当前司法裁判案例,在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等权利主体提出由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在司法实务中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不存在障碍,而受让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转让股东追偿。
6. 抽逃出资股东相应权利及股东资格的制约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公司有权根据章程、股东会决议对抽逃出资股东的部分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在其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仍不返还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其股东资格。
司法实务中有大量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司法裁判案例,涵盖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追偿的权利主体、承担责任的主体、股东权利的限制及股东资格的解除等多个要点和问题。限于篇幅问题,本文第三部分仅针对争议较为突出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瑕疵股东代为追偿的权利问题,选取典型案例予以分析,以期为股东抽逃出资认定原则的理解与使用及瑕疵出资股东追偿权利问题的厘清提供支持。
案例:江阴市新XCH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JB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
对于公司减资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减少,减资须依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JB电气公司未履行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使得公司债权人无法行使要示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JB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基于上述对公司减资程序违法的认定,就对于公司履行减资程序后能否免除股东王*、王**抽逃出资的责任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注册资本一经股东缴纳即为公司财产,股东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导致资本从公司流向股东,对股东而言,无异于一种变现方式。若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减资,则会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对公司的履约能力重新作出判断,因而未能即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给债权人带来潜在的负面影响。减资虽为公司行为,但当减资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时,公司的履约能力及偿付能力将会降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只有减资的股东是该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实质上并无不同,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是一种侵权行为,在JB公司增资时,王*、王**抽逃增资,实际并未出资,至JB公司减资时王*、王**并未补足过出资,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始终未消除。故JB电气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减资,不能免除王*、王**抽逃出资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新区支行、上海SM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XY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HH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案中:
1. 上海SM是牡丹江MY、杭州SM的控股公司,三方之间有资金往来关系。在资金往来中,形成杭州SM对上海SM的债权6.8亿。
2. 上海SM将其持有的杭州SM的90%股权以7.56亿元转让给XY公司,具体由7000万元现金与上海SM在杭州SM享有的相应债权、债务及已竣工项目剩余物业净收益(共计6.86亿元)两部分共同构成。通过股权转让款与债务相冲抵的方式,上海SM不再收取XY公司应向其支付的6.86亿股权转让款,同时其对杭州SM的债务6.86亿转由XY公司承担。
对于上海SM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SM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不应当因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从审计结果来看,杭州SM与牡丹江MY、杭州SM与上海SM、牡丹江MY与上海SM之间的款项往来均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上海SM没有抽逃出资的外观表象。……行为人构成抽逃出资,一方面需要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另一方面需要上述行为结果上损害公司权益。……杭州SM、牡丹江MY、上海SM三家公司之间分别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晰、明确的,不存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和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行为,难以认定上海SM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
“(二)上海SM向XY公司转让股权,并通过将其应当收取的6.86亿元股权转让款与上海SM对杭州SM的债务相抵销的方式,清偿了上海SM对杭州SM的债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上海SM‘抽逃出资’的款项实际上已经由上海SM应当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转为XY公司对杭州SM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上海SM抽逃出资的款项,上海SM已经通过交换股权转让款对价的形式,将其对杭州SM的债务转移给XY公司。在此交易过程中,杭州SM的资产并没有减少,也没有因此增加债务负担。在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XY公司正常受让债务且得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应当以普通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来处理,而不应适用抽逃出资制度。因此,上海SM向XY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系商业主体之间的正常往来,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
案例:仪陇县XSY商贸有限公司与刘**、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认为:各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投资入股系其法定义务,其缴纳的股本金到达公司账户后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股东仅可以据此享受法律规定的股东权益。本案各被告利用股东身份擅自决定按照出资比例支付股本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会作出的“对投资款按月支付利息”决议,表象看是公司自治行为,但实质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收回的行为”相同的变相“抽逃出资”,不仅损害公司财产利益,也可能降低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因此,支付的利息依法应予返还。
案例:陈LW、王LL等股权转让纠纷
本案中,WF公司股东陈LW将其所持有的WF公司51%股权转让给王LL,WF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由WF公司为受让股东王LL向转让股东陈LW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
就WF公司提供涉案担保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抽逃出资作为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一般理解,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由此,股东实施上述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WF公司提供案涉担保并未减损WF公司注册资本,即使WF公司最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亦依法取得对王LL的追偿权。在整个公司资产变化过程中,WF公司即便最后因履行担保责任,对外的支付也将转化为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负债表中所有权权益总额并不减少,公司资本维持不变。……二审判决对上述事项未作审查分析,直接认定WF公司的案涉担保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天津某教育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本案中,就自身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是否有权主张其他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抽逃资金及利息的问题,审理法院认为:
“……即便受让的股权有瑕疵,天津某教育公司作为股东仍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上海某泵业公司向上海某小贷公司返还全部出资……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的其他股东应限定为守约股东。从促进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看,也不应将抽逃出资股东或者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排除在该法条中请求其他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其他股东之外。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权利,对该条中其他股东的资格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不符。
第二,全体股东都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该出资并非股东之间的对待给付,权利主体是上海某小贷公司,包括上海某泵业公司在内的任一股东均不得以对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或者受让之股权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
第三,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公司财产权益,股东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况且,从公司资本维持的角度来看,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互相催缴出资,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
股东抽逃出资所引发的争议与案件是公司法律领域司法实务中着力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从公司资本制度的设立逻辑出发,结合当前法律规定,对股东抽逃出资法律规定的要素与要点进行了分析和梳理,为此类案件的解析形成了清晰的逻辑分析框架。最后,主要围绕股东抽逃出资判断与认定基本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选取了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与论证,以期能为司法实务中此类争议解决提供参考的标准和依据。
●参考文献: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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